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397號
KSHM,93,上易,397,2004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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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
偵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及八十九年間,因從事投標法拍屋,再 行賣出以賺取價差之投機性事業,曾向告訴人甲○○借貸金錢週轉,至八十九年 底時,尚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完畢(其中一百萬為告訴人之 債權,另一百萬為告訴人妹妹之債權)。然於八十九年底時,因房地產價格大幅 崩落,被告前述投機事業遂發生大幅虧損,竟心生歹念,因其熟知刑事詐欺案件 ,檢察官常以被告及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認定雙方間金錢糾紛僅屬民事債 務紛爭,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之司法運作實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間,以邀告訴人共同參與法拍屋投標,再予以轉賣獲利之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與前揭債務等額之現金十萬元及面額一百九十萬之支票, 意圖在事後可以混淆刑事偵查機關及民事審判機關對雙方間金錢往來關係之認定 ,據以脫免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乙○○於取得前揭金錢後,並未參與前述法拍 屋之投標,且逃逸無蹤,拒不返還前述款項,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 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 朱木生陳易璘之證詞、北中南拍賣快報、高雄市○○區○○街二四四號七樓建 物登記謄本、被告所開立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票、告訴人所有臺灣 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告訴人所開立到期日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本票,及被告所開立到期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支票各一紙為其主 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六年起,即與告訴人有 借貸關係,每次借貸金額二十萬、五十萬、一百萬、一百五十萬元不等,陸續借 貸至今,共積欠告訴人三百萬元,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伊係向告訴人借 兩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償還,但告訴人僅當場交付面額一百九十 萬元之支票,預先扣除十萬元充作利息,伊則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 票各一紙,交付予告訴人供作擔保,嗣因伊週轉不靈,請求告訴人容許其延期清 償,始取回上開支票,另行開立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伊並未以 合夥投資法拍屋為由,向告訴人詐得前開二百萬元款項等語。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除有例外規定外,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於原審已 否認證人朱木生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就此部分亦查無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例外情形,是證人朱木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至告訴人及證 人朱木生陳易璘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認 證人朱木生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六、經查:
㈠被害人之陳述有以下之瑕疵可指:
⒈告訴人就被告究竟借貸多少金額,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時,陳稱:「 其中一百萬元是我借給她,其他部分是她邀我一起作法拍屋投資。她共欠我三百 萬元,一百萬元借款、二百萬元是投資」等語(見偵卷第七頁),復於同年十一 月二十日偵查中改稱:「(問:被告與你之間債務除你告她之二百萬元外,之前 她是否有還清?)沒有,我與我妹部分共二百五十萬元,我自己一百萬元、我妹 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偵卷第一○三頁反面),是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金額究 為若干,其前後陳述並非一致。
⒉又告訴人對於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每月匯款五萬八千元至其 帳戶乙節,先是供稱:該五萬八千元係被告償還向伊胞妹借的錢等語(見偵卷第 九五頁反面),嗣又陳稱:「那是被告向我借一百萬、向我妹借一百萬,此二百 萬之利息」等語(見偵卷第九九頁反面),就被告給付該五萬八千元是償還本金 ,抑或利息,所述亦相互齟齲。
⒊另被告辯稱:其中二百萬元借款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底,曾協議由每月利息五 萬八千元降低為每月償還五萬元,此部分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小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被告名義開立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以及支票存根各一份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然告訴人 就此部分,先是否認該五萬元係利息,並陳稱:該五萬元是被告償還伊之前借款 之部分本金等語(見偵卷第七頁),嗣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於原審遞狀改稱 :該五萬元係被告透過伊向伊之胞妹沈月素借款五十萬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四計算之五個月利息等語(見偵卷第二十頁),其指述亦前後參差不同。 ⒋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 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意旨參考)。本件告訴人之指訴 既有上揭瑕疵可指,則在究明前,自不得據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證人朱木生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指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送衣服過去, 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談買賣房子的事,我一直知道他們有買賣房屋之事等語( 見偵卷第七頁反面)。惟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前,從未與被告投 資合夥買賣房屋,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亦為告訴人所不爭,是證人朱木生所為 前揭證詞之真實性,誠值懷疑。又證人朱木生前亦曾以被告合夥投資為由,向被 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顯見其與被告因債務糾紛 而處於敵對之狀態,其證詞亦難免偏頗而不利於被告;另證人陳易璘雖於偵查中 證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拿二百萬元之支票向伊調錢,伊問告 訴人拿這筆錢之用途,告訴人稱要與代書合夥投資法拍屋等語(見偵卷第一四五 頁反面),然證人陳易璘為告訴人之外甥女,親誼若此,其是否能客觀且忠實陳 述當時情形,亦啟人疑竇,是其等證言之證據力均嫌薄弱,而難予遽信。 ㈢至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星期五、北中南拍賣快報」一紙,僅能 證明當時的不動產之拍賣資訊,而高雄市○○區○○街二四四號七樓建物登記謄 本一份,亦僅能證明該建物由案外人孫樂瑜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拍賣取得之事實, 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間曾合意共同標購上開建物乙節。 ㈣又就告訴人與被告間長期之借貸關係以觀,告訴人既然於每次借貸款項時,均會 要求被告開立相關支票及本票,可見告訴人熟知如何確保其權利,而合夥投資標 購法院拍賣之不動產,除具有一定之風險外,其權利義務關係亦較借貸關係複雜 ,如雙方確有合夥投資標購法拍屋乙節,以告訴人年逾不惑之年之知識、經驗, 自無可能不簽訂書面,以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理。是告訴人未能提出合夥契 約之書面資料以實其說,自無法以其前揭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以合 夥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㈤再參以被告除前開支票外,另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面額二百 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此有相符之本票一紙附卷可考(附於偵卷第八五頁),足 認係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款項,否則被告何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面 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外,更開立發票日及面額均相同之本票供作擔保,是被告辯稱 上開款項並非告訴人與被告合夥投資法拍屋之出資額,而係借款等語,顯較可採 。
㈥再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與告訴人有密切之金錢往來,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亦為 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提出前揭小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告訴人往來之支票、 本票、支票存根等資料,核與告訴人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支票存款戶往來 明細表對帳單一份相符,堪認被告辯稱長期以來即與告訴人金錢往來之關係乙節 ,應可採信。
㈦綜具上述,本件應純屬民事借貸關係之糾葛,而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此 外,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右揭詐欺取財犯行,亦即公訴人所舉證明方 法,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 程度。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原 審未為有罪之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陳明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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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