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四號 J
再審原告 己 ○ ○
庚 ○ ○
丙 ○ ○
戊 ○ ○
丑 ○ ○
癸 ○ ○劉
乙 ○ ○ (
丁 ○ ○ (
辛 ○ ○
甲 ○
寅 ○ ○ (
再審被告 子 ○ ○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確定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己○○、庚○○、丙○○、戊○○、丑○○、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 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效力應 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己○○、庚○○、丙○○、戊○○、丑○○、癸 ○○(下稱己○○等六人)提起再審之訴符合程序合法要件,依前開說明,其效 力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壬○○○、乙○○、丁○○、辛○○、甲○、寅○○等 六人(下稱壬○○○等六人),爰併列壬○○○等六人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原告等係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又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 更㈡字第四一號判決,經再審原告己○○、庚○○、丙○○、戊○○、丑○○、 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第一四八三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提出之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再審原告己○ ○、庚○○、丙○○、戊○○、丑○○、癸○○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收受最高法 院前開民事裁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而本件再審原告己○○、庚 ○○、丙○○、戊○○、丑○○、癸○○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尚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於程序上尚無不合。三、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有明文規定。(二)原確定判決主文將編號七九一號面積零點零壹零陸玖貳公頃分歸兩造,按原應 有部份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通行之用。惟再審原告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後始 發覺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府法制字第一五二七八三號令台南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曾規定:「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 通行同意書者。」始得建築房屋,因再審被告子○○分得編號七九一之三號, 再審原告辛○○、甲○分得編號七九一之四號及再審原告壬○○○、乙○○、 丁○○共同分得編號七九一之四號,而再審原告寅○○分得編號七九一之五號 ,彼等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西邊及北邊之道路通行,根本不使用東邊即原確定 判決主文所示編號七九一號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份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通行 之用,若再審原告要申請建築房屋時,依首揭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 第二款規定如任何共有人之一人不同意者,再審原告等均無從申請建築,如欲 申請,台南縣政府也礙於法令不能核准,因此原確定主文未諭知編號七九一號 兩造依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通行之用,如任何共有人欲申請建築時必應同意申 請建築之共有人申請之諭知,因此如再審原告欲申請建築而再審被告任何一人 不同意者,再審原告所分得土地根本無法使用,必另付出相當代價徵求其他共 有人同意,或任由其他共有人之勒索同意費而另付出代價,始可建築房屋之申 請,因此原確定判決不無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理由。(三)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曾主張附圖G部份除再審被告子○○堅持分割外,其餘 共有人皆同意不分割,故再審原告己○○等六人主張排除反對共有者,讓反對 共有之當事人不持有該圖G部份之應有部份,同時並增減其補償之金額,不再 變動圖面,以減少訴訟之煩累,因附圖丁方案原經詳細鑑定,縱於法略有瑕疵 ,然仍可修正,爰提出修正後之附圖戊方案。附圖戊方案係由附圖丁方案修正 而來,亦即不保留附圖丁方案G部份,G部份由該附圖E、F部份均分,如此 位於三角窗區之D部份將不會補償過多,以致於造成日後執行之困難,且附圖 戊方案之每一所有人都面臨路面,如採用附圖丙方案,分得七九一之六者勢必 無法面臨大馬路,必須由私設道路進出,造成土地無法發揮最有效之利用,又 採用附圖戊方案,所分得之位置變動最小,如採附圖丙方案將造成再審原告庚 ○○、己○○、戊○○所有建物座落之基地分配給再審原告甲○、辛○○及壬 ○○○,乙○○、丁○○(劉清江),將再審原告甲○、辛○○及壬○○○、 乙○○、丁○○(劉清江)所有之建物基地分配給再審原告寅○○(劉金龍) ,顯違反原物分配原則,造成將來需拆屋交還土地,如此顯屬勞民傷財,徒增 訟累云云,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上述之攻擊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 ,且對原確定判決除再審被告子○○外,其餘兩造欲申請建築房屋時必須經其 他共有人同意,如其中一人未同意就無法建築房屋,謹此原確定判決違反法規 適用,且主文與理由不無矛盾。
(四)再審原告己○○等六人於本院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坐落台南 縣柳營鄉○○段第七九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一九六0八公頃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附圖丁方案所示
,如不能依附圖丁方案分割,准依戊方案分割,並相互以金錢補償。四、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 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 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 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 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 ○號及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 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對該確定判決有何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 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且原確定判決分割方案採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丙方案,其中編號七九一號、面積0.0一0六九二公頃, 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通行之用,亦與台南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四條第二款亦無扞格之處,再審原告己○○等六人空言主張本院九十 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 ,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再 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循。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係依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丙方案分割,且於理由中詳 述採丙方案之理由,並敍及採丙方案雖可能拆除各該舊式磚造建物,惟並無危 及建物結構安全之虞,且對共有人之損害並不大,再審被告所有鋼筋混凝土造 二樓半房屋將免拆除,除再審原告己○○等六人,其他到場之共有人亦均表贊 成,核屬較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並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及部分共有人表示仍願繼續保 持共有等情況,自應以附圖丙方案為分割方法,附圖丁方案、戊方案,均無足 取。又經囑託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以市場調查比較方法推估 合理市價,並以附圖丙方案分割後土地,分別與原有土地比較土地分配位置、 各項條件,推估各分割後地號土地價格,比對分割前、後之價值,認以如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其計算之標準及內容,與現場之實際情形尚 屬相當,且合於公平之原則等情,則該確定判決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此 外,再審原告復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認上情究有何矛盾處。從而,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亦無足採。(三)再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 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 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 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及三十二 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申言之, 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 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而有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 並未具體主張發現何種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其空言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本院九十二年上更㈡字第四一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顯無再審之理由,而無從准許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分割共有物案卷,旨在審查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並不涉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物資 料之實質證據調查,亦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即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 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楊 省 三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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