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
上 訴 人 黃榮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榮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 述及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僅空言泛稱: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時,遭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從右後方撞 及,非上訴人可預見或明知,屬期待不可能,顯非故意肇事 逃逸,原審有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 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