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上 訴 人 張貴清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0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583
號,104年度偵字第20927、233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貴清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罪刑、 編號3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3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 人之不利於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有販賣牟利之意圖及 所辯各語,則非可採;證人即購毒者蘇金川、張巧妮之證詞 ,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本案雖因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無法得知其販入海洛因之實際重量 或價格,亦無法查得上訴人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海 洛因量微價昂且不易取得,上訴人與購買毒品之證人蘇金川 、張巧妮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當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 負遭查緝法辦風險之理,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上訴人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蘇金川、張巧妮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 ,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上訴人係先於租屋處,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置於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 ,而利用吸食器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各異,行為獨立可 分,應分別評價論罪各等旨(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2 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核其論斷,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 形。
三、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 期徒刑1 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 予維持之理由,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違法。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證人蘇金川、 張巧妮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未詳予調查釐清 ,且未能詳查究明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蘇金川、張巧妮時, 有否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亦未說明理由,均屬違法;另謂 原審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與已確定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評價為1 行為,且未審酌其 犯罪情節輕微,竟量處有期徒刑1 年,有情輕法重、裁量濫 用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或再為事實上之爭辯, 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