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349號
TNHM,93,上更(一),349,2004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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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九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彭 冀 湘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營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0號)
,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為同法第二十條)之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竟基於 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初起,以每月每戶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接 受臺南縣鹽水鎮五戶養豬場之委託,代為處理廢棄病死豬,將之支解販售予養殖 業者處理,於同年七月初起復連續三次將病死豬之豬頭、排骨、內臟等廢棄物, 載運至臺南縣學甲寮浮水橋處傾倒入急水溪,污染水源,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 下午八時許,又載運病死豬之豬頭、排骨、內臟等廢棄物,至該處欲傾倒入急水 溪時,經民眾發現報警始查獲,並扣得病死豬之豬頭、排骨、內臟等廢棄物共一 百七十七公斤。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於九十年七月初連續於右揭時地傾倒病死豬等廢棄物,又於同年月二十一 日下午八時許載運病死豬之豬頭、排骨、內臟等廢棄物,至上開地點欲傾倒入 急水溪,經民眾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病死豬廢棄物等事實坦承不諱,惟 辯稱:其係自九十年七月初起,受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全利農工公司員工 乙○○委託,幫忙載運養豬場廢棄之病死豬,並非自行接受養豬場之委託代為 處理病死豬,而因全利農工公司不願處理腐敗部分,養殖業者亦不願接受,其 遂將之傾倒入溪中,且其連同被查獲該次總共傾倒三次而已云云。 二、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工作,竟私自接 受養豬場之委託代為處理病死豬,及於同年七月初起連續多次將病死豬之豬頭 、排骨、內臟等廢棄物,載運至臺南縣學甲寮浮水橋處傾倒入急水溪,污染水 源等事實,已迭據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卷 第一頁及第二頁,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及第六頁,原審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二十 三頁及第六十七頁)。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載運病死豬 之豬頭、排骨、內臟等廢棄物,至該處欲傾倒入急水溪時,經民眾發現報警始



查獲,並扣得病死豬之豬頭、排骨、內臟等廢棄物共一百七十七公斤等情,亦 有扣押書及化製場化製原料運送單各一紙附卷可證(警卷第三頁及第四頁), 是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證明被告前述自白具有相當程之真實性,並得確信被告之 前述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我自九十年七月初起,才受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全利農工公 司員工乙○○委託,幫忙載運養豬場廢棄之病死豬,並非自行接受養豬場之委 託代為處理病死豬云云。然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就被告所稱受全利農工公司乙 ○○委託乙節,二次詰問證人即全利農工公司員工乙○○均否認其事,並具結 證述:「從未委託被告到養殖場去載過死豬。」(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及第六十 四頁)。又查,,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養豬場每月二千元請我處理病死豬 ,我一部分交由化製場處理,一部分自己處理,病死豬肉每公斤五元,內臟及 排骨每公斤一元,賣給養土虱魚的人」(警卷第一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稱: 「因貪小便宜有另一筆收入,最近有養土虱者向我買豬隻,要我把骨頭及肉分 開,賣給他們養魚。」(偵查卷第六頁),依被告上開自白,已明確供述其所 處理病死豬廢棄物之來源及過程,足見其係自行接受養豬場之委託代為處理病 死豬,並非受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全利農工公司員工乙○○委託處理至明 。且觀諸證人乙○○所任職之全利農工公司係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其核 備之處理內容係:「收受農委會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斃死畜禽再利用於飼料原 料、動物飼料。」,此經本院向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函查,由該局以九十三年十 月十一日環衛字第0九三00三七八0八號函覆並檢附全利農工公司之工廠登 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再利用登記檢核表、廢棄物稽查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五十一頁),而參之被告所自承處理廢棄物之方式係直 接出售予他人養魚,顯與全利農工公司核准處理廢棄物之方法不同,由此可見 被告若果係受全利農工公司乙○○之委託,載運死豬廢棄物後,應即直接交付 予乙○○由全利農工公司以核備之廢棄物處理方式予以處理,何須因無地傾倒 而情急任意傾倒至急水溪?益徵證人乙○○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而被告前揭辯詞,與常情有違,顯不足取。
四、被告另辯稱:我係九十年七月初才接受委託,且其連同被查獲該次總共傾倒三 次而已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我沒有合法執照處理病死豬,我將病 死豬廢棄物倒於急水溪學甲寮浮水橋處共有【三次】,時間均為約七月初,都 在夜間七點左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我駕駛Y九─五八三七號 自小貨車載病死豬廢棄物,要到急水溪學甲寮浮水橋處傾倒,被人發現後我開 車跑掉仍被警方查獲。」(見警卷第一、二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 「(問:所載物何來?)豬場的,鹽水坔頭港養豬場約有五家委託我清運,一 個月二千元;;(問:何時清運?)自【今年年初】;(問:都是病死豬?) 是的;(問:如何處理?)之前運到全利收,最近有養土虱者向我買豬隻,要 我把骨頭及肉分開,後來他們沒來處理,這月初(七月)載【三次】;(問: 有無清除許可證?)沒有」各等語甚詳在卷(偵查卷第五、六頁),並有警方 所拍攝之貨車及病死豬之豬頭、排骨、內臟等廢棄物照片四張,暨該廢棄物扣 押書一紙附於警卷足稽(警卷第三頁及第六、七頁)。被告就前揭九十年七月



二十二日筆錄-「(檢察官問:何時清運?)被告答:自【今年年初】;(問 :都是病死豬?)是的」之記載,雖堅稱當時係答稱:在台南市工作做到初過 年止,然上開偵查中之錄音帶,於本院上訴審時經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回答之 聲音雖不很清楚,然檢察官皆有復誦,其中檢察官問被告何時開始清運,被告 回答不清楚,檢察官則出現有是從今年年初之聲音,錄音帶停約三十秒後,檢 察官復誦是病死豬等情,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足按(上訴卷第三十三頁), 則觀諸檢察官提問:「何時清運?」,嗣被告答:今年年初後,接續即提問: 「都是病死豬?」,足徵被告回答係針對檢察官之提問:「何時清運?」,否 則檢察官如何接續就該清運物,提問:「都是病死豬?」,由此可見被告稱: 所謂年初係指其年初回來,並非指自年初即開始處理病死豬云云,難認屬實情 。且參諸證人乙○○並證述:「他(即指被告)以前開設屠宰場,有廢棄物曾 經私下叫我去收過。我幫他載一、二個月,每天都有。後來因為它的是並死豬 我就沒有去載,大概在案發前一個月前(即九十年六月)就沒有再去載。」( 本院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準此計算,證人所指被告清運病死豬之時間應 在九十年六月以前即開始,益見被告事後改稱:係九十年七月初開始云云,應 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於【九十年 七月初】共傾倒病死豬於急水溪【三次】乙節,迭經自白甚明,其自白並無瑕 疵,而被告復未能指出前揭自白有何與真實不符之處,其空言辯解,顯屬卸責 之詞,自非可取。
五、至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初雖未將病死豬傾倒入溪流,或將之肢解一部分出售予他 人養魚,一部分交由化製場處理,而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載運病 死豬之豬頭、排骨、內臟等廢棄物,至該處欲傾倒入急水溪,尚未傾倒之際, 即為民眾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病死豬之豬頭、排骨、內臟等廢棄物共一百七 十七公斤,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⑴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⑵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⑶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④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點定有明文。參諸上開規定,病死豬係屬廢棄物,被告 既將養豬場之病死豬運出,並加以支解出售養魚或傾倒入溪中,均已達處理廢 棄物之程度範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工作, 既已將養豬場之病死豬運出並加以支解,以一部分出售養魚或一部分交由化製 場之方式處理,應認該行為已符合本罪所規定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要件,且於肢 解時即已完成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並不以是否出售他人或傾入溪水而認定其既 遂,併予敘明。




六、綜前各情,參互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認被告所辯前情,要屬事後畏罪卸責 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本案最後犯罪時間係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則於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 業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經比較 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二者僅關於條項次序調整,且條文文字之內容略修正(如 將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改為許可文件),而其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仍屬相同,至其 刑度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完全相同,僅罰金部分由舊法「得併科(銀元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新法「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其等 罰金額度均同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之新法。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甚明。而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一 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既自承未依 該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乃其竟違反該規 定為病死豬廢棄物之處理,核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罪。
二、至公訴人雖認係犯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常業犯,惟觀諸修正後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 』,與一般常業犯之規定乃係『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其條文規定內容顯 有不同,足見其規範之犯罪主體其程度上應有區別,是以,本罪之常業犯,是 否與實務上對一般常業犯為一體相同之解釋,有待商榷,本院以為法律條文會 作不同之文字表現,應屬有意限縮其定義及適用範圍,從而,是否構成本罪之 常業犯應從嚴解釋,不能與一般常業犯之定義為同一文義解釋,準此,則依前 揭廢棄物清理法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條文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須『無許可 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即謂構成該犯罪之要件,除 了有常業之內涵,尚須有【經營】之行為,而此所謂之【經營行為】,依社會 通念,應具相當規模之企業型態及營運行為,且該業務之從事,須有繼續性及 拓展性,其營運業務量可持續增加,而足以形成【商業經營行為】,始克相當 ,若僅係個人打零工性質,偶兼而為之,且無相當之業務足可構成一般商業上 基本之營運行為,尚與【經營】之概念未合。查被告固自九十年年初開始接受 五戶養豬場之委託,代為處理廢棄病死豬,然被告係經營牛排館,結束營業後 ,在家務農,而以牛排館營業用之貨車,兼之向養豬場運載病死豬,此據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應屬個人打零工性質,尚難謂構成 商業經營行為,且被告僅接受該五戶養豬場之委託,乃屬特定且固定,亦不符



合營業行為之業務繼續擴展性,自與本罪所謂之【經營行為】尚有間。又縱認 被告之上開行為已構成處理廢棄物之經營行為,依實務上常業犯之客觀內涵, 係須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以維生,自有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客觀 事實為必要,始克符合恃以為生之旨趣,而是否恃此為生,亦即以違反刑法規 定之特別犯罪為主要內容之社會活動之對價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最高法院 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分別參照), 查依被告所自承廢棄物之處理方式,其在九十年七月初之前,是由養豬場以每 月二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處理,而被告於運載後一部分交由化製場(即全利農 工公司)處理(該部分雖經被告交由領有許可證之全利農工公司處理,但被告 未領有許可證向養豬場運載病豬,並予以分別自己處理或交他人處理,均已構 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不因其事後處理方式不同而解免其罪,併予敘 明),一部分自己處理,又據證人乙○○所證述,被告確於九十年六月前曾交 付廢棄物予證人處理,每月一千五百元(本院卷第六十四、第六十五頁),準 此計算,被告向養豬場每月收取二千元,又須付一千五百元之處理費予全利農 工公司,僅賺取差價五百元,五戶共計僅二千五百元,則尚難以上開犯罪所得 恃以為主要營生依據之一至明,自不能論以常業犯。是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 之上開犯行,尚未能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常業罪,檢察官 認係犯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常業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先後多次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述事證,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業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 效施行,查被告最後之犯罪行為係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經比較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二者僅關於條項次序調整,且條文文字之內容 略修正,而其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仍屬相同,至其刑度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刑 度完全相同,僅罰金部分由舊法(銀元)改為新法(新台幣),其等罰金額度 均同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被告最後之犯罪行為係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而原審判決時間雖係同 年九月四日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後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廢棄物清理法,原判決仍依舊法論罪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基於『常業』之犯意,依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之常業罪嫌提起公訴,原審變更該起訴法條,僅論以同條第二項第四款 之罪,雖無不合,然於判決理由中就被告以每月二千元之代價為養豬戶處理廢 棄之病死豬,所為何以不成立上開條項之常業犯罪責,未予敘明其理由,亦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被告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僅止將廢棄物傾倒入溪中部分,而未併論及 支解販售予養殖業者等部分,其事實之認定,尚有不完備之違失。



二、基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予調查被告係受有領有許可證之全利農工 公司乙○○之委託,不構成該罪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 與事實不符,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其將病 死豬遺體及內臟等廢棄物,用以供養魚或傾倒於溪中,危害人體健康及污染河 川,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九十年七月初前,所採之廢棄物處理方式乃部 分交由領有許可證之全利農工公司依核備之方式處理,造成之危害尚可減輕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儆。至選任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乙節,因被告所為既足危害人體健康及污染河川,影響社會公益至鉅,且在 審理中復多方設詞迴避犯行,難保日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不宜對其為緩刑 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三、另檢察官請求就犯罪所用之自小貨車予以宣告沒收,惟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參照)。查被告 用以運載廢棄物病死豬之自小貨車,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所承:該貨車係 經營牛排館載貨之用,且於案發後即已出售他人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九頁), 則上開貨車既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復經出售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蔡 美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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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