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469號
TNHM,93,上易,469,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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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號 慎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 炯 棻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南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甲○○係信南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乙○○ 、甲○○與信南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擔任信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佳公司)向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台 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惟信佳公司自九十年四月起即未繳利息 ,尚積欠遠東銀行二千九百萬元,乙○○與甲○○二人另於九十年六月間共同擔 任信南公司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綜合授信融資(含短期放款五千萬元、商業本票 保證二千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信南公司僅繳款至九十一年四月,亦積欠遠 東銀行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十八元之債務,是乙○○、甲○○與信南公司尚連 帶積欠遠東銀行總計有三千零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十八元之債務。嗣經遠東銀行多 次向乙○○、甲○○及信南公司等債務人催討未獲清償,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對乙○○、甲○○及信南公司等債務人之本票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經該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核發支付命令,並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 十三日確定。嗣因信南公司之債權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並聲請緊急處分,禁止信南公司履行債務及行 使債權,詎乙○○與甲○○二人於上開緊急處分期間期滿後,竟共同基於意圖損 害遠東銀行債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 代表信南公司將該公司對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之六百三十八 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元債權虛偽移轉給京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碩公司),足生 損害於債權人遠東銀行之債權(毀損債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嗣乙○○、甲○○二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偵查後,另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信南公司與京碩公司間實無 任何交易行為,竟利用不知情之京碩公司負責人吳天和放置於信南公司內之京碩 公司印鑑章及發票章,令信南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 之統一發票,影印後持之交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用以證明信南公司 及京碩公司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①證人即信南公司之會計人員黃明昱之



證言。②證人即京碩公司之負責人吳天和之證言。③扣案之信南公司出貨期報表 上並無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之銷貨資料。④系 爭統一發票出貨日期係記載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信南 公司移轉前開債權予信南公司之日期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後。⑤附表所示統一 發票影本係被告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完畢 後查證再行補陳。⑥在京碩公司東門路二段二八0號三樓之辦公室中扣得信南公 司所有之盤點表一張、料帳卡一張、原料耗用分析表三張、傳真機維修卡一張、 影印機維修卡三張、電腦主機一台及京碩企業組織表一張等資料。⑦扣案之信南 公司分類帳、進貨驗收單、出貨期報表、傳票、債權憑證及收據、京碩企業支票 本存根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甲○○則均堅決否認有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信南公司與京碩公司實際上有交易行為,附表所示 統一發票是實在的,在當月即已向國稅局申報,不可能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再補開 當年七、八月份的發票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分別有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 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雖指稱:附表所示之七張統一發票,係被告甲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始加以偽造後行使云云;然依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九三 ○○一四二七六號函附京碩公司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內容顯示(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至第一○○頁), 該七張統一發票實際上均已於填製後,在附表所示之申報日期(即法定期間內) 向主管稽徵機關完成申報,亦即除編號五、六、七之發票係於公訴人所指之九十 一年十二月六日後,始依法向該管國稅局申報外,其餘發票皆係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六日前即已經向國稅局申報建檔。另被告等於原審中亦提出京碩公司九十一年 七、八月至九十二年一、二月間曾開立之統一發票原本五本,經原審法院勘驗後 ,認定該發票原本序號相連,其中並無短缺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益 徵京碩公司係依交易時間先後順序連續開立統一發票,並無刻意跳開或漏開,從 而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依其上所載之日期開立,足證被告等並無事後臨訟造假



之情形。
㈢次按營業人於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 藍色申報書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就其對其他營業人銷售之 貨物或勞務,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麗景會計事務所記帳員孫傳女於偵查中 結證稱:京碩公司帳目簽證係由伊公司會計師劉香蘭負責等語(見發查卷第八十 五頁),可知京碩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另證人即京碩 公司股東兼執行董事林信成於原審中結證稱:出貨時係用京碩公司的混凝土預拌 車,直接出貨給信南公司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亦可知信南公司 出貨予他公司時,係直接通知京碩公司,故京碩公司出貨予信南公司之日期,實 與信南公司出貨予其客戶之日期互為一致。而證人即信南公司主管會計財務之人 員楊惠卿於原審中亦結證稱:京碩公司賣給信南公司係採每月結帳,每月初交付 上個月的全月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參照附表編號一之發票係於九 十一年八月底開立,編號二、三之發票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底開立,編號四之發票 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底開立,編號五、六、七之發票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開立等 情,足見證人楊惠卿所言應與事實相符。則京碩公司既係依前揭規定統一於每月 底始開立當月銷貨金額之發票,其上所載日期自與京碩公司實際出貨日期(即信 南公司出貨日期)互不相同,故公訴人以信南公司出貨期報表上並無九十一年八 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之銷貨資料,用以佐證系爭發票均屬 虛偽不實,容有誤會。
㈣另所謂信南公司產銷量值表,係信南公司會計統計全公司全部之生產、銷售資料 ,且為會計師查帳時所需查核之會計上帳冊;而所謂信南公司出貨期報表,則為 信南公司各廠區各自統計各自出貨之工廠報表。本件扣案之信南公司出貨明細表 ,係該公司龍門廠(即承包台電核四工程)之出貨明細表,業經證人楊惠卿於原 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與本案系爭七張發票完全無涉,而系爭 七張發票上有註明KA及CC係指高雄大順廠及屏東廠,即由該二廠所銷貨,此 亦經證人林信成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因此,本件系爭七 張發票上之預拌混凝土係大順廠、屏東廠所出貨,因屬公司出貨之一部份,自然 會紀錄於產銷量值表之上,但因非由龍門廠出貨,故扣案之龍門廠出貨明細表上 自然未能呈現,兩者實無矛盾,公訴人上訴理由所指信南公司產銷量值表、出貨 明細表兩者記載矛盾云云,實屬公訴人誤會所致。 ㈤再查證人吳天和於原審中證稱:於九十年底、九十一年的時候有賣混凝土給信南 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證人林信成結證稱:因為當時 信南公司事實上無法出貨,所以由京碩公司供貨。因為有交易行為,所以開附表 所示之發票。月初結帳,直接請款。但請款無法直接領到,等信南公司向客戶領 到錢後,拿客票或現金付款。京碩公司和信南公司是以代工方式合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三頁);證人楊惠卿結證稱:信南公司不 是每個月固定付款給京碩公司,有錢就付款。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前,信南公司 有向京碩公司進貨。京碩公司的發票送到會計這邊就會記帳。入帳後,電腦就繪 製做出產銷量值表出來,七張發票產銷量值表所代表的數量,是信南公司向京碩



公司買貨,產銷量值表在公司有裝訂成冊,會計師查帳要看,產銷量值表每月都 要訂成一冊十二個月裝訂成一本。信南公司有付款給京碩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三三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另證人孫傳女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京碩 公司有出貨給信南公司等語(見發查卷第八十六頁),上述四位證人均一致證述 信南公司於附表發票所開立之期間,確有向京碩公司購買混凝土之事實。又參照 被告等所提出信南公司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間之產銷量值表原本內容所示,該 產銷量值表係記載信南公司大順廠(代號KA)及屏東廠(代號CC)各月出貨 之不同規格混凝土數量及金額,經原審法院將之對照附表發票內容,信南公司各 月各種規格混凝土出貨之數量與各張發票記載之數量均為一致(見原審卷第二○ 五頁至第二一六頁),且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川公司)、達茂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均函覆原審法院指稱:確曾於九十一年六 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信南公司購買不同規格之預拌混凝土等情,有各該公司 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第一八六頁),足認信南公 司確有從京碩公司買進混凝土後,再轉賣予長川公司等第三人之情事,堪認證人 吳天和等人前揭證言應堪憑信,是信南公司雖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對桂 裕公司之六百三十八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元之債權移轉予京碩公司,藉以抵銷對京 碩公司所負之貨款債務,然信南公司嗣後既仍持續向京碩公司購買混凝土,則京 碩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依法再開立統一發票予信南 公司,自無虛偽或不當之處。
㈥公訴人雖就被告等所提出信南公司之產銷量值表指稱其中有高買低賣之不實情形 ,惟被告等就此辯稱:高買低賣的原因係信南公司在事前已和客戶約定出貨價格 ,所以事後必須以該約定價格出售,無法更改等語,並提出信南公司與長川公司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羌園營造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約 書為憑,經核前開合約中同規格混凝土約定之單價,確有較信南公司向京碩公司 購買單價為低之情形(例如就140kg/c㎡混凝土之每立方公尺未稅單價而言,信 南公司向京碩公司購買之價格為一千一百十八元,然長川公司向信南公司購買之 價格卻僅為一千零七十六元,分別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第二四一頁),且信南 公司產銷量值表上記載之出貨金額,並非全部均較附表發票所載之金額為低(見 九十一年九月、十月屏東廠產銷量值表及附表三、四發票,見原審卷第二○九頁 至第二一二頁),足見信南公司並無刻意以較高價格向京碩公司買入後,再以低 價賣予其他公司,被告等之辯詞應可採信。
㈦次查:⑴證人吳天和於原審中結證稱:京碩公司賣給信南公司混凝土係由林信成 接洽,是否收帳款要問林信成,亦是林信成決定會計師,當時業務量沒有那麼大 ,林信成有拜託信南公司人員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二頁、 第一四五頁);證人林信成結證稱:京碩公司行政採購財務等行政管理事宜是伊 負責,工地服務、業務延續、品管執行等外部事務都是由吳天和負責,京碩公司 初期成立很匆促,如果不運用信南公司舊有員工,該公司一開始無法運作,京碩 公司的帳是會計事務所做的,內部的帳都是伊以流水帳方式記的,京碩公司自己 有七十台混凝土預拌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而證人孫傳 女於偵查中結證稱:從京碩公司設立開始,就係由伊負責記帳、稅務申報,係京



碩公司的林信成與伊接洽,林信成只有拿統一發票給伊記帳,伊手上有京碩公司 的發票章及大小章(非印鑑章),伊買完發票後交由林信成去處理等語(見發查 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準此,可認定證人吳天和雖係京碩公司之負責人 ,惟京碩公司內部既已就營運事項有所分工,有關財務記帳工作皆係由證人林信 成負責對外交涉處理,則證人吳天和於偵查中就相關問題為不知之陳述,即難謂 與常情有悖。⑵另證人黃明昱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幫京碩公司處理請款、開發 票等工作,且身上有一份京碩公司備用之大小章(非印鑑章)等語(見發查卷第 七十六頁正反面),惟由前揭證人孫傳女、林信成之證述可知,京碩公司有關製 作帳冊、申報稅捐等其他會計事務,實際上另委由麗景會計事務所負責,且該事 務所處亦存放有京碩公司之大小章,故京碩公司顯僅係委託信南公司人員於出貨 後代開發票請款,並無將一切會計業務均交由黃明昱辦理之情。且京碩公司本身 亦設有獨立之銀行帳戶正常使用,亦有該公司在台新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 存簿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八頁),凡此均足證明京碩公 司應非被告等所設立之空殼公司。⑶況京碩公司與信南公司間之人員、業務關係 本即十分密切,林信成亦同時兼有京碩公司董事及信南公司協理之身分,有告訴 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 發查卷第十七頁),現行公司法就關係企業復定有專章予以承認,在京碩公司內 部另有委請會計事務所記帳查核出貨金額(應收帳款)之情形下,為求節省企業 營運支出,公司間彼此相互支援人力、設備,尚合於一般人之經驗認知,故不能 僅以兩公司有在同一地點辦公或代為開立發票之事證,即逕予推論該其中之交易 行為均係虛偽不實。
㈧又京碩公司確有出售系爭七張發票之預拌混凝土予信南公司,此觀證人吳天和證 稱:九十一年的時候有賣混凝土給信南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 九頁),證人林信成亦證稱:因為當時信南公司事實上無法出貨,所以由京碩公 司供貨,因為有交易行為,所以開附表所示之發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 ,證人楊惠卿孫傳女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發查卷第八十六 頁),足見京碩公司確有供貨予信南公司之事實。且前開交易之事實,並有信南 公司產銷量值表附於原審可憑,而該產銷量值表係整年度之帳冊資料,且前後一 致,經原審勘驗亦與發票上各規格之數量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一六 頁),亦可見確有交易之事實無疑。再者,信南公司購置預拌混凝土之目的係在 於履行與長川公司達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合 約義務,而各該公司亦有函覆原審法院說明確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一月間有向信 南公司購買不同規格之預拌混凝土,已如前述,也可見信南公司確有自京碩公司 購進再轉售之事實。另信南公司並將收取之客戶支票交予京碩公司,用以清償貨 款,此事實除有林信成於原審證述在卷外(見原審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一頁), 該客票也經京碩公司帳戶兌現,此另有京碩公司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二○頁),足以證明銷貨之貨款已收兌,因此益堪認定京碩公司供貨予信南公司 乙情,確為事實,非屬虛偽。
㈨末查,其餘扣案之證據資料內容亦不足以證明京碩公司與信南公司間並無實際交 易之情況,故本件難認檢察官已盡被告等確有犯罪之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足徵信南公司實際上確與京碩公司間有從事買賣交易之行為,附表所 示七張發票應與真實情形相符,被告等所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自應認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因此原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陳 顯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銷售額 │申報日期 │
├──┼─────┼──────────┼────┼──────────┤
│一 │NX00000000│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858917 │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
├──┼─────┼──────────┼────┼──────────┤
│二 │PW00000000│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209501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
│三 │PW00000000│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0000000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
│四 │PW00000000│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0000000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
│五 │QV00000000│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0000000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
├──┼─────┼──────────┼────┼──────────┤
│六 │QV00000000│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126931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
├──┼─────┼──────────┼────┼──────────┤
│七 │QV00000000│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77177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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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