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93年度,159號
TNHM,93,聲再,159,20041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九號 A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以證人何章志於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七月三日庭訊時曾證稱:「當天早上,伊準備過去自訴人麵店吃麵,看到被告 站在流理台外面對著自訴人及店內灑冥紙。」等語,而認被告即聲請人有公然侮 辱之犯行。惟查,本案於判決後,已發現下列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並無公然 侮辱之事實,而應受無罪之判決,自有提起再審之原因,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 事庭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被告及第三人沈鴻文被訴侵權行為案中,證 人陳麗香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調查中證稱:「我沒看到有人灑冥紙,後來我 們就離開原告家裡,...之後我們又回到原告家裡,...地上有一些冥紙, 我不知道冥紙是何人丟的,...冥紙不是我們當中的人丟的。我沒有看到有人 丟冥紙在原告(即張沈鳳英)的頭上。」㈡證人吳仙明於同日證稱:「我全程在 場,都沒看到有人灑冥紙,...我們又回到原告家裡,在原告家裡看到地上有 冥紙,我不知道是誰丟的,我第一次去沒有看到冥紙,第二次去就看到了,只有 幾張。...我沒有看見有人向原告丟灑冥紙。」㈢自訴人張沈鳳英之夫張雲林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何章志偽證案偵查中證 稱:案發日早上,何章志曾到現場,...曾煮一碗麵給何章志吃,從十一時吃 到十一時三十分等語,則核與何章志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庭訊時所證稱:「(九 十二年五月九日早上十一點左右,你是否有到高雄市○○街六十四號?)有的, ...看到被告站在流理台外面對著自訴人及店內灑冥紙。」「當時我在店外, ...我就沒有進去吃麵,我在現場待了三、五分鐘就離開了。」等情不符,足 證何章志於本案在第一審之證述,確屬子虛烏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 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 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證人陳麗香、 吳仙明之證述是否為真實?與本案證人何章志之證述何者較可採?非經相當調查不 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況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何章志涉嫌偽證,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 須待何章志被判決偽證罪確定,始得聲請再審。綜上,本件聲請自難認為有再審之 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陳 顯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