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二三號 敬
自 訴 人
即上 訴人 戊 ○ ○
乙 ○ ○
甲 ○ ○
被 告 己 ○ ○
被 告 丙 ○ ○
被 告 辛 ○ ○
被 告 庚 ○ ○
被 告 壬 ○ ○
被 告 丁 ○ ○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0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人戊○○、乙○○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本件係由自訴人戊○○、乙○○ 、甲○○三人共同對被告等提起自訴,依其所自訴之犯罪事實,係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且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以自訴人其中二人戊○○、乙○○雖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但自訴人甲○○既已到庭,其自訴之效力自及於非告訴乃論之裁判上 一罪部分,仍得由本院就自訴人於原審之全部自訴事實予以審理,先予敘明。貳、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大亞證券公司營業員,平日接受自訴 人戊○○、乙○○、甲○○等人之委託,處理股票買賣事項。被告丙○○為大安 銀行台南分行襄理,負責審核客戶提款業務。被告辛○○為該行行員,負責覆核 客戶提款業務。被告庚○○、壬○○、丁○○亦均為行員,承辦客戶提款業務。 而自訴人等三人在該銀行設有活期存款帳戶,以供買賣股票資金進出。丙○○等 五位銀行人員對於存戶提款之規定知之甚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 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違背自訴人之意思,多次藉職務之 便利,以「無摺提領」(存款戶未出具存摺即提出存款)或「未蓋印鑑章」(僅 憑提款憑條未蓋印鑑章即准提款)之方式及未照會自訴人之情況下,任由己○○ 冒用自訴人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盜領存款,被告丙○○、辛○○、庚 ○○、壬○○、丁○○等人雖明知己○○不合提款之正當程序,但仍違背任務予 以助力,致己○○得以擅自盜領自訴人等在大安銀行之存款,迄八十六年十二月 止,共盜領自訴人戊○○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 、乙○○及甲○○存款,依次二十萬元及十萬元,並將款項轉帳至陳明隆等九人 設於銀行之帳戶。被告丙○○等五人乃於事後向自訴人佯稱因買賣股票須存摺及 印鑑章,趁機在提款憑條上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以資彌縫。被告丙○○等五人明
知己○○偽造提款憑條之不實之事項,竟又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支出傳票,因 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 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被告丙○○、辛○○、庚○○、壬○○、丁○○(下稱丙 ○○等五人)則為被告己○○所犯上開罪名之幫助犯並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背信及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肆、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己○○除曾受自訴人委託在銀 行代辦開戶外,別無其他代為提現、轉帳之權限,對於被告己○○盜領款項,自 訴人或田貴英事先並未同意,事後亦未加以追認。被告己○○辯稱領取乙○○帳 戶二十萬元係因自訴人甲○○及田貴英要向乙○○借二十萬元,透過其提領較為 方便等語,要屬無稽之談,並不可採,另自訴人等與被告己○○之間並未存有借 貸關係,被告己○○實乃向訴外人左其昌借貸等情;另被告丙○○、辛○○、庚 ○○、壬○○、丁○○等五人於銀行交易時間過後,仍違規讓被告己○○無摺轉 提自訴人戊○○帳戶之款項,顯有違背銀行委任,而與被告己○○有盜領之共同 犯意及行為分擔,為其依據。
伍、訊據被告己○○、丙○○、辛○○、庚○○、壬○○、丁○○,均矢口否認有何 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與自訴人間係口頭承諾,且自訴人妹妹 (指田貴英)以前在銀行上班,銀行慣例上,如有熟悉客戶,雖沒有印章、存摺 也都會通融一下可以領錢等語,並於本院前審辯稱:伊與自訴人戊○○之女即自 訴人乙○○、甲○○之妹田貴英係昔日之同事,除自訴人甲○○之帳戶係其本人 及其配偶在使用外,自訴人戊○○與乙○○之帳戶原均由田貴英在使用。伊自八 十二年起即與田貴英有借貸關係,田貴英並事先同意每筆借款均先由伊在空白取 款條填寫金額提款,事後再補蓋章追認,其後因二人對借貸金額有爭執,田貴英 始未再補章。又自訴人甲○○亦曾於其所稱十萬元之取款條上蓋章,該筆款項自 非被盜領等語。被告丙○○等五人辯稱:無存戶印鑑之熟識客戶,本就可以通融 准其提款,非僅被告與自訴人如此,而自訴人對以往相同情形之提款向無異議, 只因本案之四筆提款,是因雙方為財務問題而交惡,自訴人即拒絕補蓋章,並非 被告己○○有不法盜領行為,而被告等與己○○非親非故,僅因己○○為被告服 務之台南分行樓上大亞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時常在台南分行提款而熟識,絕無可 能與被告己○○間,有何不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不知悉被告己 ○○與自訴人等間有何財務糾葛,應無不法可言等語,並於本院前審辯稱:存款 客戶與銀行間係消費寄託關係,客戶並非委任銀行或其職員處理事務,自無背信 之問題。被告己○○雖以無摺或無印鑑章方式交易,但事實上並未提領現款,僅 係轉帳而已,事後並有補章。被告己○○交易時伊等雖未曾照會自訴人,但自訴 人帳戶內之存款均係被告己○○在提領,事後亦均有補章,足見有授權。又銀行 為方便客戶,於正常營業時間後仍許客戶交易,事屬平常,自訴人迄未具體證明 伊等與被告己○○之間有何勾結之不法,片面指訴不足取等語。陸、經查:
一、 己○○部分:
(一)被告己○○另涉嫌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偽造李玉娟之取款條冒領存款部分(原審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與自訴人所指被告己○○涉嫌本件之時間已相 隔六月以上,被告己○○又否認兩者有何任何關連。再被告己○○另涉嫌以支 票不獲兌現之方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甲○○及張永吉詐借款項部分(本院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與本件之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應均無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此係程序上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自訴人戊○○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即委託被告己○○在大亞證券買賣股票, 而在大安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開立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此有委任 書、委任開戶憑單在卷(見警卷三六、三七頁)可憑。自訴人雖否認曾授權被 告己○○代為提領、提示票據、轉帳或與被告己○○間有借款之情事。惟該帳 戶自八十三年一月起即交易頻繁,且於八十六年一年之間更有次數繁多之存提 款之往來紀錄,此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偵查卷所附自訴人戊○○存 摺存款對帳單可參(第九十四頁、一七六頁以下),依其交易記錄,顯非一般 人親至銀行辦理往來之情形。另自訴人所指自訴人戊○○上開大安銀行帳戶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四日、十二日、十九日等四次無印鑑提款,均是轉入其他 帳戶,甚至提領數個帳戶之多筆款項用以支應其他帳戶,此為自訴意旨所不爭 ,並有共同被告丙○○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原審所提辯護狀後附之 提領存入明細表(原審卷一二○頁)及被告己○○其餘人頭戶如高朝榮、曾淑 華、柯貞妃等人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前審將自訴人所指被盜 領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函請大安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查明存款之流向,據覆稱 :均係轉入該行其他客戶帳戶(包括自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八十六年十二月四 日、六日、十二日及十九日四筆未補章之金額在內),此有該行八十九年八月 十日安南發字第○○四七號函檢送資金流向表及明細表為證。並經該行其他客 戶謝明玲、陳明隆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資金確有流向伊等帳戶及另證人李玉娟 陳稱八十六年間被告己○○曾向其借帳戶屬實(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三 日筆錄),則被告己○○辯稱:曾經自訴人戊○○等人之同意使用渠等帳戶應 屬可採。被告己○○果係盜領存款,實無徒生週折,再將款項轉存他人帳戶之 必要。依款項之提領,有二筆或三筆甚或五筆再分別匯入單獨一個或二個甚或 五個帳戶,且提款合計金額與匯入金額相符之情形觀之,顯係自訴人戊○○帳 戶提領款項後再用以支付其他客戶買賣股票之用。足見自訴人戊○○之上開帳 戶平日曾供己○○提款之用,故自訴人稱該委任開戶憑單並無任何特別註記, 可證自訴人僅曾單純委任己○○開戶而已,與實情不符。另查被告己○○自八 十四年六月間起即多次以事後補正取款條之方式自自訴人戊○○、乙○○之帳 戶提款之事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八六二號卷附之 大安銀行傳票資料不全補章明細(第五八頁以下)及取款憑條(第一一二頁以 下)在卷可稽。且證人田貴英於本案提起自訴前在偵查中亦證稱:自訴人戊○ ○、乙○○之存摺及印鑑章一向由其自行保管,被告無法取得其二人之印鑑章 (見同上八十七偵字第二八六二號偵卷第一四九頁),此並為自訴人甲○○於 本院前審所是認(見本院前審九十年二月九日筆錄),足見前揭多次補章之取
款條,均係自訴人事後所加蓋。被告如未事先徵得自訴人同意而為提款,自訴 人又豈有事後一再補章追認之理?因此自訴人認係被告所盜領云云,尚非可採 。自訴人於原審雖又狀稱:補章係因被告己○○盜領自訴人戊○○之存款後, 復向戊○○之女田貴英詐借款項,致田貴英在不知情狀況下將自訴人戊○○印 章蓋於空白取款憑條上,自訴人並無補章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 惟被告己○○既已盜領得手,其又何致再行詐借,自暴其短?而依自訴人上開 之陳述,亦足以證明被告己○○辯稱:嗣因與自訴人間對於借貸之金額有爭執 ,自訴人遂不再補章(指上開四筆)等語,尚屬可採。況被告己○○與田貴英 之間確有借貸關係,已據自訴人甲○○在本院前審陳述無訛(見本院前審九十 年二月九日筆錄)。自訴人或狀稱並無借款關係,或狀稱詐借云云,核均與事 實不符,尚非可採。自訴人又稱:「況倘上開被告有意使自訴人補蓋章,何以 竟未將原來交易而未蓋有自訴人印文之取款憑條交由己○○請求自訴人補蓋章 ,反倒係收受僅蓋有戊○○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連同前己○○憑以盜領 自訴人帳戶款項之取款(憑)條,而稱之為完成領款手續...」云云。然查 一般金融機構應無可能將取款憑條交由客戶攜往他處,否則如若客戶拒絕交還 甚或撕毀,豈不毫無憑證可稽?是以事後之補章或由客戶攜帶印鑑至銀行加蓋 印文於原提款之空白取款憑條(已填寫金額)上,或由客戶另向銀行提出另張 已加蓋印鑑之取款憑條。此取款憑條於加蓋印鑑之前當亦已記載提款金額、日 期、帳號,絕非自訴人所指之完全空白取款憑條。蓋被告己○○若僅持一完全 空白之取款憑條,又如何能要求田貴英或自訴人等人蓋章?衡情田貴英或自訴 人等人亦絕無蓋章之理?足認被告己○○事後要求自訴人補章於提款憑條上所 已填載之金額,即係雙方約定借貸之款項,否則田貴英等人又何至同意補章? 亦足證自訴人上開指陳尚乏憑信。查被告己○○於提領自訴人存款後,均依借 款天數加計利息以無摺現存或無摺轉存之方式直接存入戊○○、乙○○帳戶內 ,俾供自訴人股票交割之用,復據證人田貴英在原審證述在卷(第二一七頁, 當時法官質以:對今日被告所提調查證據狀關於兩帳戶內無摺現金存款轉帳是 否己○○所為?證人田貴英陳稱:有部分係己○○所為,因他有跟我借錢,所 以會有存進去的情形),且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借用週轉四十萬元翌日即存 入同額款項清償之存入憑條可證。而依卷附該戊○○、乙○○二人存摺之記載 ,自訴人至少在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有補登存摺之紀錄 ,則倘自訴人與被告己○○間無借貸往來、授權提款之關係,何以對其所管領 之戊○○、乙○○存摺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內多筆不 明之無摺轉存及無摺轉提之記載毫無異議?在在均違反常情。綜上各情參互以 觀,本件自訴人應確有授權被告己○○提款,被告己○○與自訴人間純屬民事 債務糾葛,核其所為尚與背信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三)再自訴人甲○○所指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盜領十萬元,並於原審 另陳稱係誤以為配偶超額買賣股票,需由其帳戶轉帳匯款,始補正印章等語。 惟十萬元尚非區區少數,夫妻同財共居,是否買賣股票,衡情並無隱瞞之必要 ,若謂僅因誤信即率爾蓋章,核與經驗法則有違;自訴人甲○○復陳稱:銀行 係於一星期後通知其前往在取款條上補蓋章,其補章時並不知十萬元如何被領
云云(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筆錄),則其補蓋章後亦隨即可向其配偶 查證,如有虛妄,自可立予揭發,乃竟捨此而弗由,亦有可議。益證被告己○ ○確經授權取款。再有關自訴人乙○○之二十萬元部分,據自訴人乙○○於本 院前審到庭陳稱:伊當時在部隊服役,帳戶係其妹田貴英在使用,如何提領款 項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而被告己○○ 曾借用二十萬元一節為證人田貴英於本院前審所不否認(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五日筆錄)。田貴英雖否認該筆款項有補蓋章,惟又陳稱當時已將存 摺交由自訴人甲○○保管,自訴人甲○○復坦承保管印章並曾補蓋之事實(同 上筆錄),是自訴人指稱被告己○○盜領該款項,亦無可憑信。二、丙○○等五人部分:
(一)查被告己○○既不構成犯罪,則被告丙○○等五人自無與之成立共犯之餘地, 衡情被告丙○○等人亦無為不相干之他人利益而為犯罪違法之必要。(二)被告己○○既係依自訴人等之授權提款,被告丙○○等人依提款記錄登帳,記 載於傳票等憑證亦無登載不實或違背委任背信之可言。(三)又雖大安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款存戶須知四載明「款項存入或取出均需攜帶本 行存摺來行登記,...」,然銀行與客戶間無摺存取款項之情形,事所恆見 ,否則該行自不必設置「補章明細」之簿冊,因此自不能以被告丙○○等五人 違反上開存戶須知之規定,即遽認其違法。
(四)銀行對於熟悉之客戶,向有先准其無摺提款、轉帳再事後補章之慣例,此由八 十七年偵字第二八六二號卷五八頁至六六頁所附之「傳票資料不全補章明細」 即可得知,被告丙○○等人於被告己○○提領時是否未先行照會自訴人,乃至 於是否於營業時間過後猶受理被告己○○辦理之手續,無論被告丙○○所稱係 為應付股票買賣交割,始在營業時間過後仍准提款是否屬實,亦僅是否違反內 部行規之問題,與犯罪之違法,未可相提並論。柒、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偽 造文書等犯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雖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其上訴理由,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有犯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捌、本件既經諭知無罪,與其他未經起訴之部分,即無全部與一部之關係,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被告等背信一案,應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侯 明 正
法官 吳 永 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