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504號
TNHM,93,上易,504,200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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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О四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吳文斌受其叔父吳信標之委託,與被告甲○○於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共同前往乙○○位於嘉義縣新港鄉 板頭村灣子內八十五號之住處,欲向乙○○之妻蔡謹如催討債款,適蔡謹如不在 ,而由乙○○出面與吳文斌商談債務處理事宜,詎雙方一言不合,吳文斌、乙○ ○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被告甲○○見狀隨即趨前,並與吳文斌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併右太陽穴及右 臉頰疼痛、右大腿挫傷壓痛之傷害;吳文斌則受有頭皮部腫脹三X三公分、前額 瘀傷腫脹四X三公分、左眼下擦傷併瘀傷腫脹四X三公分之傷害 (雙方互控傷害 部分均業經不受理判決)。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被告甲○○ 因不滿乙○○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復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前往乙○○上開住處 ,敲門欲找乙○○理論,俟乙○○開門後,被告甲○○即對乙○○恫稱:你不可 以告我,如果告我,我要再打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雙方復起爭執,進而互毆(甲○○、乙○○受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時,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証人蔡許梅之 証述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晚到乙○○家係遵 從謝進元警員之意見,想邀乙○○出來調解,詎其一開門出來就打傷伊右後耳, 伊無互毆,伊絕無對其恐嚇,而蔡許梅後來在法院之庭訊時亦證稱忘記了等語。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之指訴,係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 至告訴人家中,對其表示不得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否則將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嗣被告並將告訴人拉出家門而加以毆打,雙方因而拉扯並互 毆云云 (見警詢筆錄第四頁背面、偵訊筆錄第五頁)。惟查,告訴人與被告 之間於同年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業已曾發生過一次互毆,雙方難謂無 怨隙之情,故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指訴是否客觀真實,仍應調查其他事証以資 佐証。而據証人蔡許梅之証述,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時,一直叫告訴人外出協 調和解 (見偵訊筆錄第十頁),故被告至告訴人住處之目的既在於談和解, 是否曾出言恐嚇,即值探究,而告訴人及被告前已發生互毆,不排除告訴人 之指訴有虛偽不實之可能;其次從本次被告與告訴人互毆後之傷勢觀察,被 告受有耳部流血之傷害,告訴人乙○○沒有受傷等情,亦據証人即至現場處 理事故之員警何杉偉於原審証述屬實,故從客觀之証據觀察,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中均未述及被告受傷之事實,告訴人之指訴恐有迴護自己之嫌。另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告訴人於開門後二話不說即持不明物品往被告右後耳 毆打 (見警詢筆錄第二頁背面、偵訊筆錄第五頁),經核對前開傷勢,被告 之陳述與客觀事實較為吻合,故被告之辯稱較具可信性。 (二)証人蔡許梅於偵訊中雖証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被 告於當場出言表示如果大家不講和,而告訴人仍堅持告訴,即欲毆打告訴人 等情 (見偵訊筆錄第十頁),惟証人蔡許梅於原審審理時卻証稱並未聽到被 告有前開言論,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提示証人於偵訊筆錄之陳述時,証人蔡 許梅始稱不知係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互毆時所言,抑是第二次互毆時所言, 經檢方一再詰問,証人蔡許梅最後表示好像是第一次互毆時所言 (見原審卷 第四四、四五頁),故証人之証述前後難謂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又証人蔡 許梅乃告訴人之岳母,應非屬被告之友性証人,故証人蔡許梅應無事後翻異 其詞,擔負被追訴偽証罪之風險,設詞迴護被告之理;況証人蔡許梅於原審 審理時結稱:伊與告訴人同住,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 ,告訴人之住居附近甚為安寧,伊之聽覺無缺損,當時伊睡臥於較接近馬路 之地方等情綦詳 (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從而參諸案發時之外界狀況,被 告果有對告訴人為恐嚇恫稱之語,証人蔡許梅應不致未聽聞該語,然証人蔡 許梅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結稱,其並無聽聞被告恐嚇恫稱何語 (見原審卷 第四五頁)。是証人蔡許梅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証詞,自難遽加採信。至於証 人蔡許梅於原審審理時固另結稱,被告係於第一次 (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與告訴人互毆時,對告訴人恫稱該語云云,惟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該時 ,告訴人尚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豈有可能對告訴人恐嚇恫稱該語?綜上 ,足見被告是否有恐嚇恫稱告訴人,尚非無疑。故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本案 証人蔡許梅之証述既有瑕疵,本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必要,亦即 恐嚇之行為須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為必要,否則不成立恐嚇罪。查本案告訴人 之內心是否已生畏佈心,須從客觀事實加以判斷。經查,告訴人與被告在現 場曾有互毆之行為,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証人蔡許梅証述屬實 (見偵訊筆錄第五、十頁);且從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之傷勢觀察,証人何杉



偉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流血,告訴人並未受傷等情 (見原審卷第 四十七頁)。故衡情如告訴人已心生畏懼,何以會與被告有互毆之情形?且 互毆之結果被告反而受有較為嚴重之傷害,顯然存有合理可疑之處,足見告 訴人並未心生畏懼,是被告之行為尚難符合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之証據,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及 証人蔡許梅之証述,均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而告訴人乙○○從客觀上判斷 ,並未心生畏懼,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 涉有恐嚇犯行,是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陳 顯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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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