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九一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文 嘉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八三五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強盜殺人、殺人及丙○○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部分,暨丙○○定執行刑,均撤銷。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把沒收。又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應依比例發還被害人葉明義之繼承人及葉鏞誠。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把沒收,扣案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應依比例發還被害人葉明義之繼承人及葉鏞誠。甲○○、乙○○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各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應依比例發還被害人葉明義之繼承人及葉鏞誠。 事 實
一、丙○○曾犯傷害及侵占等前科,所犯侵占罪為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即西 元二○○一年)五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甲○○、乙○○則分別為丙○○之次子與三子。緣丙○○於八十五年間(西 元一九九六年)在臺灣經營熔鍊業虧損累累,遂透過柯永源介紹前往大陸地區, 投靠在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經營聯窖五金化工廠之台商戊○○、葉明義兄弟。戊 ○○因與丙○○為臺南市灣裡地區之同鄉,乃提供丙○○免費食宿達二年餘,丙 ○○因而認識戊○○在當地所僱用之保全員即大陸人士田學伍(男,西元一九七 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生,住湖北省咸豐縣甲馬池鎮鑼鼓坪村十一組)、伍遠寨(男 ,西元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生,住湖南省石門縣雁池鄉母雞村二組)二人, 並得自由進出聯窖五金化工廠,丙○○並知悉聯窖五金化工廠內常備有大筆現金 ,鎖放在工廠二樓葉明義房間之保險櫃內以供生意上調度,且最知悉該工廠內監 視錄影帶之存放位置及廠內之地形地物。台商侯國利則係向聯窖五金化工廠租用 部分廠房,經營廢五金進口轉售行業,故亦時常在聯窖五金化工廠出入及住宿。二、丙○○在大陸期間不事生產,經常向當地台商索取人民幣供其揮霍,為當地台商 風評不佳之台灣人士。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丙○○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 大瀝鎮「邱慶隆」經營之中南五金工廠辦公室內,欲向邱慶隆借款人民幣三千元 ,未獲邱慶隆答應,丙○○認為尊嚴受損,遂於幾日後即九十年六月下旬某日夜 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一把(內含具殺傷力子彈一
顆,均未據扣案),前往葉泰良向伍建成承租,位於大瀝鎮瀝東五金工廠內辦公 室,欲向邱慶隆尋釁。適台商葉泰良、伍建成、張文華與邱慶隆在該處以麻將取 樂,丙○○進入辦公室後,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該手槍拍打麻將桌桌面,並責 問邱慶隆先前何以未同意借貸金錢,致其尊嚴受損等語,經旁人勸阻後,丙○○ 仍攜槍走出辦公室門外,旋回頭向「邱慶隆等人」表示:「你們以為這槍是假的 嗎?」即朝辦公室門外牆壁射擊一槍,子彈擊發後深入牆壁二公分,恐嚇在場之 邱慶隆、葉泰良、伍建成、張文華等四人,致生危害於邱慶隆等四人之安全,復 對邱慶隆揚言稱:「邱仔隆(指邱慶隆)你再拿三十萬也擺不平」等語,而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慶隆等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丙○○、甲○○、乙○○於上開時地向侯國利恐嚇取財十二萬元人民幣後(丙○ ○、甲○○、乙○○共同對侯國利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各判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確定)。甲○○、乙○○遂於九十年七月八日返回台灣,惟僅隔五日 後,丙○○仍心存不軌,再度召集甲○○、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入境大陸 後,丙○○、甲○○、乙○○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強盜殺人及殺人滅口之犯意聯絡,由甲○○、乙○○先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 三時許乘坐大陸人士【付光選】所駕駛之出租小客車(按當時付光選係專門駕駛 出租小客車之司機),在大瀝鎮大瀝菜市場某商店內購買西瓜刀一把,併同水果 刀類之刀具一把及先前託【付光選】購買之橡膠手套作為犯案工具,乙○○先將 封口膠(台灣稱為免刀式膠帶,但為與鑑定書統一稱謂,以下均稱封口膠)撕下 同長段二截黏貼為兩層厚度後,黏膠處再對折備用,預先準備若干份,並另行製 作水果刀類刀具之短刀鞘。丙○○、甲○○、乙○○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某時許 ,分持前開刀具等兇器前往聯窖五金化工廠,當晚值夜班之保全員田學伍與伍遠 寨,從鐵門觀察窗見係熟人丙○○,乃疏於防備而開啟大門,讓丙○○等人進入 廠區,丙○○、甲○○、乙○○入內後隨即亮出刀具,迅速控制伍遠寨於靠廠區 東面偏北放置油桶處,另控制田學伍於廠區偏東南方處,丙○○、甲○○、乙○ ○先以鈍器毆打伍遠寨左額部及左面頰部,形成七×三釐米及九×三釐米擦傷各 一處,隨後即以破布遮住刀具上方,避免血液噴濺方式,持西瓜刀朝伍遠寨右下 頜部處,由右往左方向劃過一刀(十四×三釐米),隨即又以同一方向再朝伍遠 寨右側頸劃過一刀(十一×六.五釐米),致伍遠寨頸動、靜脈破裂大量失血, 當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田學伍目睹伍遠寨被殺慘狀,唯恐同遭毒手,乃拼命以 右手與丙○○等人搶奪刀械,造成其右手掌尺側有四.五×一釐米創口、中指、 環指末節處各有二釐米創口之傷勢,丙○○等人復以鈍器敲打田學伍頭部,造成 左、右側頂部各有五×四釐米皮下血腫,丙○○等人隨後同樣以布遮住刀具上方 ,由右往左方向朝田學伍頸部劃過一刀(十八×五釐米),致田學伍頸動、靜脈 破裂大量失血,當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丙○○等人又將田學伍屍體朝西北方向 ,拖往與伍遠寨屍體放置一起,並於屍身上以塑料編織袋覆蓋,再以一大型塑料 袋蓋住油桶與屍身以為掩飾。丙○○、甲○○、乙○○見廠區內已無人防備,乃 魚貫潛入辦公大樓二樓,略過當時侯國利之子丁○○所住之第一房間,直接往葉 明義所住之第二房間內及侯國利所住之第三房間內(按外人只有丙○○曾在該處 住宿約二年,對該處地形、地物及款項存放地點最熟悉),丙○○等人騙開葉明
義、侯國利前來開啟房門後,丙○○父子其中二人將葉明義、侯國利先押往二樓 第五房間內,並均以白色尼龍繩反綁葉明義、侯國利之雙手。另一人則負責看管 同在葉明義房間內下半身仍處裸露狀之大陸女子熊玉嬋(女、一九八五年一月二 十三日生、住湖北省當陽縣半月鎮枯樹村一組;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熊玉『 禪』),丙○○等人從侯國利房間內取來一條男性內褲塞住熊玉嬋嘴巴,再以枕 頭遮住刀具上方,由右往左方向劃過熊玉嬋左頸部一刀(十三×六釐米創口), 致當時年方十六歲之熊玉嬋左頸動、靜脈破裂大量失血,當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陳屍在第二房間內之床上。丙○○等人於逼迫葉明義、侯國利交出第二及第三房 間內之保險櫃鑰匙後,隨即將其內財物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人民幣( 經會計清算結果,存放在保險櫃內共有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人民幣, 其中包括葉鏞誠寄放人民幣一百三十七萬元,目前僅查扣到寄放於伍建成之人民 幣七十五萬元,寄放於張光華之人民幣七十萬元,寄放於許中飛之人民幣十九萬 元,共人民幣一百六十四萬元,尚有八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人民幣則下落不 明)現金洗劫一空。丙○○等人將葉明義、侯國利嘴巴以封口膠封住後,又押葉 明義、侯國利返回第三房間內,命侯國利仰躺在床上,命葉明義半坐在近門口床 沿處,丙○○等人見已無留存活口之必要,乃以棉被遮住刀具上方,由右往左方 向,刀刃自侯國利右肩往右頸部劃過,形成右肩十×四.五釐米創口,右頸部十 七×六.五釐米創口,致侯國利氣管、食道、左頸部動、靜脈斷裂,頸椎骨折大 量失血,當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再同樣以毛巾及枕頭遮住刀具上方處,對葉明 義以由右往左方向,刀刃自右肩往右頸部劃過一刀,形成右肩橫行八×二釐米創 口,右頸部十二×七.五釐米創口,致葉明義氣管、食道、左頸部動、靜脈斷裂 大量失血,當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屍身沿床滑落半抵住木門,丙○○等人見葉 明義已氣絕,乃割開原綁住葉明義雙手之尼龍繩。丙○○等人因見床沿下留有血 跡腳印,自二樓走廊西側處取來拖把拖擦地板後放回原處,並在浴室內清洗雙手 ,隨後將第五房間監視器內錄影帶取走,毀壞外殼,抽離影帶(此部分未經合法 告訴),但匆忙間忘記在窗台上仍遺留一卷未用完之封口膠(內留有乙○○之右 手食指指紋)而匆匆逃離現場。丙○○、甲○○、乙○○返回廣東省南海市佛山 大瀝鎮大亨村租處,換下沾有血跡之衣褲,布鞋(大陸地區所購之回力牌籃球鞋 ,部分已將沾到血跡之布面處剪下)。甲○○、乙○○將以封口膠纏繞方式自製 之刀鞘二付(長、短各一付,長度分別為四十及十六.五釐米,短刀鞘外纏封口 膠上有乙○○左手拇指指紋)、錄影帶捲軸殘體、破碎白色乳膠手套二個,花色 短褲一件、封口膠碎片三塊(寬度是五.九釐米,與葉明義嘴部之封口膠,係同 一條封口膠所分離),均放置在銀灰色旅行袋內,騎機車往南至大瀝鎮○○○道 ,將旅行袋丟棄在電線桿附近之草叢內(距丙○○租處五十.六公尺)。甲○○ 、乙○○再往北騎,將其餘衣褲及布鞋及其他工具,分散丟棄在租處北方鄉○道 路兩旁草叢及水溝內(共尋獲球鞋五只、中筒牛仔褲一條、中筒黃色休閒褲一條 及中筒藍色休閒褲一條〔以上均有剪破之痕跡〕、已剪破之藍色休閒短衫一件、 白色尼龍繩二條、封口膠一條)。甲○○、乙○○二人再往西北方向騎到廣佛高 速公路下之隧道內,將機車停放在隧道口外,步行入內將染有血跡之步鞋布面、 衣服、錄影帶膠卷放火焚燒,然仍遺留有紡織物、鈕扣及鞋帶環的焚燒殘留物。
嗣經睡於二樓第一房間侯國利之子丁○○於翌日早上六點三十分起床後,與廠內 工人發覺有異進入第三房間內,始發覺上情。
四、丙○○、甲○○、乙○○為前揭行為後,甲○○、乙○○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 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先行搭乘昨日已預定之計程車,趕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白雲機 場,補位等候最早班機返回臺灣。而丙○○則另於同月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騎 機車攜帶劫得之財物,先至鄰近由伍建成所經營瀝東五金工廠外,吵醒不知情之 伍建成後,即取出七十五萬元人民幣,言稱要將其中六萬元人民幣還給伍建成, 另外四萬元人民幣則係馬大川託其所還之債務,餘款則請伍建成暫時保管(按丙 ○○替伍建成向馬大川索取之債務雖僅取得人民幣二萬元,惟伍建成屢次之供述 所聽到丙○○向其當面說四萬元人民幣係馬大川要返還之債務,是否係丙○○臨 時慌張致講述有誤,或伍建成在睡覺被叫醒聽聞有誤,不得而知,惟伍建成屢次 之供述,始終如一,因而伍建成所供之事實係照實陳述),日後伍建成回到臺灣 再以新臺幣返還即可。丙○○隨後又於上午六時許,前往鄰近經營興達五金工廠 之張文華處所,吵醒不知情之張文華後,再取出其中七十萬元人民幣,表示將其 中四萬元人民幣還給張文華,餘款六十六萬元人民幣託張文華代為匯回臺灣,然 因張文華稱並無匯款管道,丙○○乃改口暫時寄放在張文華處。丙○○再於當日 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前往雅瑤村經營一六八檳榔攤之許中飛租處,吵醒不知情之 許中飛後,丙○○取出十九萬元人民幣,表示要將其中二萬五千元人民幣還給許 中飛,再託許中飛將其中五千元人民幣還給台商陳江華,一萬元人民幣還給台商 吳啟華,另十五萬元人民幣則匯回臺灣,隨即匆匆離去。丙○○安排好洗錢之事 宜後,即於當日上午七時許搭乘計程車趕往白雲機場與乙○○、甲○○會合後, 搭乘上午八時二十分之早班飛機,經由香港飛抵高雄,返回臺灣臺南市住處以逃 避大陸公安之追緝。丙○○、甲○○返台後,又匆匆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搭機前往 印尼尋求當地台商綽號「里長財」者提供處所讓渠等為藏匿,因「里長財」者亦 側面得知丙○○、甲○○父子涉及廣東台商葉明義等人命案而不敢加以藏匿,僅 各以一包泡麵招待丙○○、甲○○食用後,隨即將丙○○、甲○○帶往印尼某山 區放行,「里長財」者則自行搭機返回臺灣以避風頭,丙○○、甲○○無法如願 躲藏,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搭機返台。
五、丙○○於命案發生之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自大陸返回臺灣後,即交代不知情之長 子杜明志前往許中飛配偶黃貴美處拿取十五萬元人民幣之匯款。杜明志乃依丙○ ○之吩附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前往黃貴美位在臺南市○○路八十八巷一三九弄十 之三號住處欲索討該筆匯款。黃貴美與許中飛電話聯絡後即與杜明志相約於當日 下午四時許,在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內,將十五萬元人民幣以匯率四.一九換 算為新臺幣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交給杜明志。張文華則因懷疑丙○○所交付之款 項來路不明,乃暫時鎖放在興達五金廠保險櫃內未匯回臺灣,並於同年月十七日 因欲辦理大陸籍配偶唐植萍之身分證事宜而返台,唐植萍於同年月十八日自廣東 省打電話告知張文華,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雅瑤派出所公安正來工廠查詢丙○○ 行蹤等情。張文華乃自動向公安報案稱:丙○○於案發當日上午曾交付一筆七十 萬元人民幣款項,並由唐植萍自動取交給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予以扣押。伍建成 於同年月十八日為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公安約談到雅瑤派出所協助調查案情時,
供出丙○○曾於案發當日上午寄放一筆七十五萬元人民幣款項,並帶同公安返回 瀝東五金工廠內起出該筆七十五萬元人民幣中因生意已用去剩下之十七萬元人民 幣,嗣後由伍建成再向當地台商調借籌得七十五萬元人民幣交給廣東省南海市公 安局予以扣押(大陸公安於伍建成再補得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後,則將先前得之十 七萬返還伍建成,僅扣得七十五萬元人民幣),並一併扣押伍建成之護照與台胞 證。
六、本件經廣東省公安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電視媒體上,正式對丙○○、甲○ ○、乙○○三人發出要求國際刑警組織協助緝捕要犯之【紅色通緝令】。臺南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員據聞後於當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上情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志峰遂指揮該分局迅速派員緊急拘提丙○○、甲 ○○、乙○○到案,並連夜指揮該分局立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搜索票 後,前往臺南市○區○○○街五號丙○○家中執行搜索,扣得丙○○、甲○○、 乙○○護照及台胞證各一本,乙○○大眾銀行存款簿一本、郵局提款卡一張、金 融卡一張、協富信用卡一張、皮夾一個、大眾銀行回條二張;丙○○所有短褲一 件、ㄒ恤一件。甲○○所有ㄒ恤一件、長褲一件及。乙○○所有襯衫一件、內衣 二件、行李箱二只等證物。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志峰得知許中飛於不 知情狀況下,匯回一筆人民幣十五萬元贓款並已如數交給杜明志後,乃於九十年 八月十三日親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搜索票,指揮專案小組偵查員前往 杜明志住處房間內查獲剩餘之新臺幣五十二萬元而予以扣押在案,並同時扣得丙 ○○、甲○○、乙○○鞋子各一雙(按本件被告丙○○、甲○○、乙○○羈押後 ,丙○○曾交待杜明志將丙○○、甲○○、乙○○之皮鞋拿去皮鞋店擦拭乾淨) 。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三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 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變更之。」又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 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並提 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複決同意,不得變更 之。」而國民大會迄今不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或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 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我 中華民國之領土,從而在大陸地區犯罪,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發生於大 陸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地區,本院自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審判權,合先敘明。二、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諸多證據,均係由大陸地區取得,茲先說明其是否有證
據能力如下:
(一)卷附如附表一所示現場勘查紀錄表三份、法醫學鑑定書一份、物證檢驗報告書二 二份、痕跡鑑定書二份與人體氣味鑑定書二份等文書,係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 公安局就聯窖五金廠命案相關跡證所為之勘查紀錄及鑑識報告;附表二所示卷宗 七本則為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大瀝分局就聯窖五金廠命案所為之相關偵查紀錄, 前開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職權函請刑事警察局與大陸 地區政府洽商,請其等交付本案相關證物,經刑事警察局與大陸地區政府洽商後 ,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長翁景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至大陸 澳門地區,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廳刑偵局科長楊攻、廣東省公安局主檢法醫師 劉偉民、痕檢工程師朱奕賢、廣東省公安局預審官莫布來等人交付後攜帶返台等 情,業經鑑定人翁景惠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刑鑑字第一○○八七五號函覆第一審在卷可稽, 依前開交接過程,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之取得,已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對於以 正當程序取得證據之要求。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就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並無限制 ,果證據資料取得及提出過程並未違反我刑事訴訟法之強制禁止規定,且符合正 當程序之原則,並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調查後,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前開附表一所示文書既係循前開正當程序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本院前後 審於審理期間,依法提示予被告丙○○等三人,並告以要旨,且使其就前開文書 證據為辯論,應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
(二)又附表二所示大瀝分局訊問居住於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紀錄,其性質固屬審判外 陳述之紀錄,為前述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兩岸現今政治局勢,欲使前開居住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依法到庭具結作證確有現實上之困難,因此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 有前述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參大陸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刑事案 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並符合大陸地區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大陸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 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證言。..以上證據 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 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 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 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九十七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 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 應當個別進行。」第九十八條規定:「第九十八條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 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此外所有 筆錄均經受詢問人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的一樣」,並簽上姓名及 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受詢問人親自簽名並捺有指印,應堪認前述文 書於證據取得程序之合法性,是本院審酌結果認為附表二所示文書,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入法院予以調查並辯論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併此敍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如事實欄二被告丙○○持槍彈恐嚇危害安全事實: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 有持有槍、彈及恐嚇犯行,辯稱:伊從未持有槍、彈,亦未曾開槍恐嚇;邱慶隆 、葉泰良、伍建成及張文華等人證述時,就槍枝顏色、開槍次數及是否曾將槍放 在桌上等情證述不一,不足採信;又邱慶隆等人既稱於九十年六月間曾遭伊開槍 恐嚇,何以未曾報警,直至伊被指涉及殺害葉明義等人案為大陸地區政府公安部 門追緝時,始供出此部分情節,與常情殊有未合云云。經查:(一)業據證人邱慶隆、葉泰良、伍建成及張文華等人對於被告丙○○持槍彈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證述明確:
⑴證人邱慶隆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大瀝分局詢問及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 後均證稱:「丙○○在去年六月中旬曾經來我在大瀝鎮雅瑤的中南五金工廠辦公 室,要向我借一萬元的人民幣,我說沒有,他說三千有沒有,我說沒有錢,約經 過四、五天我去找葉泰良,在葉泰良辦公廳裡面與伍建成、張文華、葉泰良四個 人坐在打麻將。」「約在晚上九點前後,丙○○從葉泰良的辦公室外面進來,當 時他手上拿著一把槍,拿出來之後拉了一下,向天花板打了一槍,但沒有聽到聲 音,他就對我說,邱仔你實在很沒有意思,他向我說與我認識那麼久了,要向你 借幾千元而已也沒有,讓他很沒有面子。」「我們都很怕,他有說這不是假的, 又拉了一下後,到辦公廳的門外開了一槍,之後他就說邱仔,你就算拿出三十萬 元也排不會直(台語),然後他就走了。」(見大陸地區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 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二卷第八七、八八頁,一審卷第三卷九十一年三月十八 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以下、第二十一頁以下)。
⑵證人葉泰良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結證指陳:「大約在六月中旬某天晚上七、八點左 右,我在向伍建成承租的辦公室裡面與他們打麻將,丙○○就進來,臉色不太好 ,他不是針對我,他跟我沒有恩怨,他主要是針對邱慶隆,他說他要向邱慶隆借 錢,邱慶隆沒有借給他,給他沒有面子。他就拿出槍說不要認為這手槍是假的, 就走出門外開了一槍,我們看他打了一槍後便害怕慌張。」(見大陸地區大瀝公 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二卷第八二、八三頁、第一審卷第三卷 第三十八頁以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以下)。 ⑶證人伍建成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大瀝分局詢問,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七、八點左右,我在葉 泰良向我租的辦公室內和張文華、葉泰良、邱慶隆四人在打麻將時,丙○○進來 就從褲袋裡掏出一把手槍,向我們打麻將的桌子拍了一下,丙○○責問邱慶隆上 星期向他借人民幣三千元,邱慶隆不借他,讓他很沒面子,並稱『你以為這是假 槍嗎?我開呼恁看(臺語)』即持手槍往牆壁開了一槍後,隨即離去。」(見大 陸地區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二卷第六一六二頁、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卷第一○八頁背面、第三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復於第 一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九十年六月,你還有葉泰良、張文華、邱慶隆四個人 在葉泰良辦公室裡面打麻將過程如何?)大概在六月間,某日晚上七、八點鐘丙 ○○走進來,他的壹把槍放在桌子上,向邱慶隆說,我上個星期向你借錢人民幣
三千元,你不給面子。他就走到門口說你不要以為這個槍是假的。」「我跟葉泰 良及張文華向他講說不要、不要,同樣是臺灣人,那時邱慶隆在裡面,丙○○就 對牆壁開了一槍。」(見一審卷第二卷第一○四頁以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判筆 錄第十三頁)。
⑷證人張文華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大瀝分局詢問,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九十年六月下旬晚上七、八點左右,我與伍建 成、邱慶隆及葉姓男子在伍建成工廠內葉姓男子的宿舍打麻將時,丙○○曾持槍 進來放在桌上,責問邱慶隆為何不將人民幣三千元借給他,讓他沒面子,並說這 是真的不是假的,之後對牆壁開一槍,隨即怒罵後離去。」(見大陸地區大瀝公 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二卷第七十四、七十八頁、偵查卷第二 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復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我 們四個人在打麻將,是在六月間約晚上吃完飯後約八點鐘左右,當時丙○○拿一 支槍進來放在桌上,對裡面的『邱仔隆』罵說,前幾天要向邱慶隆借三千元讓丙 ○○漏氣,之後丙○○走出辦公室門外,後來他有對牆壁有開了一槍,我有聽到 砰的一聲。」(見一審卷第二卷第一二八頁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 。
(二)被告丙○○當日開槍後,於九十年七月底,經大陸地區治安機關得知此案後,派 人會同證人葉泰良,至證人葉泰良前開辦公室外之牆壁取出前開子彈一顆,該子 彈深入外覆水泥之磚造牆壁達一個大拇指深度等情,有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公 安局大瀝分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至證人葉泰良辦公室取出彈頭時,製有現場 照片六張、取出之彈頭照片一張及現場勘查筆錄、提取紀錄各一份(見大陸地區 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六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八頁),上 開事實亦據取出彈頭時在場之證人葉泰良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三卷第三十八頁 以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以下)。(三)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有看到他們(指葉泰良、伍建成、張文華與 邱慶隆)打麻將,我並沒有和他們說話..」(見偵查卷第三卷第五頁),承認 案發時,曾前往葉泰良向伍建成承租,位於大瀝鎮之瀝東五金工廠內辦公室,在 場人邱慶隆、葉泰良、伍建成、張文華等人均指述被告丙○○持槍彈恐嚇危害安 全,並對牆壁開一槍等事,大陸地區治安機關嗣後,至葉泰良前開辦公室外之牆 壁確取出子彈一顆,該子彈並深入外覆水泥之磚造牆壁達一個大拇指深度,足認 被告丙○○持槍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四)被告丙○○雖辯稱:邱慶隆、葉泰良、伍建成及張文華等人所述槍枝顏色、開槍 次數,及是否曾將槍放在桌上,均證述不一等語。然查手槍主要為金屬材質構成 之物,本因設計考量、出廠時間或折舊等因素影響下,通體非屬單一顏色,亦非 罕見之事,而觀證人邱慶隆等人前開證述,看到手槍之顏色,或為黑色、或為白 銀色、銀灰色,有些微出入,而在室內燈光照射下,金屬材質之物本身色澤及反 光所可能呈現之顏色,任何人看到有人拿手槍欲滋事,心中難免緊張,避之唯恐 不及,對於手槍之顏色當然無特別記憶,此乃人之常情,但被告丙○○當時確持 有手槍發射一槍之事實則屬真實,況各證人就被告丙○○所持手槍顏色之證述, 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尚難僅以證人邱慶隆等人就被告丙○○所持手槍顏色之證述
稍有出入,即認證人邱慶隆等人前揭就行為過程描述互核一致之證述均屬不實。 又按審酌現場目睹證人證述是否可採時,需考量各證人之觀察能力、就所目睹對 象之時間、關注程度、當時之情緒、及現場之光線明暗、身處位置及與目睹對象 之角度、視線是否受阻礙,以及物體本身材質,陳述與目睹時間之時距等一切情 狀,而為認定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不應僅以證人相互間之證述有些許之出入, 即認證人所言均無可採。且考量案發迄今證人邱慶隆四人於第一審審理提出證言 之時,業已九月之久,就被告丙○○持槍進入辦公室前後舉止部分細節微有疏漏 ,未能完全陳述,亦屬平常之事,但對主要事實內容均能陳述一致,故不應僅以 證人邱慶隆等人間就被告丙○○甫進門時有否曾先向前揭辦公室天花板射擊一槍 、是否曾將所持有之手槍放置於桌上乙節之證述有所出入,即將證人邱慶隆、伍 建成、張文華與葉泰良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互核相符之證述,亦認均屬不實 在。又辯護意旨雖以證人葉泰良與張文華就大陸地區治安機關取出子彈時間證述 不一,因認證人葉泰良與張文華所言不實云云,惟證人張文華於大瀝分局取出前 開子彈之際,既未在現場,且於第一審為前開證述時,距離大陸治安機關取出子 彈之際,已有九月之久,就該時點之記憶稍有出入,衡諸常情,亦無可議之處, 辯護意旨執此認證人葉泰良、張文華等人前揭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當無可採。 另證人邱慶隆等四人係台灣地區人民,因事業需要遠赴大陸地區從商,其等不欲 生事之心,亦人之常情,故不能以證人未向大陸地區公安報告處理,遽認證人所 言即有不實。被告丙○○再辯稱:邱慶隆等人既稱於九十年六月間曾遭伊開槍恐 嚇,何以未曾報警云云,仍難辭其持槍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五)綜上所述,依證人邱慶隆、葉泰良、伍建成及張文華之證述,前開四人就於九十 年六月下旬某日晚間在葉泰良向伍建成承租之瀝東五金工廠內辦公室打麻將之際 ,被告丙○○持槍至該處恐嚇在場之邱慶隆等人,並於離開辦公室之際向門外牆 壁開槍等陳述,互核一致,復有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大瀝分局取出已擊 發之彈頭一顆為證,足證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丙○○所持手 槍發射之子彈,可深入外覆水泥之磚造牆壁二公分之深度,足見被告丙○○當日 所持之手槍、子彈經擊發後,可輕易穿透人體皮肉組織而得認均具殺傷力。被告 丙○○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證人 邱慶隆等人部分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前揭事實欄三、四被告丙○○、甲○○、乙○○三人共同強盜殺人及被告丙○○ 違反洗錢防制法事實:訊據被告丙○○、甲○○、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共同 殺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被告丙○○雖承認曾於案發當日上午託許中飛匯錢 ,但就託伍建成、張文華二人匯錢一事則完全矢口否認。被告丙○○辯稱:伊僅 向馬大川收取人民幣二萬元,不可能代馬大川歸還伍建成人民幣四萬元;又返台 後迄遭警拘提前,始終未曾與伍建成、張文華聯絡,果其確曾分別寄放伍建成、 張文華人民幣七十萬元與七十五萬元鉅款,返台後當無不向張文華、伍建成索取 之理,且亦不可能於案發當日清晨六點多同時出現在三個地方云云。被告乙○○ 辯稱:封口膠如果有摸過,應該有多枚指紋,不會只有一枚,應是栽贓云云。被 告乙○○、甲○○另辯稱:伊等到大陸是為勸被告丙○○返台服刑,根本不認識 付光選,也沒有搭乘付光選之計程車去買西瓜刀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五人均係被兇嫌用銳器砍切頸部致死】: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 局(下稱佛山市公安局)就被害人伍遠寨、田學伍、熊玉嬋、侯國利及葉明義 之死亡,當日進行屍體檢驗及解剖,於二○○一年七月二十日作成法醫學鑑定 書(佛公刑技鑑字〔二○○一〕第七六八號)並有分析說明及結論,死亡原因 佐以佛山市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二○○一年七月十六日佛公刑勘字〔二○○ 一〕第○四五號),分析結果為:
⑴死者伍遠寨顏面部(左額部七×三釐米、左面頰部九×三釐米)及四肢擦傷,係 受鈍性暴力作用形成,致命傷有兩處,一處在右下頜部(十四×三釐米),一處 在右頸部(十一×六.五釐米),下頜部僅造成骨皮質線性骨折,而頸部傷處仍 有生活反應並深及動、靜脈,死亡時間依胃內容物殘存有二○○毫升飯粒、菜渣 為推測,約在最後一餐應為後三小時,而推斷為七月十六日凌晨時分,現場發現 有浸染血跡毛巾(見上開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卷一頁五)。由上開證據資 料可知,死者伍遠寨生前曾遭遇暴力毆打顏面,又伍遠寨身上無明顯抵抗傷,故 其死前未預見會遭遇毒手而未曾拼命反抗,死者受第一刀劃過下頜部時,仍未立 即大量出血死亡,故另受有頸部處致命之一刀,該浸染血跡毛巾可認係用以遮住 刀刃上方處,避免動脈血液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之作用,且依陳屍處係案發工廠 樓下,應為第一位遇害者。
⑵死者田學伍同樣左肘部、雙手背擦傷、頭皮下出血(五×四釐米),均為生前遭 鈍物毆擊形成,而右手掌尺側(四.五×一釐米)、右手中指、環指有刀傷創口 (各有二釐米),致命傷為左頸部刀傷一處(十八×五釐米)。死亡時間約在最 後一餐後四小時。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死者田學伍生前曾試圖抵抗及搶奪刀械 ,可見死者田學伍已預見將遭毒手,故不惜以空手搶奪兇刀,當係目睹伍遠寨已 遭殺害,應為第二位遇害者。
⑶死者熊玉嬋左頸部有一致命刀傷(十三×六釐米),下半身未即著褲,口內塞有 男性內褲,身上無明顯抵抗傷,死亡時間約在最後一餐後四小時,此外其死亡時 頭覆枕頭(見上開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卷一頁十八),陳屍處為二樓第二 房間床上,由後述死者侯國利、葉明義二人陳屍處為二樓第三房間內,可認加害 人為能儘早空出人手,以控制二樓第三房間之侯國利、葉明義,即先將死者熊玉 嬋無聲無息殺害,應為第三位遇害者。
⑷死者侯國利右肩至右頸部有一致命刀傷(右肩十×四.五釐米創口,右頸部十七 ×六.五釐米創口),應係同一時間以長刃劃過形成,死亡時間約在最後一餐後 四小時。其陳屍處為二樓第三房間床上,嘴上原有封口膠已遭撕開丟棄在梳妝台 下,腳掌處有塵土,床下有皮鞋一雙(見上開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卷二頁 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應係生前有非自願性走動故不及穿鞋,死亡時頭覆 棉被(見上開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卷二頁二十四、二十五),亦有避免動 脈血液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之作用。
⑸死者葉明義右肩至右頸部有一致命刀傷(右肩橫行八×二釐米創口,右頸部十二 ×七.五釐米創口),應係同一時間以長刃劃過形成,死者死亡時間距最後一餐 後約為三小時左右。陳屍處為二樓第三房間床下半靠木門處,嘴上仍有封口膠, 死者陳屍處地板上有噴濺血痕,陳屍處略為滑動,應係半坐床沿姿勢下遇害後自
然倚靠床沿滑落。死亡時頭覆枕頭(見上開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卷二頁二 十四),亦有避免動脈血液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之作用。 ⑹法醫學鑑定書結論為:死者五人均係被他人用銳器砍切頸部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上開鑑定結果,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鑑定後,亦持相 同結論,認為係由中型刀具砍切頸部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見一審卷第一卷第二八 六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以下)。(二)【依命案現場被害人陳屍情形,兇嫌應係為熟人】: 據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我父親(指侯國利)及葉明義及三名大陸工人二 男一女,分別陳屍在二樓房間內,而另二名男工人陳屍警衛室旁,另一女工陳屍 葉明義房間。」(見警卷第一卷第七頁背面),依卷附大陸佛山市公安局所製現 場勘查紀綠之現場圖及所附現照片卷一及卷二(佛公刑勘字〔二○○一〕第○四 五號及第一○四六號)所示,被害人伍遠寨、田學伍陳屍於廠內東面偏北放置油 桶處、被害人熊玉嬋陳屍於二樓第二房間內床上、被害人侯國利及葉明義陳屍於 二樓第三房間內,且大陸佛山市公安局所作法醫學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二○ ○一〕第七六八號)分析說明為:死者伍遠寨身上無明顯抵抗傷,故其死前未預 見會遭遇毒手而未曾拼命反抗,陳屍處係案發工廠樓下,應為第一位遇害者;死 者田學伍生前曾試圖抵抗及搶奪刀械,可見死者田學伍已預見將遭毒手,故不惜 以空手搶奪兇刀,當係目睹伍遠寨已遭殺害,應為第二位遇害者;死者熊玉嬋陳 屍處為二樓第二房間床上,由死者侯國利、葉明義二人陳屍處為二樓第三房間內 ,可認加害人為能儘早空出人手,以控制二樓第三房間之侯國利、葉明義,即先 將死者熊玉嬋無聲無息殺害,應為第三位遇害者;死者侯國利陳屍處為二樓第三 房間床上,死亡時頭覆棉被,係避免動脈血液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所用;死者葉 明義陳屍處為二樓第三房間床下半靠木門處,係半坐床沿姿勢下遇害後自然倚靠 床沿滑落,死亡時頭覆枕頭,亦係避免動脈血液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之用。綜此 命案現場被害人陳屍陳形,兇手可從容進入廠區,並略過當時侯國利兒子丁○○ 所住二樓第一房間,直接進入二樓第二、三、五房間(當時丁○○睡於二樓第一 房間,未被查覺,於翌日睡醒始發覺本件命案),並知悉被害人葉明義、侯國利 所睡之二樓第二房間及第三房間有保險櫃存放人民幣,於遇星期例假日銀行休業 時,常有較多未及存入銀行之款項存於保險櫃,足見對該處地形、地物及款項存 放地點最熟悉,應係被害人五人認識之熟人所為,毋庸存疑。(三)【被害人葉明義被盜取人民幣現金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被告丙 ○○租處附近,查獲一只銀色旅行袋;再北方鄉間草叢內,查獲衣褲及布鞋及 其他工具;廣佛高速公路隧道內,遺有焚燒殘留物】: ⑴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經我清點共損失人民幣約二百六十萬元左右(應係 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其中台商葉鏞誠寄放貨款約人民幣一百二十 萬元,另人民幣一百四十萬元左右是我公司所有。」「錢放在二樓保險箱,都是 固定每一萬元人民幣用橡皮圈圈著,然後每十萬元人民幣以紅色塑膠帶綑綁。」 (見偵查卷第二卷第一三二頁),證人葉鏞誠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貨款寄放在 工廠二樓葉名義房間保險箱,我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寄放人民幣三十五萬元 、十四日寄放四十九萬元、十五日寄放三十五萬元,另之前戊○○幫我繳稅剩下
人民幣十八萬元亦放在裡面(按總共係一百三十七萬元人民幣)被搶走。前每次 都交給戊○○工廠會計,他都習慣每一萬元用橡皮圈綁住,每十萬元以紅色塑膠 帶綑綁後放置保險箱內。」(見偵查卷第四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證人即擔任聯 窖五金廠財物員劉英娟證稱:「(按你的計算至七月十五日那天,葉明義房間裡 保險櫃內共有多少現金?)按每日收支表計算後,共有現金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 百四十九元人民幣。」並有現金狀況表、提領情況表、現金、票據收支日計表各 一份在卷可稽(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四卷第五十八 頁、第六十至六十六頁)。
⑵案發後在被告丙○○租處五十.六公尺附近,查獲一只銀色旅行袋(內有自製之 刀鞘二付〔長、短各一付,長度各為四十及十六.五釐米〕、錄影帶捲軸殘體、 破碎白色乳膠手套二個,花色短褲一件、封口膠碎片三塊〔寬度是五.九釐米〕 )。在被告丙○○租處北方鄉○道路兩旁草叢及水溝內,查獲衣褲及布鞋及其他 工具(共尋獲球鞋五只、中筒牛仔褲一條、中筒黃色休閒褲一條及中筒藍色休閒 褲一條〔以上均有剪破之痕跡〕、已剪破之藍色休閒短衫一件、白色尼龍繩二條 、封口膠一條),廣佛高速公路下之隧道內,有鞋布面、衣服、錄影帶膠卷放火 焚燒痕跡,仍遺有紡織物、鈕扣及鞋帶環的焚燒殘留物。因均在附近尋獲,且與 命案現場有關聯性(詳如後述),顯係兇嫌一組人所為。(四)【命案現場封口膠有被告乙○○右手食指指紋,被告丙○○租處附近查獲一只 銀色旅行袋內之一把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有被告乙○○左手拇指指紋】: ⑴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於勘驗聯窖五金廠命案現場時,曾於該五金廠二樓 第五號房間窗台上,查獲封口膠一捲,而該封口膠捲軸內側,經委託鑑識機關以 三酮法處理後,檢驗出指紋(即該檢驗報告書中所載之「手印」)二枚,此有佛 山市公安局二○○一年七月二十日佛公刑技鑑字〔二○○一〕六二○號物證檢驗 報告書一份及所附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佛山市公安局再於距被告丙○○租處附近 五十.六公尺處搜索時,查獲一只銀色旅行袋,內裝有長四十公分之長刀鞘、長 十六點五公分之短刀鞘各一支、錄影帶捲軸殘體、花色短褲一件、破裂之封口膠 三段與破碎之乳膠手套碎片等物,並於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檢驗取得指紋一枚, 有佛山市公安局二○○一年七月十九日佛公刑勘字〔二○○一〕○四六號現場勘 查筆錄一份及所附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而佛山市公安局鑑識單位將前開封口膠捲 軸內檢驗所得之指紋其中一枚,及短刀鞘外纏封口膠檢驗取得之指紋一枚,與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至大陸地區之被告乙○○十指指紋卡相比對結果,分 別查得與被告乙○○右手食指及左手拇指指紋相符(有佛山市公安局二○○一年 九月二十一日佛公刑技鑑字〔二○○一〕六三二號痕跡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 參以鑑定證人翁景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前開鑑定書所用之指紋鑑識方法可被 信任,俱屬國內鑑識時所必須之方法及技術,而其技術亦非複雜,我國各縣市警 察局鑑識組即可進行指紋之鑑識比對等語,是前開文書所為之鑑識結果堪以採信 。前揭封口膠捲軸內側與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均有被告乙○○之右手食指與左手拇指指紋各一枚,極為明確。據被告乙○○供稱:已好幾年不曾去過聯窖五金 廠命案現場(見一審卷第三卷第一○一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四 、十五頁,一審卷第四卷第四二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五頁),當
不可能進入被害人葉明義所在之第五房間內,也未有其他機會使用或接觸封口膠 ,此外該封口膠指紋所在之處,亦非一般無意間觸碰即可留下指紋之處,而係留 在內側之處。是被告乙○○應係觸摸過命案現場之封口膠及被告丙○○租處附近 丟棄之短刀鞘,亦即被告乙○○於案發時,應至命案現場該五金廠二樓第五號房 間內,始留下右手食指指紋於一捲封口膠捲軸內側,並持過被告丙○○租處附近 丟棄之短刀鞘,始於短刀鞘外纏封口膠留下左手拇指指紋,則包含著長四十公分 之長刀鞘、長十六點五公分之短刀鞘、錄影帶捲軸殘體、花色短褲一件、破裂之 封口膠三段與破碎之乳膠手套碎片等物之銀色旅行袋,應係被告乙○○或被告等 所有,會丟棄被告丙○○租屋處附近為佛山市公安局查獲,亦係被告等所丟棄, 亦與相距五十.六公尺之被告丙○○租屋處有地緣關係;足徵被告乙○○自係到 過命案現場,持過短刀鞘,換言之,即被告等於案發時到過命案現場,並於案發 後,將外纏封口膠之長、短刀鞘各一支,破碎之封口膠三段及乳膠手套碎片等物 存於銀色旅行袋內,丟棄於被告丙○○租屋處附近,灼然無疑。以被告丙○○最 熟悉環境,與命案五金廠員工認識,詳如後述,被害人共五人亦非僅被告乙○○ 一人獨自所能殺害,被告等三人自脫離不了砍殺被害人五人罪嫌。 ⑵被告乙○○及辯護意旨雖辯稱:前開封口膠捲及刀鞘外纏封口膠上,與乙○○右 手食指與左手拇指相符之指紋,可能係大陸地區偵查機關自丙○○租屋處採集後 ,移植至前揭封口膠捲及封口膠上,而栽贓乙○○,且鑑定證人翁景惠僅表示有 此可能云云。然從鑑定證人翁景惠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採證之技術面及鑑識程序 等方面判斷,均認為指紋移植之可能性甚低。況依常情與經驗法則以觀,鑑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