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文祥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葉文祥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蕭仰歸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 訴 人 戴啟川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吳孟宇律師
上 訴 人 郭盈志(原名郭烈成)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上 訴 人 施閔毓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 訴 人 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春葉
上 訴 人 黃惠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6534、6649、6803、6804、6946、6959、7106號;追加
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86號、104年度
偵字第2655、4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上訴人乙○○〈原名郭烈成〉、甲○○)部分:一、原判決認定乙○○、甲○○(下稱乙○○2 人)有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二㈠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9次販 賣交付劣質、不可供人食用之混合油予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強冠公司),而有附表四所示幫助丁○○、戊○○ 、黃武緯、吳燕禎(下稱丁○○等4 人)多次遂行販賣(或 贈送)攙偽或假冒食品、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以附表四所示9 罪刑,固非無見。二、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 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強冠公司購入
原料豬油後,須經相當時日脫膠、降酸、脫色、脫臭之精製 程序,置入精製油儲油槽,混入經高溫油炸後驗收進廠之豬 脂肪,再經急速冷凍等過程後,充填包裝、熟成等程序,才 能製成事實二㈠所載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下稱全統香豬油 ),有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製造流程圖、精製豬油製造流程 及品質管制品項圖可參(103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二第358、 359頁)。乙○○於民國103年4月7日交付附表一編號4 所示 油品予強冠公司,因碘價、熔點不符收貨檢驗標準,由戊○ ○指示以「特採」方式收貨,在同日14時55分入廠,於第 9 天始經傅信嘉判定合格,有強冠公司品管部檢驗員張嘉凱、 傅信嘉、吳燕禎之證述、GC圖(即Gas Chromatography,即 氣象層析圖譜)、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原物料異常處理單 可稽(原判決第39至40頁)。若果無訛,乙○○、甲○○出 售、交付強冠公司之原料油,強冠公司尚須經相當時日製作 、包裝,始能銷售。又起訴意旨指乙○○2 人之犯行與丁○ ○、戊○○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改論幫助犯,惟就其如何 認定附表四所示各該編號項下之廠商取得之全統香豬油,係 乙○○、甲○○各該次交付之原料油品所製造,而幫助丁○ ○等4 人為攙偽或假冒、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未予說明論 斷,尚嫌理由不備。且觀之附表四編號二至九之乙○○2 人 交付油品之日期與各該編號項下廠商取得強冠公司出售油品 之日期有多筆相同,強冠公司如何能向乙○○、甲○○取得 原料油當日即製成全統香豬油,並出貨售予其他廠商?又附 表四第一審判決無罪,原審改判有罪所補列編號二之15,代 號T5041廠商,向強冠公司取得油品日為103年3月20 日,早 於編號二所示乙○○2 人販賣交付強冠公司原料之交易日( 103 年3月24日),強冠公司103 年3月20日出貨之全統香豬 油,應非附表四編號二該次交易之油品所製,是否為編號一 交易之油品所製造,亦有待調查釐清。乙○○2 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此項違法已影響於事實 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2 人所犯刑法修正前幫助詐欺部分 雖不得上訴第三審,惟與發回部分之附表四編號一至六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上訴人丙○○、丁○○、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丙○○有其事實一㈠ 所載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丁○○、戊○○有其事實二所 載之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之攙偽或假冒、詐欺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以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量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30 萬 元。其所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33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丁○○、戊○○所犯詐欺部分,於10 3年6月18日公布(20日施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前後之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分別論以犯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違反同 法第15條第7 款之攙偽或假冒罪(下稱攙偽假冒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未犯詐欺部分,則論 以上開食安法之攙偽假冒罪(詳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 共285 罪刑,並定丁○○、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4年,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4年。已詳述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丁○○部分:
①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第一審判決附表六所示26家廠商,因重行 起訴,經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惟原判決就上開廠商 之交易次數及數量之認定卻與原起訴書不同,其較原起訴書 所載為多之數量,未說明得併予審理之理由,顯有未受請求 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附表五編號111 之「大興 糧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 之「大興 商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5之「大興糧油行」,原應為 不受理判決,惟第一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改 判以違反食安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②本案105 年7 月28日最後審判期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 令如下:⑴本次審判期日,距前次審判期日已間隔15日以上 ,審判長雖諭知更新審理,惟未實際踐行更新審理程序。⑵ 經調取該次審判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發現審判長踐行提示 證據之時間僅30分鐘,所作審判筆錄卻近千頁,且未將其作
為判決丁○○有罪基礎之卷宗內證據資料向當事人等實際踐 行提示程序,或為包裹式訊問,就論處丁○○罪刑依據之吳 燕禎手寫化驗紀錄、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3 年 10月10日、105 年3 月3 日、106 年6 月24日函文,均未提 示予丁○○說明、辯解。⑶原判決以其附件(下稱附件)一 、附表五所示廠商為被害人,分別論處丁○○285 罪,各個 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不盡相同。惟審判長僅稱:「對原判決 附表一至五、附件一、二之內容有何意見?」未就丁○○所 涉各次犯行逐一訊問,且就其贈送攙偽或假冒豬油違反食安 法之事實,完全未予訊問。
③原判決未調查、區分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何者係以文書內容 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何者係以文書物質外觀而存在,作為物證之一種。就審判 外供述證據,未綜合審酌該審判外陳述製作當時之情況,遽 謂該等審判外陳述具證據能力。另就作為判決基礎之監聽譯 文,未記載製作日期,又未由製作人簽名,且內容僅係對話 摘要,難以呈現對話全貌,原判決未就其取得之合法性及是 否有證據能力為調查,遽謂其等有證據能力,以上均有理由 欠備之違法。
④乙○○交予強冠公司之附表一所示9 批油品,經品管檢查結 果,並非全部不合格,原判決推斷9 批油品均有問題,已有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食藥署105 年3月3日 函文已稱,若油品運送或儲藏過程遭受動物成分污染或摻少 量動物油,皆可能導致檢驗結果含極微量之動物成分,故不 能因油品檢驗結果含極微量之豬以外之動物成分即認油品不 純。再原判決認定乙○○之地下油行供應強冠公司之六座油 槽,經檢驗分別含豬、雞、魚、牛不等之動物成分(食藥署 103年9月26日函文)。強冠公司將附表一、二所示油品存入 該公司R4(食藥署103年9月29日檢出豬、雞、魚之成分,10 3年12月18日檢出豬、雞成分)、P24、P2 5之三座油槽內, 混合製造全統香豬油等產品,理論上,上開三座油槽之油品 均應有附表一、二所示油品之混油狀態,惟依食藥署103 年 12月18日檢驗報告,P24、P25兩座油槽之油品均未驗出含有 豬以外之其他動物成分。原判決以不精確復不正確之食藥署 檢驗報告,認全統香豬油(彩黃)產品,檢驗出極微量牛成 分及乙○○所稱其油品來源包含牛油等成分,認全統香豬油 等產品,含豬油以外之成分,實與書面證據不符。再者上開 所謂乙○○供應強冠公司油品之油槽雖經檢驗,含有牛、豬 、雞、魚等成分,但其每次交予強冠公司之油品,是否皆自
六座油槽取出,並不明確,參酌乙○○之監聽譯文內容,亦 非每次出貨皆自六座油槽取油,原判決如何證明乙○○交付 之油品來源,確有摻混其他動物油,未見其敘明理由,即據 為不利於丁○○犯罪之補強證據,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 違法。
⑤監聽譯文均係戊○○與乙○○之對話,與丁○○無涉,不能 做為丁○○知情之理由。本件係乙○○出售問題油品詐騙強 冠公司,此觀之卷附監聽內容,並無強冠公司人員與乙○○ 間有合意購買混攙劣質油品之通話,內容中所謂「攙翻油」 ,實係「攙香油」,也就是加入更高級之原料豬油之意。且 自上開譯文中可見,乙○○設法探詢強冠公司油品檢測方法 及有無檢測過關之結果,甚至有向外人抱怨強冠公司越驗越 嚴之牢騷,戊○○亦強調不可交付品質有問題之油品等語, 均不能證明丁○○有購買劣質油品之意。況戊○○與乙○○ 於103年7月3日之通話內容,係指可購買已檢測通過1號樣品 ,原判決除誤解為翌日去電改稱可以收購未檢測過關之2 號 樣品外,上開日期亦非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乙○○9 次出售 油品之日期,再自乙○○與其友人吳長勳之通訊內容可悉, 乙○○所交付之油品可供人食用,與其他食用油製造商購買 價格相較,並無偏低情形。足認原判決解讀有誤,且有證據 矛盾之違法。再按合格豬屠體因部位不同,價格不同,每公 斤45元是最好的部位所提煉,且不須再精煉,強冠公司購買 的是經驗合格,但是較次部位所提煉,自較便宜。且進口豬 油成本每斤約35元,扣除20%關稅後,與附表一所示之強冠 公司與乙○○之交易價格相當,並無不妥。原判決就上開證 據未予審酌、亦未調查當時各大油廠之油品收購價格,以葉 明謀所證,認定正常豬油成本價必每公斤在40元以上,遽認 強冠公司以低價收購油品。顯係引用證據不當。有調查未盡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⑥強冠公司收購國內豬油係由戊○○負責,檢驗不合格只是作 為公司要求供貨廠商說明改進,甚至拒絕進貨之憑證,並非 丁○○已知油品品質不佳,丁○○不會就每筆檢驗報告予以 了解,更不知化驗紀錄有塗改之事。實則於丁○○在上開單 據上簽字前,油已泵入儲油槽,上開單據只是完成紙上作業 ,以供付款之憑證,業經王琮彬證述明確。且依戊○○、乙 ○○所證,戊○○亦曾至乙○○工廠稽核,丁○○於公司會 議及與稽核人員之討論中,均對收購油品之品質方面要求甚 多,有黃武緯與丁○○之會談筆記資料可稽。原判決無視上 開對於丁○○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仍以特 採單上有丁○○2人之簽名,認定係2人共同決定採購,惟特
採單上尚有其他承辦人員簽名,特採單所據之原料異常處理 單亦有其他人員參與,何以未認定上開人等與丁○○2 人為 本案共犯,此均未見原判決說明論述,有違背法令之處。 ⑦我國CNS 食用豬脂標準,係針對精煉後之油品所設規範標準 ,並非針對原料油品所設,強冠公司對油品檢驗項目之訂定 標準,縱較CNS 寬鬆,當無違法之問題,且如經公司專業品 管人員綜合判斷,認為縱未符合公司自訂標準,仍可製造出 良好油品,而予購買,亦無違法,不能因此認定強冠公司是 故意收受品質低劣之油品。故強冠公司即便曾有特採情形, 亦非法所不許。再查「飼料油」不得作為食品及原料,惟飼 料油之定義應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固有食 藥署函文可稽。而本案發生期間,農委會並未對飼料油為定 義,所謂「飼料用豬油」,僅係業界用語,差別在於品質好 壞及有無再經精製程序提煉,尚難以「飼料油」一詞做為油 品可否供人食用之標準。此即戊○○與乙○○於對話時,向 乙○○表示強冠公司未採買之油品,其可賣予飼料廠商之原 因,而非戊○○明知係飼料油猶向乙○○購買。強冠公司從 事食用級豬油之銷售為眾所周知,故與蔡鎮州所經營之永成 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合稱為永成公司)約 定,須提供原料豬油品質最好的部分即「一級豬油」,扣案 永成公司予強冠公司之銷貨單上有「飼料油」之記載,不影 響永成公司所銷售之油品為一級豬油之事實。永成公司所提 供之油品均經檢驗合格,且該公司之原料豬油,於同一時期 亦有出售予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等油脂大廠 ,正義公司等廠商亦有至永成公司,確認其係原料豬油之合 格供應商,蔡鎮州因販賣含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及飼料油予 正義公司被訴違反食安法,為脫免刑責乃辯稱,所出售之油 品係作飼料使用,為審理該案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及審理正義公司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所不採,足證蔡鎮州說法不實,原判決卻採為不利於丁 ○○之證據,自屬率斷。永成公司之營業項目本就包括食用 油批發,強冠公司向其取得進項發票,不會有原判決所指之 遭他人發覺購買飼料油作為食用油原料之慮,丁○○復不知 蔡鎮州另有虛設行號之發票可索取,從而丁○○所辯係蔡鎮 州表示無法取得進項發票,其始向他人購買假發票,自無不 合。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丁○○之證據未予審酌、說明,有 判決不載理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⑧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之攙偽假冒罪之成立,以有「危害人體 健康之虞」為構成要件,惟原判決之事實卻未予記載,致其 理由失據。且強冠公司於本案製造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經
檢驗均符CNS 標準,且迄今無人因此產生危害健康之情形, 足認上開產品,無危害健康之可能性,丁○○所為與上開攙 偽假冒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原判決認定丁○○犯上開罪 名,已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定未據起訴之黃武緯、吳燕禎 與丁○○、戴川共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未於理由中記 載丁○○等4 人如何作為共犯之形態及理由,且黃武緯、吳 燕禎尚未經起訴,日後若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則原判 決認定丁○○涉加重詐欺罪,適用法律明顯有誤,且有未受 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況原判決以黃武緯、吳燕禎2 人 在強冠公司收購原料油時曾向丁○○2 人反應要注意原料油 之品質,未獲回應之證述,做為2人與丁○○2人為共犯之證 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⑨丁○○既先後製造、販賣同一品項之產品予下游廠商及消費 者,應屬集合犯。其為本案製造、販賣行為之時間均集中於 103 年3 月間至9 月初,於密接時地實施,衡諸社會通念, 前揭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之營業行為,自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為接續犯。其侵害之法益與犯罪行為間顯 具有相同之關聯性,各該行為間具局部之同一性,甚或係同 一日、同一次出貨行為所完成之交易,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審認、說明, 遽論以丁○○285 罪,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既無證據證明附件一編號96、附表五編號 3 、編號5 所示廠商及附表五所示,未到案接受詢問之廠商, 其買受之油品係作為食用,丁○○此部分所為自不成立食安 法之攙偽假冒罪,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⑩原判決於論罪時尚有下列違法:⑴原判決認定丁○○利用不 知情之強冠公司員工為本案犯行,惟員工是否均已滿18歲, 攸關丁○○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 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未經原判決於事實、 理由中加以認定、說明。⑵丁○○於製造、販賣過程中必有 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貯存、運送、包裝行為 ,與其經判決有罪之製造、販賣行為間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究應如何適用法律處斷,原判決未予敘明。⑶對 於附件一編號51之嘉美原料行部分,認定丁○○併有贈送及 販賣行為,就贈與行為所犯詐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於論罪時,就其屬實質上一罪之此一部分未予論斷及判決 ,有已受請求事項未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⑷丁○○將食 品販賣予附表三編號46、附表三之一編號30之廠商後,其所 犯攙偽假冒及詐欺取財行為,均已完成,其他廠商因上開廠 商再行轉售而買受強冠公司產品,非因丁○○施用詐術所致
,原判決對於因轉售而取得商品之廠商部分,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論處,顯係將不罰之後行為誤為犯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若果丁○○對於因轉售而取得商品 之廠商仍有犯詐欺取財罪,則其餘向強冠公司購入油品後, 有再行轉售予下游廠商及消費者之事實者,亦屬檢察官起訴 效力之所及,卻未為裁判,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判決之違法 ,又此部分既非丁○○所親為,而係利用各該廠商為之,應 屬間接正犯,原判決就此亦未為說明,亦屬理由不備。 ⑪原審審理時,丁○○已代表自己及強冠公司與百餘家廠商達 成和解,且與社團法人臺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案件中之消費者 調解成立,依卷附丁○○與各廠商之協議書、和解書內容, 係以各個被害廠商因買受本案產品所生之損害賠償與各該廠 商購買合於食安規範之商品應給付之貨款,相互抵銷,甚有 拋棄商品債權、當場退還貨款支票之行為,難謂未實質彌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卻謂丁○○「迄今未 賠償被害人分文」,未實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對之量處 重刑,顯有證據理由上矛盾之違法。
⑫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但書規定,其他 法律內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時,仍應適用其特別規定。食安法 第49條之1 有關沒收之規定乃刑法之特別規定,本件丁○○ 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判決未依食安法之特別規定為沒收,逕 予適用刑法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戊○○部分:
①原判決以丁○○、戊○○、乙○○、吳燕禎、吳照惠警詢筆 錄,作為認定戊○○論罪依據,惟未具體敘明係何部分與審 判中不符,亦未綜合比較其等警詢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客 觀狀況,如何比其等於審判中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其等於警詢有受不正訊問方法之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所規定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判決以一般供述 所須具備之任意性要件,認定其等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已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②原審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案發時前往乙○○地下油品 工廠油採樣送驗過程是否合法、符合標準程序,未予調查, 有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強冠公司固有塗改碘價數值之行為, 惟除附表一編號4 之特採油品外,其餘油品不論塗改前後, 均合乎國家標準。至附表一編號4 之碘價數值僅些微超標, 當今食品製造科技可加以改善,製成可供人食用之油脂。附 表一編號7 所示油品,雖依GC圖所示,脂肪酸組成有些微逾 標準值,惟食藥署103年12月9日之函文已敘明,不能僅憑GC
圖判斷是否混摻其他油脂。且附表一編號4、7所示油品數量 ,均未達強冠公司銷售豬油數量的 1%,原判決據此單一偶 然之油品採購,認戊○○有故意摻混及詐欺犯行,有適用法 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③乙○○並未告知戊○○,其所售油品有攙入其他動物油;甲 ○○亦不清楚乙○○與強冠公司間業務往來情形,原判決以 其2 人證述,主觀上推認戊○○應該知道攙混情形等語做為 戊○○論罪之依據,有所違誤。卷附監聽譯文,可顯示戊○ ○一再強調,油品經強冠公司檢驗合格後始會進行採購,且 明白向乙○○表示,不可用生化死豬所榨之豬油,且須注意 品質。並強調強冠公司所販售油品係供人食用,豬油來源不 能有問題等語,主觀上顯然不知乙○○所販售,通過強冠公 司檢驗之油品攙混其他動物油。原判決以上開監聽譯文作為 戊○○論罪之依據,有證據理由上之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④戴川僅負責強冠公司國內豬油採購,其餘業務均未參與, 亦無權干涉或指揮。永成公司油脂之買賣則係丁○○負責, 戊○○並未參與。戴川僅係領取薪水,銜丁○○之命行事 ,原判決就戊○○究有無因本案行為而獲利,有無為自己不 法意圖,黃武緯、吳燕禎後續偵查結果,及其辯護人在事實 審就戊○○未涉強冠公司其餘部分事務之有利辯解及相關卷 證均置而不論,未深入調查、釐清事實,仍認其與丁○○有 共犯關係,違反職權調查義務,有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⑤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構成要 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具體認定強冠公司販售之全統香豬油 等產品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已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縱 認強冠公司販售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攙有飼料油、動物混合 油,然食安法第3 條第1 項就何謂可供食用之原料,並無具 體標準,更未例示攙混何種原料即可認定有危害人體健康之 虞。上開產品經食藥署檢驗結果均符合CNS 標準,況食用油 與飼料油,僅係依照功能、使用目的而區分,並非飼料油即 不能供人食用或危害人體健康,原判決僅以強冠公司向永成 公司購買之油品銷貨單上載有:「飼料油」,未經調查、鑑 定是否不能供人食用而危害人體健康,且卷內無任何資料足 證強冠公司向乙○○、蔡鎮州所購入之原料豬油係危害人體 健康,不可食用。原判決認定全統香豬油等產品攙有不符食 安法規定之原料所生產之原油,客觀上已存在危害人體健康 之抽象危險,有證據理由上之矛盾及對有利於戊○○之證據 未於理由內詳予論述,且未敘明不採納理由之理由不備之違
法。
⑥食安法之「攙偽或假冒」行為本含有詐欺性質,該規定為刑 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食安法之規定論處。原判決就戊○○所為涉犯2 罪名時 ,以想像競合之例,從重罪論處,就詐欺行為有重覆評價,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⑦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與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定刑與刑法第 271 條之法定刑相較,前者應屬侵害法益較輕之罪,自不得 因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使刑度相同或高於殺人重罪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表示,行為人雖 觸犯多罪,除法益受多次侵害外,法官對各罪量刑均為輕微 ,代表行為人人格缺陷並不因犯多罪即較犯一罪嚴重,法院 自得藉由定應執行刑之機會,裁量適當刑度,以平衡刑責, 合乎罪刑原則之旨。原判決認戴川犯違反食安法118 罪、 加重詐欺取財167 罪,共計285 罪,分別宣告2 月至2 年 8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 分,所定應執行刑,合計18年,已超過殺人罪量刑之情形, 且與實務上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未逾各罪最重本 刑之原則相違,且超過甚多,造成輕、重罪間體系失衡,有 違比例、公平原則。況原判決既認戊○○之犯罪情節應較丁 ○○為輕,惟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犯行,2 人仍多有均 量處有期徒刑2 月之情形,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本案 已和解,有和解書為憑,戊○○尚有84歲重度視障之老母須 照顧,原判決均置而不論。本件為社會矚目案件,為媒體焦 點,原判決但期自己功名,不顧戊○○之生計,判處與丁○ ○相同之刑度,有違一般罪刑相當、比例、公平等量刑原則 及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㈢丙○○部分:
①丙○○行為之可責性在於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執照,若謂 犯罪所得,應以有無申請許可執照業者間,清除、處理豬皮 革油脂之價差核計,始符法制。
②本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下稱國稅局)裁罰違章 時,調閱昱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相關 帳冊後,核定丙○○銷售之數量為51萬7007 公斤,金額180 萬9525元,與原判決認定之1240公噸,已有不同,原判決認 定事實有誤。原判決以丙○○自承,其為翔奕皮革廠、宏雅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雅公司)、國泰皮革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為豬皮革油脂之廢棄物處理, 以丙○○將該等豬皮革油脂出售之價格與數量為計算基礎, 認定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且未扣除相關成本,顯將營業
額誤為犯罪所得。
③原判決未審酌,丙○○已因本案經國稅局裁罰,繳納罰金22 9萬37 元及原判決對之宣告緩刑,仍判定其應繳納公益捐13 0萬元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未依刑法第38 條 之2第3項之規定免其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或酌減之,判決違 背法令。
三、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戊○○2 人製造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售予附表三、 三之一(交易內容分別詳附件一、附件五)之數量,雖與原 起訴書、104 年4 月30日之追加起訴書不同,惟原判決係以 2 人對同一廠商之多次販賣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且所認定之交易內容,與經檢察官將上開二起訴書之內容整 合,於104年5月7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相符,而附表五編號11 之九龍商行(代號M 2095)設於嘉義市新港鄉,附件一編號 22 之九龍商行(代號M2516),設於彰化市,二廠商代號不 同,顯非同一商家,此均為戊○○、丁○○2 人所不爭執( 原判決第20頁),自得併予審理而毋庸再行說明,並無丁○ ○上訴意旨所指,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1 之「大興糧油食品有限公司」( T5060 ),與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 之「大興商行」,及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5之「大興糧油食品有限公司」(T5 060),檢察官104年5月7日補充理由書,指為同一廠商,原 判決於附表三編號111 併予以論科,雖未就此項追加起訴( 重複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僅係漏未判決,是否補判 之問題,不影響有罪判決結果,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㈡審判程序曾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更新,以實際上是 否踐行更新審理之程序為準,審判程序已經更新者,證人或 其他訴訟關係人於更新前所為之陳述,既經記明筆錄,該筆 錄即為書證,審判長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後, 採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於105年7月28日最後 審判期日前,曾於105年6月28日、7月14 日,進行審判程序 ,惟6月28 日部分係對甲○○、乙○○、戊○○,以證人身 分詰問之(原審卷六第9至52頁),7月14日下午訊問油品採 樣人員楊謚誠(原審卷七第30至36頁),原審於105年7月28 日行審判程序時,審判長已諭知更新審理(原審卷七第 198 頁),並提示上開四人之證述筆錄,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宣 讀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七第202頁、200頁背面、201 頁背 面、363 頁),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已實際踐行更新審理 程序。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實際上未踐行更新審判程序
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164 至165條之1所規定提示證據之方法,均旨 在賦予當事人適當之辯論機會,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正確性 ;本件證據資料繁多,且均經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前加以閱覽 ,原審於105年7月28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以電腦投影 方式就相關證據予以提示,為丁○○上訴意旨所是認,其於 原審提示證據時均稱「請辯護人代為陳述」,其選任辯護人 則均稱「辯論時一併陳述」,且於辯論時,一併就相關證據 為陳述、辯論,是依卷內筆錄、丁○○、辯護人提出之陳述 、書狀觀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並無因此不能為適當之辯解情 形,原審提示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不能事後諉稱原 審僅為包裏式訊問,未依法提示證據,事實上無法充分辨認 ,而指摘其調查程序違法。又原判決第43頁第14至16行已載 明「強冠公司之進出廠油脂化驗記錄表以及品管人員手寫之 化驗記錄(經吳燕禎於104年4月29日提交予原審,下稱手寫 化驗記錄)」,連同食藥署103年10月10日、105年3月3日、 105年6月24日之函文亦均經原審於上開審判期日提示(原審 卷八第225頁反面至227頁、214頁反面、265頁反面、271 頁 反面)。再丁○○所為本案犯行涉犯何罪名,有檢察官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上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可參 ,依丁○○於原審之歷次書狀及陳述,可悉其就本案犯行及 可能涉犯之罪名知之甚詳,而原審於訊問犯罪事實時,亦已 提示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五、附件一、二之內容,詢問丁○ ○有無意見,其稱:「無意見」(原審卷八第283頁反面、3 05至388 頁反面),自難謂原審審判期日有何程序疏漏,違 反程序正義之情形。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 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 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 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 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性。原判決已說明丁○○、戊○○、乙○○、吳燕禎 、吳照惠於第一審或原審作證時所為陳述,相較於渠等於警 詢時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就其等警詢筆錄製作之 背景、方式、原因、過程等外部客觀事實以觀,並無任何違 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況 其等於偵、審中從未表示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 ,且均經渠等閱覽後簽名、捺印確認無訛,足認其等警詢時 所為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且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 是所為與第一審或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其等於警 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10頁),核與上述判斷「 特信性」、「必要性」要件之標準契合,不能指為採證違反 證據法則。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以上開證人之陳述具 任意性,做為警詢有特別可信性之理由,亦未具體指出原判 決所引證人等警詢陳述有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 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係漫事指摘(其亦未指出渠等警 詢何處與審判中相同而無證據能力),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㈤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000148、232、290、352、 426 、492 號),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 序應屬合法。丁○○及其辯護人對原判決採為證據之監聽譯 文之內容不爭執,僅請求將全部監聽內容列為證據(第一審 卷五第74頁、原審卷二第130頁、卷七第388頁),故監聽譯 文應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說明,丁○○、戊○○、乙○○ 、吳燕禎、吳照惠之警詢陳述,例外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至 丁○○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衛福部98 年7月17日、食 藥署103年9月24日函文、餿水油相關研究報導,則未採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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