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679號
TNHM,93,上訴,679,200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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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黃 正 彥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緝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被告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為永興農業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負責 人丁○○○兒子,並為永興公司董事。其與家人間,屢因財務問題而爭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廿三日前某日,至嘉義市○○路 四二一號丁○○○住處,利用探訪之便,乘機竊取丁○○○保管,並置於房間永 興公司所有附表所示票號FC0000000至FC0000000號、付款人 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帳號為0四七0一之三號空白支票十二張得手, 並以暫時取用意思,將丁○○○保管永興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取走。繼於九十 年五月廿三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六之一號三樓,戊○○為供個人使用 ,且有意自行付款,復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以永興公司董事身分 ,佯稱已獲永興公司負責人授權,而使欣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格公司) 業務員甲○○,誤信為真,而與戊○○簽訂三C─六七五九號小客車「車輛租賃 契約書」一份,戊○○並盜用「永興公司印章及丁○○○印章」,於該契約書各 蓋印一枚,偽造該契約書,隨即持交甲○○而行使。又戊○○為支付車輛租金, 復於同時地盜用「永興公司及丁○○○印章」,冒名簽發其所竊取附表所示十二 張支票,面額均載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發票日自九十年六月廿五日起 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止,每二個月一張,持交甲○○,作為車輛租金使用,而行 使之,並於同日在台北市○○街「匯豐汽車」取車,均致生損害於永興公司、丁 ○○○及欣格公司。嗣戊○○於盜用永興公司及丁○○○印章後,即於不詳時間 ,再將該二只印章放回原處。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 罪嫌、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方法,為其判斷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六五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 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供承,有使用永興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丁○○○印章 ,與欣格公司簽訂租購協議、車輛租賃契約及以上開公司章、負責人印章,簽發 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以支付租金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右述竊盜、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初係永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六月 間,面臨重大財務危機,董事長丁○○○及總經理己○○,拜託伊出面紓困,伊 為方便公司減免抵稅,及促成債權人南下對公司資產瞭解,乃經董事長丁○○○ 同意,而向欣格公司承租小客車,並於承租小客車後,以永興公司為受益人為該 車投保,且該車租金係由永興公司支付,發票亦寄交永興公司,並列入永興公司 帳款,故伊使用永興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行為,係經過永興公司負責人丁○ ○○授權等語。
四、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丁○○○雙方均供承,本件係因永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至 九十年六月間,面臨重大財務危險,而由公司董事長即告訴人丁○○○及公司總 經理己○○委託被告出面籌措資金,幫助永興公司紓困等情。然被告與告訴人雙 方所爭執者有三:一為被告有無竊取告訴人所保管永興公司印章、負責人丁○○ ○印章及附表所示十二張空白支票?二為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使用永興公司名義 ,向欣格公司承租小客車?三為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簽發附表所示十二張空白支 票。此為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爭點所在,爰逐一論述如后: ㈠竊盜部分:
⒈查告訴人丁○○○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均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至其住處竊取其 所保管永興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各一枚及空白支票十二張。且被告事後,亦持上開 印章及空白支票,於向欣格公司租車時,作為簽立租契約及租車協議使用,暨以 上開印章用以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支付欣格公司租金等情。然上開印章及空白支 票,被告究係如何取得,應係本件首先須予究明者。查告訴人丁○○○,始終均 無法具體指述,被告究係於何時,至其住處竊取上開印章及支票。又上開印章及 空白支票,是否於被告離去告訴人丁○○○住處後,隨即失竊,亦有疑義。且告 訴人並未當場查獲被告竊取告訴人所保管上開物品;再者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月 間至九十年六月間,受永興公司董事長即告訴人丁○○○及永興公司總經理即證 人己○○委託,為永興公司籌措資金,此為告訴人丁○○○及證人己○○所供承 ,詳如後述。是被告辯稱,其因受告訴人丁○○○及總經理己○○委託,為幫忙 永興公司籌措資金,而由告訴人交付上開印章及空白支票,難謂無據。 ⒉又據告訴人丁○○○於九十年九月廿六日警訊時供稱:我的二兒子戊○○告訴我 說,永興公司資金不足,要向他人借貸周轉,我不疑有詐,所以就將我公司公印 、私印、支票,全部交由戊○○去辦理等語(詳嘉義市警局第二分局警卷二頁) 。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上開印章及空白支票,均係告訴人丁○○○親手交付被 告,核屬有據。上開印章及空白支票,既均係告訴人丁○○○親手交付被告,則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指稱,上開印章及空白支票,係遭被告所竊取,即有可議 。參以告訴人丁○○○,就失竊上開印章及空白支票,竟始終未向警察機關報案



處理。按上開印章及空白支票果真失竊,此對永興公司而言,係何等重大事項! 情理上,自無可能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理。是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片 面指訴,上開印章及空白支票,係遭被告所竊取,自屬無據。再者遍查全案卷證 ,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竊盜犯行。是尚難徒憑告訴人丁 ○○○片面指述,即遽謂被告於前開時地,有竊取告訴人丁○○○所保管永興公 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附表所示十二張空白支票犯行。 ㈡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查被告對於九十年五月廿二日某時許,與欣格公司簽有租購協議書,並使用永興 公司及負責人丁○○○印章,在協議書各蓋印一枚後,再交欣格公司;復於九十 年五月廿三日某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六之一號三樓,以永興公司董 事身分,與欣格公司業務員甲○○,簽訂三C-六七五九號小客車「車輛租賃契 約書」,並使用永興公司及負責人丁○○○印章,在上開契約書各蓋印一枚後, 再交甲○○;又於同時地,在附表所示十二張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後, 使用永興公司及負責人丁○○○印章各一枚,再交甲○○收受,作為向欣格公司 租用小客車租金等情,均供承不諱,並經欣格公司代理人丙○○及欣格公司業務 員甲○○於偵查中供明(詳台南地檢一六三四號偵查卷十二至十三頁及八二○號 偵查卷六一頁背面至六二頁背面),並有租購協議書、車輛租賃契約書及附表編 號二至十二所示十一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其中編號一支票已由欣格公司兌現, 詳同上發查卷二至四頁、五四三號偵查卷九頁及八二○號偵查卷七八至八二頁) 。是被告確有以永興公司名義,向欣格公司承租小客車等情屬實。 ⒉次查,八十九年十月間至九十年六月間,永興公司財務狀況,確實吃緊,員工薪 水未定期發放,故告訴人丁○○○及永興公司總經理己○○,乃授權被告戊○○ ,代理永興公司籌措資金;並商談借款事宜時,均由被告出面先與債權人等洽談 後,再由被告會同告訴人丁○○○以及證人己○○,三人共同辦理借款手續等情 ,業據告訴人丁○○○及證人己○○於偵查中及原審供明,並據債權人即證人林 文華、王秀吉闕隆盛簡忠民簡陳寶秀、陳明珠、邱錦松黃振邦及張搖芬 於偵查中及原審供明屬實(詳一七六七號偵查卷八一至八五、一四九至一五三頁 及原審卷一三○至一四九頁)。復有證人己○○所出具委託書、切結書在卷可憑 (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刑字第一八二二六號警卷十六至十八頁)。 是八十九年十月間至九十年六月間,被告確曾接受告訴人丁○○○及證人己○○ 委託,為永興公司籌措資金處理債務乙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代理永興公司籌措資金,固非以隨身持有或攜帶公司、負責人印章及支票為 必要。然依上所述,被告既已接受告訴人丁○○○及證人己○○委託,而代理永 興公司向他人調度資金。衡情被告因而持有永興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支票, 即難謂與常情有悖。則被告辯稱,其係經過告訴人丁○○○及證人己○○授權, 始持有永興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支票乙情,即非虛構。更有進者,被告除獲 告訴人授權取得永興公司大小章及公司支票外,公司代表人丁○○○並於八十七 年六月份,交付被告永興公司三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所權狀影本、公司章程、董監事名冊、股東名冊及 分區使用證明等影本,其上字跡經本院當庭命告訴人丁○○○書寫「董事、監察



人變更名冊」等字(詳本院上訴卷一四○頁)。其中董事之「事」字,告訴人書 寫方式,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丁○○○親筆證件清單筆跡相符(詳本院卷七 五頁)。按董事之「事」字,中間口字,告訴人清單上,係以倒八字方式書寫, 而告訴人丁○○○當庭書寫董事之「事」中間口字,亦係以倒八字方式書寫,此 種書寫方式係相當特殊寫法,如此吻合筆跡,應堪認定上開清單所列載證件,確 係由告訴人丁○○○親自書寫後交付被告無訛。由此益證被告取得上開印章及支 票,係經由告訴人丁○○○親自交付無疑。
⒋茲所要繼續審究者,乃告訴人丁○○○於交付上開永興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 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給被告時,有無同意被告得使用於承租小客車及簽發附表所 示支票作為租金使用。意即告訴人丁○○○於交付永興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 附表所示空白支票給被告時,是否僅授權被告使用於「籌措資金」而已?經查: ⑴倘被告係竊取上開告訴人所保管永興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附表所示十二紙支 票,而於九十年五月廿三日,未經告訴人授權即向欣格公司承租小客車,則被告 如此惡劣行徑,告訴人應係對被告處處設防,已惟恐未及,豈有再於九十年六月 廿七日,仍與被告至法院認證與案外人陳信安借款事宜,復於九十年六月廿九日 ,再與被告至法院公證與案外人黃美惠清償借款事宜,此有認證書、公證書及借 款約定書在卷可憑(詳嘉義地檢九十一年偵字一七六七號偵查卷節本一四一至一 四七頁)。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曾陸續匯款至永興 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亦有各該金融機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詳嘉義地檢九十二年 偵緝字六九號偵查卷四九至五六頁)。其中被告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廿三日, 分別匯入十九萬八千元及一百二十萬元,至前開合作金庫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 南嘉義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合金南嘉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附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七二至七三頁)。如謂被告所為,係意欲從永興 公司掏取資金圖利自己,則被告上開舉止,實皆反其道而行。凡此均足以佐證, 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為永興公司籌措資金紓困,始有上開行止出現。 ⑵且債權人即證人闕隆盛簡忠民簡陳寶秀黃振邦、張搖芬等人,確實有乘坐 被告前開租來小客車南下,前往查看永興公司廠房、土地,並與告訴人丁○○○ 會面協商債務,或辦理抵押設定事宜,業據上開證人於原審供明在卷(詳原審卷 一三○、一三四、一三五、一三八、一四四、一四九頁)。倘若被告係假冒永興 公司名義租用小客車,則被告豈敢如此公然的使用租來小客車,用以搭載永興公 司債權人,並前往查看永興公司資產,更不會將原本欲供被告私人使用小客車, 卻用以搭載永興公司債權人,此為至愚者所不為。 ⑶又被告向欣格公司承租前開小客車時,依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廿三日租賃小客車時 ,所填載汽車租賃授信申請書,已明確記載承租人為永興公司、負責人丁○○○ ,永興公司設立地址為「嘉義市○○路四二一號」,永興公司通訊地址為「台北 縣板橋市○○路○段六之一號三樓」,永興公司聯絡地址為「台南縣後壁鄉菁寮 村菁寮一一四號」及其聯絡地電話為(○五)0000000號,有該汽車租賃 授信申請書在卷可憑(詳台北地檢九十一年偵字五四三號偵查卷十頁)。又被告 填寫上開授信申請書時,所留聯絡地址為「台南縣後壁鄉菁寮村菁寮一一四號」 ,該地址即為告訴人丁○○○當時住所,有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所列印法務部戶



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詳台北地檢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四三號卷十一頁) 。其中聯絡地址電話(○五)0000000號,該電話正是告訴人丁○○○當 時住處聯絡電話,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詳本院上訴卷一二七頁)。是 本件倘被告未經告訴人丁○○○同意以上開印章及支票,作為租賃本件小客車使 用,則被告豈敢於向欣格公司租車時,將汽車租賃授信時所須填寫「聯絡地址及 聯絡電話」,卻分別填上告訴人丁○○○住所及其住所電話呢?此為任何欲進行 不法行為者所不為。雖本件小客車承租後,嗣後欣格公司,並未依授信申請書所 載「永興公司聯絡地址及設立地」寄送發票,而將小客車租車發票寄送至「授信 申請書」所載「通訊地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六之一號三樓」。然 被告上開授信申請書所記載聯絡方式,告訴人有諸多機會,隨時可能會接獲欣格 公司通知永興公司有租車事宜。故自不能以此遽推被告係有意避開告訴人丁○○ ○知情。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後,隨即 於九十年六月廿六日,匯入五萬四千元至合作金庫,有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憑(詳上開偵緝卷四八頁)。然被告若有盜用附表所示支票意圖,理應於 到期日前匯款,才不致使盜用支票事跡敗露。豈有於支票到期日後,始匯入票款 供人兌領之理。此舉更是,任何欲進行不法行止者所不為。 ⑷本件倘謂被告使用永興公司附表所示支票,目的係用以圖得汽車一輛,依理而言 ,被告僅須偽造簽發一張附表所示永興公司支票,持以購買新車,即可達成,何 須使用永興公司高達十二張支票,卻僅用來承租一輛小客車,以取得車輛使用, 凡此極不合情理。再者,被告所承租上開小客車,曾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其 中保險受益人亦為永興公司,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在卷可按 (詳台南地檢九十一年偵緝字八二○號偵查卷八七頁),此舉更可以證明,被告 所為係在為永興公司利益著想,實難想像被告係以此方式圖利自己。 ⑸綜上所述,被告取得上開永興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時, 告訴人丁○○○確已同意被告使用於為永興公司籌措資金事項上。而被告向欣格 公司所承租小客車,既係用於載送永興公司金主南下,以查看永興公司資產,則 可以確認被告取得上開永興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時,告 訴人丁○○○即已同意被告使用於任何凡是為永興公司籌措資金用途上,而被告 租車載送永興公司債權人,自屬為永興公司籌措資金行為之一,則被告進而以其 向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簽發交付欣格公司作為租金使用,要難認係 違反告訴人同意範圍。又依證人乙○○於本院供稱,告訴人丁○○○有拿出支票 及印章交給被告,要他去台北調度資金,當時有交待被告「該怎麼用,就怎麼用 」等語(詳本院卷一○四至一○五頁)。依此,益證被告將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 作為支付承租小客車租金使用,係在告訴人授權使用範圍無訛。五、本件既認永興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均非被告所竊取, 則附表十二張支票應係告訴人丁○○○於交付上開印章時,一併交付被告簽發使 用,以籌措永興公司資金無疑。又證人己○○亦供承立有切結書交給被告,有切 結書在卷可憑(詳嘉義市警局第二分局警卷十八頁)。觀諸上開切結書內容記載 稱:「己○○原將嘉義工廠在一週內所有生產線生產全權配合及委託戊○○籌措 處理資金」,並經永興公司總經理己○○親自簽名及按有指紋(詳同上警卷十八



頁)。倘若告訴人丁○○○及證人己○○並未要求被告前去籌措資金,自不會簽 立上開切結書交給被告。顯見被告亦經永興公司總經理己○○簽名授權為永興公 司籌措資金無訛。凡此均可證明,告訴人交付永興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附表 所示十二紙支票,均係為使被告便於籌措資金,以協助永興公司舒困所為。六、綜上各情,堪認本件被告取得永興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 ,均係經由告訴人主動交付,且同意被告使用於凡是可使被告達成為永興公司籌 措資金目的行為上。是被告應無竊取告訴人所保管永興公司印章、負責人丁○○ ○印章及附表所示十二張空白支票行為。又告訴人確實有同意被告使用永興公司 名義,向欣格公司承租小客車;並且告訴人有同意被告簽發附表所示十二張空白 支票,作為給付租金使用,以進行任何為永興公司籌措資金行為,蓋此乃被告為 永興公司籌措資金之附隨行為,自在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印章及支票範圍內 。準此,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永興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 ,進而盜用上開印章向欣格公司租用小客車,復持上開印章偽簽附表所示十二紙 支票作為租金使用,核屬無據。是公訴人指訴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依上所述,其犯罪顯尚難以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七、至檢察官自動檢舉意旨另認,被告以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交付欣格公司,作為租 車租金,並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查被 告租車後曾自行匯款至永興公司帳戶,以兌現九十年六、七月份租車租金,已如 前述。嗣於九十年八、九月間,上開承租小客車,因債務問題遭人取走,被告立 即通知欣格公司知悉,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經欣格公司在台北縣新莊市將小 客車尋回,被告事後並與欣格公司達成和解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並經欣格公 司具狀陳明在案。則以被告曾兌現租車租金支票及就承租車輛行蹤去向報知欣格 公司等情觀之,尚難謂被告此舉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認該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取得永興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既均係告訴人主動交付,且係用以委託 被告為永興公司籌措資金使用,則被告使用上開印章,向欣格公司租車行為及簽 發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以支付欣格公司租金,即非屬無權代理行為。自難認被 告上開行為有何不法可言。原判決未予詳察,仔細勾稽,並調查種種有利被告事 證,即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公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
├──┼─────┼────┼─────┼─────────┼─────┤
│一 │ 永興公司 │合作金庫│FC0000000 │54000 │90.06.25 │
├──┼─────┼────┼─────┼─────────┼─────┤
│二 │ 永興公司 │合作金庫│FC0000000 │54000 │90.08.25 │
├──┼─────┼────┼─────┼─────────┼─────┤
│三 │ 永興公司 │合作金庫│FC0000000 │54000 │90.10.25 │
├──┼─────┼────┼─────┼─────────┼─────┤
│四 │ 永興公司 │合作金庫│FC0000000 │54000 │90.12.25 │
├──┼─────┼────┼─────┼─────────┼─────┤
│五 │ 永興公司 │合作金庫│FC0000000 │54000 │91.02.25 │
├──┼─────┼────┼─────┼─────────┼─────┤
│六 │ 永興公司 │合作金庫│FC0000000 │54000 │91.04.25 │
├──┼─────┼────┼─────┼─────────┼─────┤
│七 │ 永興公司 │合作金庫│FC0000000 │54000 │91.06.25 │
├──┼─────┼────┼─────┼─────────┼─────┤
│八 │ 永興公司 │合作金庫│FC0000000 │54000 │91.08.25 │
┌──┬─────┬────┬─────┬─────────┬─────┐
│九 │ 永興公司 │合作金庫│FC0000000 │54000 │91.10.25 │
├──┼─────┼────┼─────┼─────────┼─────┤
│十 │ 永興公司 │合作金庫│FC0000000 │54000 │91.12.25 │
├──┼─────┼────┼─────┼─────────┼─────┤
│十一│ 永興公司 │合作金庫│FC0000000 │54000 │92.02.25 │
├──┼─────┼────┼─────┼─────────┼─────┤
│十二│ 永興公司 │合作金庫│FC0000000 │54000 │92.04.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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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興農業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