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93年度,109號
TCHV,93,家上,109,2004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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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夫妻關係現尚存續中,惟 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經常深夜不歸,並至其三姐開設之KTV陪酒,上 訴人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詎被上訴人卻得寸進尺,進而在外居住,不理家務 ,迭經親友勸告無效,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離家未歸,拒絕履行同居義務。 被上訴人辯稱係因遭上訴人毆打所致,然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僅因被上訴 人在其三姐開設之KTV陪酒,上訴人勸其回家遭其拒絕,上訴人才會發脾氣, 將被上訴人之機車推入溝渠,當時被上訴人母親及哥哥有到場,被上訴人哥哥並 毆打上訴人,經警員制止,被上訴人之後即離家至今。被上訴人除未毆打上訴人 外,亦未禁止兩造兒女與被上訴人見面,而是被上訴人因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 至被上訴人父親去世時上訴人未到場,係因上訴人母親曾生病住院,上訴人要求 被上訴人煮東西供母親食用遭被上訴人拒絕之故。上訴人曾多次託人要去帶被上 訴人回家,但被上訴人不肯回來,亦沒有負起照顧小孩的責任,爰依民法第一千 零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之判決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係上訴人之妻,但與上訴人同居期間,常遭上訴人及 其母親多次索取財物,若未能如其願,則百般藉故凌辱、虐待,被上訴人初則為 了子女尚年幼而百般忍受求和,惟彼等竟變本加厲,兩造感情本即不睦,尤其被 上訴人父親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往生,上訴人竟未到場致意、拈香,令被上訴 人心灰意冷。被上訴人原在工廠從事按件計酬工作,惟上訴人常在工作中打電話 要求被上訴人返家協助其工作,被上訴人晚上還須洗濯衣物,因體力無法負荷, 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即表示被上訴人吃飯、洗澡均需付錢,上訴人視錢如命, 兩造經常為錢吵架,被上訴人偶爾回娘家,亦是早去早回,不曾晚歸。詎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夜,竟狂性大發,毆打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代步交通 工具機車丟入溝渠、將被上訴人之衣物全數丟出屋外,警員前來處理後,被上訴 人才得返回娘家尋求庇護。詎上訴人事後即經常至被上訴人上班處所(原申隆股 份有限公司)屢次意圖毆打、辱罵被上訴人,經該公司負責人出面制止,上訴人 才罷休,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之虐待而不敢回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上 訴人離家後,均有抽空到學校看子女,並曾幫子女繳納補習費,每年亦給子女零



用錢,係上訴人禁止並揚言要讓被上訴人想念子女直到發瘋,而非被上訴人不盡 照顧子女之責任。再被上訴人離家後係居住在娘家,且有正當職業,下班後即在 娘家陪伴母親,偶爾三姐欠缺人手才到KTV幫忙打雜,並非正式員工,亦無陪 酒或半夜才返家情形,上訴人在存證信函中稱被上訴人有陪酒行為,均屬不實。 再被上訴人離家後,上訴人並未到被上訴人娘家接被上訴人回家,僅有一次透過 其朋友叫被上訴人到其朋友處協調,惟被上訴人到其朋友家時,上訴人亦是大小 聲,上訴人並非真心要被上訴人回家,此由上訴人起訴後,從未和顏請被上訴人 回家共同生活、一再禁止子女與被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母親重病在床,上訴人 從未聞問,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即訴請離婚可知,足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係為達到離婚之目的,而非要被上訴人回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現夫妻關係尚存續中,被上訴人 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離家迄今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內容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同居之 義務,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未履行同居義務係有正當理由,且以前詞抗 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是否有正當理由﹖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當然包括夫妻之一方受他方精 神或身體上虐待之情形。經查,證人即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夜間受理報案至 現場處理兩造家庭糾紛案之警員彭成一在原審結證稱:「(問:被告(指被上訴 人,下同)抗辯稱原告(指上訴人,下同)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除了毆打被告 外,更將機車丟入鄰近的溝渠,更提被告的衣物丟出屋外,報警後是由你到場處 理,你有無印象﹖)有。」、「當時我們到現場看到被告之衣物是在屋外沒錯, 被告當場指訴有遭原告毆打,而且要把他趕出屋外」、「我記得當時的情形被告 的衣服是散落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證人林昭傑即被上 訴人之前僱主在原審結證稱:「被告在我們的工廠工作很久一段時間,是做針車 的工作,...我只知道有一次兩造在工廠發生爭吵,組長跟我說有出來處理。 」、「(你所說兩造在工廠爭吵的詳情及原因為何﹖)當時組長來跟我說被告的 丈夫來找麻煩要打她,我就去處理,但是沒有看到毆打的情形,我對原告提出說 明表示這是工作場所,有話可以到辦公室講,否則就要報警處理,後來原告有聽 從勸告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證人李昆寶即被上訴人之兄在 原審證稱:「我父親出殯後,被告返回夫家去,沒有與原告同睡,跑去與女兒睡 ,結果原告半夜就去敲房門,把被告的衣服全部丟出來外面,還有把他的車子推 去水溝裡面,被告有報警,還有通知我們去,我和我媽媽有到場,原告當場還用 三字經罵我母親,原告胡說八道,我們家老三開的KTV是做純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並參以上訴人雖否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有毆打被上訴人 行為,惟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夜間確有將被上訴人之機車推落溝渠一節則不 爭執等情,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到其三姐開設之KTV陪酒,致有晚歸、棄家庭於



不顧、不盡照顧子女責任等情形,被上訴人離家後,上訴人多次託人帶被上訴人 回家,被上訴人均拒絕等語,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為證。然上開存證 信函係上訴人單方面所書寫,並無公信力,且經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提出 其回覆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上開存證信 函後亦曾回覆並否認上訴人存證信函內容之真實性,自難據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 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再查,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年資已逾二十四年,目前係任 職於精銘工業社並有投保勞保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 料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係長期從事勞力性工作,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係從事陪酒工作,且因之離家等情,自難採信。另被上訴人雖離開家中, 然仍主動關心子女,並曾為子女葉雅惠繳納費用每期三千七百五十元上課學費共 十二期,及不定期探視子女並與子女同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份及收款繳納書影本十二張、翔宇文教機構繳費證明影 本一件、照片五張在原審卷可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盡照顧子女責任,亦屬 無據。至證人即兩造子女葉淑婷雖在原審證稱未看過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及證人即兩造子女葉慶齡雖亦在本院證稱因兩造吵架,被 上訴人離家,兩造只有言語衝突,伊未看過上訴人打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五十二頁),應係兩造爭吵或有肢體衝突時未必在子女面前為之之故,是證人二 人之證詞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未遭上訴人毆打之有利證據。末查,上訴人主張其於 被上訴人離家後,多次託人帶被上訴人回家,均遭拒絕等語,被上訴人除對於上 訴人曾託朋友協調一次,伊有到該朋友處,惟該次因上訴人大小聲而無結果等情 不予爭執外,餘均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並未託人或親自到其娘家帶伊回家等語, 此外,復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有離家未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然係因不堪上訴 人同居之虐待所致,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正當理由相符,於上訴人改善其行為前 ,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同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盧江陽
~B3        法 官 陳賢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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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