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
上 訴 人 王昱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如何審酌量 刑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不知A女未滿14 歲云云 ,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復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係透過 社群網站臉書,認識外貌未脫稚氣,就讀國中一年級之A 女 (代號0000000000,民國92年5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仍 執意於105 年1月17日12時許,在A女住處房間內與之性交, 何以可得預見A 女之年齡未滿14歲,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 不確定之故意等情,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 為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無悖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刑之量定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雙 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並說明第一 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 持之理由,亦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其不知道 A 女實際的年齡,因為被害人求償金額太高無法和解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 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