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160號
TNHV,93,上,160,2004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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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號 J
   上 訴 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江 大 寧 律師
         查 名 邦 律師
   被 上 訴人 允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二千三百一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鋼管係由訴外人美亞公司所生產,被上訴人訂購之規格係「SUS304T PD」,非「SUS304TP」,其厚度公差係「-12.5%」,規格不同,允 許之厚度公差即有不同,惟被上訴人提出之試驗報告均係「304TP」規格之 不銹鋼管,足見試驗報告之產品非向上訴人訂購,縱送驗產品係屬上訴人所送貨  品,被上訴人明知其承攬之工程應使用SUS304TP規格鋼管,惟被上訴人  卻訂購SUS304TPD規格,以節省支出,企圖將其對業主之責任轉嫁與上  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產品有瑕疵云云,即非真實。 ㈡上訴人送貨予被上訴人所檢附之品質保證書之鋼管規格係「SUS304TPD  」,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商品,惟被上訴人自行送驗之產品規範係CNS  0000 000 TP。規格不同,價格自非相同。且被上訴人從品質保證書  之內容,即知鋼管規格為何,如非被上訴人訂購之商品,被上訴人豈有施用於工  程之理?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品質保證書之內容有何不實,自不容被上訴人比附  援引不同規格商品之試驗報告,任意指摘有瑕疵。 ㈢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據,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應賠償明細表共分四大項  ,其項次一之不合格之不銹鋼管部分拆除及二次配管施作部分,被上訴人僅檢附  施工人數統計表及監工日報表,其上亦僅記載為給水管路清查、或臨時水施工、  或BF覆壁給排水及BOX修正、或給水吊管施工,充其量,只能證明有工人在  施工,但仍不足證明與被上訴人求償項目之不合格之不銹鋼管部分拆除及二次配  管施作有何關連性存在。而水電配管工程原係以暗管方式施作,斯時系爭鋼管業



  已埋入牆柱並完成灌漿程序,承造人德寶公司乃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二次施作配管  工程,被上訴人只好改採以明管方式重新施作,但被上訴人亦僅泛稱每戶之工資  、鑽孔、不銹鋼另件、雜費,總金額為三四、八六五元,共計五十戶,就工程之  施作及工資支付之情均未舉證。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為不銹鋼管拆除並為二  次施作,應不足採。
 ㈣另查,依前揭明細表之項次二,足見被上訴人明知SUS鋼管之各種規格不同,  價格自不相同,且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規格並非單一,如何施用,上訴人無從與聞  ,被上訴人以非規定之規格施用在其承攬工程項目遭業主發現,所生之費用自與  上訴人無關。
 ㈤縱系爭貨品存有瑕疵而使被上訴人損失二、0四二、三一六元,被上訴人並主張  從應付貨款扣除云云,僅見被上訴人列其求償項目及金額等,究其發生損失之證  據何在?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另切結書係上訴人之員工孫壽鴻為收取貨  款始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具,縱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應賠償損失,被上訴人仍應  逐一檢具證據,證明其損失金額,自不待言。 ㈥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檢驗公司)在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  台檢建字第九二零六零六號函原審法院略以TP與TPD只是一種符號,所以檢  驗方法相同等語,勾稽其附件已說明TP與TPD係屬鋼管之種類符號,再勾稽  前開美亞公司所生產之管種規格亦以TP及TPD符號表示,TP及TPD即非  檢驗方法,係屬鋼管之種類符號。足見SUSTPD及SUSTP係屬規格不同  之鋼種。再承前所述,不同規格之鋼種其公差亦不同,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依試  驗報告係在公差允許範圍內。縱依台灣檢驗公司函覆鈞院稱CNS6331並無  TPD規格,並非表示廠商不得自訂鋼管規格,而被上訴人卻以非其所購買之S  US304TPD送驗,自不能證明系爭鋼管有瑕疵。 ㈦末查,TP型鋼管尺寸規格特殊,市面上均無現貨庫存,係視需要者另行訂購之  產品。而TPD型為市場上普遍供求流通量大。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  日到庭證述:「兩種厚度一樣,但單價不同,委託試驗申請書上有載明貨品是三  0四TPD─A,並非三0四TP,TP的價格為TPD的一點五倍,當時TP  D二分之一約三百元,TP約四百五十元。」、「(TP與TPD)型號都是三  0四,管子上面都有標印TP或是TPD,可以明確的辨識。」等語。基此,被  上訴人亦自承其明知該二種鋼管代號均明顯標印且單價各不同,而向上訴人購買  價格較低之TPD型鋼管,否則兩造豈得以完成此筆買賣,並交易往來一段期間  。被上訴人因其檢驗不合格,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  辯,應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時稱: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約定購買之不銹鋼管於設備供給契約書中之綜合標單上載明須符合CNS6 331之規範,因此認為上訴人出貨應符合CNS6331之規範,於訂購當時



未曾出現TP或TPD等註明,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規格為「SUS 304TPD」即非真實,且上訴人所稱SUS304TPD之厚度公差為「 -12.5%」應屬上訴人誤解,依上訴人之品質保證書上所列鋼管規格為JISG 3459,其厚度如為2mm以上者公差容許範圍僅為10%,故可知上訴人所送 之鋼管以JISG3459之規範檢驗亦不符合公差範圍。 ㈡上訴人所檢附之品質保證書所列尺寸規格等內容確符合規範可用,然卻與實際送 來之鋼管不符,此非經業主送驗,被上訴人亦難知悉,且上訴人之請款單亦以符 合規範之不銹鋼管價格請款。上訴人稱規格不同價格自不同等語,乃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之鋼管發生瑕疵卻不願負責處理的情況下,導致被上訴人工程延宕遭業主 函文將處以逾期罰款,遂以較高單價臨時向其他廠商購入合格之鋼管以利進行, 乃依據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執行,非如上訴人所稱以非規定之規格施作。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多次請相關證人出庭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因系爭貨品之瑕疵而致  損失,且提出施工日報表以資證明,上訴人若欲推翻應予舉證。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檢驗公司函查關於被上訴人送驗鋼管之相關事項。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水 電材料,共積欠貨款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十七元未清償,屢經上訴人催討,竟 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所出售之系爭鋼管管壁厚度不符 規定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按系爭鋼管係由上訴人向訴外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亞公司)購買後交付被上訴人。系爭鋼管之尺寸及規格等事項, 均有訴外人美亞公司出具之品質証明書,以保證其品質,且依上訴人出貨時所檢 附之品質證明書,係記載「SUS304TPD」規格之不銹鋼管,惟被上訴人 提出之試驗報告均係「SUS304TP」規格之不銹鋼管,二者規格不同,足 見被上訴人自行送驗者,並非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鋼管。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 間得知系爭鋼管之試驗報告時,並無任何異議,顯然已承認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況被上訴人抗辯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應於收受買賣標的物後立 即通知上訴人,並於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逾期 未行使,其權利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鋼管後,並 未依法立即通知上訴人,更未於六個月之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係於上訴人起 訴之後,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以系爭鋼管有瑕疵為由拒不付款,則被 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鋼管時已承認受領之物,未依法定程序及期間主張權利,自不 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及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購買之不銹鋼管「設備供給契約書」之「安水利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綜合標單」,已載明不銹鋼管須符合CNS6331之規範,當時並  無出現「TP」或「TPD」之分類。而上訴人所檢附之品質保證書所列尺寸規  格等內容與上開規範相同,卻與上訴人實際送貨之鋼管不符,若非經業主送驗,  被上訴人實難知悉,況上訴人之請款單亦以符合規範之不銹鋼管價格請款。按被  上訴人為免工程延宕遭業主逾期罰款,因依原契約書之約定以較高單價臨時向其  他廠商購入合格之鋼管以利進行,非如上訴人所稱以非規定之規格施作。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相關人證、書證出庭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因系爭貨品之瑕疵而致  損失,上訴人若欲推翻應予舉證等語資為抗辯。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月間,向上訴人購買 水電材料,共積欠上訴人貨款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十七元尚未清償。㈡、被上 訴人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向上訴人購買不銹鋼管(下稱系爭鋼管)貨款總 計為一百六十七萬零四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已支付予上訴人完畢。㈢、系爭不銹 鋼管型錄規格,其上載明鋼管規格為「CNS 6331 JIS G3459  SCH 20S」,即「二分之一英吋」、「四分之三英吋」、「一英吋」鋼管  之管壁厚度,應分別達「二點五公分」、「二點五公分」、「三點0公分」。㈣  、被上訴人因系爭鋼管之管壁厚度未達標準,遭訴外人(即承造人)德寶公司要  求進行二次施作配管工程,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二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十六元之額外  工程費用各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出貨單影本四十六件、統一發票影本十三  件(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設備(材料)供給契約書  、送審型錄、CNS6331規格表、施工人數統計表及監工日報表、施工費用  明細表、試驗報告二件為證(原審卷第一百六十七頁至第一百七十七頁、第一百  八十四頁至第一百八十五頁、第二百六十三頁至第三百二十八頁、第八十三頁)  為證,堪信真正。
五、本案應審究者,厥在「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鋼管品質有無合乎契約預定之效用?」 、「上訴人應否負擔瑕疵擔保?」、「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爰分述 之:
 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鋼管品質有無合乎契約約定之品質及預定之效用?  ⒈兩造約定之系爭鋼管型號、種類、規格如何?   ⑴經查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不銹鋼鋼管,係供應嘉義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施    作之用,上訴人為此工程之原料供應商,與原水電承包商安水利工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訂有合約,該合約嗣由被上訴人承受,該不銹鋼管之送審資料由    訴外人美亞公司出具「工業配管用不銹鋼管」規格表,載明不銹鋼管需達到    國家標準規範『CNS6331』(即「CNS 6331SCH 20S    」)之標準,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    材料)供給契約書附綜合標單、美亞不銹鋼鋼管表重量表」等在卷足憑(原    審卷第一百六十七頁至第一百七十一頁)。所謂一般配管用不銹鋼鋼管國家    標準規範『CNS 6331』,其規範內容為:「1‧本標準適用於耐腐    蝕,耐低溫及耐高溫用途等配管用不銹鋼鋼管。2‧鋼管之種類符號為30    4TP;3‧SCH20S規格,「二分之一英吋」、「四分之三英吋」、



    「一英吋」鋼管之管壁厚度,分別為「二點五公分」、「二點五公分」、「    三點0公分」,有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6331)配管用不銹鋼    鋼管表、配管用不銹鋼鋼管之尺寸及質量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百    七十二頁至第一百七十三頁)。依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系爭鋼管型號、種類、規格,應具有:「CNS 6331 JIS G3    459」、「304TP」、「SCH 20S」,「二分之一英吋」、「    四分之三英吋」、「一英吋」,管壁厚度為「二點五公分」、「二點五公分    」、「三點0公分」之規格及品質,要屬無疑。   ⑵至於不銹鋼管之規格,固有「SUS304TPD」與「SUS304TP    」之分,然二者之差異,僅在有無經過固融化處理程序而已。亦即,前者之    不銹鋼管,係未經固融化處理程序,後者之不銹鋼管,則係經過隨1010    ℃以上急冷之固融化處理程序一節,有前揭工業配管用不銹鋼管表一件可參    。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台灣檢驗公司函查,如上開二紙試驗報告改以TPD檢    驗方法,則系爭鋼管之管壁厚度是否會有差異?TP與TPD之檢測方法差    異何在?經台灣檢驗公司函覆結果稱:「兩份報告上試驗項目之厚度,是以    外分釐卡量測,所以不會有差異;TP與TPD只是一種符號,所以檢驗方    法相同」等語明確,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台檢建字第九二0六0六號    函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百二十一頁),足證兩造所爭執之系爭鋼管之    管壁厚度,並不因其鋼管種類究為「SUS304 TPD」或「SUS3    04 TP」,而會有任何差異。
  ⒉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之系爭鋼管,有無合乎契約約定之品質及效用?   ⑴兩造契約約定系爭鋼管之型號、種類為:「CNS 6331 SCH 2    0S」、「304TP」一節,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交付之鋼管,其型號、    種類,則為:「JIS G3459」、「SUS 304 TPD」,有    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品質證明書二件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九頁、第一百八十一頁),兩者品質並不相符。又依系    爭契約預定之系爭鋼管規格內容,則系爭「二分之一英吋」、「四分之三英    吋」、「一英吋」鋼管之管壁厚度,應分別為「二點五公分」、「二點五公    分」、「三點0公分」,且其管壁厚度公差僅限於「≧2m/m+_10%」之範圍    內,此有請款單、工業配管用不銹鋼管厚度公差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一百七十五頁、第一百七十八頁至第一百八十三頁)。依上說明,系爭「    二分之一英吋」、「四分之三英吋」、「一英吋」鋼管之管壁厚度,依契約    允許之誤差,至少應分別為「二點二五公分」、「二點二五公分」、「二點    七公分」。惟系爭鋼管經原審法院送請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產品    規範:「CNS 0000 000TP」、試驗規範:「CNS 633    1」為檢驗方法,檢測系爭鋼管之管壁厚度結果,系爭「二分之一英吋」、    「四分之三英吋」、「一英吋」鋼管之管壁厚度,僅達「二點二公分」、「    二點二三公分」、「二點五四公分」,有台灣檢驗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出具之試驗報告各一紙附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一百七    十六頁、第一百七十七頁),系爭鋼管之管壁厚度,顯然低於許可誤差之下



    限範圍,缺少兩造契約約定保證之品質及契約預定之效用,殆無置疑。   ⑵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出貨予被上訴人所檢附品質證明書所載,系爭鋼管係    「SUS304 TPD」規格之不銹鋼管,惟被上訴人提出之試驗報告,    係屬「SUS304 TP」規格之不銹鋼管,可見被上訴人送驗之鋼管,    並非上訴人所交付云云。經查:上訴人之代表人孫壽鴻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書立切結書與被上訴人收執,其上切結書載明:「茲因本公司百晨企業有限    公司出貨之管材不符合嘉義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之規範,致工進延誤,本    公司之代表人願保證如下: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妥善處理完畢,    俾使工程順利進行,若未能如期解決,願負擔允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期間所    有損失;二、一月份之貨款,將扣除自十一月起墊付之檢驗費用及不銹鋼鋼    管之差價‧‧‧」等語,有切結書一紙附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八十三頁)    ,上訴人對此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孫壽鴻雖陳稱    係為收取貨款而書立切結書云云。惟孫壽鴻於原審同時供述「曾與供應商美    亞公司之業務人員至被上訴人公司處,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與    美亞公司負責將系爭鋼管之不良產品進行換貨」(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八頁    ),足證上訴人交付之鋼管與契約約定規格、品質不符,上開切結書內容應    係真正。而本件鋼管之採樣送驗,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由現場營造之德寶公司員工蔡世保及設計監造宗邁公司員工何淡銘、紀    坤宏採樣送驗(本院卷第四十八之五、之六頁),上開送驗之貨品名稱為「    SUS 1/2 SCH304 TPD-A」產品,此有委託試驗申請書    一份及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報告二份在卷足按(原審卷第一百八十四頁、第一    百七十六頁、第一百七十七頁,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又依上    訴人鋼管之供應商即訴外人美亞公司代理人劉偉忠於原審所證「本件兩造的    工程糾紛,貨物確是我們賣給上訴人,我們出售鋼管的厚度是用TPD的檢    驗標準」、「當初上訴人向我們購買的時候,並沒有特別規定要以TP為對    象」(原審卷第一百五十六頁)。綜上事證,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係屬    符號「TPD」標準(即「SCH 20 304TPD-A」)之鋼管,    並非符號「TP」(即「CNS 6331」、「304TP」)之鋼管至    明,上訴人空言否認送驗之鋼管並非上訴人所有,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應否負擔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鋼管,應符合系爭契約附件「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綜合標單」所示之系爭鋼管型號,規格應為「CNS 6331 J   ISG3459」、「304TP」,其中「二分之一英吋」、「四分之三英   吋」、「一英吋」鋼管之管壁厚度,應分別達「二點五公分」、「二點五公分   」、「三點0公分」,且其管壁厚度公差僅限於「≧2m/m+_10%」之範圍內,   此有上訴人請款單、工業配管用不銹鋼管厚度公差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原審卷   第一百七十五頁、第一百七十八頁至第一百八十三頁)。依上說明,系爭「二   分之一英吋」、「四分之三英吋」、「一英吋」鋼管之管壁厚度,依契約允許   之誤差,至少應分別為「二點二五公分」、「二點二五公分」、「二點七公分   」。惟系爭鋼管經原審法院送請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系爭「二分之一英吋   」、「四分之三英吋」、「一英吋」鋼管之管壁厚度,僅分別為「二點二公分   」、「二點二三公分」、「二點五四公分」,有台灣檢驗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   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出具之試驗報告各一紙附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一百   七十六頁、第一百七十七頁),系爭鋼管之管壁厚度,顯然低於許可誤差之下   限範圍,缺少兩造契約約定保證之品質及契約預定之效用,依約上訴人應負擔   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茲查被上訴人於收受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灣檢驗公司檢   驗系爭鋼管之試驗報告,得知系爭鋼管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後,隨即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研擬改善,上訴人隨即指派代理人孫壽鴻   前去處理,代理人孫壽鴻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書立切結書與被上訴人,其上   載明:「茲因本公司百晨企業有限公司出貨之管材不符合嘉義建國一五六村新   建工程之規範,致工進延誤,本公司之代表人願保證如下:一、於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五日前妥善處理完畢,俾使工程順利進行,若未能如期解決,願負擔允   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期間所有損失;二、一月份之貨款,將扣除自十一月起墊   付之檢驗費用及不銹鋼鋼管之差價‧‧‧」等語,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憑(原   審卷第八十三頁),嗣因上訴人未依切結書之內容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被上   訴人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七月三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處理賠償事宜各情   ,有存證信函三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六頁至   第八十七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於六個月內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   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
  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交付之鋼管管壁厚度未達標準,遭承造人德寶公司要求   進行二次施作配管工程,被上訴人因而另行支出二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十六元之   額外工程費用,嗣經兩造協商,經上訴人切結同意「因上訴人出貨之管材不符   規範致工進延誤,上訴人若未於期限內處理完畢,同意負擔被上訴人期間所有   損失,(九十一年)一月份之貨款將扣除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墊付之檢驗費   用及不銹鋼管之差價」部分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設備(材料)供給契約



   書、送審型錄、CNS 6331規格表、委託試驗申請書、抽(檢)驗申請   單、施工人數統計表及監工日報表、施工費用明細表、上訴人代表人孫壽鴻簽   具之切結書各一件、試驗報告二件為證(原審卷第一百六十七頁至第一百七十   七頁、第一百八十四頁至第一百八十五頁、第二百六十三頁至第三百二十八頁   、第八十三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德寶公司要求另行施作第二次配管工   程及施工人數、監工日報及施工明細費用金額二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十六元之事   實亦不爭執,並有各該報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百十三頁、第四百四十三頁   、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此外,被上訴人工程專案經理甲○○亦   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鋼管時,因信任上訴人交付之品質保證書內容而   先行施工,直至取樣送驗後,才得知系爭鋼管之管壁厚度不符標準,惟因水電   配管工程原係以暗管方式施做,斯時系爭鋼管業已埋入牆柱並完成灌漿程序,   如強行開挖牆柱抽換系爭鋼管,將破壞公共工程之整體基礎結構,承造人德寶   公司乃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二次施作配管工程,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好改採以明管   方式重新施做水電配管工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頁、第二百十三頁),查與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採購人員蔡永富所證:「‧‧‧業主(即承造人德寶公司)   有告知我們要改善鋼管,我們就向另外廠商購買鋼管,以明管的施作方式來補   強,原來不符規格的鋼管已經埋到房屋的牆柱裡面」等語(原審卷第一百三十   九頁至第一百四十頁)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孫壽鴻所稱:「當時是由我載美亞   的劉經理與我們的郭總經理去工地,找被上訴人的王協理,大致上我是有聽到   被上訴人的甲○○協理表示,希望不要以拆除的方式來重新施作,但如果無法   解決時,而有拆除必要,會再知會我們」等語(原審卷第二百十四頁),互核   情節相符。依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交付之鋼管品質不符,因此進行   二次施作配管工程一事,堪信真實。再按,被上訴人以系爭鋼管施作於其承攬   之水電配管工程上,經鑑定後,始知上訴人所交付之鋼管確有管壁厚度不符之   情事,亦據證人即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師紀坤宏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原審   卷第二百十二頁),則被上訴人係於系爭鋼管業已埋入牆柱並完成灌漿程序後   ,才得知系爭鋼管之管壁厚度不符標準,如強行開挖牆柱抽換系爭鋼管,更將   破壞公共工程之整體基礎結構,是依此客觀情事觀察,在當時之情狀下,被上   訴人發現系爭鋼管管壁厚度不符時,管線既已施作完畢,重新施做應為造成損   害最低之方式,依上述客觀情事,上訴人交付品質不合之鋼管,與被上訴人嗣   後重新施作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另行支出第二次施作   額外費用二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十六元,堪予採信,上訴人嗣後雖以第二次施作   工程與伊無關置辯,洵無理由。
  ⑷查被上訴人自認積欠上訴人九十一年一、二月份貨款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十   七元尚未清償,主張與「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遭德寶公司要求另行施作配   管工程之支付費用二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十六元」部分抵銷,依前揭說明,兩造   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此項抵銷,並無不合,抵銷結果   ,被上訴人僅積欠上訴人二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一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二百三十二 萬一千四百十七元,被上訴人則主張與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貼償金二



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十六元部分抵銷,於法均屬有據。以上兩造互負之債務,經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二十七萬九千一百零 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二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十六元、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徐  宏  志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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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