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93年度,155號
TNHM,93,聲再,155,200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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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五號 C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即吳秋松)
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六0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一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除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論據外,係 以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其佐證,並認為係屬殺人未遂所用之兇刀。惟據證人即為 被害人急救之醫師林榮生於第二審法院證稱:「以其傷口來看,應非扣案之凶器 所傷」等語,嗣經鈞院前審判決提示扣案之凶器,經證人即承辦之員警許碩夫吳文堂觀看結果,其二人均證稱:「非此凶器,我們查扣的是武士刀」等語,原 審仍認定扣案之武士刀係被告行兇之刀器,足徵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 之證據,不相適合。
㈡次查扣案之刀器,攸關告訴人黃宗明所受傷害,是否為二種不同之刀器所傷及兇 手是否為二人,與本案待證事實,有極為重要之關連,不可不予辨明。依據證人 林榮生醫師於答覆前審法官所問「你看黃宗明身上之傷是兩種凶器所致是嗎?」 時證稱:「這要看凶器形狀,其傷口都是銳器所傷,銳器砍的或刺的會形成不一 樣之傷口」、「這比頸部的傷口小,因此不可能用此凶器,腹部之傷也非此凶器 所致」等語。核其證言內容,並未明確指出告訴人黃宗明之傷口,係受二種不同 之刀器所致,因同一種刀器,用砍的及用刺的,亦會形成不一樣之傷口,詎原判 決遽予認定告訴人黃宗明之傷口,係受二種不同之凶器所致,尚嫌率斷。倘若確 係遭受二種不同之刀器所傷害,則應查獲有二種不同之刀器扣案,惟查除武士刀 外,並無其他行兇之刀器扣案(菜刀為告訴人所帶)。 ㈢據證人即員警吳文堂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不是的(指法官所提示之武士 刀),當時我有叫乙○○在武士刀上面簽名蓋章,是鐵製的,不是這把銅製的」 等語,即告訴人黃宗明看了法官所提示之武士刀後,亦證稱不是該把武士刀。詎 原判決仍認定被告甲○○係持上開扣案之武士刀刺殺黃宗明,對於證人即警員吳 文堂及告訴人黃宗明指稱,被告不是持上開武士刀之證言,棄置不採,足證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況據警員吳文堂證稱武士刀係被告 乙○○所持有,始叫乙○○在刀上簽外蓋章,但原判決竟認為該持刀者為被告甲 ○○,顯有矛盾。
㈣被告甲○○並未持刀殺傷告訴人黃宗明,亦未在場,其證據如下: ⒈證人即警員吳文堂於第二審證稱:「依現場犯罪證據,只看到乙○○身上有血 跡而已,沒有看到吳秋松(即甲○○)」等語,而證人即警員許碩夫於第二審



證稱:「現場看見乙○○,未見吳秋松‧‧‧」,證人即員警吳文堂於原審亦 證稱:「我們將沾有血跡之乙○○帶回處理,未見吳秋松」等語,倘被告甲○ ○(即吳秋松)有持武士刀砍殺告訴人,則其衣服上必留存有血跡,惟查被告 甲○○當時身上衣物並未沾有血跡,僅被告乙○○衣褲沾血扣案而已。 ⒉證人張哲鴻於第二審證稱:「之後吳秋松(即甲○○)先回家」、「當時黃宗 明想拿我家菜刀和乙○○打架,被我攔下來」、「他(指黃宗明)又從他家拿 菜刀出門,後來他媽媽叫我們跟在他後面,才知他要去吳秋松家,黃宗明是翻 牆進去的」、「後我們進去看到的是乙○○和宗明已抱在一起」、「吳秋松當 時沒有在場」等語,故被告甲○○已先行回家睡覺,確未在場行兇。 ⒊證人吳文諸於初次警詢時證稱:「因我見到我兒子乙○○與黃宗明發生扭打」 等語,而被告乙○○於初次警詢時已明確供稱:「黃宗明並持一把刀(菜刀) ,我看到後就跑到狗舍旁拿了一支武士刀,並對黃宗明身上亂砍」等語,足徵 並非被告甲○○持武士刀砍傷告訴人。證人丁健成於第二審證稱:「我們到時 黃宗明和乙○○抱在一起」等語,另證人黃諒塗於第二審亦證稱:「黃宗明和 乙○○有發生口角‧‧‧我們到時,黃宗明和乙○○抱在一起,未見吳秋松」 等語,是綜合上開證人所言,案發當時,僅有被告乙○○與告訴人黃宗明發生 扭打,被告甲○○並未在場。
㈤查被告住宅大門口距離臥房約有數十公尺之遠,其間為庭院,本案發生地點係在 大門口進來處(告訴人持菜刀翻越大門進來),而被告甲○○因酒後熟睡在臥房 之內,對於告訴人黃宗明事後持刀越門進來之事,事先確不知情。黃宗明持菜刀 侵入被告住處,被告乙○○在其個人之屋內,得以直接目睹住宅大門之情狀,並 先察覺而即時出面阻止。又甲○○之住處,係在左側之內室,酒後入睡,在黃宗 明侵入屋內,被告乙○○上前防衛時,甲○○已宿醉,致無法查悉。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對於黃宗明現時不法之侵害而防衛之行為所使用之鐵器, 並非案內所指之武士刀而被告甲○○既未在場,更未參與傷害黃宗明之犯行,原 審對此均未審酌,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確實新證 據之再審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 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 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二要件, 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 七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即吳秋松)、乙○○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九十三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六0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判決有罪,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事實審確定判決有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 事由聲請再審,先予敍明。
㈡聲請人指稱扣案之武士刀並非被告乙○○持以殺害告訴人黃宗明所使用之武士刀 一節,惟查,被告乙○○於警詢已供稱係持武士刀砍殺告訴人黃宗明,且扣案之 武士刀與案發時被告犯罪所持之武士刀不同一節,業經原審斟酌,並於判決書理 由欄敘明:「另被告甲○○所持用以殺害告訴人之武士刀,已因他案誤為銷燬, 有本院行政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卷一○五至一二六頁),不另為沒收 諭知。至現存扣案武士刀一把,經本院更二審當庭提示被告乙○○指認後供稱, 該現存扣案武士刀,非屬案發當時之武士刀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五八頁)。而現 存扣案武士刀,經本院更二審勘驗結果,總長九十六公分、刀刃長六十七公分, 刀刃後方寬三‧五公分、刀尖為二‧五公分,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一 三五至一三六頁反面)。參諸警員許碩夫吳文堂於本院更二審證稱:本件被告 犯罪所用武士刀,其總長為七十六公分、寬三‧八公分,係經過被告乙○○於警 局指認後,始在筆錄上記載刀子長度及寬度等語(見本院更二卷八九頁),足徵 現在扣案武士刀,非屬被告甲○○案發當時,供其犯罪所用之刀械」等語在卷, 是本件扣案之武士刀縱非聲請人持以砍殺告訴人之凶器,僅涉及扣案之武士刀沒 收與否之認定,該事實雖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惟原審業已審酌,核與確實 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尚不足以據此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殺人未遂之事實。 ㈢至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云云,此部分亦經原 審審酌聲請人之抗辯,並於判決理由書以:「被告甲○○雖辯稱:伊案發當晚十 一時許即在房間睡覺,未在場砍殺黃宗明云云,且以:被告乙○○於初次警訊供 稱:黃宗明持菜刀一把,我看到後,就跑到狗舍旁拿出一支武士刀,並對黃宗明 身上亂砍云云(見警卷一頁反面)。證人丁哲鴻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吳秋松當時 沒有在場云云(見本院上訴卷八三頁反面)。證人吳文諸於初次警訊供稱:我見 到我兒子乙○○,與黃宗明發生扭打云云(見警卷三頁正反面)。證人丁健成於 本院上訴審亦稱:我們到時黃宗明和乙○○,抱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五一 頁正反面)。證人黃諒塗於本院上訴審亦稱:我們到時黃宗明和乙○○抱在一起 ,未見吳秋松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五二頁反面)。警員許碩夫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現場看見乙○○,未見吳秋松云云(見本院上訴卷四九頁反面)。警員吳文堂 於本院上訴審亦稱:我們將沾有血跡乙○○帶回處理,未見吳秋松等語為證(見 本院上訴卷五十頁反面)。然查:
⑴被告乙○○先於案發當晚十一時許至張哲鴻住處,其後甲○○才又去而復返, 而乙○○與黃宗明發生爭吵,經丁健城將渠等拉開後,甲○○始與乙○○一齊 離開張哲鴻住處,業據證人丁健城於原審時供明(見原審卷六四、六五頁反面 ),則被告甲○○豈有於晚上十一時許,即已在家中睡覺之可能。故被告甲○ ○妻子吳淑如供稱:甲○○十一時許,便睡覺了,因我是十時多,打呼叫器給 他等語(見原審卷六六頁),與上開丁健城證詞不合,被告甲○○妻子吳淑如



供述,顯係迴護之詞,不可採信。至被告乙○○供稱,案發時僅伊持刀揮砍告 訴人黃宗明,甲○○當時其人在房內睡覺不在場云云,亦係迴護之詞,而不足 採。
⑵又本件案發現場,有二名老人,一名為被告二人之祖父吳賞,有證人丁健成於 原審供明(見原審卷六四頁反面),而證人吳賞於本院更二審供稱:當天有看 見乙○○與告訴人黃宗明,在鐵門那邊抱住互相毆打,當天因為尿急,所以去 房門口尿桶尿尿時,聽到吵架聲音,才出去看看,甲○○當時在睡覺,沒有起 來看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一七二至一七五頁),依證人吳賞供述可知,事發當 場所造成聲響之大,以當時年已七十七歲年老之吳賞尚能聽到,並因此出外查 看,而甲○○聽覺正常,縱認其人確實在房睡覺,據證人丁健成證詞,推斷甲 ○○回家時間,當時甲○○,亦應是甫入睡而已,尚未熟睡,依常理甲○○定 會聽到吵架聲音,而外出查看始是;即便被告甲○○已入睡,然重聽者能聽到 吵架聲,其聲音勢必非常大,甲○○豈會未被吵醒,而外出察看之理。是證人 吳賞供稱,當晚被告甲○○在睡覺云云,係屬祖父護孫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 信。
⑶又被告甲○○與黃宗明,既因先前芥蒂發生衝突在先,其後並獲得張哲鴻等人 示警,得知黃宗明已持菜刀前來尋釁,對此迫在眉睫情況,衡情,以其係事主 ,實難想像,其竟能安心入眠,而獨讓胞弟乙○○一人應付。況依被告父親吳 文諸於警訊供述,其見到黃宗明與兒子乙○○發生扭打,事後見到黃宗明遭殺 成重傷倒地,竟然未向大兒子甲○○表示,其弟弟已闖禍之情。而告訴人黃宗 明在被告甲○○宅內,遭砍殺受重傷倒地,警員及友人前來處理時,竟能未聞 異聲,甲○○猶能逕自抱頭大睡。凡此,在在證明是被告甲○○所辯,有違常 情,殊不足取。
⑷至證人張哲鴻黃諒塗及警員吳文堂許哲夫於到達現場時,依彼等證述,告 訴人黃宗明早已倒地不起,而斯時凶案亦已結束,則被告甲○○自有匆容時間 ,再回房假寐,是證人及警員所述,當時未見甲○○云云,尚不足為被告有利 認定。
⑸另依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我看到告訴人黃宗明拿菜刀,爬過我家鐵 門,他拿菜刀要追砍我,且身上流血,我就到旁邊拿出鐵棍揮砍,叫他不要過 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六頁),顯見被告乙○○甫見告訴人黃宗明時,黃宗 明已遭人殺傷無誤,益見告訴人黃宗明指稱,被告甲○○係持武士刀、另被告 乙○○則持不明利器,先遭甲○○砍殺等情,為真實可採。是被告甲○○辯稱 ,其不在場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等語。四、綜上所述,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六0號之事實審判決內已詳細指 駁並敘明何以不採信聲請人甲○○主張不在場抗辯之理由,聲請人指摘有發見確 實新證據,惟並未提出有何確實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聲請意 旨徒就原判決未採信有利於渠等之證據,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顯非適法,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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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