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158號
TNHV,93,上易,158,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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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  K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蘇 陳俊哲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丁 士 哲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登報超過「聯合報雲嘉南版面,且以六號字體,登載道歉啟事,內容如後附表所示」及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分之壹,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發牢騷之對象既屬當天會議主席而非被上訴人,且表示之用語悉無任何 輕漫侮辱人之意,則上訴人應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情已明。即令可解為係對被上 訴人為之,然各該用語,充其量不過是台灣民間一般粗鄙之言詞而已,以被上 訴人年紀己屬祖母級人物,久經社會歷練,聞之亦不致使被上訴人產生任何痛 苦。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事實,而判命賠償, 並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顯然不當。
(二)設使上訴人真有如被上訴人所述以穢語向其辱罵情事,則以本件行為事實,係 發生在民主進步黨台南市黨部執行委員會議場合,參與人數特定,且會議又未 對外公開,以是知情者,不過少數與會之執委而已,則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方 法,在同樣執行委員會議場合,或法庭訴訟中當面道歉已足,何須於報章刊登 道歉啟事,大肆渲騰致使盡人皆知,讓雙方再度受傷害?而今上訴人在原審審 理中,既迭次表示除願當庭道歉外,復可在同一執行委員會議場合道歉,似此 當已可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乃被上訴人未允,猶堅持請求判命登報道歉,顯非 允洽。
(三)上訴人於開會時發牢騷,屬於言論自由之領域,刑事判決未察科處罰金一千元 ,致使上訴人留下刑事紀錄污點,伊亦曾三番兩次央請地方人士居中斡旋,或 願意在原事發地點當眾道歉,但被上訴人始終不肯接受。事發當時上訴人小聲 細說:「開什麼爛鳥會」、「嘜幹個開會」等中性言語,並隨即離場(會中並



無爭吵),會議主席旋央請陳恆行主委下樓安慰上訴人,上訴人乃繼續與會, 孰料嗣後被上訴人竟召集記者會,散發資料稱上訴人以「妳說什麼爛鳥話」、 「不用『幹』開會」等穢語對其公然侮辱云云,繼之訴諸訴訟,而捨民主進步 黨內賴以解決黨員紛爭之評議委員會制度不用,實乃浪費司法資源。是原判決 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十二萬元,顯然偏高。(四)再名譽被侵害時,其被害人依法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但此項金額之 酌給,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實況,及上訴人因本件侵害行為,致被 上訴人名譽受損等具體情狀後論斷之。經查上訴人體專畢業,現在是舉重教練 ,家中有太太並育有一男一女,子女都已成年工作,自民國八十八年起至民國 九十二年底止,逐年收入除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較高,有多達新台幣(下同) 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外,其餘九十年、九 十一年、九十二年幾無收入,依序分別僅一萬零一百六十二元、九萬五千五百 九十四元、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以之糊口實尚不足以溫飽,更何況上訴人 另有四筆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之貸款,金額合計四百三十萬元待償。足見上 訴人目前之經濟實況並非良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五件、合作金庫銀行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剪報影本(中華日報)、提案單影本各一件等 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緣上訴人之行為,業已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七三二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利之事實,顯無可採。(二)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同為民進黨台南市黨部執行委員,身膺數百黨員民意託 付,一舉一動均有示範性之效果,上訴人亦應知被上訴人之職務及婦女性別予 以相當尊重,詎上訴人竟仍以鄙穢之言詞辱罵女性執委並大聲咆哮,嗣後不僅 毫無悔意,更率眾於地檢署門外叫囂,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答辯續狀 亦仍然對被上訴人充滿輕蔑之意,其答辯書狀中謂:「::容令原告(即被上 訴人)以其目前擔任民進黨台南市黨部財務長,而自詡位居要津,實則其學經 歷並不該當斯職,徒以其與當前市黨部主委李文正屬同一派系,在李文正主委 私心自用下倖進而已,::」等語(原審卷第五二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因前 揭刑事判決確定,而有所警惕,學習尊重女性同志,反而對被上訴人的名譽與 精神一再傷害,致使被上訴人不得不尋求法律途徑,維護女性之尊嚴與權益。(三)復查,被上訴人雖然學歷只有小學畢業,然身為女性縱使在惡劣的環境下,依 然奮鬥不懈努力進修向上,因此被上訴人之品德與能力已獲得眾多民進黨同志 的認同與尊重,並透過公平公開之選舉,獲選為民進黨台南市黨部執行委員並



兼任財務長一職,除此之外,被上訴人更熱心參與公益活動,關心婦女權益, 目前擔任查某人關心協會理事、百合婦女協會常務理事、新勝社區總幹事,另 外也擔任迦弘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活力旺企業協會理事等職務,顯見被上訴人 確實望重於台南市政界與民間,今上訴人以前揭粗鄙污穢之言語羞辱被上訴人 ,致使身為女性之被上訴人心靈與尊嚴更覺得遭受嚴重傷害,情節重大,被上 訴人身為一位女性意見領袖,若連自身權益都不能維護,則遑論能關心女性, 為女性爭取應有的權益。是被上訴人名譽上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均 係上訴人故意侵害所致,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四)被上訴人並未主動通知召開記者會,因為市黨部都有記者在那裡,是記者自己 獲知此事予以報導。被上訴人家中有先生及四個女兒,先生經營營造業,四個 女兒都已成年,其中兩人已經出嫁,兩人在工作,被上訴人每個月收入約三萬 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叁、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並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卷宗(含該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六0四  號、九十二年度罰執字第一七二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七  三二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民進黨台南市黨部執行委員,於九十一年 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一三七巷一0三號二樓召開之民進 黨第九屆臨時執行委員第一次臨時會議之公開場合中,當上訴人取得發言權發言 時,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致心生不滿,竟公開對被上訴人以台語辱罵謂:「妳 說什麼爛鳥話」、「不用『幹』開會」等穖語,使在場之人均有聽聞,足以生損 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七三二號、同年度 簡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確定,因上訴人事後態度惡劣,欠缺道歉誠意,爰請求上 訴人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中華日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民眾日報第一版 頭下刊登”四號”如附表所載之道歉啟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 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在聯合報刊登”四號”如原審判決後附之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並應 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並 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僅得就原審上揭判准部分為審酌,核先敘明)。二、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發牢騷之對象既屬當天會議主席而非被上訴人,且表 示之用語悉無任何輕漫侮辱人之意,則上訴人應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情已明,即令 可解為係對被上訴人為之,然各該用語,充其量不過是台灣民間一般粗鄙之言詞 而已,以被上訴人年紀己屬祖母級人物,久經社會歷練,聞之亦不致使被上訴人 產生任何痛苦。且本件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民主進步黨台南市黨部執行委員會議 場合,參與人數特定,且會議又未對外公開,以是知情者,不過少數與會之執委 而已,復以上訴人已多次表達歉意尋求和解,被上訴人卻堅持不肯接受,再上訴 人目前之經濟實況並非良好,是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十二萬元,



並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顯然不當等語置辯。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民進黨台南市黨部執行委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一三七巷一0三號二樓召開之民進黨第九屆 臨時執行委員第一次臨時會議之公開場合中,當上訴人取得發言權發言時,與被 上訴人發生爭執,致心生不滿,竟公開對被上訴人以台語辱罵謂:「妳說什麼爛 鳥話」、「不用『幹』開會」等穖語,使在場之人均有聽聞,足以生損害被上訴 人之名譽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七三二號、同年度簡上字第 一七二號判決確定之事實,除兩造同為民進黨台南市黨部執行委員,並於上揭期 日,有上揭會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無上揭妨害名譽行為?查:(一)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臨時會議之公開場合,當場公然對甲○○○以台語侮罵 謂:「妳說什麼爛鳥話」、「不用『幹』開會」等穢語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民進黨執行委員會主席李文正、民進 黨執行委員會執行委員賴思羽李鳳珠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矧證人即 當天主持執行委員會主席李文正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係乙○○取得發言權在 發言,正向主席與全體委員說明時,甲○○○執委因有一些意見就插話,並與 乙○○發生衝突,乙○○就對甲○○○辱罵,內容伊並沒有注意聽等語;另證 人李鳳珠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天係坐在乙○○旁邊,甲○○○恰好坐在乙○ ○對面,當日是因為乙○○與甲○○○起衝突,當時乙○○是對甲○○○說, 「你說什麼爛鳥話」和「不要幹開會」只有他們兩人起衝突,我當場就向乙○ ○反應說,你怎麼講話那麼粗魯,乙○○後來就走了,又被陳垣行拉回來等語 ;證人賴思羽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當天有一起參加開會,當日是乙○○、甲 ○○○二人起爭執,乙○○罵說「你說什麼爛鳥話」(台語)後來又說「不用 幹開會」等語。綜上情節以觀,被上訴人甲○○○及證人李文正、李鳳珠、賴 思羽均供稱:案發當天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 開會時,僅有其兩人起衝突,上訴人於起衝突之際,當場公然對甲○○○以台 語侮罵謂:「妳說什麼爛鳥話」、「不用『幹』開會」等穢語,顯然係針對被 上訴人甲○○○為之,而在場與會之十三人均有聽聞,自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 人之名譽,證人陳垣行曾俊仁雖於原審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即九十二年度簡上 字第一七二號合議庭審理時與上訴人均認為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會議時口 出穢語,係針對當天主持執行委員會主席李文正,非針對被上訴人而言,顯係 迴護上訴人及事後卸責之詞,自均不足以採信。(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謂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民進黨第九屆臨 時執行委員第一次臨時會議在場出席者有乙○○、李文正、李鳳珠賴思羽陳垣行等至少十三人在場,有該次會議記錄一紙附於刑事卷可稽,是上訴人乙 ○○辱罵被上訴人甲○○○時,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已達刑法所謂 「公然」之程度。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 ,於民事上即成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
(一)上訴人既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 ,亦得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情事已見報紙 報導,然僅見於聯合報、自由日報、民眾日報、中華日報各報雲嘉南版面,且 均以六號字體,並敘述兩造起衝突,民進黨部盡力斡旋,被上訴人已訴諸於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上訴人提出四則剪報影本附卷可稽,其中聯合報之   市場佔有率非其餘報紙所可比擬,且本件僅係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與民進黨無   關,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應以登載在聯   合報雲嘉南版面,且以六號字體,並其內容修改為如後附表所示為適當。(二)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上訴人體專畢業, 現在是舉重教練,家中有太太並育有一男一女,子女都已成年工作,自民國八 十八年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底止,逐年收入除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較高,九十年 、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陸續減少;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查某人關心 協會理事、百合婦女協會常務理事、新勝社區總幹事,另外也擔任迦弘企業有 限公司董事、活力旺企業協會理事等職務,家中有先生及四個女兒,先生經營 營造業,四個女兒都已成年,其中兩人已經出嫁,兩人在工作,被上訴人每個 月收入約三萬元,分據兩造陳明,而上訴人擁有房屋兩棟、土地兩筆、汽車兩 輛,存款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股票、存款及薪資所得,總資產約六百四十三 萬七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主要是迦弘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及薪資所得,總資產 為二十七萬二千三百零二元,有稅務電子宅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又本件係在民進黨臨時執行委員會中發生,會後傳諸於報社記者,並據被上訴 人訴諸於司法途徑,致紛爭迄今未落幕,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亦多次表明欲以 口頭道歉方式尋求和解,惟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是綜合上揭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發生源由及地點,並造成被上訴人之身心痛苦等因素,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財產上損害以六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聯合報雲 嘉南版面,且以六號字體,登載道歉啟事,並其內容修改為如後附表所示,及請 求上訴人給付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丁  振  昌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附表:
「茲向甲○○○女士道歉
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民進黨第九屆臨時執行委員會之公開場合中,一時 失慮,以粗鄙之詞彙侮辱甲○○○女士,並傷害甲○○○之名譽及尊嚴,今深知理 虧,特此登報道歉。
乙○○謹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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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迦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