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鴻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重訴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
佰肆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七紙顯示,其砂石之數量為二萬五千六百四
十六點二一立方公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二萬五千七百零四元,
營業稅額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含稅總金額為五百九十萬六千九百八十九
元,簽發日期均為九十年五月份。再者,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鴻鏘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鴻鏘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十二紙顯示,其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三紙、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三紙、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三紙、九十
年九月十五日三紙,合計十二紙,金額總計為四千四百萬元,經提示退票者二紙
,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退票金額共計七百五十萬元。又依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出之「出貨月報表」顯示,其砂石出貨總數量為六千七百八十一立方公尺
,出貨總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含稅總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九千
九百零八元。查上開證據所顯示之金額,無一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相符,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究係指何
項具體之貨款?其給付砂石之日期、數量及金額各為何?
㈡、按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鴻鏘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十二紙,其發票日期為九
十年六月十五日三紙、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三紙、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三紙、九十年
九月十五日三紙,合計十二紙,金額總計四千四百萬元,各該月份之三紙合計之
金額均為相同,可知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三紙支票係為支付九十年三月
份之五萬立方米之砂石價金、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三紙係為支付九十年四月份之五
萬立方米之砂石價金、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係為支付九十年五月份之五萬立方米之
砂石價金、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三紙係為支付九十年六月份之五萬立方米之砂石價
金,由此可知,本件買賣之付款條件,係按月結算貨款,且於交貨之後三個月支
付價金,故交貨與支付價金,兩者並非同時履行,故被上訴人有先為一部給付之
義務甚明,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價值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之砂石,然究竟係給付
九十年何月份之砂石?其日期、數量及金額如何計算?與其提示退票之二紙支票
(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退票金額共計為七百五十萬元)間有何關係?又被
上訴人主張上開上訴人所交付之二紙支票退票,而積欠砂石價金計七百四十八萬
六千九百二十六元,則應係指四月份之砂石貨款,應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付款,
然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六月底之前給付最後一批
之砂石完畢,茍如此,何來該二紙支票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退票之時,尚有同時
履行抗辯之問題?
㈢、依兩造間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付款方式:甲方(即上
訴人,下同)開具支票陸張(如附件)交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到期兌
現,日後結算時多退少補,如乙方未能交貨予甲方時,無條件將支票退予甲方,
並結算帳款」、依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付款方式:
甲方開具支票陸張(如附件)交予乙方,到期兌現,日後結算時多退少補,如乙
方未能交貨予甲方時,無條件將支票退予甲方,並結算帳款。」、一九十年三月
五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付款方式:甲方開具支票十二張交予乙方
,到期兌現,日後結算時多退少補,如乙方因工廠無法生產或其他因素導致未能
交貨予甲方時,乙方無條件將支票退予甲方,雙方結算帳款並終止契約。」,由
上開三項先後不同時期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觀之,可知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
僅係單純付款方式之約定,目的在保障被上訴人未能交貨時,上訴人能取回預付
貨款之支票,故不能擴張解釋成被上訴人可任意停止供貨,並得免除其違約之責
任。再者,雖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最後約定:「雙方結算帳款並終止契約」
,然依此項「雙方結算帳款並終止契約」之約定,必須雙方均同意終止契約,始
生效力。若一方欲終止契約,而他方不同意終止契約時,除有法定終止契約之事
由外,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而該欲終止契約之一方,若為供貨方(即被上訴人)
,在契約合法終止之前,仍有依約繼續供貨之義務,若其拒絕繼續供貨,除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不問係其工廠無法生產或其他因素(例如砂石漲價或股東
內鬨),依法均應負違約之責任。本件兩造間就違約之責任,雖未於買賣契約內
明白約定,然民法關於違約責任之規定,於此仍有補充適用之餘地。
㈣、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項約定:「數量:共計貳拾萬立方米(九十年參月份五萬
米、肆月份五萬米、伍月份五萬米、陸月份五萬米)。」,可知被上訴人先後在
九十年三、四、五、六月份各有供給五萬立方米之砂石予上訴人之義務,若被上
訴人未按約定時期給付約定數量之砂石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後,在交付砂石予上
訴人之後,隨即藉口「砂石漲價獲利將會減少」及「發生股東糾紛」為由,拒絕
交付砂石予上訴人,已明顯違約,使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於第三人,受到預期利
益之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違約所受損害及損失之利益。
㈤、被上訴人公司之原負責人為乙○○○,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砂石買賣契約之人,
惟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簽訂契約後約一個多月,被上訴人即發生股東糾紛,其經過
約略為乙○○○與其朋友發生金錢糾紛,其朋友即夥同被上訴人之新負責人丙○
○及不明人士佔據砂石場,導致上訴人所委外運輸之砂石車到該砂石場欲運送砂
石,均無法載運,以致空車而回,最後上訴人之負責人出面協調,始勉強恢復供
應砂石,然出貨量已大為減少,且自九十年七月份起,被上訴人因股權移轉及更
換砂石機具,即完全停止供應砂石,導致上訴人無法供應給下游廠商國產實業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產公司)造成違約,依約應負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包括上訴人所委外之砂石車無法載運
砂石空車而回、被上訴人停止供貨期間至上訴人未能獲得應有利潤、支出高額價
格購買砂石供應國產公司),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金額範圍內,予以
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買賣契約書、八十
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買賣契約書、九十年三月五日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公司
股東名簿、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提出之機器維修發票、國產公司砂石
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及函請台灣省砂石同業公
會、南投縣砂石同業工會查南投縣地區於九十年間各月份之砂、石價格變動情形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而提出之發票、出貨月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
,於本院前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已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實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二
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是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
價款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應已毋庸舉證。惟仍將請求事項說明如下,
即被上訴人所執之七紙統一發票,係九十年五月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應給付
貨款之一部份,其含稅總金額為五百九十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另六月份尚未簽
出統一發票,其出貨月報表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合計上開上
訴人應給付之款項為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故被上訴人斯時提示上訴
人交付作為給付上開貨款之支票二紙,合計七百五十萬元,茲因上開支票之發票
人為訴外人鴻鏘公司,該公司於退票後已無支付能力,為此被上訴人乃依買賣契
約提起本件給付貨款訴訟,並無違誤。
㈡、兩造間有關砂石之買賣,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即依照上訴
人所簽發之支票支付砂石,並非被上訴人先有給付全部之砂石後,上訴人始有給
付價金之義務。本件當被上訴人已給付達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元之砂石量後,
因上訴人所簽發作為價款之支票,面額達七百五十萬元遭到退票,故被上訴人當
得拒絕再繼續交付砂石。
㈢、次查,本件因上訴人拒絕給付貨款,為此被上訴人當然得終止給付砂石,被上訴
人之終止買賣契約之履行,係基於上訴人之未同時履行,此與兩造合約書所載:
「乙方因工廠無法生產或其他因素導致未能交貨於甲方時,乙方無條件將支票退
還於甲方,雙方結算帳款並終止契約」之終止契約情形並不相同。蓋合約書記載
「終止契約」之條件為被上訴人「工廠無法生產或其他因素導致未能交貨」之情
況。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給付貨款終止交付砂石與上訴人,殊與上開終止契約
情形不同。
㈣、依據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並未約定三月份之貨款至
六月份始支付、四月份之貨款至七月份始支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貨三個月
後始有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並無依據甚明。又買賣契約書所載「交貨方式」為
「乙方場內出貨,出貨比例按照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需」,固被上訴人之
交貨並非以三月份五萬米、四月份五萬米、五月份五萬米、六月份五萬米、,以
上僅為數量之分配,並非即按三、四、五、六月份五萬米,否則條款一之數量即
牴觸條款三交貨之方式,況被上訴人之交貨方式,係由上訴人派砂石車載貨,上
訴人從未主張伊指派之砂石車載不到貨及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買賣契約之情。而一
般被上訴人之領取貨款係在出貨達到一定數量後,始兌現已出貨之支票款項,如
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合計有三張,被上訴人僅提示其中二張,
其中一紙三百五十萬元因被上訴人尚未出貨,故未予提示,由此可稽,兩造間之
買賣本互負債務,故於上訴人積欠前開款項後,被上訴人本有拒絕交貨之權利,
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當無給付遲延責任。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起停止供貨,致伊受損害,而將九十年七月
十五日應予兌現之支票,故予退票拒絕給付貨款,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停止供應
砂石係因砂石漲價及股東糾紛等事由,然上訴人自始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
訴人特否認之。況若九十年七月起被上訴人未繼續出貨予上訴人,何以上訴人斯
時未曾有任何催告或通知?斯時被上訴人公司正值機械維修期間停止生產之事實
,早為上訴人所明知,並非因砂石漲價而不出貨,亦非股東糾紛而拒出貨,被上
訴人於機械修繕完後向上訴人催討貨款,上訴人卻置之不理,是本件係因上訴人
欠款在先,上訴人所為之主張被上訴人先停止出貨,殊非實在,毫無論據。上訴
人所指伊受損害亦無事證可憑,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及抵銷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函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查復戶名:
鴻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雄武、帳號○二○之○二二○○之○一號,於
九十年六月至八月間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卡。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向伊購買
砂石二十萬立方米,約定砂每立方米售價二百三十元,石每立方米二百一十元,
並以伊廠內為交貨地點,伊迄今已出貨值達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惟
上訴人迄未支付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須交付上訴人砂石二十萬立方
米,惟被上訴人卻以砂石漲價及股東糾紛為由,只交付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六、一
二立方米,伊因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即將砂石轉售訴外人,因被上訴人未履約,
致未能對訴外人如期交貨,受違約損失達一千餘萬元,並生周轉困難。況依兩造
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可知伊是按時付款,被上訴人理應按時依約交貨,且雙方生
意往來已有數年,交易金額已達上億元,被上訴人竟以上開事由拒絕付貨,顯違
約在先,應負賠償責任,伊並以該賠償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砂石二十萬立方米,約定砂每立方米售價二百三
十元、石每立方米二百一十元,伊已出貨值達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
然上訴人迄未支付價金等語,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發票、出貨月報表、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
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在交付部分
砂石予伊後,隨即藉口砂石漲價獲利將會減少即發生股東糾紛為由,拒絕給付砂
石給伊等語。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原告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對依約定給付砂石予上訴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證明,是其舉證責
任已盡,則上訴人應就其抗辯,負有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參與雙方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事宜之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到庭證稱:「(問:
擔任董事長期間,是否有因為股權轉移或更換維修砂石機具而造成沒有辦法供應
砂石?)沒有這回事,但機具是九十年七月份有維修,維修的時間是二十幾天,
七月二十幾日就有恢復。」、「九十年四月間,鴻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派砂石
車載運砂石,是否有發生股東發生打架,而不讓鴻蔚公司載運砂石?)四月份沒
有什麼打架的事情,也沒有因為股東糾紛的事情到派出所,至於所指的股東糾紛
是指舊的股東與被上訴人新股東無關,我所指的舊股東的糾紛是經營的意見不合
而已。鴻蔚公司要載運砂石並不曾因為舊股東糾紛的事情而不讓他們運載。」、
「(問:證人所證述的糾紛是與何人的糾紛?)我所指的股東糾紛是和我的合夥
人糾紛,被上訴人是九十年五月才買股權,所以股東糾紛和被上訴人毫無關係。
」、「(問:證人乙○○○和台中股東的糾紛有無影響到砂石出貨?)沒有影響
到砂石出貨的問題,公司一直都在經營。」、「(問:九十年四月、五月、六月
之間砂石的價格的波動如何?)在我的印象那段時間沒有波動。至於砂石價格有
波動應該是在八十九年年底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
足見被上訴人發生股東糾紛與未出貨予上訴人無涉。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
灣省砂石同業公會及南投縣砂石同業工會函查南投縣地區於九十年間各月份之砂
、石價格變動情形,據南投縣砂石同業公會函覆檢附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之南
投縣砂石價格表所示,一至五月份價格在二百四十元至二百六十元間、六月至九
月份在二百五十元至二百七十元間、十月至十二月份在二百三十元至二百五十元
間,有該公會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即該年度砂石
價格並無明顯漲跌情形,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發生股東糾紛及以砂石漲價為由
而拒絕出貨給伊云云,實不足採。
五、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砂石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受到損害,進而連帶發
生支票退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最後一次出貨予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六月
份、上訴人亦知悉伊於同年七月間未出貨予上訴人係因伊公司機械維修,及至同
年七月十五日發生上訴人交付之支票退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正、背面)
,再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一頁),被上
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時間為九十年五、六月份,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貨款係被上
訴人於九十年四、五、六月份間出貨於上訴人之砂石對價,即被上訴人領取貨款
係在出貨(砂石)達到一定數量後始兌現,故上訴人所交付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之
支票合計有三張,被上訴人僅提示支票號碼KB6784470面額三百五十萬
元、支票號碼KB6784472面額四百萬元,另一紙支票號碼KB6784
471面額三百五十萬元因被上訴人尚未出貨,故未予提示,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因上訴人簽發之上開支票二張退票而不獲付款始拒絕出貨,而有同時履行抗辯
之適用,伊並無給付遲延等語,應堪採信。本件上訴人用以交付貨款之支票,既
遭退票,其交付價金之義務,並無消滅,被上訴人乃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
金,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六、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證據與請求給付之金額不符等語。惟查,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而提出之發票、出貨月報表既不爭執,其中五月份
之貨款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簽發之七紙統一發票,上訴人應給付含稅總金額
為五百九十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計算式:992,250+992,250+882,000+142,4
89+966,000+966,000+966,000=5,906,989)(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一頁)、六
月份之貨款因尚未簽出統一發票,依出貨月報表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三
十七元(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四頁),五、六月份之貨款合計為七百四十八萬六
千九百二十六元(計算式:5,906,989+1,579,937= 7,486,926),即被上訴人
以實際出貨給上訴人之砂石量為計算其請求金額,難謂有何不合,是上訴人之上
開抗辯,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七百四十
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於本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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