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黃呈祿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第三七三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任屏東縣崇文國中校長之職,並 於八十一年九月兼任屏東縣東新國中籌備處主任委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奉命辦理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第一期土木建築工程(下 稱東新國中校舍工程)之發包、招標、開標等業務,該工程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五日開標,為興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石公司)以新台幣二千九百三十萬 元得標,興石公司得標後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遂於開工前,由工地負責人楊金輝 前往東新國中工地現場,向被告甲○○表示,願支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即八十 三萬五千元之款項,並於每次領取估驗款時,依前開比例交付被告甲○○,八十 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興石公司再以四百七十萬元標得東新國中填土排水工程(以下 稱東新國中排水工程),楊金輝遂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在崇文國中校長室內分 二次交付被告甲○○賄款二十三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在潮州鎮○○路 五號被告甲○○住處交付賄款二十七萬元,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被告甲 ○○上開住處交付二十五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楊金輝於調查局 及偵查中之供述,興石公司負責人王陳碧祝及會計譚若愚之證述,及興石公司帳 冊記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 未曾聽過楊金輝表示願支付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百分之三金額,亦未 收到楊金輝所稱之金錢,我家住潮州高中附近,當時興石公司另有興建潮州高中 之校舍,楊金輝有時順便到我家坐,才知道我家內部傢俱擺設情形,確未收楊金 輝的錢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楊金輝羈押後(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覊押),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經法務部 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借提偵訊時固陳稱:分別於八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依序送被告賄款二 十三萬元、二十七萬元及二十五萬元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 中一再證述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收賄行為,並稱送錢均是伊一人送去,無 其他人陪同云云。然證人楊金輝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屏東調查站初訊中供稱:
東新國中校舍工程帳冊上記載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次支出六萬元、十七萬 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次支出二十七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長」九萬元,係我向縣府領取工程款後,巧立名目以東新國中校長索賄之理由 ,向公司騙取該款,自行花用,另東新國中排水工程帳冊記載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八日「長」十六萬元,係由公司自行支付校長,未經我處理等語(見屏東調 查站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調查筆錄);其同(九)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 沒有送錢給東新國中校長及主任,我是騙興石公司的錢,共騙了五十幾萬元等 語(見偵查卷第七、八頁);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再度提訊時復稱: 我沒有將五十九萬元交給學校單位,是拿回家繳房貸每月四萬元,其中三十萬 元交給太太拿去繳會錢,我有互助會三萬元三會,二萬元二會,二萬元的會我 是會首,經手的錢都用在繳會錢及購屋貸款,我自己缺錢用所以想到這個方法 等語(見偵查卷第廿一、廿二頁)。證人楊金輝曾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稱 係伊向興石公司騙錢,其所述已有前後不符。
(二)證人楊金輝除初供坦承以被告甲○○索賄為由向興石公司詐錢外,嗣雖改稱分 別交付二十三萬元、二十七萬元、二十五萬元之賄賂款予被告甲○○,惟經仔 細考量其所謂交付款項數目之計算方式或內容之供述,則有諸多不符之處,其 前後所述大致如下:
1、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屏東調查站供稱:興石公司承包校舍工程開工後,在八十三年 九月二十一日拿到第一期估驗款八百零六萬九千九百零九元,我即依照當初得標 後與校長甲○○之約定,即共要給甲○○工程款二千九百三十萬元之百分之三, 即八十三萬五千元之百分之二十八比例(第一期估驗款為實際完工之二成八)計 算,向公司申請二十三萬元分二次,一次十七萬元,一次六萬元,在八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左右在崇文國中校長室將用信封裝好之錢放在甲○○桌上由他親自收取 。校舍工程第二期估驗款八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元領到後,我即依照前述比 例計算要給校長甲○○二十七萬元,在十二月十九日左右晚上我親自送到甲○○ 潮州愛國路家中,前述第二次致送甲○○的二十七萬元,尚包括第三次估驗款三 百萬零三百九十七元計算,第四次估驗款三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元依比例計 算所得數目為要送甲○○之九萬元,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會計譚若愚領出 二十五萬元,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左右晚上我親自送到甲○○之潮州家中, 將包好之二十五萬元放在客廳上隨即離去,另外之十六萬元係興石公司承包東新 國中排水工程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領到該工程第一次估驗款三百八十四萬二 千五百六十四元,依照前述比例要送給甲○○之金額為十六萬元,我即於當天亦 併前往致送等語。
2、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於屏東調查站之自白書指明: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拿到第 一期估驗款八百零六萬餘元,我即依照當初得標後與校長甲○○之約定即要給工 程之總價約百分之三,也就是八十三萬五千元的百分之二十八計算,向公司申請 二十三萬元分二次,一次十七萬元,一次六萬元,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左右, 在崇文國中校長室將上述用信封袋裝的錢在甲○○桌上由他收取,當時無人在場 。第二次估驗款本公司領到八百二十六萬元,第三次領到三百萬元依照前述比例 計算,要給甲○○共二十萬元,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我向公司會計譚若愚領
出二十七萬元,在十九日左右某日晚上約八時,我親自將信封袋包好之二十七萬 元送到潮州鎮甲○○自宅將錢放在客廳上隨即離去。校舍工程第四次估驗款本公 司領到三百七十五餘萬元,另排水填土工程也領到三百八十四萬餘元,我依照前 述比例計算要給甲○○共二十五萬元,我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左右某日晚上 約八時,將二十五萬元用信封袋包好,親自送到甲○○住宅,以同樣方法放在客 廳上,由甲○○收取等語。
3、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於原審審理時,其所提出之陳明狀則又指稱:興石公司於八十 二年與東新國中簽訂系爭之屏東縣東新國中新建一期工程,得標金額為0000 000元(一)嗣興石公司於領得第一期工程款0000000元後,即由被告 楊金輝依上開領得之第一期工程款0000000元,計算出稅前金額為000 0000元(即0000000除以一點○五,而營業稅為百分之五),依百分 之三計算,即0000000元乘以百分之三,等於二三○五六九元,由楊金輝 在校長室交給甲○○二三○○○○元。(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次領得 工程款0000000元,再以前開方式計算出稅前金額為0000000元( 即0000000元,除以一點0五),依百分之三計算,即八六八○八六元乘 以百分之三,等於二三六○四二元,惟為記憶方便(即一、二次合併支付五○萬 元),乃湊足整數二七○○○○元(因第一次已付二十三萬元),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十九日親赴甲○○宅付款。(三)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領得第三期款000 0000元,依前開方式計算得稅前金額為0000000元,以百分之三,等 於八五七二六元,惟延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後開第四次領款及另領取之 填土排水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時,同時合計。(四)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領取第四 期工程款0000000元,依前開計算方式得稅前金額為三五七四五二元,再 乘以百分之三,等於一○七二四三元。(五)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領得填土排水 工程第一期工程款0000000元,前開計算方式得出稅前金額為00000 00元,再乘以百分之三,等於一○九七八八元,依(三)、(四)、(五)合 計為三○二七五七元,因上開(二)部分,已逾付三萬餘元,故而此次僅支付整 數二十五萬元,綜上前後支付計七十五萬元等語。4、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於本院前審供稱:「當時有向被告表示願以總工程款的百 分之三的回扣給他,而於每次請款時之百分之三給他回扣;我領到工程款後,第 一次給二十三萬元,分二次給他,一次為十七萬元,一次為六萬元,因我計算錯 誤才補第二次的六萬元回扣,地點都在校長室交付,錢是用信封袋裝的,第二次 交二十七萬元現金,在校長家中交付,第三次在他家交付二十五萬元現金,每次 要給多少回扣由我計算;公司標得一、二期工程,一、二期工程日期有重覆(重 疊),一期工程未完成前,二期就發包,給工程回扣包括第一期及排水填土工程 ;先前表示給予百分之三的回扣數額與計算方式不同(似指領取之估驗款按百分 之三計算後之金額與交付之金額未完全一致),因我先算概數,工程完成再予總 算;第二次請款,為計算方便才給二十七萬元,第二次包括第二次及第三次(應 為第二、三期工程款),給二十七萬是給整數,第二次及第三次的回扣不止二十 七萬元,其餘的以後再會算」(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正反面 )等語。
如依上開供詞前後對照可發現:
(1)依楊金輝於調查站之陳述、自白書之內容及本院前審之供述,八十三年十二月 十九日賄款二十七萬元,係包括東新國中校舍工程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賄款; 惟依其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則稱係第二期工程賄款,但不包括第 三期工程賄款,先後供述不一。
(2)又依楊金輝於調查站之陳述及自白書之內容,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交付之賄 款共二十五萬元中之九萬元係東新國中校舍工程第四期之工程賄款,至於另外 之十六萬元則為東新國中排水工程第一期工程賄款,但其答辯狀則改稱二十五 萬元賄款係東新國中校舍工程第三期、第四期及東新國中排水工程第一期工程 賄款,前後亦有不符。
(3)再依其所稱領支工程款後計算給付賄款數額之方式,其前後三次之計算方法又 有不同:
①、第一次(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行賄,其計算方式,在調查站時供稱:以總工 程款二千九百三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即八十三萬五千元之百分之二十八的比例( 第一期工程為實際完工之二成八)計算。在自白書則稱為拿到第一期估驗款八 百零六萬元依約定給甲○○工程款之總價的百分之三,也就是八十三萬五千元 的百分之二十八計算。但在答辯狀又稱為領得第一期工程款0000000元 後,計算出稅前金額為0000000元(即0000000元除以一點○五 ,而營業稅為百分之五),依百分之三計算,即0000000乘以百分之三 等於0000000元云云。
②、第二次(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行賄,其計算方式,在調查站及自白書稱: 第二次(期)工程款估驗款(指工程款)領到八百二十六萬元(一千四百九十 元)、第三次(期)領到三百萬元(零三七九七元),依前述比例(指百分之 三),要給甲○○二十七萬元。但於答辯狀中則指出0000000元計算出 稅前金額為0000000元(即0000000元,除以一點○五),依百 分之三計算等於二三六○四二元,惟為記憶方便(即一、二次合計支付五十萬 元),乃湊足二七○○○○元云云。
③、第三次(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行賄,其計算方式在調查站及自白書中稱: 第四次(期)估驗款(指工程款)領到三百七十五萬元(三千四百九十元), 另排水填土工程也領到三百八十四萬元(二千五百六十四元),依前比例(指 百分之三)計算,要給甲○○二十五萬元。但於答辯狀中則稱:指第三期、第 四期,填土排水工程第一期款,合計算得稅前金額再乘以百分之三,合計三○ 二七五七元,因已逾付(指第二次行賄)三萬元,故此次僅支付二十五萬元云 云。
綜合前述,若依楊金輝於屏東調查站及自白書所指依百分之三計算方式(未計 算稅前金額),仍無法算出合乎其所指三次交付予被告甲○○之數額,至若依 其答辯狀所指先計算稅前金額,再依百分之三計算亦與每次交付之金額不符, 更遑論此二種計算方式所包含其所指用以計算賄款之領到工程款之期數不相符 合。又楊金輝真如其於本院所述,係先算概數,工程完成再予總算,且於第二 次請款,為計算方便才給二十七萬元,其餘的以後再會算,且其於偵查中既稱
:「後來說的是真的,我們有送錢給校長甲○○」、「原本想自己承擔,後來 擔不起來,才供出校長;我在調查局說我要騙公司錢,那時心慌,怕害到別人 才這麼說」等語,顯見亦無再行隱瞞之必要,則其何以在距離案發期間較近、 記憶力較為清晰之偵查、原審中,不為如於本院前審供述之鉅細靡遺計算前開 賄款數目之緣由,並且連有無營業稅亦算計在內,楊金輝所述交付賄款之供述 顯有瑕疵,且有事後編串之情。
(三)又證人楊金輝任職興石公司每月薪水二萬元,但其當時有五個互助會外(三萬 元三會,二萬元二會),並有四百多萬之房屋貸款要繳納,已據其供明在卷, 並經證人林錦善、王翠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互助會單、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可按,是證人楊金輝為應付上開大筆費用(每月十幾萬元),以被告甲○ ○索賄為由,向公司騙取上開款項,作為繳納房屋貸款及互助會借款,非無可 能。況且證人即楊金輝之妻王翠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妳 先生舊曆過年拿多少錢回家?)過年前他有拿二十多萬元回家,..他拿錢給 我並沒有告訴我錢的來源」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六頁),證人楊金輝於本院前 審亦坦承於八十四年一月底農曆過年前曾拿現金二十多萬元回家交給太太等情 不諱(見本院更㈡審卷第六十四頁),雖其就金錢來源證稱:其中二十萬元是 興石公司發紅利之款云云,惟訊之證人即興石公司負責人王陳碧祝於本院前審 調查時陳稱:因時間已久,不記得於八十四年一月底有無給楊金輝紅利,要看 帳簿就知道了,楊金輝領錢帳簿均有記載,因為帳簿遭查扣,所以無法知道等 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七十六頁),經本院前審勘驗查扣興石公司二本帳簿, 證人楊金輝所領金錢包括每月領取二萬元薪水均有簽名,然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八日左右至月底(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係農曆除夕、三十一日係農曆春節), 均無楊金輝領取二十萬元紅利之記載,有該查扣興石公司帳簿可按,則證人楊 金輝於八十四年一月底交給其妻二十多萬元現金之來源,令人起疑?再以證人 楊金輝初供以行賄為由,詐騙公司款項,證人楊金輝則涉有詐欺罪嫌,而翻異 前供指稱係被告甲○○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反而可免責,是證人楊金輝嗣後 翻供改稱被告甲○○收受賄款,實有利於己,其真實性令人懷疑,無法遽信。 又楊金輝前揭供述未將五十九萬元交給學校,雖未包括興石公司排水工程帳冊 上記載八十四、一、二十八『長』一六0000元,而據楊金輝於屏東縣調查 站時供稱:該十六萬元未經其處理等語,與證人王陳碧祝於屏東縣調查站證稱 該十六萬元係將款交予楊金輝處理,二人所述雖有不符,惟不管何者,該十六 萬元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收受賄款,自不能以興石公司帳冊之記載,逕 認該十六萬元即為被告所收受之賄款。
(四)本院前審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被告甲○○及其家屬在各行庫之帳戶,並 調閱核對上開期間資金往來,其中被告配偶張米英在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帳戶,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有存入現金二十萬元,與楊金輝指稱其送賄款給被告 之其中一次日期固屬相符,而証人楊金輝向興石公司會計支領款項,有時係在 拿錢的時候,把單據拿過去,有時係伊先墊款,嗣後再把單據拿過去向會計請 款(見偵查卷第一○○頁),惟就其指稱送被告之前開二十三萬、二十七萬、 二十五萬元之款項,楊金輝則供稱均沒有墊過(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二第五九、
六十頁),顯見楊金輝所供交付款項予被告一節若屬實情,均是向興石公司領 款後再持往交付;而楊金輝雖供稱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左右」晚上八點 ,將賄款二十五萬元親自送到甲○○住處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九頁反面、第 六四頁反面),似對日期並非確定,然證人楊金輝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於調查 站供稱:「::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會計譚若愚領出二十五萬元,在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左右晚上我親自送到甲○○之潮州家::」等語;其於偵 查中明確證稱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見偵查卷第六八頁),且扣案興石公 司帳簿內記載出金日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顯見證人楊金輝確於八十四年 一月廿八日始向公司領取二十五萬元,其所述送錢給被告之上開「二十八日左 右晚上八點」日期,應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或以後(某日晚上)無誤 ,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為星期六,當日下午農會不上班,是被告配偶張米 英上開二十萬元應係當(二十八)日上午存入,顯與證人楊金輝所稱同日晚上 或以後某日晚上所送賄款二十五萬元無關,此外被告甲○○及其家屬並無與證 人楊金輝所稱送交賄款日期相符之現金存款,有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內埔鄉農 會及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函復被告甲○○及其家屬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查。此外, 據被告甲○○具狀稱該二十萬元存款係標會所得存入(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一 頁),並提出張米英所參加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四月止,八十二年六月 起至八十五年一月止,及八十一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止之互助會單三紙卷 附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一頁),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為星 期六,且接續為農曆除夕過年假期,提早於農曆過年前標會,不違常情;又証 人即潮州國中教師黃登拋、楊水文、陳魏素貞均陳稱「(問:以前甲○○的配 偶有參加你們的互助會?)均答:有的」「(問:還有沒有會單?由被告甲○ ○答庭提會單原本三紙,閱後發還,影本三張附卷),證人陳魏素貞答:我自 己的丟掉了,張米英小姐還有保存會單,我看是我的筆跡;證人黃登拋答:會 單我已經丟掉了,張米英有保存會單,我看是我的印章,也是以前是我的會單 ;證人楊水文答:張米英有參加我的互助會,會單我已經丟掉了」、「(問: 張米英是什麼時候標會的?)證人楊水文答:我記得是過年她要用錢,那個時 候標的」等語(均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二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足見被告 甲○○辯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其配偶張米英在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帳戶存 入現金二十萬元是標會所得而存入,應屬實在,張米英帳戶中前開款項,不能 做為楊金輝所供向被告行賄或交付回扣之佐證至為明確。(五)證人即在興石公司擔任會計職責之譚若愚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在屏東縣調查站 供稱:「我負責製作興石公司及甘霖土木包工業各項工程之流水帳,及承老板 娘王陳碧祝之命付款予各工地主任,開立發票、銀行領款等工作。興石公司之 請款流程為由工地主任楊金輝持發票、收據、字條等交我登帳,經我請示老板 娘王陳碧祝核准後,由王陳碧祝支付予楊金輝」、「貴站依法於八十四年二月 九日搜索興石公司扣押物資料係興石公司所有,為本人記載。該扣押物編號一 -七,名稱東新國中填土排水工程之資料中,所記載之『1/28長160000』 字句係老板娘王陳碧祝叫我記載的,作何用途﹖付予何人﹖我均不知道。扣押 物編號一-八,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資料中之字條:上友50000元、冠利
50000、吳耀煌30000元、蘇焜雄26000元、何建忠300000元,餐費30000元, 共250000元等字,係楊金輝書寫交給王陳碧祝後再由王陳碧祝轉交給我,並指 示我在帳冊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登載為〞圓250000楊金輝〞。同資料中字 條所載之內容『835000×0.28=0000000 元東新國中第一期工程,以整數付款 方式,本期應付230000元,已付170000元,差額60000 元,付清』該字條亦係 楊金輝所書寫,交給王陳碧祝後,再由王陳碧祝轉交給我,並指示我在帳冊中 登載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次支出費170000元,之後王陳碧祝父親自在帳冊 上書寫『在(再)拿60000 ,共230000』。其中字條上用紅筆書寫之『付清』 係王陳碧祝所寫。內容作用我不知道。又字條所載『東新國中校長270000』, 該字條係楊金輝書寫交予王陳碧祝,經王陳碧祝轉交予我,並指示我在帳冊中 登載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次支出費270000元,並由楊金輝在帳冊中簽名 」等語。證人譚若愚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稱:「我是興石營造公司會計,負責 依照老闆娘王陳碧祝的交代,將帳目記在會計簿上,依照老闆娘的指示,付款 給各工地主任。調查站扣押證物中有一張記載『長十六萬元』,是老闆娘(王 陳碧祝)叫我寫下去的,我不知道何用途﹖其他扣押證物記載也都是老闆娘叫 我記的,東新國中第一期工程款,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總工程款,記載楊金 輝八、九月份薪資等,崇文國中聚餐等、記載東新國中校長廿七萬元等,記載 楊金輝借支三十萬元等,以上都是楊金輝寫完交給我記載的,在這之間有給我 老闆娘過目,我都不知道意思,楊金輝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八日送十六萬元給校 長,我不知道,是老闆娘叫我記載的」等語;證人譚若愚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稱:「興石公司請款通常是工地主任直接向王陳碧祝說要 用多少錢,王陳碧祝並口頭交待並拿來現金給我,通常到月底時單據會彙整交 給我核對,我手上有一本流水帳冊,有些取款人會在流水帳冊簽名押日期表示 有收到該筆款項,東新國中工程都是由楊金輝一人處理」等語。另證人即興石 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陳碧祝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調查中證稱:「興石公司負責 人為我先生王庚石,我先生於七十九年逝世,公司負責人轉換登記為我兒子王 博彥,而且自七十九年以後,公司的一切帳冊資金提存調度事宜均由我負責迄 今,目前為興石公司的老闆娘,興石公司資金進出的運作完全由我負責」「( 提示東新國中校舍工程帳冊...代表何種意思?)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 次支出二三0000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次支出東新國中校長二七 0000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長」九萬元等,均為楊金輝找我告 訴我要打點相關人員,以便工程順利進行,然後我就叫會計譚若愚小姐將上述 款項交付楊金輝領取處理,交代會計入帳,由楊金輝簽名認帳..」、「(提 示東新國中排水工程帳冊..84、1、28長160000元係何意義?) ..是楊金輝告訴我要致送甲○○十六萬元...,我即將款交給他處理,並 指示會計入帳..」等語,依上開證人譚若愚、王陳碧祝之證詞,及扣案之興 石公司帳冊,僅能證明興石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 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確有依工地主任楊金輝以送被告甲○○賄款為由, 先後支出二十三萬元、二十七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之費用一事,然上開各筆款項 ,其中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帳冊所記載之十六萬元楊金輝於八十四年二月九
日屏東調查站稱:東新國中排水工程帳冊記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長」十 六萬元(即東新國中排水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回扣十六萬元),係由公司自行支 付校長,未經我處理,所以我未在帳冊上簽名云云,亦與王陳碧祝所述前詞已 有未符,而縱如王陳碧祝所述為真,惟證人譚若愚、王陳碧祝均未實際參與或 陪同送錢給被告甲○○,而係依據工地主任楊金輝之詞,將款項交予楊金輝處 理,楊金輝有無再將款項如數送給被告收受,證人譚若愚及王陳碧祝實際並不 了解,帳冊上亦無法證明楊金輝確已將款項交付被告,而楊金輝就前開款項之 用途前後供述不一,已如前述,證人譚若愚、王陳碧祝上開證述,及扣案之興 石公司帳冊,亦不足以作為被告甲○○確已收受楊金輝交付之興石公司賄賂之 証據。
(六)雖扣案興石公司帳冊上記載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致贈被告甲○○母親逝世奠 儀三萬元屬實,然該次致贈三萬元奠儀係興石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陳碧祝本人由 楊金輝陪同下,親自到被告當時喪宅弔唁並致贈一事,為證人王陳碧祝於八十 四年二月十一日調查中陳明(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證人王陳碧祝既親自 到場弔唁致贈,並無輾轉他人之手,即無使他人可乘之機,此與上開賄款均由 楊金輝提起並由楊金輝個人私自處理,證人王陳碧祝並未實際參與,致使他人 有機可乘情形不同,自不能以興石公司帳冊上記載曾致贈被告奠儀三萬元屬實 ,遽認帳冊上所記載向被告行賄亦均係真實。另扣案之上開興石公司帳冊中所 記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支出崇文國中聚餐費三九八五元及按摩費六千元 ,合計九九八五元,係楊金輝招待崇文國中庶務組潘組長吃飯及按摩一事(見 調查站卷第七頁),証人即崇文國中庶務股長潘昭華於屏東縣調查站應訊時雖 坦承接受請客及按摩一次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六0頁),然證人潘昭華於同日 調查筆錄中亦證稱:「至於宴請招待及按摩金額若干我不清楚,均由楊金輝付 賬」等語,亦僅能證明楊金輝有代興石公司宴請校方人員及招待按摩為真,此 小錢之帳冊記載數目,縱認相符,此與被告遭控受賄一節,並無關聯性,自非 得以此推認帳冊關於向被告甲○○行賄之記載內容全部真實,故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佐證前,尚難遽認帳冊記載向被告甲○○行賄一節即為真實。(七)又証人潘昭華陳稱:「(問:工程是九月二十五日開標,是什麼時間對保?) 可能是十月上旬,就是開標以後一個星期簽合約,合約弄好以後再對保,去吃 飯可能是十月上旬左右」、「(問:出面請客的人是誰?)本來我們主任要拿 錢去付,但是興石公司一位姓楊的,因為他的朋友多,所以由他去付」、「( 問:當天坐了幾桌?)一桌」、「(問:當天的餐費大約多少錢?)大約二千 到三千元左右」、「(問:坐一桌為何才兩、三千元?)就是很簡單的便飯」 、「(問:菜色豐盛不豐盛?)普通,就是家常便飯」、「(問:楊金輝向興 石公司報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請了縣府手續幫忙人員盧主任、潘組長、 主計主任、出納組長茶點一共二萬元,有無此事?提示帳冊)沒有這件事情, 沒有吃茶點,對保那天只有便餐,日期也不對,對保時間是十月初,這個是十 二月十九日,那天便餐的費用大約三千元左右,絕對不到二萬元」、「有吃便 餐,也有按摩,但是按摩沒有這麼多錢,按摩大約一千二百元」、「(問:是 否當天便餐完去按摩?)好像是」「(問:按摩有幾個人去?)三個人,就是
我、楊金輝還有盧主任三人,每人一千二百元」、「我從來沒有收過他們的茶 葉」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本院訊問筆錄);又証人即主計主任林秀櫻 陳稱:「(問:楊金輝向興石公司報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請了縣府手續 幫忙人員盧主任、潘組長、主計主任、出納組長茶點一共二萬元,有無此事? 提示帳冊)沒有這件事情,我連聽都沒有聽過,只有那次中午吃的便餐而已, 其他都沒有,日期也不對,對保以後我們從來沒有和他接觸過」、「我從來沒 有收過他們的茶葉」、「我只有對保時吃過一次便餐,其他我都沒有去過,也 沒有拿過他的茶葉」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本院訊問筆錄);又証人即 出納組長郭錦妹陳稱:「(問:楊金輝向興石公司報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 日請了縣府手續幫忙人員盧主任、潘組長、主計主任、出納組長茶點一共二萬 元,有無此事?提示帳冊)我從來沒有參加過,也沒有和他們一起吃過飯」、 「從來沒有收過他們的茶葉」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本院訊問筆錄)。 查興石公司帳冊固有記載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聚餐九九八五元,此是對保後 之便餐及按摩之費用,便餐參加人員是潘昭華、林秀櫻、盧主任、楊金輝及其 友人,按摩參加人員是潘昭華、盧主任、楊金輝三人,此部分共花費九九八五 元固屬實在,但當日尚有記載之縣府手續費二萬元,並註明是「盧主任、潘組 長、主計主任、出納組長四人茶點二萬元」,因証人潘昭華、林秀櫻、郭錦妹 均陳稱:「從來沒有收過他們的茶葉」,尤其出納組長郭錦妹是婦女,從未參 加過吃喝,惟楊金輝仍向興石公司報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盧主任、潘組 長、主計主任、出納組長四人茶點二萬元」,又證人潘昭華、盧泉源、林秀櫻 於調查站訊問時亦未陳稱有收過楊金輝之茶葉或茶點,又對保時間是在開標後 數日之動工前即八十三年十月上旬左右,對保時間並非在動工後即八十三年十 二月十九日,惟楊金輝仍報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此時動工已久並已請領 工程款後)有支付盧主任、潘組長、主計主任、出納組長四人茶點支出二萬元 ,其日期亦明顯錯誤,是楊金輝所報領錢日期及金錢數額支付情形,尚有疑義 ,難以遽信。
(八)楊金輝於偵查中所繪被告甲○○住處之簡圖(見第一一四二號偵查卷第六三頁 ),經本院前審當庭播放核對檢察官至被告住處實地錄影之實景(有錄影帶一 捲在卷可證),二者並無不符,固係實情,然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檢 察官第一次訊問中,即已坦承證人楊金輝曾為了學校動土開工事宜到其住處二 次等語,被告所述尚符常情,又被告甲○○另稱:興石公司同時另有承建潮州 高中之校舍工程,我家在潮州高中附近,楊金輝有時會進來坐等語,而經向潮 州高中函查,該校淑德樓工程確係由興石公司承建,於八十二年二月廿日開工 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完工,與本件東新國中校舍工程係於八十二年九月間 開工者,日期有重疊,是被告甲○○辯稱:興石公司同時另有承建潮州高中之 校舍工程,我家在潮州高中附近,楊金輝有時會進來坐等語,並非無据。是證 人楊金輝能繪出被告甲○○住處簡圖,僅能證明證人楊金輝確曾到過被告甲○ ○住處屬實,尚不能執此遽認被告甲○○有收賄之犯行。(九)本件偵查及原審中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曾分別對被告實施測謊, 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認為被告甲○○說謊,固有鑑驗通知單二紙卷附可憑
。另楊金輝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及九月二日經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模 擬中性卡車數字刺激測驗及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結果認定:「對你(楊金輝) 有沒有送錢給甲○○?楊金輝回答『有』,無不實反應」,有該隊鑑驗通知書 附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惟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 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 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 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 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 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 據。本件公訴人所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其中楊金輝之供述,前後不符,其指 稱送賄款金額之計算無法自圓其說,或有事後編串之情,另證人譚若愚、王陳 碧祝均未參與本案之行賄,其等供述及帳冊之記載均無法做為楊金輝供述送賄 之佐證,本院另查得被告配偶張米英帳戶之存款亦與楊金輝供稱送賄之情節無 關,均已如前述,在無其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受賄款之情況下,實難遽憑前 開測謊鑑定結果,即認定被告有收賄或收取回扣之犯行。(十)末查證人楊金輝於屏東縣調查站供稱:「我依照當初得標後與校長甲○○之約 定,即總共要給甲○○工程款二千九百三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即八十三萬五千元 的百分之二八比例(二成八)計算」、「在東新國中工地現場,我與甲○○為 了處理工程工地地上物拆除賠償問題,二人單獨相處時,我即向甲○○表示: 公司依照慣例,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三的數目為致謝甲○○的酬勞,在每次領取 估驗款時即依比例致送,甲○○表示同意」、「我與甲○○達成協議,欲贈送 他工程總價百分之三酬勞」,其自白書上復記載:「我依照當初得標後與校長 甲○○之約定,即要給甲○○工程總價的百分之三」;惟被告已堅決否認有與 楊金輝有達成期約賄賂之犯行,而遍查全卷,均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楊金輝之 前開供述,自難憑楊金輝一己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有與楊金輝達成期約賄賂之 犯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楊金輝證稱送錢只其一人前往,當時沒有人在場,且稱送錢沒有証据 云云,又該帳冊是依楊金輝所報而登載,只能証明楊金輝有向公司領錢,並無法 証明錢有送給被告甲○○,況楊金輝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尚曾陳稱錢是伊向公司騙 取,則楊金輝亦屬利害關係人,其嗣後改稱錢已送給被告甲○○之對被告甲○○ 不利之證述,尚有令人懷疑之處,無法確信其為真實。且依前述又無其他直接證 據証明被告甲○○收賄,如認定事實僅憑利害關係人楊金輝一人之指述,於証据 法則上尚有瑕疵,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收受賄賂情 事,其犯罪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惠光霞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