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
上 訴 人 劉冠億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9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冠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 訴人之不利於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則不 足採信;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陳紀評之證詞,何者可採,何 者不足採;被害人蔡永豐之證詞,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佐證 ;上訴人對於該詐騙集團均具有三人以上,採取分工方式共 同詐財之模式,何以有所預見而具有不確定故意;上訴人與 陳紀評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何以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非僅係幫助犯各等旨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核其 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徒謂:上訴人 係想以洗帳戶,即製造款項存入、提出之交易紀錄,用來墊 高信用,以便於貸款,其雖親自臨櫃提款新臺幣80萬元轉交 陳紀評,但無參與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分配詐騙 所得或犯意聯絡,原審遽認上訴人有未必故意且屬正犯,自 有違誤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 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