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413號
TNHM,93,上易,413,200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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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號 敬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被   告 甲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 文 嘉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林 樹 根 律師
        洪 茂 松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
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丙○○分別係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 段二六三號之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光公司)之副理、課長及總務,於 該公司代表人潘煥章(另案審結)因故未能至公司時,實際負責同光公司之生產 營運等事項,均係同光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緣同光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 日,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南縣政府為停工之處分,處分命令則送達予 同光公司代表人潘煥章潘煥章於收受該處分後,因其當時仍在臺北處理事務, 未能親赴同光公司,遂以存證信函通知同光公司,表示該公司已收受臺南縣政府 之停工命令,在改善生產設施至合於法律規定前,該公司均不准有復工之行為。 被告乙○○、甲○○與丙○○明知同光公司已收受上開行政處分,且代表人潘煥 章亦要求該公司自收受處分之日起,不得再為復工,竟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趁潘煥章未於同光公司執行職務之際,共同以現場負責人 之身分,逕行開放同光公司,並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停工命令 ,而任由向同光公司承租場地生產之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鉦公司)在 同光公司之廠房內復工,嗣經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下稱稽查人員) 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三中隊(下稱環保警察)前往同光公司稽查有無依 法停工時,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等三人涉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惟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 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 五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⑴證人潘煥章及宗鉦公司負責人



余勝德(另案審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三人係同光公司廠區內之現場負責人; 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負責人」,應包括現場負責人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三人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訊據被告乙○○及甲○○辯稱: 我們是領宗鉦公司的薪水,是宗鉦公司派在同光公司的單位主管,並於原審辯稱 :同光公司在重整後並未生產營運,而由宗鉦公司僱用同光公司之員工,並承租 同光公司生產設備及部分廠區營業,該廠區之螺帽部門由被告乙○○管理,線材 部門由甲○○管理,渠二人實際上均在宗鉦公司任職,為宗鉦公司之員工,並非 同光公司員工,更非同光公司之負責人,僅係為延續在同光公司之勞健保,才以 同光公司名義加保;被告丙○○則辯稱:我並不是公司負責人,我只是聯絡人, 並於原審辯稱:同光公司重整後並未營業,廠區全部出租給其他廠商,僅由伊處 理同光公司人事及總務事宜,負責傳達同光公司與承租廠商及主管單位間之訊息 ,但伊並非同光公司之負責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甲○○二人仍係以同光公司為所得稅扣繳單位,有被告二人申 報綜合所得稅資料附卷足憑(詳原審卷七三至八十頁)。然查,同光公司前 因經營不善而聲請重整,於重整期間,就同光公司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 ○段二六三號廠區(下稱同光廠房)之線材部門及螺帽部分,分別與宗鉦公 司及案外人翁武進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各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起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由宗鉦公司承租同光公司線材部門之廠房機器設 備,案外人翁武進則承租同光公司螺帽部門之廠房機器設備,【並僱用同光 公司之在職員工,負責支付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然案外人翁武進所簽 訂「合作經營契約書」之權利義務,旋即改由宗鉦公司承受,同光公司及宗 鉦公司並於前開二份契約屆期時,雙方互以存證信函將契約期間各展延至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有前開二份「合作經營契約 書」、被告乙○○及甲○○書立之簽呈及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詳警卷六五至 七二頁、原審卷三二至三四頁),被告乙○○及甲○○復提出存摺影本,以 證明渠等薪資款項確由宗鉦公司所支付,此情亦經證人洪真旗(另案審結) 即宗鉦公司負責管理同光公司廠房之人證述屬實(詳原審卷一二七至一三二 、一六八頁)。是被告乙○○及甲○○辯稱:宗鉦公司承租同光廠房及機器 設備,並僱用原同光公司之員工,故渠二人實際上係領取宗鉦公司薪資乙情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同光公司與宗鉦公司於前開契約期間,同光公司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有關排 放廢污水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 府環水字第0九二00八五二六四號函文,認為同光公司違反前開規定,命 同光公司代表人潘煥章於文到次日起立即停工(下稱停工處分)。同光公司 員工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收受上開停工處分後,隨即分別轉知同光公 司負責人潘煥章及宗鉦公司負責管理同光廠房之洪真旗。同年月三日,同光 公司負責人潘煥章、宗鉦公司負責人余勝德、及承租部分同光廠房之瑞鴻公 司二位負責人共同開會協商,決定將廢水部分及電鍍部分停工,宗鉦公司即 將產出廢水之螺帽酸洗部門停工,並於將酸洗部分委託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承包,惟螺帽本體製造部門及線材部分則仍繼續施作。嗣於九十二年六月 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檢察官會同環保警察及稽查人員前往同光廠房,查 獲宗鉦公司仍然繼續生產。經檢察官告知應全廠停工後,宗鉦公司即自九十 二年六月六日起全面停工,然自同年月十三日起,螺帽部門又開始復工生產 ,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至前開廠房查獲生產營運之事實,有前開停工 處分、委外加工合約書、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詳警卷三二至三 四、七三至八三頁,原審卷二八頁),並為被告等三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
五、同光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接獲前開停工處分後,承租廠房設備之宗鉦公司雖 將生產廢水之酸洗部門委外承包,然其餘部門仍繼續生產營業。嗣於同年月六日 ,經檢察官查獲宗鉦公司仍繼續生產後,宗鉦公司方全面停工,然自同年月十三 日起,宗鉦公司之螺帽部分又復工營業之事實,為被告等三人所不否認。則本件 爭點所在厥為:(一)前開停工處分之相對人及效力範圍?(二)被告乙○○、 甲○○及丙○○三人,是否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負責人」 ?經查:
(一)本案停工處分之相對人及效力範圍:
⒈查同光公司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暨放流水標準第二條、水污染防 治法第十八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二、五 十四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府環水字 第0九二00八五二六四號函文,認為同光公司違反前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六、七款認定情節重大,命同光公司負責人潘煥章於文到 次日立即停工,有停工處分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詳警卷三二至三四頁)。而前 開停工處分之正本收文者為「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潘煥章」,函文內 容並未提及宗鉦公司,副本收文者亦無宗鉦公司,因此,本案停工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自為同光公司及其負責人潘煥章無疑。 ⒉前開停工處分之相對人固為同光公司及其負責人潘煥章,然前開停工處分之效 力範圍為何,亦有探究之必要。查前開停工處分函文主旨為:「同光公司於文 到日之次日起立即停工,並廢止排放許可證。」,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環署水字第五三四八二號函文意旨,【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 八條所為之停工處分,係指全廠停工】。
⒊又同光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接獲前開停工處分後已與宗鉦公司會商,宗鉦 公司隨即於翌日將產出廢水之酸洗部分委外承包,然其餘部門仍繼續生產營業 ,已如前述。嗣於同年月六日,檢察官帶同環保警察及稽查人員至同光廠房, 查獲宗鉦公司仍在同光廠房營業時,即以電話通知同光公司負責人潘煥章,環 保警察並依據停工處分要求全廠停工,且宗鉦公司負責管理同光廠房之洪真旗 亦在扣押筆錄上簽名,有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搜索扣押筆錄、水污染稽查記錄附 卷可稽(詳警卷五八、七三頁)。是前開停工處分所稱停工乃指全廠停工,更 無疑義。
⒋另參諸同光公司負責人潘煥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同光公司名義向臺南 縣政府環保局請求准予復工,經該府於同年月十三日以府環水字第○九二○○



九一一九一號,函覆所謂停工係指「全廠停工」,並請同光公司應依相關規定 辦理審查通過等情,有同光公司申請復工函及其函覆一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 第二00頁)。宗鉦公司負責人余勝德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宗鉦公司名 義向臺南縣政府環保局,以其非停工命令處分對象請求准予復工,後經臺南縣 政府於六月十二日函覆:「貴公司申請復工一案,經查非屬本府處停工案件之 主體,且貴公司設於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址上並無工廠登記證,請本府 經貿科技局依權責辦理。」,並於附件中明示所謂停工處分係指「全廠停工」 ,有宗鉦公司申請復工函及其函覆一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二0六頁)。 ⒌綜上,本案停工命令行政處分效力有關物之範圍,乃指「同光廠房全廠停工」 要無可疑。既稱全廠停工,即無所謂污染部分停工,其餘可不停工之問題。(二)被告等三人是否為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負責人」: ⒈按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⒉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查獲同光廠房內仍繼續生產,先以電話聯繫同光公 司負責人潘煥章時,潘煥章表示「現場作業由被告乙○○、甲○○及謝明利負 責」等情,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可參(詳警卷七三頁)。檢察官乃據此認定被告 等三人為現場負責人,屬於水污染防治法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事實負責 人而據以起訴。然被告乙○○及甲○○均辯稱:渠二人僅係宗鉦公司螺帽部分 及線材部分之負責人;被告丙○○則辯稱:伊僅係在同光公司擔任總務,負責 人事及聯繫事宜等語。是被告等三人究否屬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所稱之「負責人」,即為重點所在。
⒊經查,證人洪真旗於原審證稱:宗鉦公司在同光廠房的部分由我負責,被告乙 ○○及甲○○均係領取宗鉦公司的薪資,乙○○負責螺帽部門,甲○○負責線 材部分等語(詳原審卷一六八、一六九頁),並有乙○○及甲○○之薪資匯款 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一二七至一三二頁);另證人潘煥章於原審亦證 述:我人都在臺北,因同光廠房現場已出租給宗鉦公司等廠商,所以同光公司 實際上無法管理現場。之前我所謂丙○○負責現場,係指丙○○管理總務人事 、負責傳達訊息給承租廠商等語(詳原審卷一六0、一六一、一六四頁),核 與證人洪真旗結稱:同光公司將所有設備及廠房均出租出去,並沒有在生產, 只留下幾名員工在那裡負責聯繫,丙○○係同光公司的員工等語相符(詳原審 卷一八六、一六九頁)。準此,被告乙○○及甲○○僅係宗鉦公司在同光廠房 之部門負責人,而被告丙○○負責之業務,亦僅係有關同光公司人事業務及傳 達承租廠商與同光公司間之訊息。是被告等三人既非公司董事,又非公司法所 稱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自難以渠等在同光廠房內負責部分業務,即遽認 渠等為事業負責人。
⒋再參酌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業務犯‧‧‧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由該條規定處罰之 對象分別有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乙節觀之,更可證明同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處罰之負責人,僅僅指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負責人,至於 公司內部單位之負責人,並不包括在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事業負 責人之內,灼然至明。是檢察官以被告等三人負責同光公司廠房之現場,均為 現場負責人為由,認被告等三人應科以事業負責人之責,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停工命令行政處分之效力範圍,同光廠房自應全廠停工,但水 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處罰之對象,既僅指事業之負責人,依罪刑法定主 義,自不能擴張解釋處罰對象之範圍。是被告等三人既非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所稱之事業負責人,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係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事業負責人為 由,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意旨以原審未發揮 司法造法之功能,以合於立法目的、比例原則及邏輯論理之基礎以解釋水污染防 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負責人」之範疇,從寬認定為凡是在停工主體現場 足以代表處理事務,或可決定生產與否之現場負責人,均係該條項所制約處罰之 對象,而不限於事業登記資料中所記載之名義負責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侯 明 正
法官 吳 永 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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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