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複 代理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本訴部分: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上訴人以新台幣八十三萬元為反訴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為反訴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反訴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向其購買 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一四二0之二八號土地,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 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應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簽約時支付定金六十 萬元,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支付七十萬元,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支付六十萬元,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支付尾款六十萬元;現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辦 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尾款支票六十萬元 ,竟遭退票,經上訴人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解除 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二、被上訴人乙○○則以:依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及第七條約 定,上訴人負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所有權狀及 鑑明界址點交土地之義務;上訴人卻遲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始辦妥移轉登記,顯然 違反上開先為給付之義務,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又伊購 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興建農舍使用,然系爭土地前因違法開發,遭苗栗縣政府限 制自九十年八月起二年內不得開發;且系爭土地上舖設道路之面積逾二百平方公 尺,致系爭土地未達可興建農舍之二千五百平方公尺面積,是上訴人顯未依債務
之本旨而為履行,於上訴人治癒上開瑕疵前,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遲付尾款,經限期催告後,業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洵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一四二0之二八地號土地 ,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向伊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價款為二 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應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簽約時支付定金六十萬元,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支付七十萬元,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支付六十萬元,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日支付尾款六十萬元,前三期款業已支付完畢,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尾 款支票六十萬元,經上訴人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六頁至 一五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六十萬元,經限期催告仍不履行,乃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解除雙 方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依雙方 之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所有權狀之時 ,究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或「上訴人收受尾款六十萬元之同時」?㈡被上 訴人是否受領遲延?
㈠依買賣契約上訴人應於何時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所有權狀?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 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 上字第一五四一號裁判參照)。
⒉查由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其中第三條第四款約定:「尾款甲方( 即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支付乙方(即上訴人)六十萬元正之同時 乙方應辦妥所有權移轉,並交付所有權狀」(參原審卷第六頁背面);第七條則 約定:「買賣不動產乙方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前收到第三條尾款時,將系 爭土地鑑明界址親自移交甲方接管。‧‧‧。如屆期乙方不能移交不動產時,除 甲方應付之價款隨之展期付款外,‧‧‧。」(參原審卷第八頁);就上述契約 書第三條第四款與第七條前段之文義觀之,應指被上訴人負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日給付尾款六十萬元之義務;而上訴人則於收受尾款同時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交付所有權狀暨鑑明界址將土地點交被上訴人之義務;惟第七條之後 段亦約定:「如屆期上訴人不能移交不動產時,被上訴人應付之價款隨之展期付 款」;除此之外雙方並無其他違約金之約定或懲罰。此即表示當事人間有合意容
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外之日期移交不動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移 交不動產僅係一個約略期日,而非絕對之日期,否則就常理而言應有一些懲罰性 約定才是。然縱使如此,兩造就上開事項仍然負有同時履行之義務,此應無疑義 。且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付時間點,因涉及地政事務所之作業時程,因其非賣方 所能掌握,故於訂立賣契約時一般均無法明確的表示何日可以完成過戶手續,只 能大概表示約於某期日交付。故上訴人表示,一般交易慣例,買方尾款交付之時 間,均係於出賣人完成所有權移轉,於交付不動產權狀於買受人之同時履行,應 屬可信。
㈢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六十萬元,上訴人得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付款,經限期 催告後解除契約?
⒈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買賣為雙務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 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 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 ;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債務人固得不為現實提出,惟仍須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自明。倘債 務人不為現實提出,亦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自不生提出 之效力。若因而遲延給付,尚難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 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因而解除契約,為法律所賦予之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裁判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則上訴人附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所有權 狀及點交土地之義務,其與被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於 當事人一方未為對待給付前,他方當事人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上訴人雖遲至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如前所述,此應為雙 方買賣合約所默許,但上訴人迄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點交土地予被上訴人等情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六○頁、第一六六頁),是以上訴人尚未完 全履行上開出賣人之義務,可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曾分別於:⑴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存證信函即表明上訴 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⑵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之存證信函表示上 訴人應於收到該函十日內將價款及違約金返還;⑶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答辯狀仍 稱上訴人未交付權狀前,被上訴人不會付款。上訴人因此認為縱使其提出給付, 被上訴人亦會拒絕受領,而受領遲延之範圍包括拒絕受領與遲延受領,因此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云云。惟上訴人縱然明知如其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會 拒絕受領,依前述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上訴人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 訴人,以代提出,倘上訴人不僅不為現實提出,亦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 訴人,以代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造 橋郵局第三六號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所有權狀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一七
八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乙節,因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被上 訴人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被上訴人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有阻卻遲延責任 之事由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尾款六十萬元,據以限期催 告及解除買賣契約,於法自屬無據。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 款,堪認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尾款六十萬元,經其限期催告仍未履行,依 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 ,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上訴人乙○○主張: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作為興建農舍使用,然系爭土 地前因違法開發,遭苗栗縣政府課處罰鍰六萬元,並限令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且系爭土地亦有遭道路占 用數百平方公尺,致土地面積未達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依規定無法建築之情事; 是反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自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暨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請求反訴 被上訴人返還反訴上訴人已付之價金一百九十萬元,並依約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 約金一百九十萬元,合計共三百八十萬元,及自反訴被上訴人受領時起,按銀行 放款上限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因反訴被上訴人無法解決上開買賣 標的物之瑕疵,亦屬不完全給付,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規定,請求反訴被上訴 人給付同上之金額及利息。又反訴被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土地遭限制開發,及部 分土地為道路佔用致面積不足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之事實,而與反訴上訴人訂立買 賣契約,核屬不作為之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反訴上訴人之自由及人格權,爰另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 。再者反訴被上訴人因前述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意提示反訴上訴人配偶邱菊英 之六十萬元支票,致該支票退票,侵害邱菊英之自由及人格權,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之一規定,應賠償邱菊英六十萬元,而邱菊英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反訴上訴人,故反訴被上訴人應合計賠償反訴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等語。二、反訴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單純之土地買賣,兩造間並無反訴上訴人購買系爭土 地係作為興建農舍使用之約定;而反訴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固因違 反水土保持法,遭苗栗縣政府課處罰鍰六萬元,並限令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 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惟反訴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屆 滿後,如需建築,仍可依水土保持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申請,並不妨害反訴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自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可言。此外反訴被上訴人亦 無故意隱匿土地遭限制開發之情事,更無侵害反訴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自由、人格 權,故反訴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二十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駁回反訴上訴人之請求,反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 反訴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三百八十萬元,及自 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上訴
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㈣就第二項部分,反訴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 執行。
四、查反訴上訴人主張九十年八月間因反訴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遭苗栗縣政府課處罰鍰六萬元,並限令自九十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且系爭土地部分為道 路占用等事實,業據反訴上訴人提出苗栗縣政府函為證(參原審卷第一○二頁) ,並為反訴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復經原審向苗栗縣政府 查詢,亦經苗栗縣政府加以證實(參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反訴上訴人此部份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反訴上訴人另主張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作為興建農舍使用,然因該地遭限制 開發二年,且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占用,致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而無法興建 農舍,故反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自屬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因此, 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上訴人應返還已付之價金一百九十萬元 ,並依契約書第十條約定,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九十萬元,合計三百八 十萬元,暨自反訴被上訴人受領時起按銀行放款上限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云云,則為反訴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農舍使用 ,既為反訴被上訴人所否認,反訴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核先敘明。
㈡首先,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是否為興建農舍使用部分: 觀諸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雖無反訴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 係為興建農舍之記載,惟土地買賣之仲介人丁○○,於原審證稱:「(法官:乙 ○○為何購買此土地?)乙○○表示要自己所用,可以蓋農舍、小木屋。」(參 原審卷第一七二頁);於本院結證:「(法官:梁榕真與你是否都是本筆土地的 介紹人?)本件跟梁榕真沒有關係,他不是仲介人。」、「(法官:你為何介紹 這筆買賣?)是丙○○委託我的。」、「(法官:你是如何找到乙○○?)乙○ ○是我的朋友,我知道他有意要買土地所以我介紹讓他與丙○○認識。」、「( 法官:此次你所得的仲介費用有多少?)(提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存摺原本,影 本附卷)丙○○有十萬元給我。」、「(法官:丙○○賣土地時你知道這筆土地 有無限制開發的情事?)我不知道。還沒有買之前我帶乙○○就已經看過土地, 我看時也不知道有限制開發及處罰之事,丙○○說這筆土地是合法開發的,相關 的文件證明都在他那裡,後來要簽約那天是星期天,丙○○在代書那裡也說下星 期會將相關資料拿來給代書,後來,乙○○打電話給我,我去代書那裡拿資料, 但是他們拿不出來,後來我就帶乙○○到丙○○家裡,他也拿不出來。」、「( 法官:丙○○拿不出來,你們有無追問?)他一直強調這筆土地是合法開發。後 來我就到代書那裡,請代書請丙○○過來協調,他有過來,我們要證件,他沒有
拿出來,他沒有誠意解決。」、「(法官:為何你們看不出來有違法開發?)我 們看不出來是否合法開發,因為土地開發得很漂亮,不知道馬路占用到所買的土 地,除非經過測量才知道。」、「(法官:乙○○有無告訴你他買土地作什麼用 途?)他有說要自己用,有要蓋房子。」等語。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反訴上 訴人稱其購買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農舍,應為屬實。雖證人梁榕真於原審證稱反 訴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要賣的,伊有告訴他系爭土地開闢道路被縣政府罰款, 到九十二年八月底之前系爭土地都不能動云云。惟查,證人梁榕真於本系爭事件 應非僅是單純之證人,其與反訴被上訴人丙○○應有密切關係,其於原審審理中 ,梁榕真前後總共到庭旁聽三、四次,其對本案之關心實異於常人,對此原審法 官雖亦曾注意及之,故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庭訊時才會問當事人:「對歷次 開庭時證人梁榕真都有在旁聽席旁聽有無意見?」(參原審卷第二0六頁),甚 至雙方發生爭執欲協調時,仍不見丙○○,均由證人梁榕真斡旋於其中,丙○○ 僅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出面,故梁榕真之證詞實有偏頗之虞,不足採取。至於證人 吳維海於原審雖亦證稱,伊亦買了一筆一四0一之一地號土地,介紹人也是丁○ ○,梁榕真有告知馬路被縣政府開罰單,要經過幾個月才能動,也有把縣政府的 公文給伊看云云,惟按,縱然梁榕真有向吳維海告知上情,亦不能推論亦告知反 訴上訴人,是其證言亦不能為反訴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其次,有關反訴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土地,是否業經合法開發部分: 按依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函覆原審可知:被上 訴人所出售之系爭土地因未經核准擅自新闢道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暨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被處以罰鍰六萬元,且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兩 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期滿後如需申請開闢道路或建築,仍須依水土保持法 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雖然系爭土地被限制開發之期限已於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八日屆至,然反訴上訴人於限制開發期限屆滿後,仍應再依土保持法及建築 法提出開發之申請,且是否能通過聲請,並不一定。然本件反訴被上訴人出賣系 爭土地時未能提出合法開發之證明,卻又聲稱其土地業經合法開發,反訴被上訴 人顯係惡意隱瞞,同時亦未告知買受人即反訴上訴人系爭土地其中部分為道路占 用之事實,雖反訴上訴人於買賣前曾與仲介人丁○○至現場觀看,惟由系爭土地 複丈圖觀之(參原審卷四十六頁),道路佔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均是在土地兩側 邊緣,如土地上未釘有界址,則於未經測量或出賣人告知之情況下,買受人實難 由肉眼得知其欲購買之土地有部分遭道路佔用之事實,故不能以反訴上訴人於買 賣前曾與仲介人至現場觀看,即認定其知悉系爭土地有部分遭道路佔用之事實。 ㈣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反訴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有0‧二五公 頃,然因部分為道路所佔用,扣除該道路面積,將使系爭土地面積不足0‧二五 公頃,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依法將不能分割,亦無法蓋農 舍云云;經查,農業發展條例雖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 公頃者,不得分割;然對於0‧二五公頃之範圍並未有不包括道路之相關規定, 故反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反訴上訴人主張反訴被上訴人交付未經合法開發之土地,無法供興建農舍
之土地,乃可歸責於反訴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付之價金一百九十萬元, 並依契約書第十條約定,給付違約金,暨自反訴被上訴人受領時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 例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之標準。原審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實際上所受損害之情形,未 予調查審認,遽認系爭違約金額以減為七十五萬元為相當,亦嫌速斷(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九號判決參照)查,依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反訴上訴 人得請求違約金為一百九十萬元,反訴上訴人亦請求此數額,然本件交易價額僅 二百五十萬元,反訴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高達總價額之百分之七十六,顯然過高 ,應予酌減為六十萬元較為適當。從而,反訴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 求反訴被上訴人應返還已付之價金一百九十萬元,並依契約書第十條約定,給付 六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二百五十萬元,暨自反訴被上訴人受領時起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反訴上訴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並未舉證證明銀行最高放款利率為百分 之六,自不應准許。
七、又反訴上訴人主張反訴被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土地未合法申請開發,及部分土地 為道路佔用之情事,而與反訴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屬民法上之詐欺行為,不法 侵害反訴上訴人之自由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反訴被上 訴人只是單純未告知系爭標的部分土地為道路占用,及系爭土地未合法申請開發 之事實,對於反訴上訴人之自由權及人格權並未有何侵害。只要兩造將事實釐清 ,反訴上訴人之精神上應無痛苦可言;是以,反訴上訴人請求反訴被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之損失六十萬元,即非有理由。
八、反訴上訴人再稱,因反訴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反訴上訴人之配偶邱菊英遭退票六十 萬元,信用受損(已不能再申請信用卡、貸款或擔保等相關之金融行為),邱菊 英已將賠償請求權轉讓予伊,反訴被上訴人亦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部 分: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解決債務不履行中「加害給付」類
型之舉證問題,本件被上訴人雖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已 如前述,然反訴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邱菊英有申請信用卡、貸款或擔保而被拒絕 其人格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反訴上訴人請求反訴被上訴人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六十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反訴上訴人請求反訴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反訴部分第二項所示。 至於反訴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反訴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爰就反訴上訴人勝訴部分分 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本訴部分為無理由,反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 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