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93年度,101號
TCHV,93,家抗,101,20041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同居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此為法定之必要程式。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於印尼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已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致原法院無從對相對人送達文書,經原法院於九 十三年八月五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三年八月 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 ,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伊不知相對人在印尼之住居所,故無法在起訴狀載明,且抗告人已 向原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屬違法。另抗告人現已 查知相對人在印尼之住所在NO6 KALIMANTAN BARAT INDONESIA。原法院未向印尼 駐台商務辦事處函查,遽予駁回起訴,尤有未當。三、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 達: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㈡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 效者。㈢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查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原因而公示送達者,須具有 ㈠對於應受送達人之詳址雖予以探尋,而探尋不到;㈡受送達人可能曉知法院之 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印尼為政府權力現狀所不能到達之地區,相對人亦 無從由公示送達之公告曉知法院之公示送達,原法院不為公示送達,難謂為違法 。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時,抗告人並未向原法院呈報相對人在印尼之住 居所,原法院雖未再向印尼駐台商務辦事處函查,逕予駁回其訴,亦不能指為違 法。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1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條文附註於後)~B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 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Y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 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Y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Y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