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
上 訴 人 蘇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696號、105年
度偵字第20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蘇金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 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各1罪刑(均累犯),並就前2 罪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原判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憑上訴人 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曾春燕(係上訴人之同居女友 ,證述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之經過)之證言及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暨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 並敘明:上訴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所為 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購入再行混合,其並非持有超過二十公 克等語之辯解,不足採取等情。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論述指 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單純為事實之 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美沙冬」替代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戒癮之 治療方式,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僅檢察官可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戒癮治療,係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其為緩起訴
處分時,得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 。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 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無 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僅稱:很 多人因適用「美沙冬」替代療法,而得自新,希望上訴人亦 能獲此機會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敘及 ,此部分之上訴顯不合法。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