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41號
TCHV,93,重上,41,2004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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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八分之五,其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一、上訴人甲○○乙○○主張:㈠甲○○分別於⑴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三月十
  三日,委任甲○○之母即上訴人乙○○分別以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一萬元、七
  十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推案之「一品商店街」其中坐落台中縣沙
  鹿鎮○○段斗抵小段二二○-四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二○-四五土地)應有
  部分各八十分之一(合計應有部分為八十分之二)及其上建號臺中縣沙鹿鎮○○
  ○段一八三六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街二五巷八號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十
  分之一(應有部分合計二十分之二,買賣契約分別載為丁棟一樓編號十一及編號
  十二號,下稱系爭一八三六建物)各一棟;⑵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委任甲○○
  父即訴外人陳得地(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以四百二十萬元,向被上訴人
  購買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二二○─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二○
  ─一六土地)及其上建號臺中縣沙鹿鎮路○○段斗抵小段一八七四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縣沙鹿鎮○○街二九巷九號建物(買賣契約書載為編號B九,下稱系爭一八
  七四建物)一棟;⑶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一百六十八萬元向訴外人粘焜森購買
  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二二○─四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三(
  下稱系爭二二○─四六A土地)及其上建號臺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一八四
  四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街二五巷十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即戊
  棟一樓編號十六、十七、十八號,下稱系爭一八四四A建物)。㈡訴外人陳得地
  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四百十八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縣沙鹿鎮○
  ○段斗抵小段二二○─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二○─五○土地)及其上建號
  臺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一八五三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街二五巷
  十六號(買賣契約書載為B22號,下稱系爭一八五三建物)。嗣後陳得地死亡
  ,由乙○○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繼承系爭一八五三建物及坐落基地。㈢被上訴
  人固已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人並交付使用執照影本,惟
  所交付使用執照影本係載明由丙○○等四戶使用(即大同街十九之五號、二十三
  號、二十七號、三十一號),並無上訴人等所購系爭建物;且使用區分記載為中
  密度住宅,並非商店街,層棟戶數記載為中層十五棟四戶,但現場含攤位在內有
  二百八十七戶,足見本件之使用執照只准予上述四戶合法使用,其他二百八十三
  戶並未包含在內。致上訴人所購建物無法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亦無從辦理水電合
  法使用。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㈣被上訴人就系爭一品商店街之宣傳
  廣告記載每個店鋪擁有獨立車庫,惟上訴人等人所購之系爭建物均無獨立車庫,
  被上訴人所為給付顯不具備約定品質而有物之瑕疵。㈤本件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
  使用執照基地原為二十九筆,嗣後分割出同上段二二○之十四至九十一號,違反
  當時台中特定區每宗基地不得小於九十平方公尺之規定。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所為給付,顯有權利及物之瑕疵存在,並構成不完全給付。再者,依
  一品商店街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應以被上訴人向主管官署申請核
  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期,惟被上訴人迄今並未交付每戶使用執照正本予上訴人
  系爭建物迄今並未完工,亦有給付遲延情事。其中甲○○計有系爭一八七四、一
  八三六、一八四四A三戶建物及座落基地,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一千零八十八
  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甲○○僅先請求其中五百萬元。乙○○所有系爭一八五三
  建物及座落基地,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六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乙○
  ○先請求其中三百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五百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乙○○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
  ○○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分別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甲○○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亦不同意甲○
  ○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任何權利。㈡系爭建
  物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七十八年起陸續將系爭建物及基
  地交付且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等人,同時交付使用執照影本予上訴人等;又系爭
  使用執照坐落基地雖未明載系爭二二○-二六、二二○-四五、二二○-四六、
  二二○-五○等地號,然上開地號均係自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二二○地
  號分割而來,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分割登記完畢,系爭使用執照確有包括上
  開臺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二二○─二六、二二○─四五、二二○─四六、
  二二○─五○等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確屬臺中縣政府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使用執
  照所示之合法建物,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之使用執照等情,並無足採。再
  者,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使用分區雖屬中密度住宅區,但可作為社區、社區教
  育設施、社區遊憩設施及空地、大型遊憩設備、社區衛生及福利設備、社區安全
  設備、公用設備、行政文教設施、宗教建築、日用品零售或服務商店使用,且與
  系爭建物同屬一品商店街之其他住戶,亦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㈢另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廣告宣傳資料,依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應認屬買賣契約一部,惟消費者保護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且
  不溯及既往,而系爭建物之買賣係於七十七年間,且交付時間最遲於八十年,均
  於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前,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宣傳廣告應屬要約之
  引誘,除契約當事人合意將廣告內容列為契約之一部,否則仍應依買賣契約內容
  所載為準。本件被上訴人於銷售房屋時已明白表示店舖部分均附有停車位,但店
  中店部分則未附停車位,且買賣契約就店中店部分亦無記載應附停車等語,甲○
  ○所主張買受之系爭一八三六、一八四四A等建物屬店中店,而買賣契約均分別
  載明所購買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自無另附獨立之停車位,並為上訴人訂約
  時所明知。又系爭一八七四、一八五三等建物屬透天厝之店舖確有附車庫,上訴
  人所述未依約附車庫之瑕疵等語,仍屬無據。㈣又系爭一品商店街之建物共申請
  設置一百六十四個電表用電,因系爭建物之部分房屋係作為營業用途,其他部份
  則為住宅,故為區分營業及住宅用途,而設置不同之電表,店中店部分亦確有設
  置共用電表;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即已申請用水,
  系爭建物並設有總表,各戶亦均設有水表,被上訴人確有就系爭建物申請使用自
  來水,並無上訴人所稱要求承購戶使用地下水之情形,至部份住戶嗣後因未按時
  繳納水費,遭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拆表斷水
  後,縱有自行抽取地下水情事,亦為被告依約交屋後情事,與被上訴人無涉且顯
  非系爭建物之瑕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申請接用水電等情,顯無理
  由。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系爭建物係預定自七十六年一月十日起七百
  個工作天建築完工(雨天、颱風天、國定假日及民間習俗休假日均不得計入工作
  天)且係以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期。系爭建物於七十
  七年十二月一日竣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核發使用執照,距開工之日未達七百
  個工作天,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且系爭建物既經合法發給使用執照並經買受人
  受領標的物,上訴人主張迄未完工,自屬無據,本件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
  約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情形,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無足
  採。請求判決駁回上訴,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乙○○名義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右揭系爭一八三六
  建物及座落基地;陳得地名義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右揭系爭一
  八七四建物及座落基地;賴焜森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右揭系爭一
  八四四A建物及座落基地;陳得地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右揭
  系爭一八五三建物及座落基地,陳得地死亡後,由乙○○繼承該一八五三建物及
  座落基地。上開土地及建物均已移轉登記完竣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均影本分附原審及本院卷可稽
  ,堪可信為真實。茲兩造爭議所在為:㈠甲○○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權利?
  ㈡被上訴人是否未履行交付使用執照之義務?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是否有未依約接
  用水電之瑕疵,右揭建物店中店部分是否違約未附車庫?㈣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
  工?經查:
 ㈠上訴人甲○○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權利:
  系爭一八三六建物及座落基地買賣契約買受人雖記載為上訴人乙○○;惟據其證
  稱:「事實上我兒子(甲○○)買的,他授權我代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
  五九頁)。系爭一八七四建物及座落基地買賣契約買受人雖記載為案外人陳得地
  ;惟被上訴人曾出具收據載稱:「茲收到一品商店街編號B9甲○○先生購屋貸
  款全額新台幣叁佰萬元整無誤。」(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且上開建物取得伊始
  即登載為甲○○所有,亦有其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十
  九、二十頁)。則甲○○主張渠為上開買賣契約真正買受人,依法得行使買受人
  權利,尚可採信。又系爭一八四四A建物及座落基地原買受人粘焜森於八十一年
  七月十日出售予甲○○,隨後並登記為甲○○所有,有其提出之買賣契約、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影本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七頁)。甲○○
  主張渠得繼受粘焜森行使買受人權利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並無未交付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⑴上訴人等人主張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七六建管使字第一
   號使用執照並無記載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且僅供丙○○等四戶使用,並非上訴
   人等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等語。經查,上訴人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
   土地,建物部分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其等建號分別為臺中縣沙鹿鎮○○段
   斗抵小段一八三六、一八七四、一八四四、一八五三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
   縣沙鹿鎮○○街二五巷八號、二九巷九號、二五巷十號、二五巷十六號,其使
   用執照均為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㈠第一三六、一四二、一七三、一八○頁)。又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使用執照
   所列使用分區雖為中密度住宅區,惟其於建築物概要中第一層既載為店舖及住
   宅(原審卷㈠第六四頁),自與買賣契約中所稱之商店街無違。
  ⑵再查,該使用執照所坐落土地雖未記載包括系爭二二○─二六、二二○─四五
   、二二○─四六、二二○─五○等地號,然上開地號均係自臺中縣沙鹿鎮○○
   段斗抵小段二二○地號分割而來,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分割登記完畢,且
   系爭使用執照所示建物之坐落範圍包括系爭二二○─二六、二二○─四五、二
   二○─四六、二二○─五○等地號,此分別有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
   十一月五日清地測字第○九一○一九一八三○○號函及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二日府工建字第○九二○三二三九五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㈡
   第五八、三○六頁),又原審依職權向臺中縣政府調取系爭使用執照卷宗所附
   之建造執照所示,系爭建案係於七十六年一月九日領照,足徵建造執照領照時
   僅有二二○地號,尚未因分割而增編上開二二○─二六、二二○─四五、二二
   ○─四六、二二○─五○等地號,是臺中縣政府及清水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
   述嗣後分割等情並無不實,至申請建造執照後因嗣後分割而漏為地號之更正,
   係被上訴人應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地號更正,亦無礙於系爭建物之權利
   存在,系爭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使用執照建築地點確包括上訴人等人所有之系
   爭建物。
  ⑶另該使用執照中之層棟戶數雖為四層十五棟四戶,建築地點僅為臺中縣沙鹿鎮
   ○○街十九之五號、二十三號、二十七號、三十一號,並未包括上訴人等人所
   購系爭建物之門牌,惟因系爭建物均屬同一基地,故臺中縣政府僅核發該建築
   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各一張,嗣再經沙鹿戶政事務所增列門牌,其中上訴人
   所購之臺中縣沙鹿鎮○○街二五巷八號、十號、十六號,係增編自上開四戶中
   之臺中縣沙鹿鎮○○街二七號,臺中縣沙鹿鎮○○街二九巷九號係增編自上開
   四戶中之臺中縣沙鹿鎮○○街三一號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沙鹿鎮戶政事務
   所門牌證明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七二頁),準此,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使用
   執照雖未載有上訴人等人購買之系爭建物住址及地號,惟此係申領使用執照後
   所生事實,與使用執照係就系爭建物整體是否合乎營建規則建造之審核無涉,
   亦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無關,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確屬
   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等情,堪予採信。
  ⑷上訴人甲○○雖提出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
   心補正通知單及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櫃台作業審查
   表影本各一份,主張其以系爭建物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分別遭通知以門牌
   係屬增編不符規定及地號與使用執照不符無從審核退件,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使用執照非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惟查,同屬「一品商店街」之「昌育行」
   ,門牌號碼為增編後之大同街二五巷十號一樓,增編自上開使用執照所列之四
   戶中之大同街二十七號,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二月
   十五日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能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門牌號碼為增編後
   之大同街二十一巷十七號一樓,增編自上開使用執照所列之四戶中之大同街十
   九之五號,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欣鋒資訊有限公司
   ,門牌號碼為增編後之大同街二十一巷十一號一樓,增編自上開使用執照所列
   之四戶中之大同街十九之五號,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冠御企業有限公司」,門牌號碼為增編後之大同街二十九巷八號一樓,增編自
   上開使用執照所列之四戶中之大同街三十一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核
   准設立登記;有各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臺中縣警察局沙鹿鎮戶政事務所門
   牌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七九至八六頁),足證被上訴人興建之「一
   品商店街」於增編門牌號碼後,並無不能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情形,又系
   爭使用執照確包括系爭建物,已如前述,至上訴人申請設立營利事業登記經通
   知補正或遭退件,係因申請人申請附件資料其土地地號不同與門牌地址不符,
   可由申請人提出確切資料再行申請,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府工建
   字第○九二○三二一九七五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二九八頁),且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證時,僅需請申請人檢附申請地址之使用執照影本即可辦理,亦有同
   府府工建字第○九三○一六八一○五號函在本院卷可憑(見本院第八八頁),
   尚不得據以謂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另上訴人等人主張該七六
   建管使字第一號使用執照,係臺中縣政府違法核發及清水地政事務所違法註記
   於原告等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之瀆職情事所致,被上訴人並無取得合法之使
   用執照等語。惟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勾串臺中縣政府建設局、臺中縣沙鹿鎮戶
   政事務所、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違反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三
   條、第七十四條等法規違法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核發建物謄本、編列門
   牌號碼,對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告
   發瀆職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三號案
   件偵查,認上開三機關無違法瀆職可言,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按。故上訴人等人所購系爭建物既有使用執照,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使
   用執照為影本,自難謂被上訴人有未依買賣契約履行之情事,此外,上訴人等
   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門牌號碼增編等
   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
   有未給付使用執照之債務不履行事由等語,即屬無據,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並無建物未附車庫及未接水電之瑕疵:
  ⑴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店中店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每戶一獨立車庫而
   有瑕疵,亦違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及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廣告單三
   份為證。經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有關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
   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規定,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
   日始公布施行,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該法對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本件系爭建物上訴
   人分別於七十七年及八十一年間買受,並分別於七十八年間與八十一年間均已
   移轉所有權完畢,均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已為交易,揭諸上開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本件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依學說與實務一
   致見解,該廣告原則上係屬要約之引誘,且觀之系爭廣告單之記載為「摩登店
   中店‧‧‧,店舖擁有車庫、花園、行人步道,‧‧‧」、「中部地區首創3
   000坪地下樓停車場完工」、「每戶擁有私人獨立電動鐵捲門車庫」等語,
   並未就每坪單價及面積計算詳載於廣告單,顯見該廣告單就車庫之記載尚未達
   具體明確,復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亦均未將廣告單列為契約附件
   ,是廣告單內容既未經記載於契約亦未將廣告單列為契約之附件,尚不成為契
   約之一部。復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廣告係於上訴人等人為買受系爭建物意
   思表示之前刊登。且系爭一八四四A建物更係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建物
   完成後向訴外人粘焜森所購買,足徵甲○○於買受時即知悉該系爭一八四四A
   建物之現狀未包括停車位,是上訴人等人未舉證證明其等於買受系爭建物時有
   將廣告單之內容列為契約之一部,則其等據以主張因被上訴人有未依廣告之違
   約情形,尚屬無據。
  ⑵上訴人等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因無使用執照而未接水電,被上訴人對此瑕疵應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然查,經原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函詢結果,設置電表供給用電,係以建築物或構築範圍為設戶標準,即依用
   戶需要按實際興建之戶數裝表供電,與申請戶所使用之建物使用執照之起造人
   數無涉,此有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臺中字第○九一一
   二○六二二七一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九頁)。而系爭建物確已申
   請裝設一百六十四戶之用電表,亦載明於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第七五頁)。
   經本院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沙鹿營運所函詢申請自來水
   情形,亦據覆稱:自來水安裝係按用戶申請時所附使用執照登載之戶數辦理裝
   錶,用戶亦可憑所有權狀向該公司申請接水,有關4P-00-0000-0
   00用戶(指一品商店街),係丙○○先生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基於用水檢
   具使用執照申請使用,於八一年五月三十日辦理停用,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逾二年未辦理復用廢止,有該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台水四沙業字第○九三○○
   ○一八七四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水籍基
   本資料查詢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一頁)。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建
   物均經裝設電表及水表供給水電等語,尚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使用
   執照,無法採用水電等語,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無庸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查依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系爭建物之完工期
  限自七十六年一月十日起七百個工作天(雨天、颱風天、國定假日及民間習俗休
  假日均不列計工作工),並約定以被上訴人向主管管署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
  工日期(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二三頁)。又系爭建物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經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亦有上開使用執照影本為憑。縱未
  將雨天等列計工作天扣除,僅扣除國定假日,自七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七十七年
  十二月十四日,亦未逾七百個工作天,是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並無遲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遲延責任,仍屬無據。
 ㈤系爭基地並無違反最低面積之限制:
  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執照基地原為二十九筆,嗣經分割後增加出同段二二○之十
  四至九十一號,違反當時台中特定區每宗基地不得小於九十平方公尺規定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固記載每宗基地是小面積九○平方公尺;
  惟該申請書同時記載該建築基地合為一宗基地面積達一一六○二.二五平方公尺
  (本院卷第九頁)。足見系爭「一品商店街」係集合式建築,整體規劃使用,整
  體興建,故以同一建造執照一次建造基地上所有建物,建造時既已符合建築法令
  之規定為合法建物,其後縱使每人購得建物所分得基地少於每宗基地最小面積規
  定,亦不致使合法建築變為非法。上訴人主張其所購得基地少於最小面積限制,
  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有誤會。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申請使用執照、無法供店鋪使用、未接水
  電、無車庫、遲延完工、違反每宗基地最小面積限制等瑕疵,應負債務不履行及
  瑕疵擔保責任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等之訴所持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部分不盡相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應認上訴
  人等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郭文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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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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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鋒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