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3年度,167號
TNHM,93,重上更(一),167,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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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 ○
   選任辯護人 黃 正 彥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六四七一號、第七三五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張議濃及化名『嘉成』、『張議祥』、『楊志明』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張議濃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友愛路辦 事處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張議濃為負責 人,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在嘉義市○○○街設立『順興企業行』,另在嘉義縣水 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七○一-一○一之二號開設『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未向嘉 義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作為倉庫。即由壬○○化名『蔡順發』,或持『蔡順發 』名片,或化名『林嘉成』、『張議祥』、『楊志明』,與張議濃等人於附表所 示時地,先後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購如附表所示貨物,俟被害人將財物送至『 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交付,壬○○等人即開立張議濃支票付款,壬○○等人再 將所詐得貨物搬往他處藏放,共計詐騙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嗣經被 害人提示支票,均不獲付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雖供承曾向被害人甲○○、黃暐舜、丙○○、吳香君李俊豐、癸○○購買貨物,惟矢口否認有向其餘被害人購物之犯行,辯稱:伊受 僱於『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擔任業務員,然不知有詐騙情事,且未化名『蔡順 發』向被害人等訂購貨物,伊甫至該食品行工作,因不及印製名片,見該食品行 內所留『蔡順發』名片上面印有『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及電話、地址,乃暫借 『蔡順發』名片使用等語。
二、惟查附表所示事實,業據被害人甲○○、黃暐舜、丙○○、辰○○、乙○○、庚 ○○、董國良吳香君李俊豐柯盛文、癸○○、子○○、寅○○、丑○○、 許銘欽、丁○○、己○○、湯春重陳良峰、戊○○、辛○○等於警訊中及本院 前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蔡順發』名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嘉義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商業銀行友愛路辦事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彰嘉 友字第一九三二號函附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及支票存款開戶 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張議濃私章一顆、彰化商業銀 行支票簿存根五十三張、蔡順發名片四十二張及張議祥名片五十四張扣案足稽。



三、次查被告壬○○共同詐騙被害人甲○○(即新泰森食品店負責人)、黃暐舜(即 洋台膠業有限公司)、丙○○(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水上乳品所)、董國良吳香君綠野行貿易有限公司)、李俊豐(樂克斯企業有限公司)、癸○○(臺 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貨物之事實,並經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黃暐舜、丙○○、董國良吳香君、李俊 豐、癸○○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屬實,被害人甲○○一致證稱:壬○○持『味達 水產調理食品行蔡順發』名片,向渠等訂購貨物,並送至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 子頭七○一-一○一之二號,由壬○○收受後,簽發張議濃支票支付價款,惟屆 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所交貨物亦搬遷一空,不知去向等語,(詳警卷第四頁至 第七頁、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九十一頁、第一百十二頁背面、第 一百廿九頁、第一百五十頁),足證被告壬○○該部分所供,洵與事實相符,自 足作為其論罪科刑之基礎。
四、按被告壬○○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同年九月十日,假冒張議祥名義,依 序向乙○○、柯盛文詐購烏魚子一百九十二公斤及米粉乙批,除親自收貨外,復 簽發前揭張議濃支票支付價款,嗣後均不獲兌現等情,亦據乙○○、柯盛文於警 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外(詳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第一百四十五頁),並有被害 報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及『張議祥』名片各二張在卷足參。另被告壬 ○○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初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至同年九月十九 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假冒林嘉成名義,依序向庚○○ (陳新塑膠股份公司)、子○○、寅○○(享榮塑膠有限公司)詐購塑膠袋乙批 、機車及PE塑膠袋,該部分亦親自收貨,並簽發前揭張議濃支票支付價款,嗣 後均不獲兌現,已據庚○○、子○○、寅○○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詳偵查 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第一百五十五-一頁、第一百五十九頁)。被告壬○○前開 假冒張議濃林嘉成詐騙部分,均經警方提供被告壬○○照片予被害人指認無訛 。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告壬○○除使用蔡順發名片,假冒蔡順發行騙外,尚假冒 張議祥、林嘉成向被害人乙○○、柯盛文庚○○、子○○、寅○○詐購貨物,極 臻明確。
五、被告壬○○辯稱:係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經楊志明介紹,至『味達水產調 理食品行』工作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 五日之前,亦有化名『蔡順發』,或持『蔡順發』名片,或化名『林嘉成』、『 張議祥』、『楊志明』等,先後向被害人辰○○、(庚○○)、董國良柯盛文 、子○○、寅○○、丑○○、(許銘欽)、丁○○、(己○○)、湯春重、(陳 良峰)、戊○○、辛○○等、黃玉璽,詐購如附表一所示貨物,業據該等被害人 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甚詳(辛○○詳偵查卷第54頁、丑○○詳偵查卷第61-62頁 、辰○○詳偵查卷第67-68頁、戊○○詳偵查卷第72-73頁、庚○○詳偵查卷第86 頁、董國良詳偵查卷第91-92頁、湯春重詳偵查卷第122-123頁、柯盛文詳偵查卷 第145- 146頁、黃玉璽詳偵查卷第150-151頁、子○○詳偵查卷第155頁、寅○○ 詳偵查卷第159-160頁),至於被害人林朝國、卯○○被詐騙部分,嗣於檢察官偵 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該二人即當庭指認庭上被告壬○○非詐騙者,且未曾見過 被告壬○○等語,惟查警訊中較接近被騙時間,記憶自當較為清晰,故於警訊中



之指證自屬較為可信,復查被告壬○○既與張議濃及化名『嘉成』、『張議祥』 、『楊志明』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為上揭詐騙行為,各共犯間彼此間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個共同犯罪行為,負其共犯罪責,亦即應將共犯中 每一人所為之行為視為全體共犯所為共同意思主體活動之行為,其效力及於此一 意思主體中之全體共犯,由全體共犯承擔共同責任,從而本件上揭詐騙行為非必 由被告壬○○一人為之,其由張議濃及化名『嘉成』、『張議祥』、『楊志明』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所分擔實施者,被告壬○○亦應負共犯之責,要難因部分被 害人未指明被告壬○○即認與之無關,非其所為;又辯稱:向被害人李俊豐買的 貨有退回等語,亦為被害人李俊豐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在卷(原審一卷第四十九頁 反面);另又稱:本件與前詐欺案有連續犯關係,惟查前所犯詐欺案係於八十二 年間,且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即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 九號為第一審判決,故與本顯非連續犯關係,故其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六、至被告壬○○雖一再辯稱:伊並未化名「蔡順發」,僅係食品行內留存有「蔡順 發」名片,始暫時取用云云。然查被害人甲○○、黃暐舜、丙○○、辰○○、董 國良、吳香君李俊豐、癸○○於警訊中均明確指稱:被告壬○○夥同張議濃等 人詐購貨物時,自稱「蔡順發」,並持「蔡順發」名片,向各該被害人訂貨或簽 收貨物等情。又按一般社會習慣,遞交名片予他人,即名片所載即自己姓名。另 依常理而言,被告壬○○既然在『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工作,豈能不印製自己 名片,而無端冒用他人名片之理?足徵被告壬○○刻意使用「蔡順發」名片,與 他人為交易,無非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達詐財目的,應可斷言。又參酌被告壬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是楊志明僱傭我的,叫去管倉庫,負責進貨、驗 貨、出貨、點貨等工作,而過了二天後,楊志明說業務不夠,叫我去跑業務,接 受訂單、接洽客戶˙˙˙˙」「(˙˙˙˙貨到那主去?)客戶都是自己開車來 味達食品行看的,我只負責接洽客戶,接受訂單,至於貨到那裡去,我不清楚( 思考許久,始終答不出來)」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宗第一百四十六頁)。被告壬 ○○供承在『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工作,從事倉庫管理及業務員工作,竟卻無 法舉出客戶名稱及貨物流向,足證被告壬○○所辯:伊僅受僱味達水產調理食品 行,不知詐騙貨物乙節,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故被告壬○○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七、被告壬○○曾有誣告、違反票據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於八 十二年間涉嫌以與本件同一手法犯共同常業詐欺罪,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更字第一 三三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詳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一頁),復與張議濃及 化名『嘉成』、『張議祥』、『楊志明』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成立『味達水產 調理食品行』,詐購被害人物品,顯係賴此維生。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壬○○與張議濃及化名「張議祥」「林嘉成」「 楊志明」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八、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壬○○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壬○○有誣告、違反票據法及偽造 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且其於八十二年間涉嫌以與本件同一手法犯有 共同常業詐欺罪,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竟又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本案被害人多達二十餘人,被害金額 高達五百餘萬元,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而被告張議濃並無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然所造成之損害不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肆年陸月,至扣案之張議濃印章一枚、彰化銀行支票存款簿存根五十三張、蔡順 發名片四十二張及張議祥名片五十四張均沒收,均為被告及共同正犯所有並用以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顯 榮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被害人姓名 │犯罪時間│ 詐購物品 │ 詐騙金額 │ 詐騙方法 │
│ │ │ │ (新台幣) │ │
├───────┼────┼─────┼─────┼─────┤
│ 甲 ○ ○ │88.9.22 │食品禮盒二│123,200元 │自稱蔡順發
│(新泰森食品店)│ │百二十盒 │ │購買,並收│
│ │ │ │ │貨簽發支票│
├───────┼────┼─────┼─────┼─────┤
│ 黃 暐 舜 │ │塑膠籃一千│ │自稱蔡順發
│(洋台膠業有限│88.9.20 │二百個 │104,400元 │購買,並收│
│ 公司) │ │ │ │貨簽發支票│




├───────┼────┼─────┼─────┼─────┤
│ 丙 ○ ○ │88.9.18 │ │ │ │
│(國信食品股份│ 至 │飲料七百八│192,820元 │自稱蔡順發
│有限公司水上乳│88.9.23 │十二箱 │ │購買,並收│
│品所) │ │ │ │貨簽發支票│
└───────┴────┴─────┴─────┴─────┘
┌───────┬────┬─────┬─────┬─────┐
│ │ │FV2─3│ │ │
│ │ │37、FV│ │自稱蔡順發
│ 辰 ○ ○ │88.9.2 │2─338│109,000元 │購買,並收│
│(永新機車行)│ │號重型機車│ │貨簽發支票│
│ │ │各一輛 │ │ │
├───────┼────┼─────┼─────┼─────┤
│ 乙 ○ ○ │88.9.23 │烏魚子一批│168,200元 │自稱張議祥│
│ │ │ │ │購買,並收│
│ │ │ │ │貨簽發支票│
├───────┼────┼─────┼─────┼─────┤
│ 庚 ○ ○ │88.9初、│ │ │自稱林嘉成
│(陳新塑膠股份│88.9. │塑膠袋 │ 91,000元 │購買,並收│
│有限公司) │ │ │ │貨簽發支票│
├───────┼────┼─────┼─────┼─────┤
│ 董 國 良 │88.9.10 │ │ │自稱蔡順發
│ │ 至 │筍干一批 │284,730元 │購買,並收│
│ │88.9.23 │ │ │貨簽發支票│
└───────┴────┴─────┴─────┴─────┘
┌───────┬────┬─────┬─────┬─────┐
│ 吳 香 君 │ │按摩椅二台│ │自稱蔡順發
│(綠野行貿易有│88.9.22 │、血壓計二│95,000元 │購買,並收│
│限公司) │ │台 │ │貨簽發支票│
├───────┼────┼─────┼─────┼─────┤
│ 李 俊 豐 │ │ │ │自稱蔡順發
│(樂克斯企業有│88.9.23 │炒冰機一台│85,000元 │購買,並收│
│限公司) │ │ │ │貨簽發支票│
├───────┼────┼─────┼─────┼─────┤
│ 柯 盛 文 │ │ │ │自稱張議祥│
│(啟發米粉工廠│88.9.10 │米粉一批 │64,400元 │購買,並收│
│) │ │ │ │貨簽發支票│
├───────┼────┼─────┼─────┼─────┤
│ 癸 ○ ○ │88.9.16 │月餅三百九│ │自稱蔡順發
│(臺灣伊莎貝爾│ │十盒 │158,950元 │購買,並收│




│食品股份有限公│ │ │ │貨簽發支票│
│司) │ │ │ │ │
└───────┴────┴─────┴─────┴─────┘
┌───────┬────┬─────┬─────┬─────┐
│ │ │YKJ─2│ │ │
│ │ │06、FV│ │ │
│ │88.9.7 │2─105│ │自稱林嘉成
│ 子 ○ ○ │ 至 │、FV2─│151,700元 │與張議濃共│
│ │88.9.19 │189號重│ │同詐購機車│
│ │ │型機車各一│ │ │
│ │ │輛 │ │ │
├───────┼────┼─────┼─────┼─────┤
│ 寅 ○ ○ │88.8.31 │PE塑膠二│133,773元 │自稱林嘉成
│(享榮塑膠有限│ │批 │ │購買,並收│
│公司) │88.9.18 │ │ │貨簽發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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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野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享榮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