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092號
TPSM,106,台上,3092,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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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
上 訴 人 張瑋倫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6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如何審酌量刑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及指駁。復敘明:證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 0000000000,民 國89年5月生,人別資料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103 年8 月26日前往上訴人住處之過程、與上訴人性交之地點、 行為方式、順序及事後離開之原因等情節,證述明確,若非 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且依其與上訴人認識、交往經過 ,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表示不欲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亦無 虛捏情節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又A 女所述與上訴人發 生性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A 女陰道內、內 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所檢出之男 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 符,足認上訴人確有與A 女發生性行為等情。已詳敘所憑之 理由,所為論斷,非單憑A 女之證述為判斷依據,並無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固以被害人之年齡係未滿16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 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人有對未 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可預見被害 人係未滿16歲,且對於與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並不違背其本 意,即足當之。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已就上訴人將A 女



帶回住處而執意與之性交,如何可得預見A女之年齡係14 歲 以上未滿16歲,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等情, 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為原審審判職權之合 法行使,核其判斷,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至上訴人雖 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聲請傳訊A 女到庭作證,以進行交互詰問 ,惟經第一審及原審先後合法傳喚、拘提A 女均未到庭,得 為調查之途徑已窮,核屬無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要無違法剝 奪其詰問權之可言。原審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行無益 調查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 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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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