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
上 訴 人 溫詩鴻
洪毓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4
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41
、2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溫詩鴻、洪毓謄2 人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溫詩鴻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8月;洪毓 謄處有期徒刑4 年)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 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2 人之犯 罪情狀,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均無情 堪憫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並說明第一 審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溫詩鴻販賣1包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洪毓謄販賣2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溫詩鴻之價額則為2500元, 犯罪情節較重,及上訴人2 人其他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分別量刑,並無不當,均予以維持之理由,既未逾越 溫詩鴻部分先加重後減輕、洪毓謄部分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 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均謂原審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要屬違法;洪毓謄 另謂原審未審酌其雖有販賣2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溫詩鴻,但 經賒欠並未實際獲得價金,又非累犯,竟量處較溫詩鴻為重 之有期徒刑4 年,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經核均係徒憑己見, 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