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418號
TNHM,93,上易,418,200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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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侵入王施雲位於台南縣大內鄉環湖村 四三號住處,竊取王施雲所有車號KG九─四五0號機車及鑰匙乙付,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0二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丙○到案自首接受裁判後,竟 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另分別臨時起意,先後於下列 時地再犯竊盜罪:
(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前往其繼父甲○○之父張基德位於台 南縣白河鎮庄內里客庄內八一號住處客廳,欲探訪張基德,適張基德因事 外出,因見張基德所有車號QS六─五二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放置於客 廳桌上,即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該上開車鑰匙,用以竊取張基德停放於 上址門外之上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QS六─五二 0輕型機車,至台南縣大內鄉環湖村環湖八一之一號乙○○之住所兼營雜 貨店,以徒手將鐵捲門扳開方式,侵入其內,竊取乙○○所有之香菸三包 、科學麵壹包及飲料一罐,得手後,將之放置於衣服口袋內,正欲離去之 際,適為乙○○所發現,丙○旋即徒步向外逃逸,而將上開竊得之機車遺 留於現場,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開事實,迭據其在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詳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 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繼父甲○○於警訊中證述情節及被害人乙○○於偵查 中指訴情節均相符,並有受理報案證明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乙份、 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現場照片及衣物照片共十幀等在卷可佐,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竊取被害人張基德 機車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被 害人乙○○所有之香菸、飲料等物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犯上開二罪,均係臨時起意所為,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供稱:「我都是臨時起意,並不是一開始就有犯這二罪的概括犯意」,故其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乙紙附卷足憑,然查本案上開二件竊盜犯行,皆係被告於前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後另行起意所為,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在第一個案件自首後,因為家 人不肯接納我,我才再犯這二個案,我是另行起意再犯本案這二個案,我並不是 一開始就有意犯本案及自首案」,足見本案與自首案,並非其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與該案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為該案既判力所不及,本案自得另 予審究,並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並審酌被告甫犯竊盜案自首後,竟仍不知悔改,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 財物,復犯本件二次竊盜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高, 犯罪生危害非重大,審理中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普通竊盜罪 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加重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十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於九十三 年六月間,再犯四次竊盜,與本案有連續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 斟酌審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應予駁 回。
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營偵字第九0四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又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分別於(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九時二 十分許,在台南縣白河鎮○○路一六七巷十六號住宅內,竊取其母鄭麗滿所有皮 包內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行動電話一具及土地銀行存摺一本。(二)九十 三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攀越台南縣白河鎮○○路一六七巷二十號住處二樓 陽台之採光罩,侵入宅內竊取劉張月照所有行動電話二具、現金一千八百元。( 三)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白河鎮庄內里客庄內二 十四號之一,自窗外竊取窗旁桌上之七星牌香煙一條。(四)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白河鎮○○路一六七巷十二號,見小車未關, 即侵入徐勤珍宅內竊取現金二百元、金戒指、身環等物,因認被告所涉上開竊盜 犯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予併辦等語。惟查,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五二二號併辦意旨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路夜市旁,因見呂春 綢所有車號IXO─八四六號重型機車之鑰匙遺留於車上,遂興起貪念,徒手將 該車發動竊走,得手後供作平日代步使用。嗣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晚間八時 三十分許,在台南縣白河鎮○○○○○路生活館」前,將該車借予不知情之田旻 峻使用,而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總動員網路生活館 」前查獲該車,始輾轉查悉上情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 五五九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又承前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 日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五四號二樓「戲骨網咖」十五號包 廂內,趁機竊取鄭嵐馨所有皮包壹個(內有王志賢之國民身份證、汽、機車駕照 、彰化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等物),欲離去時,為鄭嵐馨發覺報警查獲,所



涉竊盜部分,上開二案均係被告於本案犯罪後係另行起意所犯,亦據其於審理中 供明在卷,與本件自均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原審以無從併辦而退回 另行偵辦,而此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三年六月間,在前開併辦之之犯罪 時間九十三年三月之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無從併案審理,應予退回另行偵辦,併予敘明。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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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