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684號
TNHM,93,上訴,684,2004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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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三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 許,騎乘其父蔡石山所有車牌號碼MHT—七六0號機車,途經雲林縣斗六市鎮 ○里○○路六六一號前,見丙○○騎乘機車而將皮包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欄中, 即尾隨丙○○之機車,並於靠近其後方時喊叫一聲,而乘丙○○回頭察看不及防 備、抗拒之際,以徒手方式搶奪丙○○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欄內之皮包〔內有丙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 險卡各乙枚,復華銀行存摺乙本及印鑑章乙枚、小皮包一個、現金新台幣(下同 )一萬餘元〕。丙○○見狀雙手即捨棄機車握把,而奮力抱住乙○○,此時乙○ ○竟基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犯意,非但未理會丙○○,反以腳踢丙○○之機 車,並將自己所騎乘之機車加速向前,而強將丙○○拖行約五至十公尺,再以腳 踢丙○○之身體,丙○○乃不得已而放手。此狀適為機車騎士李明俊路過發現, 乃自後尾隨欲追捕乙○○,因乙○○騎乘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左轉永康街 ,循中華路、永安路,再左轉成功路,李明俊沿途追至斗六家商前已不見乙○○ 人影而作罷。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李明俊又巧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台電06區1743─00號電桿前,發現乙○○將機車停放路旁,正翻動搶來 之皮包,且將皮包內財物放入口袋,乙○○見遭人發現,乃將該皮包丟棄後逃逸 ,李明俊雖再度追趕,仍遭乙○○逃逸。經民眾記下乙○○之機車車牌號碼並報 警,員警乃依機車車牌號碼查知車主為蔡石山,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置於機車前方置物欄內之 皮包一只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為強暴之犯行,辯稱 :當時不小心撞倒丙○○,是趁丙○○下車察看時,才搶走皮包,然後隨即離去 ,被害人丙○○並未抱住他,他也沒有拖行丙○○;而皮包內之現款亦只有一百 四十幾元云云(本院卷第四0頁、第五六頁)。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 七一頁至第七七頁),核與目擊證人李明俊在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日如 何發覺被告行搶並拖行被害人,以及二次追捕經過等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九 六頁至第一00頁),雖證人李明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從高架橋下來



,剛好過紅錄燈後才看到被告的,剛好看到婦人拉他機車。(有無看到被告打被 害人或是用踢的?)不知道,我只看到被害人被被告拖著走,然後就跌下來。‧ ‧(有無看到被害人去抱住被告的身體?)沒有等語(原審卷第九八頁、第一百 頁),然因目擊證人目擊案發經過每因目擊時間長短、所站之位置、是否注意致 有所誤差,本件目擊證人李明俊係從後面往前看到搶奪情形,依其位置及看到之 時間自難與被害人般詳細陳述當時搶奪細節,然其亦證稱:被害人本來拉著不讓 被告走,跌倒之後,沒多久手就放開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九九頁),足見被害 人遭搶後確曾拉住被告無訛,是尚難以證人到庭證稱沒有看到被害人抱住被告的 身體等語,即推論被害人所陳伊曾抱住被告一節不足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甚明。何況尚有被告行搶時所穿著之白色外套一件、被害人丙○○遭搶之時所穿 著裙子一條及該裙子相片三張在卷可為佐證。此外,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附於警卷可稽(警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八九頁、第九0頁)。而被告就搶奪部分 亦自白在卷,足見上情非虛。
㈡其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訊時供述之內容,經原審在準備程序中勘驗錄音帶及錄 影帶,結果為:(原審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警員問:現在請你將早上搶奪婦 女皮包的經過情形講一遍,你從哪裡跟,是否在文化路復華銀行的前面? 被告答:沒有,我從圓環那邊來,右轉內環路,我真的不小心去撞到他後面, 因為前面的車子突然煞車,我有轉過去問他有沒有怎麼了,就看到他 的菜籃裡面有皮包,就伸手過去拿就跑了。
警員問:被害人說他有轉過去抱住你啊,你還硬拖著她,她的裙子都破掉了, 是如何拖的?
被告答:我也不知道。
警員問:他有無抱住你?
被告答:有。
警員問:他抱住你,你還繼續一直走,你有沒有拖他或是推他? 被告答:我沒有跑,我油加了就走。
警員問:他抱住你的時候,你沒有下車?
被告答:我沒有下車。
警員問:你是故意撞他的?
被告答:我是不小心撞到的,我有停下來問他有沒有怎樣,看他人有無怎樣, 她沒有倒下,我人站在他的旁邊,問他有無怎樣,我看到菜籃裡面有 一個皮包,所以就拿走。
警員問:是皮包你就拿走,拿走之後,他就抱住你,你就硬走,硬拖著他走? 被告答:是的。
就此被告並不爭執,而辯護人亦同意以勘驗之內容為證據(原審卷第五九頁背面 ),故綜觀上開被告所坦承拖行被害人之供述,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李明俊 在原審審理時所陳述相關搶後拖行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害人丙○○遭搶奪當 時所穿著之裙子,長度約九二公分,裙子正面有六個磨損的破洞痕跡,其中四個



痕跡在下半部,兩個在上半部,裙子背面無任何磨損痕跡等情,亦經原審於審理 中勘驗無誤(原審卷第一0一頁),並有裙子一件及相片三張附卷可查(原審卷 第八九頁至第九0頁)。倘被害人係一時跌倒,裙子之破損不可能僅僅在正面, 且是在正面的不同部位留下六處磨痕破損,始合常理!而本件造成裙子單面而且 上下部位多處磨痕的結果,必然是身著裙子之人經過短暫的與地面接觸,接觸過 程中被害人並非穩定保持同一姿勢致所著裙子單面多處磨損,始有可能。而此裙 子磨損之客觀結果,亦與被害人所陳伊被拖行約五至十公尺之事實相符。是被告 在審理中,變異前詞,否認曾遭被害人抱住,並因此拖行被害人云云,顯是推託 卸責之語,不足以採信。
㈢至被告否認行搶所得為一萬餘元,並辯稱:所搶的皮包內只有一百四十一元,沒 有小皮包云云,然上開情節,業經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指證稱:當時遭搶 的是大皮包,內有證件及小皮包,錢都是放在小皮包中,有現金一萬多元,是從 家裡帶出去的等情明確(原審卷第七五頁)。參諸證人李明俊亦到庭證稱:下午 一點左右到被告丟棄皮包的現場,用廣告信函包起被告丟棄的皮包,有看到裡面 有一個皮包跟護墊,旋送交警察等情(原審卷第九九頁)。核與被害人所領回之 物品中,確實有大、小皮包各一個相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記載可查)。衡以 被害人上開所陳現金都是放在小皮包中,而且證人李明俊也確實看見有小皮包, 並將之送交警員,事後小皮包亦經被害人領回,而被告並非當場被逮捕(九小時 後始到案)等情,且被害人當時正從銀行出來一節,亦據被害人一再供述明白( 警卷第一頁、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七一頁),足見被害人所陳較符常情,而 被告否認有小皮包存在及贓款僅一百四十一元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辯不 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再辯稱其係自首應有自首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云云,惟證人即承辦 員警黃朝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當時有證人記下車牌號碼,我們從車 牌號碼查到機車車主,所以通知被告的父親來警局」、「蔡石山有供稱機車是被 告在使用」、「我們是以被告為嫌疑人來鎖定是他」、「我們以當事者筆錄下去 製作,機車車主並沒有說機車被偷」、「被告是由他父親來派出所製作筆錄,我 們有去通知他,但找不到人,我們有通知他的家人,如果被告有回來,請他到派 出所來」等情明確(原審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準此,當時警員非但已然知 悉本件搶案發生,且依被告父親之陳述,有確切之根據為合理懷疑,本件搶案是 被告所為,並且也已經通知被告到場說明,最後被告才由家人陪同前往警局。因 此本件犯罪後,司法警察已知悉犯罪事實,並有確切根據,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 之人,顯與自首之要件「未發覺之罪」不符。
三、被告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四、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審酌被告於本次犯罪前,除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 不良素行,惟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謀生,竟以搶奪方式牟取他人財物,又以婦 女為下手對象,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留下精神上的恐懼,敗壞社會治安 ,而且犯罪後,仍不知要向被害人道歉賠償,在審理中並企圖翻覆前供否認犯行



,犯罪後態度著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及量 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 被害人施以強暴部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 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 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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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