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原法院裁定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 聲議字第一九六號駁回再議之案件交付審判,經核其所記載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
抗告意旨略以:㈠案外人邱定國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取得新台幣(下同)七百八 十萬元土地價款後,故意少匯一百零五萬元給被告,並將此一百零五萬元匯給告訴 人,被告乃自原本應清償銀行貸款之三百六十萬元中取出一百零五萬元補足其應受 分配之金額,餘款二百五十五萬元已經不足以清償銀行貸款,故被告遲至收到第三 期款後始向銀行清償,並非侵占。㈡被告乙○○所簽發二紙本票之金額(三十四萬 元、二十萬元),係告訴人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依 合夥比例取得六八0號土地第第一期價金四十一萬元及第二期二十萬元後,分兩次 借給被告乙○○之借款,由被告乙○○簽發本票及被告甲○○背書保證,純係民事 借貸,與刑事侵占無涉。㈢告訴人共參與二件土地投資案,其中第一件之合夥出資 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間,若被告涉嫌侵占,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分配第二件合夥地 出售價金時,應會向被告主張第一件所積欠之三十四萬元及二十萬元,告訴人並未 為此主張,乃係因該二筆款項係被告乙○○之借款,與土地投資無涉之故。詎告訴 人於八年後始再以前開本票債權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顯係欲藉刑事告訴恫嚇被告 甲○○清償前揭本票借款,原法院裁定本件交付審判,難謂適法云云。惟查:被告甲○○、乙○○所為前述辯解,核與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被告 甲○○、乙○○原法院調查時所為之辯解完全不同(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三 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五七頁,原法院卷第四八至五十頁、第七十至七二頁),且與證人即另一投資人杜美蓉於偵查中所證伊已經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將現金二百 一十萬元交給被告甲○○等情不符(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六四號偵查卷第三0 頁),不足採信,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