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壬○○為「瑞應一號」(編號:CTP─PT─三三九二號)膠筏實際所有人兼 船長,原在屏東縣枋寮鄉附近海域從事捕捉鰻苗及種植芒果之工作,其明知依規 定漁船出海至枋寮鄉附近海域捕魚,應於出、進港時持漁船使用人自存之報關簿 (即外關簿)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所屬之北勢寮安檢站 申報,該站檢查人員如准許其申報,除在該安檢站保存之漁船(筏)進出港登記 簿上記載船舶(筏)進出港時間、人數外,並在漁民持有之報關簿上註記出、進 港口之日期、時間、人數、加蓋安檢站之戳記,並由承辦之安檢人員簽名,以達 確實管制漁船進出港口之目的,船舶使用人並依據該進出港口簽認之出海時數, 將報關簿及配油手冊,持交枋寮區漁會,由該漁會承辦人員填寫漁船補充油申請 書後,由漁民持配油手冊及漁船用油申請書向特約石油公司加油站以優惠價格申 購政府補助之漁船用柴油。詎壬○○竟與徐永聰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施用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在自存報關簿 上偽造安檢人員應記載之進、出港記錄及署名,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壬○○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七日間,在屏東縣某不詳地點,將枋 寮區漁會所發給之瑞應一號膠筏報關簿正本(新發)提供徐永聰,嗣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四日再以報關簿遺失為由,向枋寮漁會申請補發報關簿(補發)供其自己 使用,而徐永聰取得前開報關簿後再交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由該不詳姓名之 人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日期章及「出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 」、「進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之戳章各一枚,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間(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未偽造報關簿),連續多次在前開報 關簿如附表一之何處去來及船員人數欄上偽造「出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或「 進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之印文,另填載進、出海人數,並在安檢人員簽認欄 內分別偽造安檢人員之署押,表示安檢人員已檢查通過後,再持往枋寮漁會,取 得漁船補充油申請書,嗣至特約之加油站向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申購漁船用油, 以未實際出海而偽造出海紀錄實施詐術以優惠價格申購漁船用油,致加油人員陷 於錯誤而詐得石油公司漁船用柴油一般售價與政府補貼優惠價格差價之不法利益 ,並足生損害於渠等偽造署押之安全檢查人員、政府對船舶(筏)進出海管理之 正確性,徐永聰、與該不詳姓名之每次申購漁船用油得利後,即推由徐永聰給壬
○○新台幣(下同)一、二千不等之金額;壬○○與徐永聰及該不詳姓名之人偽 造報關簿、申購漁船用油之時間、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嗣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 日上午,壬○○始為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人員循線查獲通知到案。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被告被告壬○○,坦承將報關簿交給徐永聰,由徐永聰等去配油,徐永聰並在 配油後交一、二千元給伊等情,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交報關簿給徐 永聰,徐永聰去做什麼伊不知情;辯護意旨並以詐油不一定要偽造文書,枋寮那 邊有漁民船開出去就在外海待兩天,等時間到再開回來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至同月十七日間,將枋寮漁會發給之報關簿交給徐永 聰使用,被告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再請補發一本自用,徐永聰取得該報關 簿後(九月十四日新發之報關簿)即與該不詳姓名之人持以申購漁船用油,每 次並由徐永聰給予一、二千元不等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徐永聰於偵查中供承:壬○○確在九十年九月間將報關簿給伊,伊忘 記持交何人做油等情相符,並有瑞應一號(CTP─PT─三三九二號)新發 、補發報關簿影本在卷可憑(警卷第十四頁至二十頁、二十四至三十三頁『第 二七、二八、三十、三一、三三頁應予除外』)。雖被告於海巡署屏東機動查 緝隊詢問時供稱:伊曾聽徐永聰說是交給陳燕峰、林宗霖、楊志霖三人做油( 即申購漁船用油),徐永聰亦於偵查中一度供稱係交予陳燕峰等三人做油云云 ,惟陳燕峰、林宗霖、楊志霖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被告 前揭所供係聽聞徐永聰所言,並未目睹陳燕峰等三人做油,此外查無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徐永聰所言為實,自難憑共犯徐永聰一人之供述遽以認定係交予陳燕 峰等三人做油;另證人楊志霖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看到被告在做油(即加 油、抽油)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再進一步訊問是否確有看到被 告做油,楊志霖則稱:「大家都在那邊工作」等語,其證詞顯有模糊不確定, 實難遽予採信,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憑楊志霖之供述遽認被告有 參與加油、抽油之部分犯行。
(二)按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之船筏及 其客貨得依職權實施檢查,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條並規定實施檢 查時船舶(筏)核對證照與艙單,漁民應檢查相關證件;報關簿即為政府落實 前開檢查所設置之簿冊,漁民出海作業,均須依規定持報關簿報關,此為眾所 皆知之事實,又漁民申購政府補助優惠價格之漁船用油,係由漁民提供出海記 錄及配油手冊,而由枋寮區漁會填寫漁船補充油申請書,然後檢送配油手冊及 申請書向石油公司購買等情,有枋寮區漁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屏枋漁魚字 第0一二五號函在卷可憑,被告前即有從事捕魚為業,並自承前曾拿報關簿去 配過油(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則其對配油時要查驗證件、 船主身分,報關簿係為出海作業檢查實施之用,且申購優惠漁船用油須配合報 關簿所載(計算)之出海作業時間等情,難諉為不知,而其將報關簿交予徐永
聰以供徐永聰以優惠價格申購漁船用油,其對徐永聰及該名不特定之人偽造報 關簿上之記載事前顯應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辯護意旨雖以漁民可以出海後, 在海上待上一段期間再返航,無須偽造報關簿云云,惟如以辯護意旨所述之方 式詐購漁船用油,顯然被告須與徐永聰每次均出海作業,並在船上待上一段時 間,始可達到一定之出海時數後,再購買漁船用油,惟若係如此,被告以其原 先枋寮區漁會所發給之報關簿即可達到此一目的,何須再向漁會申領補發之報 關簿?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與事理有違,自無足取。(三)報關簿就進出檢查站之時間、地點、船員人數及檢查人員簽證,均屬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安檢站人員執行職務依法應填載之事項,自屬公文書,而卷附徐永聰 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士,申購漁船用油時所持「瑞應一號」(編號:CTP─P T─三三九二號)報關簿(新發)安檢人員之署名,業據證人即北勢寮安檢站 安檢人員。乙○○、戊○○、辛○○、庚○○、己○○、甲○○、丁○○證述 非渠等之簽名,再參以被告自承前開報關簿交由徐永聰做油等語,顯見該報關 簿各欄均係由徐永聰及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又本案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 並未查扣報關簿,警卷報關簿係調取枋寮漁會九十年十月二日、五日、九日、 十三日、十九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加油站日期之報關簿影本查證,而以配 油紀錄核配起迄日期欄之日期與與警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三頁報關簿進出海 日期記載比對,其中第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三頁之日期與配油紀錄核 配起迄日期不相符、或不連續之情形,而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 、三十二頁則相符合及連續,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 頁應係為徐永聰與該不詳姓名之人持以申購優惠價格之柴油時所偽造行使,又 經本院向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枋寮區漁會查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申購漁船用油之報關簿影本已無查知,此部分爰不予認定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拿報關簿去配過油(即補發之報關簿),而瑞應 號膠筏漁船油配油手冊上,除編號二十、二十二該配油手冊記載九十年十二月 十七日、十二月二十六日與電腦報表(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所載九十年十二月 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不相符外,餘均如附表一所載之加油記錄,而前開與 電腦報表不相符部分,經查依核配起訖日期前後欄位比較,該二部分實以電腦 報表之記載為正確而為可採(編號二十一之起訖日期為十二月十五日至十二月 十八日,編號二十三之起訖日為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八日,則編號二 十、二十二之加油日期應不可能在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又該加 油記錄上各次加油,均為徐永聰與該不詳姓名之人持被告交給之報關簿(新發 )前去配油已如前述,而漁民申購政府補助優惠價格之漁船用油,應由漁民提 供出海記錄及配油手冊,向枋寮區漁會提出申請,被告及徐永聰、該不詳姓名 之人,明知被告並未出海作業,卻以偽造報關簿記載,持向枋寮區漁會聲請, 而享有優惠價格購買漁船用油,自係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優惠價格 既係政府為補貼漁民生計所為之政策,優惠價格顯較一般價格為低,此為眾所 皆知之事實,公訴人未就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提出優惠價格及漁船用油一般市 價之差價,惟此部分仍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五)證人乙○○、戊○○、辛○○、己○○、徐永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庚○○、甲○○、丁○○於海巡署屏東查緝隊詢 問時之供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提出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均有證據能 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壬○○與徐永聰、上開不詳姓名成年人就 右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與 該不詳姓名之人有直接接觸,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由徐永聰向被告拿取報關簿,交予 不詳之人以詐購漁船用油,而被告亦事先即知悉徐永聰係要持其交付之報關簿詐 購漁船用油,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判例所示,被告與徐永聰、 該不詳姓名之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出溪口近海 北勢寮安檢站」、「進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等印章,為間接正犯,前開偽刻 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一所示檢查人員之署押、「出溪口近海北 勢寮安檢站」、「進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等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渠等多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成立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壬○○等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連續詐欺得利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只就九十年十 月二日、十月五日、十月九日、十月十六日、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三日、十月 二十六日之詐購漁船用油及偽造進出港安全檢查部分起訴,惟附表一其餘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只認定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 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間詐購漁船用油及偽造安全檢查部分,其餘部分未加審認, 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 罪所生之損害,其將專屬之簿冊提供他人,使不肖人士得以利用政府照顧漁民而 斥資補助漁船用油之美意,藉機詐取不法利益,對國庫及政府補貼漁民制度造成 損害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案係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蹈犯行,事後坦承犯行,且其非詐 購漁船用油之主要得利者,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 告緩刑五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以觀後效。
五、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明知不實事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須登載之主體為公務員,而枋寮漁會雖辦理報關簿之核發及漁船補充油之業務, 惟該漁會非屬公務機關,被告向該漁會申請補發報關簿及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向該 漁會為漁船補充油之申請,均不能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惠光霞
法官 丙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