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946號
TPSM,106,台上,946,2017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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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蘇繼鴻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106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醫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94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繼鴻係設於新竹市○○街0 號「蘇婦產科診所」之專業婦產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9 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醫療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鄭美君於同年月24日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緩刑5 年,及應向被害人鄭美君之繼承人戴光輝支付新臺幣3 百萬元;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鄭美君(下稱鄭女)於99年11月5 日經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婦產科醫師黃瑛悌以陰道超音波檢查診斷為早期懷孕,囑咐鄭女於3 週後回診追蹤。嗣鄭女因暈眩及下腹部劇烈疼痛,於同年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其婆婆林月娥陪同至「蘇婦產科診所」由上訴人看診。鄭女向上訴人主訴其已懷孕,並有暈眩及下腹疼痛等情形。上訴人以腹部超音波為鄭女檢查結果,並未發現其子宮內有胚囊,依其醫學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應注意且能注意鄭女已出現前述子宮外孕之徵兆,若未立即作適當處理,其生命將有重大危險,竟疏未注意對鄭女進行內診確認,僅診斷為骨盆腔發炎感染,而開立口服抗生素(Erymycin)、BA -LON (促進腸胃蠕動止吐)、UTROGESTAN(黃體素,安胎用)等處方予鄭女服用,並囑咐鄭女返家休息並多喝開水即可。嗣鄭女返家後因嘔吐不止,復於同日晚上7 時許,由林月娥及其他家人驅車陪同鄭女至「蘇婦產科診所」回診,鄭女因腹部疼痛無法下車,由林月娥進入診所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此時已知悉鄭女服用其所開立之藥物後病情未見改善,且出現腹部劇痛、暈眩、臉色蒼白、冒冷汗及心悸等子宮外孕臨床表徵,更應注意並能注意鄭美君可能係子宮外孕,若未立即處理會有生命危險,卻疏未注意立即為鄭女作必要之檢查以確認其病因,或將鄭女轉診至其他醫院檢查治療,僅



上車為鄭女施打止吐針,且稱只須返家休息及補充水分即可,使林月娥等人因而失去警覺,將鄭女載返家中休息。嗣鄭女於翌(10 ) 日凌晨1 時45分許,因腹部劇烈疼痛而出現尿失禁及昏厥等症狀,經緊急送往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現已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時,已呈出血性休克之昏迷狀態,經該醫院急救並施行緊急剖腹探查止血(子宮外孕手術),發現鄭女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造成腹腔出血,雖經緊急處置,延至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鄭女仍因腦部缺氧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情,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何醫療業務過失,辯稱:鄭女因腹痛前來門診時,伊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並未發現其子宮內有胎囊,故對鄭女表示其可能是「子宮外孕」,並指示鄭女立即至新竹國泰醫院回診檢查。惟鄭女向伊表示其已於4 日前至新竹國泰醫院以「陰道超音波」檢查結果確定是子宮內懷孕等語,伊遂在病歷資料上記載「IUGS?」(即子宮內妊娠囊?),表示懷疑鄭女是否確為「子宮內孕」;又因盲腸炎、腹膜炎、骨盆腔炎及卵巢水瘤均可能引起腹痛,伊乃為鄭女開立口服抗生素治療,並應鄭女要求開立「黃體素」等安胎藥物,惟特別叮囑鄭女應立即至新竹國泰醫院回診。嗣鄭女因在家嘔吐不止,由其家人林月娥打電話來詢問伊時,以及林月娥於同日晚上再度陪同鄭女前來其診所時,伊均一再吩囑林月娥一定要立即將鄭女送至新竹國泰醫院回診確認是否為子宮內妊娠,因林月娥未聽其囑咐將鄭女送往新竹國泰醫院複診確認,以致延誤鄭女病情;嗣鄭女因昏迷經送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並施以手術後,其生命跡象、血壓、血容積比及血紅素等數據都正常,已無失血性休克現象,惟因在該醫院內感染肺炎,導致鄭女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與鄭女子宮外孕之失血性休克無關等語,並提出其以「蘇婦產科診所」之電腦所製作鄭女之「電子病歷」資料(含英文與中文翻譯),以證明其所辯非虛(見原審卷二第38頁)。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前揭鄭女之「電子病歷」中文翻譯記載「……和病人討論子宮外孕問題,病人證實在國泰醫院用陰部超音波有看見子宮內胚囊,但還是懷疑,因(懷孕)七週應該可以在腹部超音波看見子宮內胚囊,但這裡並無看見,故要病人馬上回診(國泰)醫院,排除像刀切般疼痛的子宮外孕、卵巢破裂、盲腸炎、腹膜炎。病人要求安胎藥幫助安胎,但用藥只有在病人回診國泰醫院證實非子宮外孕才可服用;本診所只能治療骨盆腔發炎、尿道炎」等旨。倘若上訴人所提出鄭女之「電子病歷」資料係屬真實(即未經事後增刪或修改),且中文翻譯所載內容無訛,則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無據,而得以作為其有利之證據。




原判決雖以「蘇婦產科診所」之電腦,係採用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通公司)之程式軟體製作該診所病人之電子病歷資料,而鄭女之電子病歷資料係儲存於該診所之電腦內,並未上傳至醫通公司,只有上訴人才能進入該電腦調取鄭女之電子病歷資料。而鄭女上述電子病歷資料自上訴人製作儲存於該診所電腦內,至101年4月30日上訴人提出於原審法院止,曾有6 次進入該電子病歷檔案之紀錄,而上述電子病歷資料儲存於電腦後,有權限者可進入修正其內容,若病歷資料內容有修正,系統只會記錄刪改之時間等情,業據鑑定人即醫通公司之客服工程師溫景翔鑑定明確。且鄭女之電子病歷資料自製作完成後,從未上傳至醫通公司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並無資料可資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鄭女電子病歷資料是否有事後修改之情形,故尚無法排除上訴人有進入鄭女電子病歷檔案修改其病歷資料內容之高度可能性,因認上訴人所提出鄭女之電子病歷資料不能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於事後修改鄭女電子病歷資料內容之情形,並於原審具狀引用醫通公司105 年8 月8 日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所載「診所執行健保申報作業後,系統會將病歷資料鎖定,如需對已儲存在電腦內之病歷資料進行修改增補內容,則需輸入系統提示之確認碼,方可將資料解鎖」等旨,主張「蘇婦產科診所」一旦將其電腦內電子病歷上傳至健保局完成申報作業後,系統會自動鎖定病歷資料,不能再為任何更改,以防止醫療診所以不實病歷之醫療處置、手術及用藥,申請不實之醫療給付後,再擅自將病歷資料內容變更,而損及健保醫療給付之正確性(見原審卷二第62頁)。且鑑定人溫景翔於第一審亦陳稱,依其專業判斷,亦無法確定上訴人有無於事後修改過鄭女電子病歷資料內容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05 頁)。果爾,則上訴人是否有在事後修改或增刪過鄭女電子病歷資料內容,以及其前揭所辯是否確屬實情?即非無疑竇而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究竟上訴人於99年11月9 日為鄭女看診後,是否在當日即以「蘇婦產科診所」之電腦將鄭女之電子病歷資料向健保局完成申報作業?若是,該電腦之醫療軟體系統是否於申報後即將鄭女之電子病歷資料內容鎖定?若是,其所鎖定之鄭女病歷資料內容為何?上訴人事後可否取得並輸入系統提示之「確認碼」,而將鄭女之電子病歷資料內容加以增刪修改?若可,其增刪修改是否會在電腦軟體程式留下紀錄?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究竟能否以及有無於事後修改鄭女之電子病歷資料內容,影響於上訴人所提出鄭女電子病歷資料之憑信性暨其所辯是否可信之判斷,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猶有深入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加以剖析論述說明之必要。原審對上開疑點並未一併加以調查釐清,僅以臆測之詞謂無法排除上訴人有



進入鄭女電子病歷檔案修改其病歷資料內容之高度可能性云云,遽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鄭女電子病歷資料不足採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難昭折服。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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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