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168號
TNHV,93,上,168,2004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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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  K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人 寶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唐 淑 民 律師
         林 憲 聰 律師
         陳 國 瑞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判決以使用借貸為特定人間債之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特 別規定,對受讓人繼續存在,縱令被上訴人之前手大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裕公司)將坐落嘉義市○○段九一二之七一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嘉義市○○路一六一號一、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 人亦不得以其與大裕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之抗辯。 但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訴外人大裕公司之隱名股東,系爭房屋原屬大裕 公司所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向該公司商借暫為居住待出售 ,而當初大裕公司曾派董事陳憲昭與上訴人協議,將系爭房屋列入保留,待出 售價格決定,按其價格由上訴人優先承購。嗣訴外人大裕公司與被上訴人寶麟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三年初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售價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出賣時並未告 知上訴人,嗣大裕公司派陳憲昭及仲介人許福成與上訴人協調,上訴人同意依 該契約之售價優先承購,而大裕公司隨即去電願意按出售價格以每坪二萬五千 元加價五十萬元,溢價補償被上訴人,雖遭其拒絕,但訴外人大裕公司代理人 陳憲昭宣告本件所為買賣條件不合,解除買賣契約,足見上訴人與訴外人大裕 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尚未終止,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被上訴人顯然同 意承擔訴外人大裕公司出借人之地位,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上訴人 應有合法占用權利,並非無權占有。
㈡訴外人大裕公司雖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三年初出賣予被上訴人寶麟公司,嗣於九 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始終未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 ,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寶麟公司,蓋買賣標的物之交付為收益權行使 要件,被上訴人寶麟公司既未取得占有,仍無收益權。因此,上訴人不當然喪



失系爭房地之占有權源,被上訴人寶麟公司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憲昭許福成。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向訴外人大裕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於九十三年 四月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寶麟公司所有之系 爭房地,自應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返還上開建物、土地。又被上訴人對於大裕公 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乙情,並不爭執,且縱認兩者間 有優先承購權之協議,均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又按債權之是否實現,端賴債務 人是否給付,債權人原則上僅能請求債務人為給付,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 給付,偶有特殊之情形外,復不能支配標的物,故學理上稱之對人權。…『債 之基本效力為請求權,債權人原則上僅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窺諸本案, 上訴人現為直接占有人,且係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與訴外人大裕公司 間從未成立債權買賣契約,此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四、五頁 :『原告公司(即大裕公司)派董事陳憲昭與仲介許福成,在被告一六一號住 所調協,結果原告公司願意按出售價格以每坪貳萬伍仟元加價伍拾萬元溢價補 償承購人(即上訴人),承購人不肯,當場陳憲昭宣告,本件所為買賣條件不 合,解除買賣契約而不歡散會…。』乙情,足堪為憑。退步而論,縱認上訴人 與大裕公司間存有買賣關係,然僅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大裕公司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不得持此債權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厥屬明確。
㈡揆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 有權人。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債權相對性原則大相背悖,自應依民法第七六七條 之規定,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爰請求駁回本件上訴。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向訴外人大裕公司購買系 爭房屋,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 人寶麟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雖大裕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法律 關係,且縱認兩者間有優先承購權之協議,均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與訴 外人大裕公司間從未成立債權買賣契約,設若縱認上訴人與大裕公司間存有買賣 關係,然僅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大裕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亦不得持此 債權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爰本於民法第七六七條之所有權所 衍生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之判決等語。上訴人 則以:伊係訴外人大裕公司之隱名股東,系爭房屋原屬大裕公司所有,上訴人於 九十一年間,向該公司商借暫為居住待出售,而當初大裕公司曾派董事陳憲昭與 上訴人協議,將系爭房屋列入保留,待出售價格決定,按其價格由上訴人優先承 購。嗣訴外人大裕公司與被上訴人寶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三年初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售價每坪二萬五千元,出賣時並未告知上訴人,嗣大裕公司



陳憲昭及仲介人許福成與上訴人協調,上訴人同意依該契約之售價優先承購, 而大裕公司隨即去電願意按出售價格以每坪二萬五千元加價五十萬元,溢價補償 被上訴人,雖遭其拒絕,但訴外人大裕公司代理人陳憲昭宣告本件所為買賣條件 不合,解除買賣契約,足見上訴人與訴外人大裕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尚未終 止,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被上訴人顯然同意承擔訴外人大裕公司出借人之地 位,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上訴人應有合法占用權利,並非無權占有。 又訴外人大裕公司雖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三年初出賣予被上訴人寶麟公司,嗣於九 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始終未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 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寶麟公司,寶麟公司仍無收益權。因此,上訴人不 當然喪失系爭房地之占有權源,被上訴人寶麟公司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對於坐落嘉義市○○段九一二之七一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一六一號一、二樓房屋,原屬訴外人大裕公司所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 ,向大裕公司商借系爭房屋暫為居住待出售。而系爭土地及房屋於九十三年初出 賣予被上訴人寶麟公司時,上訴人仍未遷出,繼續占住該房屋,被上訴人於九十 三年四月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事實 ,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等各一份可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自堪信為真實。由此 可見,上訴人當初居住系爭房屋之權源係基於與訴外人大裕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至為明灼。
三、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 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末按「使用借貸 ,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 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 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 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如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有該屋,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之前手大裕公司同意借予上訴人使用, 縱大裕公司事後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被上訴人,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之間等語;然系爭房屋於九十三年初出賣予寶麟公司,嗣於九十三年四 月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訴外人大裕公司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發 函,限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遷讓房屋,有該催告函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 易字第一七一號大裕公司與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卷內可證(見該件原審卷 第九頁),則系爭房屋既已出售,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



使用業已完畢,且因訴外人大裕公司已以上開函文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則上訴人顯無任何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乃屬無權占有至 明。且揆諸前揭說明,使用借貸為特定人間債之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 二十五條特別規定,對受讓人繼續存在,縱令被上訴人之前手大裕公司將系爭房 屋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大裕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被上訴 人為有權占有之抗辯,故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取。四、至上訴人辯稱:大裕公司將系爭房屋售與被上訴人,未經該公司股東同意,且違 反與被告間優先購買權之約定等語,然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優先承購權係屬約定 優先承買權,而非法定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上之效力,亦即僅能拘束上訴人與 訴外人大裕公司,不能拘束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寶麟公司,而約定 優先承買權之法律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形成權(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 第六七二號判例),即優先承買權人得依一方之意思,形成以義務人出賣與第三 人同樣條件為內容之契約,無須義務人(出賣人)之承諾,須俟義務人出賣標的 物與第三人時,始得行使。因此,雖上訴人與訴外人大裕公司兩造約定有優先承 買權,其效力僅止於訴外人大裕公司出賣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寶麟公司時,上訴 人得依一方之意思,形成以同樣條件為內容之買賣契約,若訴外人大裕公司未讓 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乃屬上訴人與大裕公司間另一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須另 行訴訟解決之,上訴人不得執此為對被上訴人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理由。故 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另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大裕公司雖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三年初出賣予被上訴人寶麟 公司,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始終未依民法第三百七 十三條規定,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寶麟公司,寶麟公司仍無收益權。因 此,上訴人不當然喪失系爭房地之占有權源,被上訴人寶麟公司無從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然本院如上所述已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大裕公司間之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終止後,則上訴人顯無任何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其繼續占 有乃屬無權占有」。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乃買賣 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之規定,本與所有權之取得無涉,而收益權乃屬所 有權之權能,因之,訴外人大裕公司縱未將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 人寶麟公司,被上訴人寶麟公司既已辦畢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自亦對系爭房屋有收益權。故上訴人不得以大裕公司縱未將買賣 標的物之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寶麟公司,寶麟公司仍無收益權。因此,上訴 人不當然喪失系爭房地之占有權源等語資為抗辯。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占用系爭房屋而無正 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上訴人所辯其有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為無  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九一二之七一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嘉義市○○路一六一號一、二樓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B2   法官 蘇  清  恭
~B3   法官 王  浦  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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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