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五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楊惠君(經判決無罪確定)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 段一五二六巷二弄二號五樓之九租屋。甲○○交遊廣闊,楊世成(即楊世晟)、 林嘉仁及李志綱(均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均以該處為聯絡感情處所,楊世成及李 志綱更於同年十月間多次留宿該處。甲○○、楊惠君、楊世成、林嘉仁及李志綱 等五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仍共同將一枝仿貝 瑞塔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報紙包裝後,放入該處之衣櫃內藏放,嗣九十 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經警例行訪查戶口時,發覺屋內有吸食 毒品器具,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及吸食安非他命 器具一批。因認被告甲○○世成、林嘉仁及李志剛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改造手槍罪嫌。(共同被告楊惠君、楊世成、 林嘉仁及李志剛均經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 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 案手槍係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 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㈡該改造手槍查獲時, 係以報紙包裝再放入衣櫃內,且經警敲門後,約數分鐘後始開門,然查獲之警員 鄭志偉仍可於房間明顯處所,以四目巡視即發覺屋內放有吸食毒品之器具一批, 當時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楊惠君等人既有數分鐘可各自藏匿其犯行,然均只關 注於將改造手槍以報紙包裹後丟入衣櫃中,而無暇處理吸食毒品之器具,亦不及 思索分工合作以隱匿可為扣押之物,足認被告甲○○及其他共同被告對寄藏改造 槍枝之事,均應知之甚詳,且係合力完成藏匿槍枝之舉;㈢被告甲○○及其他共 同被告均在該址有長時間活動之事實,而該處空間狹小,渠等對彼此之行為應有
相當認識並相互協力等論證,為憑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供稱: 「查獲手槍是我的,是在上次槍砲案件沒有查扣到的。 」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難遽認被告有持有或寄藏槍枝之犯行: ①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鄭志偉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永 康市○○路○段一五二六巷二弄二號五樓之九,被告楊惠君租屋供其與被告甲○ ○同居處,查獲扣案槍枝及吸食毒品器具,而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認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二0七七三六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警卷可稽, 故扣案改造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之事實,固堪認定。 ②惟按持有係以支配之意思而為之管領占有行為;寄藏則係將原為他人持有中之物 品,應允受寄代藏並實際上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為之保管行為。而扣案槍 枝具有殺傷力,及查獲槍枝時,被告五人同處一室乙節,乃被告自始即不爭之事 實,惟此一客觀事實並無助被告等究係何人持有、寄藏或有無共同持有、寄藏扣 案槍枝之判斷。
③次查,扣案槍枝係屬動產,具有可移動性,且其體積小,容易隱匿,查獲槍枝所 在之衣櫃復屬開放式,並非僅有特定人始能開啟之特定空間,且扣案槍枝,雖係 於被告楊惠君承租,供其與被告甲○○同居之上開套房內衣櫃查獲,然查獲日前 ,被告楊世成、李志綱均已在該處過夜數晚,被告林嘉仁於查獲時亦同在現場等 情,亦為被告等一致供認之事實,則本件扣案槍枝即難謂僅有該套房之租賃、使 用者即被告甲○○、楊惠君具有持有、寄藏之可能,其可能持有、寄藏之情形至 少有如下數種:①被告甲○○或其他共同被告中一人藏置而持有,其餘共同被告 並不知情;②被告甲○○或其其他共同被告中一人藏放,他人雖知情,惟並無與 之共同持有之意;③被告甲○○或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寄藏持有該槍枝。執此,縱 使被告甲○○與其他共同被告於員警查獲槍枝時,同處一室,其中被告被告甲○ ○因具有在該房間內長期活動之事實,或可認其等對該槍枝具有高度管領力,而 具較高之持有或寄藏槍枝之可能性,惟不論如何,本件槍枝究係何人持有、寄藏 ,仍應參酌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論斷,實非可僅因被告於查獲槍枝所在處所有長 時間活動之事實,即遽認其有持槍枝之行為,若依憑所有客觀事證,仍無法確定 究係何人持有,則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將裁判上之利益歸於被告,而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又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扣案槍枝係於員警鄭志偉按鈴等 候開門之數分鐘內,始包裝於報紙內並藏置衣櫃內,故起訴檢察官以被告甲○○ 與其他共同被告共處一室及警員按鈴後數分鐘始開門而推論其持有槍枝,尚屬無 據。
④查被告李志綱證稱:曾於事後聽聞於九月十一日間與甲○○一同改造槍枝之康永 泰表示,槍枝是被告甲○○所有等語(見偵卷第三七頁),此為傳聞證據而不可 採,且為證人康永泰所否認,稱:「(你知甲○○在女友租屋被查獲槍枝事?) 二方都有聽說,甲○○說是李志綱的,李志綱說是甲○○的」,「(你對李志綱 說你告訴他槍是甲○○的,有何意見?)我沒有這樣說過,且我不知槍是誰的。
」,「甲○○並沒有告訴我,但我曾開玩笑說槍若是甲○○的,就承認,也可併 案。」(見偵卷第四三頁),況共同被告李志綱與被告甲○○於本案中,係利害 衝突關係,其不無推委卸責以求利於己之判決之嫌,是被告李志綱上開不利於被 告被告甲○○之證詞,實難遽予採信。
㈡甲○○自白不可採:
①被告甲○○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當庭為認罪之表示,並陳稱:扣案槍是跟九十 年九月被查獲的槍是同一批,只是當時沒有被搜到,本來想賴給李志綱,起訴後 第一次開庭之前伊姐姐有去請教律師,伊就知道本件與前案可以連續犯處理,當 時否認是因為伊之前與李志綱在外面相處的不好,在查獲前有些事情李志綱答應 伊但沒有作,什麼事忘記了,後來越想越氣,所以不承認等語。於本院亦為相同 陳述,惟查:若如其所稱,係因查獲前同案被告李志綱未遵守為其承辦事項之承 諾,始委責予被告李志綱等情為真,衡情必係重要或印象深刻之事項始足使人記 恨而有委過卸責陷害之舉,其竟於查獲前若無其事,邀同被告李志綱同住數日, 且對該事已不復記憶,實有違常情,故其上開認罪之意思表示,實有高度迴護他 人而頂罪之風險,殊難採信。
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 ,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 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 、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 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 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 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 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 讀。而受法院囑託測謊機關所為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 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 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 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等要件,始應認有證據能力。惟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 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故依上述目前科技儀器 測謊之結果,實難認可到百分之百之準確性。執此,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 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實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惟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 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 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甲○○經原審徵詢其同意後進行測謊,其就:㈠查扣改造手槍 不是伊的;㈡查扣手槍其未使用過等節,測謊鑑定結果認定「均未呈情緒波動反 應,研判未說謊」(見同上測謊報告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 二二八二號關於否認犯罪之人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測謊結果可據為被告有 利認定之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甲○○對於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 反應,且本件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本件測謊報告自得為 有利於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枝之前開事證,尚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個別被告涉有持有槍枝犯行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甲○○有持有槍枝之行為,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 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槍枝係以報紙包裹放在衣櫃內,甲○○對衣 櫃接觸頻繁,應無不知之理,為臆測之詞,又主張甲○○自白應堪採信等語均非 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義 仲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