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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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收到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法官亦未追查通知單到底寄出否?如有寄出是否有人 收到?又是何人所收?又抗告人並沒有闖紅燈,本件亦無抗告人違規闖紅燈之照 片,是警察誤判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 警察舉發違規現場,拒絕於通知單上簽名且拒收通知單等情,業據其供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執勤之警員艾明喜與高金福於原審證稱抗告人拒簽 並拒收罰單屬實。抗告人辯稱未曾收受違規通知單云云,非可採取。次查抗告人 確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駕駛HQ-七四0三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台十一線豐正路口時闖紅燈,為警當場查獲拍照舉發等情,除有上開舉發 通知單可佐外,原審隔離訊問證人即執勤之警員艾明喜與高金福結果,艾明喜證 稱:當天我和高金福是在豐坪路及豐正路口執行機動攔檢勤務,我們於豐正路綠 燈時正由東往北要從豐正路轉向豐坪路,就發現抗告人的車子在豐坪路上由南往 北闖越該路與豐正路口的紅燈,我們就即刻右轉從後跟隨抗告人的車子,剛好豐 坪路的前一個交通號誌也是紅燈,我們就攔下抗告人,請他靠右停車,舉發他闖 紅燈等語;高金福亦證稱:當時在執行台十一丙線的機動攔檢,當時豐正路是綠 燈,我們從豐正路正要由東右轉往北到豐坪路上,還未右轉,就有一部車在豐坪 路上由南往北呼嘯而過,當時豐坪路是紅燈,我就趕快請艾明喜先將路口的號誌 照相,然後再趕快右轉攔檢該車,我們右轉後,大概追到下一個路口前才攔截到 抗告人,並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當時的確有拍照等語。二人所述,均相符合。雖 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闖紅燈有相片存證一節,事後並未將照片併送監理單位,惟 艾明喜已於原審說明當時是高金福駕駛,其在豐正路口要右轉豐坪路之前有對抗 告人拍照,所以才會在舉發單上註明有照片為證,沒想到相片洗出來後不清楚, 是一團模糊黑黑的,根本也不能用,所以才會沒有好好保存併送監理單位等語; 高金福於原審亦證稱其有請艾明喜先將路口的號誌拍照,再右轉攔檢抗告人之小 客車等語。艾明喜、高金福二人為執行公務之人員,與抗告人素無仇怨,實無誣 陷抗告人之動機,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則舉發當時確有拍照之事實,始會在舉 發通知單上記載闖紅燈有相片存證,要可認定。不因事後未能提出違規照片,即 可推翻抗告人違規之事實。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蔡 勝 雄
法官 林 慶 煙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