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3年度,19號
TNHM,93,重上更(一),19,200411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九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楊 丕 銘
右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以煤氣炸燬他人之浴室天花板、衛浴設備及玻璃、鋁窗,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女友甲○○二人,以吳瓊珠名義向屋主丙○○承租坐落在臺南市○○街 ○段三十六巷二十二號四樓公寓住宅同居,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零時許,因故二人發生激烈爭吵,乙○○竟將住宅廚房內之煤氣筒移置浴室內, 打開煤氣筒開關,旋為甲○○關上,經甲○○通知乃母李胡秀英前來,臺南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據李胡秀英報案,亦派警員吳英智等二人趕赴現場處理 ,迄同日上午二時十五分,乙○○明知所居住之公寓全棟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且外洩煤氣經引爆有炸燬住宅之危險,竟又進入浴室內將門反鎖,意圖開啟煤 氣筒以煤氣自殺,惟因浴室內未開燈且無開關,乙○○應注意室內已有逸漏之煤 氣有爆炸之危險,且能注意室內有逸漏煤氣之狀況,任何火花均會引起爆炸,竟 疏未注意及此,開門伸手按浴室外之開關,準備開電燈,因開關之火花引發煤氣 爆炸,致該住宅之浴室發生燃燒,西側陽台鋁窗受瓦斯爆炸而掉落地面,致屋主 丙○○所有之浴室天花板、衛浴設備及玻璃、鋁窗均被炸燬,致生公共危險,幸 經在場警員即時將火撲滅,始未燒燬該供人使用之住宅。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因與女友發生爭吵,將煤氣 桶移入浴室內打開開關逸漏煤氣,煤氣因而爆炸,致住宅之浴室發生燃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將煤 氣桶移入浴室內打開開關係要自殺,嗣警方據報趕赴現場時,其有將煤氣桶開關 關上,其並未故意點火,容係因當時浴室內並未開燈,其伸手按開關準備要開電 燈時,因電源接點產生火花,致引燃先前所逸漏之煤氣而引發爆炸,其並無炸燬 住宅之犯意云云。然現場目擊證人甲○○在警訊中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淩晨零時許,我與乙○○發生爭執,乙○○要我離開,而他已將瓦斯桶搬到浴室 內,並將瓦斯打開,我立即前往關掉,來回二次,後我打電話通知我母親李胡秀 英前來,二十分鐘後我母親與家人均前來並與乙○○溝通,因當時我與乙○○情 緒非常激動,所以家人就報警,警察前來不久,乙○○就往浴室內反鎖打開瓦斯 ,在場人員立即往外逃離,不到幾秒鐘瓦斯就引爆起火」(見警卷第一頁),繼



在原審證稱:「當日我們二人吵架,被告要我回家,被告將煤氣桶從廚房搬到浴 室,有將煤氣打開,我就去關起來,然後叫我媽媽來,結果我媽媽和派出所的警 員都來了,大家就一直勸我們,被告一時想不開又跑進浴室,結果一下子就聽到 爆炸聲了」(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另證人吳英智即至現場處理之後甲派出所警 員在偵查中證稱:「我們據報到現場,甲○○的家人在樓下等我們,帶我們上四 樓,進入聞到很重的瓦斯味,甲○○與乙○○在爭吵,她母親要拉她回去,她不 肯,我們同仁各據一方控制現場,同仁將茶几上的打火機取走,我們正在看乙○ ○的皮夾時,趁我們不注意轉身進入浴室鎖門,我聽到開瓦斯的嘶聲,覺得不妙 ,我們立即要在場的所有人退出,才出門就聽到爆炸聲」(見偵查卷第八頁)等 語,足見本件煤氣爆炸係於被告進入浴室內,反鎖浴室門開啟原由被告移入之煤 氣桶開關後瞬間所發生無疑。再參諸案發後臺南市消防局至爆炸現場調查火災發 生原因結果,研判認:「燃燒範圍僅限於四樓之浴室內,其餘客廳、臥房、和室 等未有燃燒跡象,只有西側陽台鋁窗受瓦斯爆炸而掉落地面」、「研判起火原因 以不排除人為引燃瓦斯而造成氣爆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該調查報告書,及 所檢附之現場照片、現場略圖存於警卷第十七頁可佐,足見該爆炸係肇因於被告 在浴室內逸漏煤氣所引發無訛。
二、茲所應審究者,厥為浴室內故意逸漏之煤氣,為何會產生爆炸:(一)被告在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堅詞辯稱其係在浴室內,見未開燈而於開啟電源開 關時,可能因此產生火花致引燃充滿浴室內之瓦斯,始產生爆炸等語;且臺南 市消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南市九十消調字第一0五六號函(本院上訴六一 八號卷第二十七頁)亦認於密閉之室內打開瓦斯桶逸漏瓦斯,若蓄積達一定濃 度,有可能因室內之電源接點接觸,而造成充滿易燃性氣體之房間爆炸等語。 本院復函詢臺南市消防局,是否可能按門外開關導致浴室內爆炸?該局函覆「 浴室門窗緊閉並開啟瓦斯桶使浴室內充溢瓦斯,此際如浴室內之人突將浴室之 門打門並按浴室門外之浴室電燈開關,當浴室內溢漏瓦斯已達爆炸濃度,則此 時仍會引爆瓦斯」此有臺南市消防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南市消調字第093199 8 號函(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可稽。準此,被告所辯,依專業之消防局函示內 容確顯有其可能性。
(二)復查現場即起火之浴室內「並未發現打火機或火柴等燃燒後之殘留物」此有臺 南市消防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南市消調字第0931998 號函說明第四項(本院 卷第六十四頁)可稽。按依吾人社會經驗現代引燃物不外打火機或火柴,打火 機尚有金屬接頭之點火處,依浴室相片觀之(警卷第二十一頁),浴室之燃燒 情形並不嚴重,其內之鐵製品,甚至塑膠製品並未燒燬,如「妙管家」瓶、洗 髮精瓶均未燃燒,仍保有完整外觀,因此如以打火機引燃,現場必留有金屬接 頭之殘留物,又因瓦斯之特性係瞬間燃燒且燃燒短暫,依當時情況,在場警員 即時撲滅,如以火柴引燃,現場亦必留下火柴或火柴盒之殘留物,惟如前所述 「並未發現打火機或火柴等燃燒後之殘留物」,基上所述,應排除被告以引燃 物引爆之可能性,自排除被告故意引爆放火之可能。(三)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公寓住宅浴室之電燈開關,自購置後迄本件案發時止,該電 源開關均係設於浴室外之牆壁上,並未有何改造等情,亦據證人即該屋主丙○



○在本院結證明確在卷(上訴卷五十八頁),亦有屋主陳報之浴室簡圖及該浴 室相片十四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八頁),且本件案發時被告 係進入浴室內將門反鎖,並在浴室內逸漏煤氣後發生爆炸,有如前述,被告在 浴室內根本無電燈之開關可供其開啟,又浴室內又未發現任何引燃物,被告原 放在茶几上的打火機於爆炸前即為警方所取走,又無任何證人供稱有目睹被告 以打火機點燃瓦斯,且於爆炸後在浴室內亦未扣得打火機之物;且證人甲○○ 亦證述「被告身上沒有打火機,警察已經把打火機沒收了」(原審卷第十九頁 ),應係被告開啟浴室外電燈之開關致引爆炸至明。依上開消防局之調查報告 ,上開建築物外觀完好,被告所居住之四樓部分,亦僅浴室遭燃燒,其餘客廳 、房間、和室等部分均無燃燒現象,應尚未達炸燬住宅之程度亦明。惟該屋係 被告所租賃並非被告所有,其爆炸炸燬屋主丙○○所有之浴室天花板、衛浴設 備及玻璃、鋁窗,雖未炸燬住宅,但已足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四)基上所述,被告辯稱係開電燈開關引爆炸燬,並非故意引爆,且無炸燬住宅之 意等語,即非無據,堪予採信。又依上所述各情以觀,被告開啟煤氣其目的係 要自殺,當時現場有其女友、女友母親及兩位警員,被告尚無與渠等同歸於盡 之意思,自難認被告有故意炸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無故意 引爆瓦斯,純係過失開啟浴室外之開關所引爆一節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 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 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並無處罰未 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查被告因過 失開啟浴室電燈開關,引爆煤氣,炸燬其與女友共同居住之公寓之浴室天花板、 衛浴設備及玻璃、鋁窗,致生公共危險,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 十五條第三項之因過失以煤氣炸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準放火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 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 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原審認定被告與同居女友發生激烈爭吵,而 將廚房內之煤氣桶移置浴室內,將門反鎖,開啟煤氣桶引爆煤氣,致該住宅之浴 室發生燃燒等情。但對其在浴室內引爆煤氣之動機為何,目的究係為炸燬全棟公 寓抑或企圖自殺,則未予明白認定詳加記載,自難謂適法。㈡、被告既矢口否認 故意以煤氣炸燬住宅,且辯稱:其當時將煤氣桶移入浴室內打開開關係要自殺, 並未故意點火,容係因當時浴室內並未開燈,其伸手按開關準備要開燈時,因電 源接點產生火花,致引燃先前所逸漏之煤氣而引發爆炸等語,而原審判決理由內 亦未載明爆炸後是否在浴室內扣得打火機等物,則是否有如被告所辯其準備開燈 時,因電源接點產生火花,致引燃先前逸漏之煤氣而引發爆炸之可能,此項攸關 被告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原審未向權責機關函詢調查,徒以台南市消防局至爆炸 現場調查火災發生原因,所作調查報告書記載「研判起火原因以不排除人為引燃



瓦斯而造成氣爆之可能性較大」等情,而推論該爆炸係肇因於被告故意在浴室內 逸漏煤氣所引發,尚嫌速斷。㈢、科刑時應審酌被告之動機等一切情狀,為科刑 之輕重標準,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乃原判決僅泛言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 狀,而未具體審酌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惟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良好、犯罪之動機係肇因與女友爭吵一時失控 、手段不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危險、及其犯後頗有悔意,且已依被害人即 屋主丙○○來函之意思(本院卷第九十九頁)捐獻十萬元予「創世基金會」,此 有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謝卡及捐助收據一紙附本院卷可憑,其悔改之態 度信而有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廿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侯 明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廿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