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 ○
選任辯護人 賴 鴻 鳴 律師
被 告 乙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 瑑 琛
被 告 子○○○
被 告 辛 ○ ○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七六七號、第七六八號、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告卯○○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第十四屆台南縣學甲 鎮鎮長候選人,被告乙○○為卯○○競選總部之文宣主任及助選員,被告甲○○ 為被告卯○○之同居人,被告子○○○為台南縣學甲鎮老人福利協進會之總幹事 (與卯○○具有親戚關係)。卯○○為使其能順利當選學甲鎮鎮長又為避免遭受 檢警查緝賄選,乃與被告乙○○、甲○○等共同謀議,以假借募款餐會之方式由 被告乙○○至台南縣佳里鄉「正佳」印刷廠印製三千張每張價值新台幣(下同) 二百元之募款餐券,並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在學甲鎮○○路一七 三之六號卯○○之競選總部旁舉辦餐會,以此餐券免費提供被告乙○○、子○○ ○、辛○○(金文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寅○○(卯○○之堂弟)、戊○○(乙 ○○之父親)、丑○○(賴氏宗親會常務監事)、壬○○、己○○、庚○○(台 南縣水產搬運職業工會理事,卯○○係該會會長)、丁○○(卯○○之子賴漢宗 之高中同學)、丙○○、癸○○等人,渠等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別將所獲得 之餐券分送給學甲鎮老人協進會之會員及具有選舉權之學甲鎮鎮民,並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學甲鎮○○路一七三之六號被告卯○○之競選總部 旁席開二百桌酒席,以免費提供飲宴逸樂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招待具有投票權 之被告曹莊雪、陳瑞乾、羅水藤、楊郭秀盆、陳孔子、嚴孝伙、李雀、李天富、 陳孫蕉、邱耀輝、莊麗香、劉陳鵠、劉陳儉、劉謝趘僻等人及其他具有選舉權之 鎮民免費赴宴(以上參加宴會之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卯○○、乙○○ 並在飲宴過程中要求在場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卯○○當選第十四屆學甲鎮鎮長,被 告曹莊雪等人均在場享用肉粽、包子等美食及飲料,每人約收受價值二百元餐飲 之不正利益,且明示或默示的表示支持被告卯○○當選第十四屆學甲鎮鎮長,許 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投票日,投票給鎮長候選人卯○○,因認被告卯○○、乙○ ○、甲○○、子○○○、辛○○、寅○○、戊○○、丑○○、壬○○、己○○、
庚○○、丁○○、丙○○、癸○○,均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 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 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 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無 非係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僅須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已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為必要。且只要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足以干擾或誘使 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即屬該法所欲禁止之行為,藉以確保投票權之正當 行使,因此所交付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投票行為間並不以有民事法律上之對 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是縱被告等所提出之「佳餚」並不及餐券面額所示之二百 元,然此乃依據被告等實際支出之價格而言,然而對於該等飲宴物品之市價而言 (即以選民之角度觀之),該等飲宴所價值應與餐券之面額相去不遠;而依據前 開所述,投票行賄罪之成立僅須不正當的利益足以干擾或誘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 投票行為,即屬該法所欲禁止之行為,而參酌本件投票行賄之選民大多都是台南 縣學甲鎮老人協進會之會員,而該等選民所受之教育及經濟水準較為低下且學甲 鎮又係屬人口外移之農村社區,是渠等對於上開之無償飲宴相較於一般人本係較 弱,而該等不正利益本較足以干擾或誘使渠等為一定投票行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卯○○、乙○○、甲○○、子○○○、辛○○、寅○○、戊○○、丑○ ○、壬○○、己○○、庚○○、丁○○、丙○○、癸○○等均堅決否認有投票行 賄犯行,分別辯稱:
(一)被告卯○○辯稱:該次募款餐會是乙○○及甲○○籌畫的,伊是事後同意
,募款餐會目的在籌募選舉經費,餐飲內容僅粽子、包子、米粉及飲料等 ,並非無償供選民食用,絕非賄選等語。
(二)被告乙○○辯稱:伊在卯○○競選總部名義上並無掛任何職務,伊僅負責 一些文宣企劃,且募款餐會是被告卯○○自己策劃的,和伊討論過後,賴 清全認為可行才決定要舉辦的,並非伊主動去做的。伊雖有將該餐券分二 次送給陳瑞乾各八張及五張,然該餐券是伊向競選總部會計謝雅萍購買的 等語。
(三)被告甲○○辯稱:募款餐會是因選舉經費不夠才舉辦的,募款餐券是賣的 並非贈送,所以餐會只有包子、粽子、米粉,由伊與義工自行製作,另外 飲料、小蕃茄等物是他人贊助的,如果要賄選,應該不是那麼寒酸,交給 老人協會之餐券係癸○○購買轉送的,其他參加人員都有向伊購買餐券等 語。
(四)被告賴王慧敏辯稱:有人至學甲鎮老人福利協進會免費放贈送五十張餐券 ,伊僅將餐券置於桌上,讓老人自行拿取,並未親自發放,嗣才知贈送人 為癸○○所購買等語。
(五)被告辛○○辯稱:伊係於餐會當日前三天左右經過卯○○總部,向總部會 計小姐謝雅萍交付現金一萬元,係為贊助,買了五十張餐券,再轉賣伊店 舖之客人等語。
(六)被告寅○○辯稱:因伊係卯○○之堂哥,係為贊助而以現金六千元之代價 向甲○○購買餐券二十張,其中十八張免費送給選民,剩餘的撕掉了等語 。
(七)被告戊○○辯稱:該二十張餐券是為贊助以現金四千元之代價向甲○○購 買的等語。
(八)被告丑○○辯稱:該五十張餐券是為贊助以現金一萬元之代價向甲○○購 買的等語。
(九)被告壬○○辯稱:該二十張餐券是為贊助以現金四千元之代價向甲○○購 買的等語。
(十)被告己○○辯稱:該五十張餐券是為贊助以現金一萬元之代價向甲○○購 買的,僅使用一張,其餘四十九張皆置於家中未發送等語。 (十一)被告庚○○辯稱:該四十五張餐券是為贊助以現金一萬元之代價向王秀 琴購買的等語。
(十二)被告丙○○辯稱:係為贊助,所以該五十張餐券是伊與友人集資,由伊 向競選總部會計以現金一萬元購買等語。
(十三)被告癸○○辯稱該五十張餐券是為贊助向會計謝雅萍以現金一萬元購買 的。因為正好經過老人會,臨時起意故而將餐券送給老人會等語。 (十四)被告丁○○辯稱:伊是為贊助乃以一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餐券五十 張,惟伊只抽取二張自用,其餘四十八張均丟棄至伊攤位旁垃圾桶,並 未發送給選民等語。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 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期約
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且為維護 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所謂不公平,則應於 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又參照刑法瀆 職罪章中學者對於「賄賂」一詞之解釋:「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一定之對 價關係」等學理,選罷法中之行賄罪,亦應作類似之解釋:即必須與投票者決意 圈選某特定候選人相當之對價關係(見法務部法檢決字第0三六一三號函研究 意見乙說,法務部公報第二0一期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中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需認為其交付予有投票 權人之財物,與該人行使投票權間有對價關係。而所謂對價關係,固不以財物本 身之價值高低為判斷標準,然就選舉而言,為拉抬候選人聲勢,各種宣傳手法殆 不可免,如本件仿照坊間號召群眾、吸引人潮之宣傳模式,準備簡單之餐點吸引 民眾前往,其手段尚非絕對為法所不行,故本件被告究係賄選抑或宣傳,除審酌 其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酌該餐點食物客觀上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 ,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六、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辛○○、寅○○、戊○○、丑○○、壬○○、庚○○、 丁○○、丙○○、癸○○等均一致稱:係以每張二百元之代價,購得餐券 後,再分送家人或親戚、朋友等前往用餐,己○○、丁○○則稱除自用外 ,所餘未送他人使用,雖與證人謝雅萍於偵查時證稱:伊只記得有付錢買 募款餐券的只有賴清修,其餘的伊沒有收到錢等語(詳偵字第六八三號偵 查卷五五頁背面及第五六頁),與被告寅○○、辛○○、戊○○、丑○○ 、壬○○、己○○、庚○○、丙○○、癸○○、丁○○等人辯稱:有捐錢 贊助購買餐券等語有所出入,惟查,證人謝雅萍證稱:「我是負責總部一 些開銷,關於募款餐券的是甲○○在負責」(詳同卷第五六頁背面)等語 ,且參以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問:總部的收入、支出由誰負責? 答:我」(詳同卷第七十頁)等語,可知關於被告卯○○競選總部之收入 、支出,並非全由證人謝雅萍一人管理負責,自不能僅因證人謝雅萍陳稱 未收到被告寅○○等人之贊助現金,即遽認被告寅○○等人未以贊助競選 之名義購買餐券。參以因乙○○等人,將購得之餐券分送親戚或朋友,被 選民誤為無償取得,故有選民到總部向會計謝雅萍要求比照能免費索拿募 款餐券,謝雅萍不敢做主,即將全部募款餐券交還甲○○處理,復據謝雅 萍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約在一月十四日乙○○將印好募款餐券約一千 張交付給我,要我在競選總部販售::隔天即有很多選民至總部要求比照 選民能免費索拿該募款餐券,因我不敢做主,即將全部募款餐券交還王秀 琴負責處理::」,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詳偵字第六八三號卷第四十 七頁、第五十五頁),核與甲○○於偵查中所稱:「因為隔天謝雅萍跟我 反應有人免費收到要比照辦理,我才收回統一處理,在她交回前約賣一、 二萬元」(詳偵字第六八三號卷第七十頁)及原審所稱:「::因為謝雅 萍說有人要拿免費的餐券,所以我就將餐券收回自己處理」(詳原審卷第
一四三頁)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乙○○等所辯係以每張二百元之代價,購 得餐券再分送家人或親戚、朋友等前往用餐,尚非虛構。 (二)至公訴人又以被告李宗育於偵查中稱:「伊所持之五十張餐券是甲○○免 費交付給伊,並要伊將該餐券拿去分送給親朋好友」及林琢瑤稱:「賴清 全總部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表示要免費贈送其五十張餐券,希望 當日找人前來參加,但因伊戶籍並非設在學甲鎮而加以婉拒」,顯見被告 餐券免費贈送,並非販售云云。查李宗育、林琢瑤固曾為上開之供述,惟 於同日之筆錄問以:「為何卯○○總部要免費贈送其五十張餐券?」,李 宗育答稱:「因我在卯○○宣佈登記參選學甲鎮長後,我約於九十年十二 底主動捐助一萬元給甲○○,所以在卯○○策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辦 募款餐會前,甲○○在一月十八日通知我免費拿五十張募款餐券::」, 林琢瑤亦稱:「應是我因和卯○○有生意往來,曾經捐助一萬元現金做為 競選經費,所以該總部才要免費贈送我五十張餐券」(以上詳偵字第六八 三號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0頁),李宗育、 林琢瑤既分別捐助一萬元,被告贈送各五十張餐券,亦相當以每張二百元 之面值購得,尚難遽認為無償取得。
(三)本件被告卯○○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舉辦餐會,此有餐會現場照片四張、 募款餐券十七張附於偵查卷可稽。惟前揭餐會支出款項,其食材、調味用 品支出費用明細有:①肉油六百二十五元②大骨四百五十元③豬肉二千元 ④綜合丸六千五百元⑤綠豆丸一萬一千元⑥小點心二萬元⑦五印酢三十五 元、可口美五十元、糖九百五十元、油膏二百四十元、鹽七十五元、沙拉 油四百五十元,合計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此有台南縣調查站及台南縣 學甲分局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被告卯○○競選總部扣得前 揭餐會支出單據五紙附卷可證。核與同案經判決無罪確定之被告陳瑞乾、 嚴孝伙、李雀、李天富、邱耀輝、劉陳儉、曹莊雪、陳孫蕉等所供:在餐 桌上僅有包子、粽子或有的桌子尚供應炒米粉、小蕃茄等食物,湯是一大 桶自己取用等情相符,並有卷附餐會用餐照片十一紙可證,故被告甲○○ 辯稱餐會係以前揭食材、調味用品由自己動員義工準備烹製乙節,應可採 信。又前揭募款餐券,姑不論支持被告卯○○競選鎮長之台南縣學甲鎮民 認購多少張,抑或部分係免費發放,該募款餐券面額係二百元,衡情即能 享用同值二百元之佳肴,然以前揭餐會食材、調味用品支出款項共四萬二 千三百七十五元,再以公訴意旨所認「席開二百桌酒席」計算,每桌共花 費二百十二元(四捨五入),顯見當日到場之選民所能享用之美食,低於 募款餐券票面價值甚遠,從而,被告卯○○自得以此差額,取得選民贊助 之經費,故被告辛○○、寅○○、戊○○、丑○○、壬○○、己○○、李 新和、丁○○、丙○○、癸○○供稱:係支持被告卯○○競選鎮長乃借購 買餐券之方式達到贊助其競選之辯詞,尚非無據。 (四)再不論部分選民以何種管道取得餐券,並真以為能品嚐到價值二百元之佳 肴而到場,被告卯○○、甲○○、乙○○顯已達號召選民之目的,其競選 手段容有可議,惟此乃競選方式,選民自有評斷。又被告卯○○、甲○○
、乙○○果欲「以免費提供飲宴逸樂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選民,衡情 應以外燴方式提供餐飲,雖不必豐盛如五星級飯店之美饌,至少亦應比照 目前社會迎神賽會外燴一桌三千元之行情,始能使選民稱得上赴宴,被告 甲○○竟與義工就前揭自購食材、調味用品,以每桌成本二百十二元,烹 製包子、粽子、炒米粉等食物充作餐會,以台灣經濟富裕之現況,大部分 家庭家常三餐之菜餚,應均遠優於包子、粽子、炒米粉之餐點。從而,被 告卯○○、甲○○、乙○○策劃辦理前開餐會,尚難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 行賄之意思而為。故被告卯○○、甲○○、乙○○策劃辦理前開餐會,提 供簡單的食物,顯係在於號召群眾及募款,一如前述,故被告辛○○、賴 金在、戊○○、丑○○、壬○○、己○○、庚○○、丁○○、丙○○、陳 震河、子○○○分送前開餐券,主觀上應無行賄之意思,應可認定。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 ,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 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 係為必要;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 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 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參諸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 八五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載稱:「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 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 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三十元以下之單 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 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 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 」等語(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0五六號參照)。查被告卯○○、 甲○○、乙○○所提供每桌二百十二元成本價之「餐宴」活動(以每桌十 人計算,每人僅得二十二元之菜餚),揆諸前開說明,依當今社會大眾觀 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號召 選民作為競選手段,客觀上被告等自難認有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亦即本件綜合社 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對於上開餐會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並 未具有對價關係。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告卯○○、乙○○、甲○○ 、子○○○、辛○○、寅○○、戊○○、丑○○、壬○○、己○○、庚○○、丁 ○○、丙○○、癸○○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 賄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 開說明,應認被告等人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 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廿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廿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