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貳仟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在臺東縣成功鎮新港國民中學(下稱 新港國中)擔任事務組長,負責辦理公用物品之採購,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竟利用職務上負責向台東市○○路七百六十六號林義力所經營之國鑫行、 日亞行(日亞行名義負責人為丙○○,實際負責人為林義力)購辦如附表編號一 框線部分所示之版紙、油墨等公用物品之機會,與林義力、林義力之妻賴景櫻及 會計楊淑惠四人,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以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乙○○於 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要求林義力於開立前開實際購買物品之統一發票時,並開 立二張未實際購買物品之不實會計憑證即二張未實際購買之統一發票,林義力即 配合乙○○之要求,指示其妻賴景櫻、會計楊淑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均 以林義力實際經營之日亞行名義開立上開實際購買物品之統一發票一張(發票號 碼MD0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元),及未實際購買 物品之統一發票二張(發票號碼MD00000000、金額為一萬一千七百元 ;發票號碼MD00000000、金額為二萬零三百元)交予乙○○,乙○○ 明知該未實際購買物品之統一發票二張所載為不實之事項,仍分別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上,即分別將之貼於新港國中粘貼憑證用紙上,據以製作完成二張 粘貼憑證,呈送會計、校長等辦理核銷後,再連同其他項目之核銷憑證一起報請 台東縣政府由八十六學年度第一學期教育優先區課業輔導費項下支付,台東縣政 府核陷於錯誤撥款項後,學校出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開立前述三張發票金額 共計六萬三千元之支票由乙○○於新港國中交付林義力,國鑫行遂於八十七二月 二十一日將支票存入銀行共詐得三萬二千元。乙○○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親自前往上址國鑫行內,向楊淑惠收取(賴景櫻事先交代會計楊淑惠扣除虛偽 多開二張統一發票所衍生之稅金後,實際支出金額後為)三萬零二百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確有要林義力開立金額共計六萬三千元之三張發 票及據以製作粘貼憑證核銷後,報請台東縣政府由八十六學年度第一學期教育優 先區課業輔導費項下支付發票金額並將六萬三千元之支票交付林義力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取財物之行為,辯稱:伊確實有採購與日亞行所開立三張發票所 載數量相符之版紙、油墨、影印紙,且採購物品證人陸柄杉已驗收,新港國中自 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開始辦理課業輔導,前述物品是用來印製講義、考卷,當時學 校有二十三班,學生近千人,如未實際購買,如何滿足課業輔導之講義、考卷之 需求?又伊未曾到國鑫行拿三萬零二百元云云。二、經查:
(一)證人林義力證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渠等叫貨,共計三萬一千元,但要 求渠等開立六萬三千元之發票,且事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親自到國鑫行 拿取回扣三萬零二百元,至於差價原係三萬二千元,但需扣掉稅金一千八百元 ,所以是給被告三萬零二百元;又前開三萬零二百元是會計楊淑惠交付給被告 的,當時伊與其妻賴景櫻也在場;楊淑惠有告訴伊被告來拿錢;新港國中開立 六萬三千元之支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渠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一日存入銀行,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交付現金三萬零二百元給被告;至 於虛開的發票係伊叫楊淑惠按對方的要求辦理;附表編號一之帳冊是楊淑惠登 載的;雖然拿錢給被告事先沒有約定,但因為渠等虛開發票給被告去學校請款 ,學校給付渠等款項後,自然要退錢給被告;日亞行、國鑫行均係伊經營的, 但日亞行係由丙○○掛名為負責人,縱使以日亞行名義賣出的貨物,也一樣是 到國鑫行找楊淑惠拿錢等語甚詳(偵卷第十四頁、第七十二頁;原審卷第九十 三頁以下)。
(二)證人賴景櫻即林義力之妻證陳:伊在其夫林義力所設之國鑫行(台東市○○路 七百六十六號)、日亞行負責開立支票之帳務管理,至於其他帳務均由會計楊 淑惠負責,伊最後才檢視,至於帳冊均係依照實際交易情形由楊淑惠詳實登載 ;上開日亞行六萬三千元之發票確係由渠等提供;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 日向渠等叫油墨、版紙等產品,實際金額僅三萬一千元,但其要求渠等開立三 張金額共計六萬三千元之日亞行發票(MD00000000、MD0000 0000、MD00000000),事後被告還親自到國鑫行向楊淑惠拿取 現金三萬零二百元(原來差價為三萬二千元,但需扣除稅金一千八百元),當 天伊與林義力均在場也知情;當天(應指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是被告先打 電話給林義力,當時伊也在旁邊,林義力掛完電話就告訴伊被告要來拿錢,伊 才會叫楊淑惠拿錢給被告;伊有看到楊淑惠把錢交給被告,至於渠等願意給被 告錢,是為了不得罪客人,只要有要求就會給;國鑫行的老闆是林義力等語屬 實 (偵卷第二十三頁以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三)證人楊淑惠即前開商行之會計證陳:伊在國鑫行擔任會計工作,附表編號一框 線部分之內容確係伊記載的,係指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國鑫行訂購油墨、 版紙等物品,國鑫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將上開物品送至新港國中,所以 附表編號一框線部分之日期登載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又附表編號一框線 部分登載之品名、數量、單價、銷貨金額均為實際交易之品名、數量、金額, 又國鑫行係以日亞行名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開立MD000000 00、MD00000000、MD00000000,金額分別為三萬一千 元、一萬一千七百元及二萬零三百元之發票給新港國中,另附表編號一框線部
分中所載「00000-00000=32000」,係指賴景櫻叫伊開六萬 三千元發票給新港國中,扣掉實際交易金額三萬一千元後,浮報之金額為三萬 二千元,此即要退的錢,又附表編號一框線部分中登載「63000、2/2 1票2/19」,係指前述採購包含浮報部分共計六萬三千元,而新港國中開 立六萬三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之支票給國鑫行,國鑫行於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到支票,至於附表編號一框線部分最下方三行,係所開出 去的發票號碼及金額;附表編號二框線部分亦係伊記載的,指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五日賴景櫻叫伊拿現金三萬零二百元給被告,而「楊姐」即伊本人;被告虛 報油墨、版紙等產品的費用,實際上只買三萬一千元,但賴景櫻要伊開三張總 額六萬三千元之發票;依照附表編號一框線部分所載,新港國中僅叫一次貨( 即油墨二十罐共壹萬六千元、紙二捲六千四百元、油墨二罐三千二百元、版紙 二捲五千四百元),但賴景櫻要伊開立前述三張發票,至於金額及數量也是賴 景櫻叫伊開的;賴景櫻說有一位新港國中的張組長會來拿三萬零二百元,金額 是伊扣除稅金及實際支出金額後計算出來的;當天被告來國鑫行拿三萬零二百 元(是扣除稅金後之金額),是伊親自交給被告的,被告來的時候有告訴伊他 是張先生,當時林義力、賴景櫻均在場,林義力也有告訴伊被告就是張先生等 語明確 (原審卷第三十頁以下、第九十二頁以下),再證人楊淑惠亦於原審調 查中當庭指認前來取款者即為被告無誤 (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九十五頁以下) 。
(四)本件三份請購單之時間、項目、金額如下:①⒓1、影印紙B4、六箱,影 印紙B5、五箱,影印紙A4、五箱,合計一萬一千七百元;②⒓、G油 墨二十罐,G版紙二卷,RG版紙二卷,合計三萬一千元;③⒈6、G油墨 十罐,G版紙二卷,RG油墨二罐,RG版紙一卷,合計二萬零三百元,有台 東縣立新港國民中學動支經費請示單三紙在卷足佐。而證人楊淑惠依帳冊上記 載證述:實際上新港國中在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國鑫行只買三萬一千元,僅叫一 次貨即即油墨二十罐共壹萬六千元、紙二卷六千四百元、油墨二罐三千二百元 、版紙二捲五千四百元,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送貨,發票則以日亞行開 立,新港國中是交付發票日為二月十九日之國庫支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國鑫行收到支票,乙○○是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到國鑫行拿三萬零二百元等 語,顯見證人楊淑惠所陳、帳冊記載G油墨二十罐,G版紙二卷,RG油墨二 罐、RG版紙二卷,合計三萬一千元,係與⒓請示單相符,則可證明證人 楊淑惠所證並非虛構,況新港國中確採買六萬三千元貨品,則證人林義力、賴 景櫻、楊淑惠何須甘冒法律責任而誣指被告犯行,並自負法律之責?是以證人 林義力、賴景櫻、楊淑惠之證詞、帳冊之證明力即可信為真正。至本院上訴字 第一六八號審理時辯護人質疑帳冊一五二頁倒數第二行即附表二(支出楊姐 ,張先生(港中)30200)非楊淑惠筆跡,惟證人楊淑惠證述為其筆跡(原審 卷第九十五頁),再佐以帳冊係會計楊淑惠記載,係供僱主或行政主管機關稽 查之用,則以「楊姐」記載,當係供僱主查核何人經手之用,則辯護人以「一 般人不可能如此稱呼自己」或「付款對象、付款方法」前後記載不同云云,據 此質疑帳冊之證據價值,無可採信。
(五)本院前審即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審理時調取上開粘貼憑證用紙(附有前開發票) 原本,發現該粘貼憑證用紙上之發票原本確記載不同之日期即八十七年一月六 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然前開日期之某月部分(即一 月中之「1」)筆跡顏色明顯與前開日期之某日部分(即六日中之「6」;七 日中之「7」;十五日中之「」)筆跡顏色不符,參以偵卷第二十七頁至第 二十九頁附之發票影本,均僅記載八十七年一月,並無某日之記載,而證人丁 ○○證述,新港國中粘貼憑證用紙三張,是檢視原本無異後確認的,而原本日 期可能日期是後來填上去的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而證人王重陽即本案 之調查員結證:(九十偵一五二五號卷第二十七頁至二十九頁),這三張收據 (含發票)是在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之前,我們即已向台東縣政府政風室 行文調卷取得,可以確定是在訊問筆錄之前就取得該三張收據,而當初取得前 開三張粘貼憑證是影本,所以沒有再歸還台東縣政府,發票函取來就只有月份 沒有日期,且函取過來就直接附卷,確定當初影本取來就只有月而沒有日的部 分等情,均足證上開粘貼憑證上發票原本之某「日」部分係經事後填載,而此 三份發票均載明為八十七年一月;而佐以證人賴景櫻證述:我們跟客戶沒有定 一定的成數,都是客戶要求我們開多少發票,我們就照開,只要他們請款請得 下來(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即可證明,證人楊淑惠開立八十七年一月三張發 票僅是配合被告要求,而帳冊記載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國庫)支票,二十一 日國鑫行取得款項,被告乙○○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取款,即與經驗法相符 ,即足佐證證人楊淑惠、賴景櫻證詞之證明力足以證明被告乙○○之犯行。至 於證人王重陽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前調取之三份發票影本並無日期之記載,原審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向台東縣政府調取之發票原本已填載日期,而被告坦承發 票齊全核銷後,請購單就會送到台東縣政府教育局學管課,學管課承辦人審核 完後送縣政府主計室存放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則何以發票原本有日期 上之不同,如涉有不法情事,即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尚難以有日期之填寫或 經主管單位核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明。
(六)證人丁○○結證:八十七年一月請購單不是我填寫,但是物品是我請購的,經 辦人是乙○○,表示說我請購後,到了總務處,由他承辦買回請購的物品,他 如何報價我不清楚,...... 有承辦請購的驗收,乙○○將東西買回後,由我 驗收,祇看數量跟規格是否符合請購標準(原審卷第四十頁);我們收貨的過 程,是貨先到一樓的田秀麗小姐那裡,他先收貨,我如果在的時候,就下去點 ,如果我不在的時,就是以後再去點,..... 田小姐跟我講貨來了,我就會下 去看一下,我會稍微看一下,但沒有逐樣翻找清點(原審卷第一六九頁以下) ;三張請購單筆跡不是我的,有可能是田小姐提出需求交給我,請購單上的日 期筆跡看起來是我的筆跡,而單價和總價的部分不是田小姐的字跡,是誰的字 跡,我不曉得,其他部分是田小姐字跡等語(原審卷第二0四頁);影印紙部 分因為係一包一百張或二百張,我會去點包數,油墨或版紙,數量少,我就會 逐項清點(本院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一五九頁)等語。從證人丁○○的證詞 ,就其如何驗收,第一次證詞坦承祇看數量規格;第二次亦坦承送貨時如果人 不在,以後再去點會稍微看一下,但沒有逐樣翻找清點;於第三次作證則依辯
護人的詰問,則證稱影印紙部分因為係一包一百張或二百張,我會去點包數, 油墨或版紙,數量少,我就會逐項清點,顯見驗收的程序,隨作證的次數而愈 加嚴謹,但參以其證陳三張請購單都不是他的筆跡,可能是田秀麗需求交給我 等語觀之(被告於原審陳稱:上開田小姐已經去世,本院無從傳訊,附此敘明 ),顯見證人丁○○對本件三次請購過程記憶並不清楚,則其所證係如何為請 購物品之驗收,即值懷疑?再者,證人丁○○就公訴人起訴之三次採購都是請 購人,則其於收貨後未善盡驗收點貨之責,於其作證時,為自己責任之考量, 自會避重就輕,則於本院所證「逐項清點」或原審所陳:「會稍微看一下,但 沒有逐樣翻找清點」均與事實有所不符,則被告所辯證人陸柄杉已驗收云云, 因驗收未確實,自無從因形式上有驗收人之蓋章,而證明其確有請購六萬三千 元物品,此部分亦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證人即當時新港國中之教務主任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見本院九十三年九 月一日筆錄)雖證述「依照原審之認定即僅購買油墨二十二罐、版紙四卷,應 該不夠新港國中所需」等語。惟查證人甲○○於作證時僅概述當時新港國中學 生約有一千人,新生有能力測驗,二、三年級有複習測驗,皆有平時測驗、三 次段考,三年級還有模擬考試,課後輔導也會考試等語,而於實際油墨、版紙 、影印紙之用量,因無正確之記錄,未作較精確之敘述。再者所謂「夠不夠用 」,牽涉到使用時期是一學期或二學期?使用之範圍是正常教學或課後輔導或 兼含二者?採購前物品存貨數量之多寡?採購後物品的使用量之大小?在在均 足以影響作夠不夠用之評估。又對於當時新港國中正常教學及課後輔導經費之 來源,甲○○證述:「學校正常教學的講義支出另編有費用,且學校預算的費 用,通常都是不夠支出」、「... 學校用紙量會比較大,除了預算支出外,另 外就是專案教育優先區的課業輔導,這中間有鐘點費跟行政業務支出的費用, 課業輔導這部分就是用業務費及行政費比例勻之」、「這筆專款的行政費,所 購買的這些印刷品的資材也不夠包含正常教學加上課後輔導的講義的使用」、 「教育優先區裡面的課業輔導些花費,要核銷有一定的時間,所購買的東西, 是向廠商先行訂購,請這些廠商先送貨及收據給我們,我們再拿收據去核銷」 等語;證人即國鑫行、日亞行與新港國中接洽及送貨之業務員丙○○關於新港 國中定貨及送貨之情形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筆錄)則 證述:「有時後我到學校維修,碰到油印室小姐,油印室小姐會說,他們現在 欠什麼東西,要我們先應急幫他們送,有時候也會請客運或計程車送過去,有 時候他們定整批的,但是因為代理商缺貨,我們可能會陸續送去」等語;證人 陸柄杉就當時新港國中進貨及領用物品之情形,於原審證述:「(領用物品) 直接拿就可以,不用填單據」,「沒有(貨物送到學校入庫,有無進貨數量、 種類的單據或記錄?」(見原審卷一六九頁)等語。由證人甲○○、丙○○、 丁○○前述證述,再參酌丁○○於上述二、(六)中之結證,可知本案當時新 港國中編有預算支出正常教學,另可向台東縣政府申請教育優先區課業輔導費 來支付課後輔導所需之業務費用,又正常預算或教育優先區課業輔導費皆不足 以單獨支付兩者之所需,而新港國中印刷及影印講義、考卷之工作當時大部分 均交由油印室田小姐辦理,因此所需之影印紙、油墨、及版紙等物品之需求,
亦由田小姐提出交由承辦單位依法採購,所購買貨品也是送到田小姐處再通知 相關單位驗收,而新港國中當時並未確實驗收所購物品,已如前二、(六)中 所述,又貨物進庫沒有紀錄,領用物品沒有單據,因此正常教學及課後輔導所 需之業務費雖各有預算或項目可支應,惟其所購之物品既未做區分,且放置一 處由同一小姐依當時業務需要混用,加上進貨及使用均無單據、記錄,則當時 新港國中正常上課或課後輔導所花用之費用各有多少已無從區分,應可認定。 再者正常預算於採購驗收後不久,即可支付廠商價款,而教育優先區課業輔導 費因需向台東縣政府申請核銷,常需數筆集中處理,因此從廠商最初送貨,到 縣政府核准撥款,所需時間往往較長甚至達三、四月之久,若加上分次送貨、 驗收、貨品進庫、使用未確實紀錄、及所購物品混用等情形,當時新港國中實 無人能對「購買多少物品夠不夠學校於某一時期就某一特定目的之某一範圍使 用」此一問題作正確之評估,因此前述甲○○之證述,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八)被告坦承以林義力開立之三張發票據以製作粘貼憑證核銷後,報請台東縣政府 核撥款項之事實,有新港國中粘貼憑證用紙影本二張(見原審卷十九、二十頁 )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與共犯所詐取之財物共為三萬二千元,其中被告取得 三萬二百元,共犯林義、賴景櫻、楊淑惠則扣取一千八百元以支付多開發票之 稅金及費用,至其金額如何算出,要皆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及其共犯間分 配贓物數額之認定。再者,本院未依被告於調查局偵詢時之自白、測謊結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是以辯護意旨,就此所為之證據能力爭執,即 無庸裁定,此均附此說明。
(九)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之所辯,均係事後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共犯林義力、 林義力妻賴景櫻、會計楊淑惠明知被告未實際採購,猶同意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以供被告製作不實粘貼憑證核銷持向台東縣政府請款,並待領得價款後, 再將虛列之款項扣除稅金後,交予被告收受,其四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甚明,自屬共同正犯,其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三、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罪,所謂「回扣」,係指將應付之公用物品價款中,與對方要約,提取一 定比例或扣取其中一部份,圖為不法之所得而言;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 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然後從中圖利而言(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統一發票,屬一種會計憑證,經辦會計之人員,應據實填據,以 供稅捐機關正確之管理,共犯林義力為日亞行之實際負責人、與共犯即林義力 妻賴景櫻,指示日亞行經辦會計之人員即共犯楊淑惠,竟以虛列所售油墨、版 紙、影印紙之數量、金額,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與負責購辦公用器材、物 品之公務人員被告乙○○勾結,虛報採購,而請領款項,詐取財物私用,就詐 取財物部分,與前述「浮報價額數量」或「回扣」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核 係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 犯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變更。
(二)核被告乙○○於前述三、(一)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被告乙○○就上開二罪,與共犯林義力、賴景櫻、楊淑惠,彼此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林義力、賴景櫻、楊淑惠雖非公務人 員,關於貪瀆部分,因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亦依該條例處斷;被告乙○○、共犯林義力、賴景櫻, 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雖不具經辦會計之人員身分,惟其因與有該身分 之共犯楊淑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以共犯論 。又被告乙○○明知未實際購買物品之統一發票二張所載為不實之事項,仍分 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新港國中粘貼憑證用紙上,據以製作完成二張粘 貼憑證,辦理核銷後,再行使該核銷粘貼憑單即一起報請台東縣政府核撥款項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公 文書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到詐 取財物之目的,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又被告與共犯林義力、賴景櫻、楊淑蕙四人詐得之 金額非鉅,僅三萬二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三)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雖未據公訴人敘及,惟該部分事 實與起訴部分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共犯林義力、賴景 櫻、楊淑蕙係屬本件貪瀆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審未詳予審究,即有未合;2被 告所為係犯貪污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原審認係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罪,適用法律尚有違誤;3被告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 罪,與所犯貪污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 亦未審究,也有違誤;4被告詐得之財物,原審未審究其被害人及未追繳發還 被害人,均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述2之事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構成犯罪,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即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新港國中之事務組長,本當恪遵 職守,竟為貪圖一時之利,利令智昏致犯本案,嚴重破壞教育機關形象,惟並 無前科,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所詐取之財物三萬二千 元,應依法由被告乙○○及共犯林義力、賴景櫻、楊淑蕙四人連帶追繳並發還 被害人台東縣政府。
(五)共犯林義力、賴景櫻、楊淑蕙所涉本件犯行,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 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