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900號
TPSM,106,台上,900,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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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林縈潔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許添榮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黃茂松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選上訴
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
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林縈潔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第20屆彰化縣○○鎮第 2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下稱鎮民代表選舉)登記第4號候選人 ,上訴人許添榮則為林縈潔從事不動產仲介生意之同業,其 2 人(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分 別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為求林縈潔當選而賄賂蕭 ○花、陳○杰(其2 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投票支持林縈潔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分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2月,各褫奪公 權4 年,並各為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林縈潔上訴意旨略稱:
1.原判決僅依憑蕭○花之自白,即認定林縈潔交付之味噌禮 盒(裝有味噌醬兩瓶,即原判決所稱醬油禮盒)係選舉賄 賂,而非朋友間之禮尚往來,欠缺其他證據補強。又翁○ 敏於林縈潔與蕭○花談話期間,未曾離開現場,該處茶行 空間僅約10坪,翁○敏已證稱並未聽見林縈潔有拜票請求



支持之語,則蕭○花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原判決推認 蕭○花所述具可信性,與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原則相違, 其理由欠備。
2.依蕭○花所述,其並非於收受味噌禮盒後,即主動交由檢 警偵辦,而係因警方調查賄選案件,遂拿出禮盒配合調查 。與一般人在選舉前敏感時刻收受禮盒,恐被誤為收賄而 主動交出收受之禮盒之常情相符。且指證行賄者,得享寬 典,蕭○花非無設詞誣陷林縈潔之動機及理由,原判決以 蕭○花大可隱匿其事,免受牽累,何須主動舉報自己參與 犯行在先,又虛捏情節而冀圖獲取緩起訴處分在後?認蕭 ○花並無捏造事實之動機,有違背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之 違法。
3.林縈潔將味噌禮盒送至蕭○花家中,除與蕭○花寒暄來往 外,主要係推薦改善翁○敏胃食道逆流之問題,為翁○敏 於原審審理時所肯認;原判決認林縈潔翁○敏往來頻繁 ,未必需藉由贈禮方式尋求其投票支持,倘認如此,林縈 潔更應利用與翁○敏之良好關係,說服蕭○花支持,何須 跳過翁○敏逕向蕭○花尋求支持?原判決推測認定林縈潔 針對蕭○花行賄,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翁○敏於警詢時可能因緊張而一時想不起來,答稱忘記是 否向林縈潔提到腸胃不好一事,並非答稱「沒有」。與翁 ○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林縈潔有說吃禮盒內之味噌,可以 預防胃食道逆流等語,並無明顯不符。又案發時因賄選案 風聲鶴唳,且蕭○花亦涉案其中,故翁○敏於警詢時應較 法院審理時更為害怕,不敢透漏任何使自己入罪之證詞, 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且未具體敘述如何比較翁○敏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取捨之理由,逕認翁○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較為可信而有證據能力,曲解「可信性」之定義,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5.原判決既謂「蕭○花、陳○杰2 人於偵查或審理時所為證 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 被告2 人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等語;又謂「翁○敏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 為證明被告林縈潔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語,有理由之 矛盾;且未說明何以翁○敏之警詢證述有證明林縈潔有罪 之必要性。
6.林縈潔已說明贈送味噌禮盒之時間為8 月底,當時其並未 參選。依張○雄證述:林縈潔在103年8月底以電話訂購味 噌禮盒30組,其約2天後送貨至林縈潔競選服務處,再約1 週去收款並開立統一發票等語,對照該統一發票所載開立



日期為103年9月2日,其之前一週,應係103年8 月27日左 右。原判決認定林縈潔係於103年9月初某日交付味噌禮盒 ,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7.林縈潔是基於鄰居情誼而送味噌禮盒,與選舉無關。原判 決引用蕭○花證述林縈潔有在年節送東西等語,及翁○敏 於警詢時證稱其有送茶枝給林縈潔等語,則林縈潔回贈味 噌禮盒,亦屬合理。原判決竟以臆測而認上開味噌禮盒非 屬禮尚往來,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8.林縈潔於警詢時所稱「之前我沒有送過蕭○花他們夫妻任 何禮品」等語,係指翁○敏送其茶枝時,翁○敏有提到腸 胃不好,於是其告知多吃水煮蔬菜及味噌就能改善之事而 言,並非指完全無送禮。原判決據之而認林縈潔自承於此 次致贈味噌禮盒前,從未與翁○敏或蕭○花有過任何禮品 餽贈行為。又引蕭○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林縈潔送禮往 來之情,對於林縈潔究竟是否會贈送蕭○花禮物,顯有理 由之矛盾。
9.蕭○花於警詢時已陳稱因為警方調查賄選案件,有朋友送 味噌禮盒給其,所以主動配合調查等語,係以犯罪嫌疑人 身分出面說明;搜索扣押筆錄亦顯示係警方至蕭○花之處 所扣押上開禮盒,並無原判決所稱本案係蕭○花主動交出 其所收受禮盒供警查扣,而非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執行因而查獲等情形存在。又蕭○花為共同被告抑或單 純之證人身分,攸關其證詞之證明力,豈能僅因其陳述不 利於林縈潔,即加以採信。且蕭○花是否在警方壓力之下 交出味噌禮盒,或係警方以可為緩起訴之暗示而取得?有 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10.蕭○花、翁○敏全家投票人數高達5 票之多,何以林縈潔 僅對蕭○花一人行賄?此攸關林縈潔是否確有行賄之犯意 ,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亦有違法等語。
(二)許添榮上訴意旨略稱:
1.陳○杰因受搜索,才拿出茶葉禮盒,其警詢陳述,係經警 方誘導詢問,引導入罪,顯無證據能力,無足採信。陳○ 杰於偵查、審理時之供述,係為圓謊之詞,亦無足採。另 警員於許添榮之警詢筆錄,並未記載有利於許添榮部分。 2.陳○杰於警詢時對所詢許添榮為何要給其茶葉禮盒,係答 稱:「可能目的是叫我們選這個人」、「不然沒事怎麼會 給你1 盒禮盒」等語;其後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時間那 麼久,已忘記許添榮要離開時是否有說「林縈潔再拜託你 」,或將該兩罐茶葉拿起來說「這兩罐茶葉給你,林縈潔 再拜託你」,因當下該兩罐茶葉就是選舉茶葉,其心想一



定跟選舉有關係等語,顯然是以臆測之方式,認為是選舉 茶葉,其證述已無證據能力。陳○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 添榮泡茶泡了很久以後,要走的時候有說「林縈潔再拜託 你」等語,已與陳○杰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 ,倘許添榮確有口出「林縈潔再拜託你」等語,陳○杰絕 不會在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為臆測之詞。況陳○杰在第一 審審理時已表示因時間久而忘記等情,何以在距案發時間 更久之原審審理時,能清楚陳述,原審未查而採之,顯有 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3.陳○杰乃本件賄選案件之共同被告,其自白不得作為認定 許添榮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陳○杰自白得為其本身減 刑,陳○杰為獲緩起訴機會,所為不利許添榮之證述,存 在較高之虛偽危險性,所稱許添榮有賄選之不法故意一節 ,缺乏證據可以補強,原判決竟以陳○杰之歷次陳述作為 認定許添榮有罪之唯一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4.許添榮林縈潔僅為不動產仲介之同業,偶有互動合作, 並非關係緊密,林縈潔曾於103年7、8 月間因感謝許添榮 協助處理土地仲介事宜,致贈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紅包1個及茶葉禮盒2盒(各裝有2 罐茶葉),在場 之沈○寶、謝○慧亦證述:林縈潔許添榮紅包的聚會當 天,並未談論任何選舉事宜,許添榮並無任何為林縈潔助 選之動機。又許添榮政治偏好明確,支持其他特定鎮民代 表候選人,不可能因與林縈潔有業務上往來友好關係,轉 而支持林縈潔林縈潔當選該次鎮民代表,究竟與土地仲 介業務有何關聯?所能帶給許添榮之利益為何?何以許添 榮願觸險為林縈潔賄選?原判決未詳加說明,僅泛言暗助 林縈潔當選,對許添榮屬有利而無害等情,逕認許添榮具 有賄選之動機,已屬無據。原判決既認許添榮僅行賄陳○ 杰1 人,未及於陳○杰之家人,又認許添榮林縈潔縱政 治立場不同,亦可依配票方式處理等情,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
5.原判決認定林縈潔係因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而贈與許添榮 紅包及茶葉禮盒,與選舉無關。卻又認:「許添榮因而持 有林縈潔所致贈之茶葉禮盒,自行交付予具有一定信任關 係之證人陳○杰,希冀暗助被告林縈潔使其當選…,自難 謂被告許添榮毫無為被告林縈潔賄選之動機。」及認:「 許添榮所交付之選舉賄賂並非現金,而是取自於被告林縈 潔之茶葉禮盒,…究不能只因該物未能細分,即謂其不足 以形成選舉賄賂交付之財物。」將該茶葉禮盒認係林縈潔



交予許添榮致贈陳○杰,並作為要求陳○杰支持林縈潔之 選舉行賄對價,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6.許添榮陳○杰家有遠親關係,平日即相互贈送伴手禮許添榮係要送茶葉禮盒給陳○杰之母親陳○○美,因遭推 辭,即放在桌上。且依陳○杰證述,許添榮對其家中多少 人有投票權,應知之甚詳,焉能單對陳○杰一人約定為一 定之投票行為,置同戶設籍的其他6 票於不顧。且如送禮 買票,當有互動良好之把握,許添榮陳○杰平日並無交 情,如何敢為買票行為。原判決既認許添榮陳○杰之兄 陳○茂較熟稔,許添榮只準備一個茶葉禮盒,衡情當不至 於用於行賄不熟之人。且許添榮陳○杰有否泡茶習慣亦 不知悉,豈會貿然致贈茶葉禮盒。況許添榮前往時,也不 知悉陳○杰在家,準此,茶葉應是許添榮贈與陳○○美或 陳○茂供家庭泡茶享用,與選舉無關。事涉許添榮是否有 行賄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依職權傳喚陳○○美、陳○茂 或當時其他可能在場之家人,且未依許添榮之請求,對其 及陳○杰為測謊鑑定,亦未說明其不為鑑定之詳實理由, 及說明如何以該無法細分的茶葉禮盒,即謂其形成選舉賄 賂交付之財物,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7.一般人送禮,當送長輩全家,何需提起送誰,且陳○杰係 從該處裡面出來,依陳○杰證述:其見到許添榮時,許添 榮已將茶葉放在桌上等語,足證許添榮先前已由陳○杰家 人接待進屋,並將茶葉禮盒提出於接待之人,且未表明選 舉或林縈潔之事,陳○杰或因許添榮曾表示該茶葉係林縈 潔因仲介而送,轉贈給陳○杰,自行聯想,混為一談,又 為圓謊,或為選舉而鬩牆,或因與許添榮地位不相當,自 小被比較而對許添榮心生不滿,所述顯不足為認定其即許 添榮贈送茶葉禮盒之對象。
8.依陳○杰所述,其於許添榮贈送茶葉禮盒時,亦有回贈 2 瓶醬油,兩相扣抵,僅剩殘值130 元,顯不足以動搖或影 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相符 合,原判決仍認為賄選之對價,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於此對價關係又謂陳○杰回贈之醬油與其是否收 受前揭茶葉禮盒無關,不得扣抵許添榮行賄物品之經濟價 值,其理由未備及矛盾。
9.許添榮陳○杰乃遠房堂兄弟,自小認識,許添榮亦常至 陳○杰家中拜訪,與陳○杰間有相當之情誼,縱許添榮當 日並非專程拜訪陳○杰,惟與陳○杰見面後泡茶閒話家常 ,乃人之常情。原判決竟認許添榮係藉故攀談,而於離去 之際提及林縈潔參選之事。又許添榮在羈押訊問時,已陳



稱:陳○杰是其親戚,逢年過節都會餽贈禮物,陳○杰也 會送其醬油等語。原判決認許添榮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之歷次陳述,均未提及致送茶葉禮盒與中秋節有何關 聯等情,已有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
10.縱認許添榮贈送陳○杰茶葉禮盒與選舉有關,其情節至為 輕微,原判決卻未於科刑時審酌之,並酌量減輕其刑、宣 告緩刑,亦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此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法院就陳述 時之外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 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 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 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 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 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 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即可謂為具有「信用性」之證據 能力要件。原判決就林縈潔前往翁○敏之茶行購買茶葉時 ,翁○敏有無提到腸胃不好一事,以翁○敏於警詢時及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明顯不符,經審酌翁○敏於警詢之時距案 發日期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無來自林縈潔同庭在場之 壓力,且翁○敏並未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於警詢時遭不法取 供等情,認翁○敏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而具證據能力,經核並無不符。稽以卷附 翁○敏之警詢筆錄所載詢答內容,亦未顯示翁○敏有何不 能憑己之意而為陳述之情形(見選偵字第7 號偵查卷第40 至41頁)。林縈潔之上訴意旨以翁○敏於警詢中因當時賄 選案風聲鶴唳,且蕭○花涉案其中,應較法院審理時更為 害怕等情,係出於臆測。又林縈潔既未於原審審理中為此 主張,原判決未併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不影響判決之本 旨,難謂疏漏。另原判決已敘明翁○敏於警詢時所為上開 陳述,為證明林縈潔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併就該證據之 證明力加以論證(見原判決第4頁第8至10列、第13 頁第9 列至第14頁倒數第10列),且與原判決關於蕭○花、陳○ 杰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必要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之判斷 無關。林縈潔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具體敘述如何比較 翁○敏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取捨之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又稱與蕭○花、陳○杰2 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之判斷矛盾云云,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原判決已敘明依據傳聞法則排除陳○杰於警詢時證詞之證 據能力等情,而未資為原判決認定許添榮犯罪事實之基礎 。又依據卷內資料,許添榮於原審主張陳○杰之警詢陳述 係受警方誘導而無證據能力部分,業經原審當庭勘驗陳○ 杰之警詢錄音內容(見原審卷第160至164頁反面),並無 誘導情形。原判決敘明許添榮所辯陳○杰於應訊時遭到員 警誘導等語,無明確跡證可憑而不足取等情,並無不合。 再依卷查,許添榮於原審準備程序已陳稱其警詢筆錄內容 係依其陳述而為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許添 榮之上訴意旨以陳○杰因於警詢時受警方誘導詢問而入人 於罪,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係圓謊之詞,且警方於許添 榮之警詢筆錄,不記載對許添榮有利之部分云云,均非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1.關於林縈潔部分:
⑴原判決已敘明依蕭○花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 彰化縣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扣押筆錄所載 蕭○花係主動交出味噌禮盒供警查扣等情,參以蕭○花 與林縈潔之關係,倘確無其事,當不致設詞構陷等情, 認蕭○花證述林縈潔前往其夫翁○敏經營之「○○茶行 」贈送味噌禮盒並要求蕭○花投票支持之事,非屬虛偽 ,堪可採信。又依翁○敏於警詢時之證詞,說明翁○敏 致贈茶枝予林縈潔之原因,林縈潔毋庸再於10餘日後回 贈禮品予翁○敏,及林縈潔致贈味噌禮盒,難謂與翁○ 敏之消化道疾病或身體健康有何關聯,說明林縈潔辯稱 該次送禮是因翁○敏前幾天有送伊茶枝,基於鄰居情誼 而贈送等語,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林縈潔因得知翁○敏 腸胃不適,乃向其推薦自己長期食用之味噌醬等語,均 難採信之理由。繼就翁○敏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林縈潔拿 味噌禮盒來時,有提到對胃食道逆流會有幫助等語,以 對照其前後證述之時間、記憶力及陳述內容等情,說明 翁○敏改異之詞悖於常情,存有迴護林縈潔之疑慮,不 足憑為認定林縈潔係基於改善翁○敏腸胃問題而贈送上



開味噌禮盒。再依林縈潔於警詢時供稱之前沒有送過蕭 ○花夫妻任何禮品等語,及蕭○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以往林縈潔送禮情形,認林縈潔與蕭○花夫婦並非深交 或有何互贈禮品之習慣。且難以林縈潔與蕭○花平日非 無往來或有所交誼,即謂林縈潔欠缺向蕭○花交付賄賂 尋求投票支持之必要性,此以蕭○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 稱林縈潔若未贈送味噌禮盒,其不會考慮投給林縈潔等 語即明。說明林縈潔辯稱依其與蕭○花夫婦之關係,並 無買票實益云云為非可採之理由。
⑵原判決另以蕭○花於偵訊時證稱林縈潔係於103年9月初 某日晚上將味噌禮盒送給伊等語,及證人即銷售味噌禮 盒業者張○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統一發票記載之開 立日期,並參以一般人對於具體日期之記憶力,認為應 以蕭○花於偵訊時所述於103年9月初受贈味噌禮盒較符 實情,且不能因蕭○花於第一審審理時表達無法記得發 生時間,即認其先前在偵訊時所描述之案發時間亦屬虛 妄。說明林縈潔辯稱係在103年8月間致贈味噌禮盒等語 ,係冀圖將送禮日期提前至其完成參選登記之前,藉以 規避其有使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圖。復說明依林縈 潔於偵訊時自承於103年8月10日決定參選鎮民代表等語 ,其上開所辯亦無從豁免於交付賄賂罪之成立。又以翁 ○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因未注意傾聽而不 清楚林縈潔與蕭○花之談話內容等情,說明翁○敏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林縈潔送禮當天並未談到選舉之事等語, 不足以推翻蕭○花歷次證詞之可信性,亦非可據而認定 林縈潔在致贈味噌禮盒之際,必無提及任何與選舉事務 相關之話題。再說明如何認定林縈潔僅對蕭○花1 人行 賄,雖未併對在場之翁○敏或蕭○花戶內其他家人為之 ,難謂悖於常情之理由。
⑶原判決並以蕭○花係主動將林縈潔贈送之味噌禮盒交付 員警查扣,而非遭員警跟監或持搜索票前來查獲,倘蕭 ○花果真有意規避自己應負之刑責,大可直接隱匿其事 ,免受牽累,何須主動舉報自己參與之犯行在先,卻又 虛捏情節而冀圖獲取緩起訴處分在後,說明林縈潔辯稱 蕭○花為獲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所作出不利於其之證詞 不具可信性云云為不可採之理由。
2.關於許添榮部分:
⑴原判決已敘明依憑陳○杰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 關於許添榮賄選之重要情節,均證述清楚詳實一致,及 ○○分局扣押筆錄所示陳○杰同意員警搜索及提出其所



收受之茶葉禮盒供警查扣,足徵陳○杰所證非虛,堪可 採信。參以許添榮、陳○杰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 時所述其等親誼及往來關係,認陳○杰實無設詞誣陷許 添榮之動機及理由。又陳○杰所證之情,亦陷自己於犯 罪而須受刑罰之境,若虛偽陳述,另須擔負偽證之罪責 ,倘非確有其事,焉有一再清楚證述之理,堪認陳○杰 之證述真實,而可憑採。
⑵原判決又就許添榮辯稱陳○杰因自小被與許添榮相互比 較而心理不平衡,以致做出不利於許添榮之證詞云云, 以其等社會地位並無懸殊差距,且許添榮是否與陳○杰 之兄過從較密,對陳○杰而言無重大影響,陳○杰不致 因而誣指許添榮涉犯交付賄賂罪
⑶原判決再就許添榮辯稱:其政治立場與林縈潔不同,且 另有支持對象,不可能幫林縈潔賄選等語。以彰化縣選 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人名單資料所示,前述 鎮民代表選舉應選名額4人,並非僅選1人。且許添榮林縈潔有同業情誼及業務上協助往來之友好關係,倘票 數分配得宜,林縈潔亦順利當選,對許添榮尚屬有利而 無害,難謂許添榮毫無為林縈潔賄選之動機。
⑷原判決又依陳○杰證述原對林縈潔至為陌生等情,認倘 非許添榮於送禮過程中刻意提及林縈潔有參選並請託支 持等話語,陳○杰當無可能憑空想像而認林縈潔與許添 榮有何關聯,並將許添榮致贈茶葉禮盒一事,與林縈潔 參選鎮民代表之舉動有所連結。
⑸原判決就許添榮辯稱:其當日是把茶葉禮盒送給陳○杰 之母親,因遭到推辭,就將茶葉放在桌上等情;以許添 榮先前在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明送禮對象為陳 ○杰,從未提及係送予陳○杰之母親一事;且陳○杰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無印象當日其母親是否在家,其見 到許添榮時,許添榮已將茶葉放在桌上,並在即將離去 時,提及麻煩選舉幫忙一下等語。參以許添榮自稱與陳 ○杰之兄長較為熟稔,若當日送禮之對象係陳○杰之母 親,則何以當日與陳○杰藉故攀談,而於行將離去之際 提及林縈潔參選之事?認許添榮辯稱茶葉係要呈送給陳 ○杰之母親云云,係得悉陳○杰之證述內容對己不利, 故將送禮對象轉移至他人,以圖解免刑責,並無所據, 亦非可採。
⑹原判決復以許添榮於偵訊時供稱其嬸嬸每次看到其,都 會送給其醬油等語,說明許添榮係因陳○杰之母親慣常 性之贈禮而收受之醬油,與陳○杰是否收受前揭茶葉禮



盒無關。許添榮以回贈之醬油價值扣抵而計算茶葉禮盒 之殘值,自無足取。又以許添榮或因交付之茶葉禮盒未 能如現金般細分,或策略考量等故,故僅針對證人陳○ 杰1 人行賄。不可徒憑許添榮並未連同該戶具有投票權 之其餘家庭成員一併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即認其所 為與選舉行賄犯行無涉。
⑺原判決另以陳○杰許添榮有遠房親戚親誼,既無明顯 交惡,而親友間受贈茶葉禮盒尚非絕無僅有,陳○杰果 真顧慮自己刑責輕重,可於員警詢問時,陳明僅是單純 餽贈、許添榮未提及投票支持林縈潔之事,即可使其本 人與許添榮均置身事外,毋須編造許添榮之犯罪情節而 使自己併同受罰。說明許添榮辯稱陳○杰係為獲緩起訴 處分之機會,而為不利於其之證述等語,尚非可採之理 由。
3.綜上,原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有 選舉行賄之行為,及逐一指駁其等所辯各節如何為不足採 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 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至原判決記載:觀諸許添榮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 時所為歷次陳述,均未提及致送茶葉禮盒與中秋節有何關 聯等情(見原判決第35頁第9至10 列),固與許添榮在第 一審為羈押訊問時陳稱:陳○杰是其親戚,逢年過節都會 餽贈禮物,陳○杰也會送其醬油等語,有所出入,惟原判 決上開記載係就許添榮於第二審上訴理由載稱本案時值中 秋時分,其又從事仲介業務,禮尚往來應屬正常云云,說 明不為採信之理由。其論述雖有瑕疵,然原判決並非單憑 上開論述而認定上開茶葉禮盒為許添榮行賄對價之理由, 許添榮之上訴意旨復未說明除去該論述即不能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則其該部分指摘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仍 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4.再稽之卷附○○分局扣押筆錄,已載明係就蕭○花任意交 付之物予以扣押等情(見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第23 頁), 而非警方持搜索票實施搜索而得至明。又依蕭○花於警詢 中陳稱係主動前往配合調查等語,及於偵查中陳稱係自願 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同前卷第19頁反面、第31頁反面 ),已顯示蕭○花係於上開茶行自行交付該禮盒,並因涉 嫌收受賄賂,願前往警局說明,警員即以犯罪嫌疑人身分 而為調查詢問,並記載於警詢筆錄等情。林縈潔之上訴意 旨主張蕭○花於警詢時為犯罪嫌疑人身分,並無原判決記



載本案係蕭○花主動交出禮盒供警查扣,而非員警持搜索 票前往執行因而查獲等情,執為指摘,尚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詞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 決關於林縈潔許添榮均以賄選之目的而交付前揭味噌或 茶葉禮盒之犯行,除依憑蕭○花、陳○杰之證詞、扣案味 噌、茶葉禮盒外,尚參酌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相關候選人登 記冊、選舉人名冊等資料,顯示林縈潔為○○鎮第2 選區 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而蕭○花、陳○杰均為該選區有 選舉權之人。並依林縈潔及蕭○花所述其等間往來關係、 許添榮陳○杰所述其等間之親屬情誼,均互動良好,說 明蕭○花、陳○杰均無設詞誣陷林縈潔許添榮之動機。 又依林縈潔於警詢時之供詞、蕭○花關於林縈潔先前送禮 之情形,說明林縈潔之前與蕭○花夫婦並無禮尚往來之習 慣。再依翁○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說明林縈潔所辯贈送味 噌禮盒之原因不可為採等情。另依林縈潔沈○寶、謝○ 慧之證詞,顯示許添榮所交付陳○杰之茶葉禮盒先前係由 林縈潔所贈送;再參酌許添榮前曾供稱其送禮對象即為陳 ○杰,及其平日與陳○杰之往來情形等語,說明許添榮所 辯各節均不足採。況依陳○杰供述之內容,係先陷己於犯 罪,倘若虛偽,復須擔負偽證罪責,若非確有其事,亦無 一再清楚證述之必要等情。原判決綜以上情而為判斷,洵 非僅以蕭○花或陳○杰之證述如何,為其論斷之唯一依據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專以蕭○花或陳○杰之 證詞而為認定,欠缺補強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尚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 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 就如何參酌前述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等之賄選 行為,及其等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之理由。且卷查,許 添榮於第一審審理中已供稱其當初拿茶葉禮盒去陳○杰住 處時,只有陳○杰在該處,其跟陳○杰坐了很久,陳○杰



泡茶給其喝,喝完之後,其嬸嬸就走出來,大概又坐了一 下,上開茶葉禮盒是給陳○杰等情(見第一審卷第125 頁 反面、126 頁),又稱其有拿茶葉禮盒給陳○杰沒錯,其 當天攜帶茶葉禮盒到陳○杰家時,剛好陳○杰在,其才進 去,將茶葉禮盒拿給陳○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8 頁反 面、131 頁),另於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許添榮亦 供稱因陳○杰為其親戚,其是轉贈茶葉禮盒給陳○杰,陳 ○杰不會害其等語(見第一審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28號 卷第4 頁),均表明其欲交付茶葉禮盒之對象為陳○杰, 與陳○杰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許添榮交付茶葉禮盒給其等 情相符(見第一審卷第117 頁)。並經原判決說明許添榮 嗣改稱該茶葉禮盒係送給陳○杰之母親等語為不可採之理 由。再查,原審對於許添榮之原審辯護人請求對許添榮陳○杰測謊一事,已當庭進行評議,並由原審審判長諭知 認無其必要,請辯護人認有必要時,提出其理由;許添榮 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無表示不服之意思(見原審卷第140 頁 ),嗣許添榮及其原審辯護人再稱請求測謊,並未提出其 餘理由(見原審卷第164 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 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許添榮及其原審辯 護人僅請求測謊,並無其他調查證據之請求;另林縈潔及 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83 頁反面) 。則許添榮之上訴意旨猶以其如何敢對無交情之陳○杰買 票,又豈會貿然致贈茶葉禮盒給不知有無泡茶習慣之陳○ 杰等語,指摘原判決未依職權傳喚陳○杰之母親、胞兄或 當時其他可能在場之家人,且未對其及陳○杰為測謊鑑定 ,亦未說明其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 云,另林縈潔迨於法律審之本院,指摘原判決未調查蕭○ 花是否在警方壓力或可為緩起訴之暗示下而將扣案味噌禮 盒交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俱非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指摘。原審認上訴人等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 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上訴人等之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許 添榮之刑,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法 。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 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許添榮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未審酌其涉案情節輕微而酌量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云云, 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關於證據 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 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 上爭執,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皆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彭 幸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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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