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183號
TNHV,92,上,183,200411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 J
   上 訴 人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上 訴人 丁○○○
         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戊○○丁○○○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就座落嘉義縣水上鄉○○段重   劃小段三八八號,面積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嘉義縣太保市○○段   埔心小段三五九號,面積四、二九八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無償贈與行   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丁○○○戊○○應就上開土地,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 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戊○○於八十三年雖提供位於嘉義市○○段一一三五地號、第一一三 五之一地號、第一一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抵押土地)設定新臺幣( 下同)六百萬元與上訴人,但依上訴人估價該系爭標的放款值僅一百八十萬元   ,另三百萬元因擔保品估價不足移送由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依同一條件辦理展期,如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六百   萬元,而認共計四百八十三萬元均以該系爭土地擔保借款顯不允當。(如不動   產調查表及放款申請書影本共四張可證)(二)被上訴人戊○○於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待執行之際,無償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   給其太太即被上訴人丁○○○,系查覺其設定於上訴人處之抵押權不足以清償   債權,設不及時脫產恐遭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上訴人於贈與行   為時系爭擔保物,經鑑估價格遠低於上訴人之債權額,拍定結果亦遠低於上訴   人債權額,上訴人所遭受之損失事證明確。(三)證人嘉義市政府代理人作證言,其估價方式係依據地政機關之區段查估價,亦 即是嘉義市政府僅係依書面資料審查區段考量,並未至土地座落做現場查估,



對於個別土地之立地條件,四週未臨道路,僅有田埂路與外界相通,緊臨牛稠 溪,該土地已有不明面積之土地崩塌於溪谷,與溪谷差至少五公尺以上,隨時 可能再度崩塌等因素列入考量,故其估價是否足以反應真實之市價,難以令人 信服。而宏宇不動產鑑定人員有將上述因素考量,及以市場比較分析,上訴人   雖對其估價仍嫌偏高,但依估價人員具不動產估價師證照,且依估價人員履歷   表所載,估價所憑資料及依據,是該公司所憑資料及依據,應甚公允,足堪採   信。
(四)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 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存續期間三十年預定一最高限額得以循環運 用,並非設有該限額抵押權即應認該不動產有此價值,依上訴人估價該土地值 一百八十七萬元,故貸予抵押貸款一百八十萬元,而訴外人林陳玉秀尚有資金 需求,但因擔保品不足由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貸予三百萬元。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
(一)補提:
㈠債權總額計算書。
  ㈡高雄高分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文。  ㈢不動產估價表影本。
  ㈣借款聲請書影本。
(二)請求宏宇不動產鑑價公司再估鑑價。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本件原審依另案執行法院執行卷內所附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一府地價字第  ○九一○○二五六一五號嘉義市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認定系爭抵押土地之價值  足以清償抵押債權,顯然並無違誤之處,亦即本件贈與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年八  月二十三日,而該鑑定報書作成之日乃距該日期僅約半年左右,適足以反映系爭  抵押土地之真正市場價格,況上訴人係主張另行鑑定系爭抵押土地之價值,惟其  所主張之鑑定日期乃已逾二年以上,又該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係屬私法人,  不僅難保公正客觀,更因其鑑價方法係以市場比較法分析,而非一般市價估價方  式,更難認定其所為係正確無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
  傳喚宏宇不動產鑑價公司指派員受本院委託就嘉對市○○段一一三五地號土地進  行鑑價之人員到庭作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連帶保證訴外  人林陳秀玉向上訴人借款四百八十萬元(一筆三百萬元、另一筆一百八十萬元)  ,嗣後因借款人林陳秀玉於借款後,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嗣雖因拍賣設定抵押  之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一一三五地號、第一一三五之一地號



  、第一一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抵押土地),因而受償二百二十八萬二  千四百二十二元,惟仍有三百八十幾萬元之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戊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雖上開債權被上訴人戊○○曾提供  系爭抵押土地作為上訴人債權之擔保,然該系爭抵押土地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經  原審法院第四次拍賣才拍定,拍定價格為三百一十三萬一千元,顯然當初系爭抵  押土地顯無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價值可言。詎被上訴人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三日,將另外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埔心小段第三五九地號、第三八八  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稱系爭贈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丁○○○,並於九十年九月  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被上訴人戊○○所為之該贈與行為已害及上訴  人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之。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戊○○贈與系爭贈與土地予被上訴人丁○○○時,早已另設定系爭抵押  土地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戊○○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贈予被上訴人丁○○○時,系爭抵押土地之市價仍大於上訴  人之債權額,系爭抵押土地價格會下跌乃是因市場之因素所造成,而且土地價格  滑落係被上訴人贈與行為之後始發生,該贈與行為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連帶保證訴 外人林陳秀玉向上訴人借款一筆三百萬元、另一筆一百八十萬元,共計四百八 十萬元,嗣後林陳秀玉均未依約繳納本息,而拍賣設定抵押之被上訴人戊○○ 所有系爭抵押土地,因而受償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惟仍有三百八 十幾萬元之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完畢。
(二)被上訴人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將另外所有系爭贈與土地以贈與原因   移轉予被上訴人丁○○○,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四、本件爭點之所在:被上訴人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有無害於 上訴人之債權?經查:
(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 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 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 撤銷訴權乃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免於受債務人詐害行為之侵害而設,若債務 人之法律行為並不侵害債權人之債權者,即無許其撤銷之理,故為調和債務人   之所有權及債權人債權擔保之利益,該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   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   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可參   )。
(二)本件被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分別連帶保 證訴外人林陳秀玉向上訴人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二筆貸款,共計四百



八十萬元,並提供所有系爭抵押土地作為上訴人上開一百八十萬元債權之擔保 ,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及放款批覆書(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 )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審判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   上訴人:「借款有兩筆,一百八十萬元是系爭土地抵押擔保,三百萬元的是純   粹信保,在申請種類裡頭為何在擔保欄裡有打勾?」,上訴人答稱:「因為風   險的問題,我們純信用的只能貸到五十萬元,但他是農貸,且用農業信用保證   金來做擔保,::。」,足證系爭抵押土地所擔保者僅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   日訴外人林陳秀玉向上訴人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之債務,而不及於同年六月十二   日訴外人林陳秀玉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之債務。又上訴人因拍賣系爭抵押土   地,因而受償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   因拍賣系爭抵押土地而受償之金額顯已逾系爭抵押土地所擔保之一百八十萬元   之債務,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土地設定時顯無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四百   八十萬元)之價值可言」云云,並無足採。蓋上訴人顯將非系爭抵押土地擔保   之訴外人林陳秀玉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三百萬元債務亦一併計入。(三)又依嘉義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一府地價字第○九一○○二五六一五 號嘉義市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四一 五號執行卷),就一一三五及一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所為鑑價結果,每平方公 尺為一千三百元,共計六百一十四萬五千一百元。高於擔保上訴人之債權四百 八十萬元,並未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情。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宏宇不動 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再次估價之鑑價結果:「嘉義市○○段一一三五地號,面 積四六七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九十年九月間當時之市場價格為四百二十 萬五千七百元,即每平方公尺為九百元(與公告現值相同)。」依此計算系爭 抵押土地總價額為四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元,雖不足擔保上訴人之債權四百八 十萬元。惟查,上開嘉義市政府所為土地價格鑑定書鑑定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二日,距被上訴人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系爭贈與土地贈與行 為時僅七個月,而宏宇不動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再鑑定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 五日,已有二年七個月之時間上之差距,應以嘉義市政府之鑑定價格較符合贈 與時之價格。況宏宇不動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再鑑定系爭抵押土地總價額為四 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元,與被上訴人戊○○應負擔保之債務四百八十萬元,僅   有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元之差額,且查被上訴人戊○○應負擔保之債務四百八十   萬元其中有三百萬元係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有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應認足以擔保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   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為系爭贈與土地贈與行為並未有害於上訴人債權   之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為上開土地贈與行為時,並非 有害債權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訴請被上訴人戊○○撤銷 上開土地贈與行為,並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曾  平  杉
~B3   法官 徐  宏  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1/1頁


參考資料
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