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明鎮,於訴訟中最後變更為丁○○,並由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且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依 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至原名隆華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隆華電子公司)服務,該公司於七十八年更名為凱盛電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盛電器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再更名為凱盛開發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公司,即上訴人),伊於該公司服務至九十年底,已屆滿 二十五年,遂向上訴人申請自願退休,惟上訴人公司對於伊之退休金申請案置之 不理,嗣後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商,但協調 無結果,復於同年十一月再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預告三十日之終止勞動契約 期間,並申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退休,請求上訴人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前給付伊退休金未果,因本於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退休金新台幣(下 同)一百一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 訴人係於七十年三月十二日至七十九年任職於隆華電子及凱盛電器公司,但七十 九年以後就已經離職,而被上訴人為四十六年九月三日出生,未達退休年齡,任 職上訴人公司亦未滿二十五年,不符合勞工退休之規定,上訴人公司自無負給付 退休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四、被上訴人主張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至原名隆華電子公司服務,該公司於七十八 年更名為凱盛電器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再更名為凱盛開發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該公司服務至九十年底,已屆滿二十五年,於向上訴人申 請自願退休後,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申請案置之不理,嗣後被上訴 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商未果,被上訴人復於
同年十一月再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預告三十日之終止勞動契約期間,並申請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退休,並請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前給付退休金,而上訴人均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南投縣 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表、存證信函、存摺、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 卡、薪資單、員工簡歷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 所自認,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於一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並不爭執。但是退休金應該向中央信託局請求,退休金額被告不確定, 而被告有提撥退休準備金於中央信託局,提領須員工福利委員會的主任委員與副 主任委員蓋章,但二人現都已離職,原告才無法提領退休金」(見原審卷六四頁 ),顯亦認為本件被上訴人已經符合自請退休之規定,僅因上訴人誤認為退休金 之請領,須向中央信託局請領,故未向被上訴人給付。雖上訴人嗣後辯稱:被上 訴人係於七十年三月十二日至七十九年任職於隆華電子及凱盛電子公司,但七十 九年以後就已經離職,而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亦未滿二十五年,不符合勞工 退休之規定,上訴人公司自無負給付退休金義務云云,然查凱盛電器公司之員工 簡歷表上記載被上訴人入社日期為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此有該簡歷表影本一件 附卷可證,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總經理林美慧於南投 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被上訴人稱在凱盛公司服務二十五年二個月期間, 而林美慧僅表示公司預定在四月底前將停止營業,目前委由會計師清算資產,截 至現在公司員工約三十位,俟公司申請歇業手續核准後,將依勞基法規定符合自 請退休要件者,發給退休金,餘發給資遣費,上述款項,由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 準備金勻支,此有該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則依上開簡歷表之記載,及代 表上訴人公司之林美慧於被上訴人表示其已服務二十五年二個月時,並未否認被 上訴人該項之陳述,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已服務超過二十五年之事實為真實。再 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並未退保,而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始退保,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則被上訴人並無於七十九年底離職退保之事,上訴人稱 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底離職云云,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前所為 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難撤銷前開自 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可採。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七十年三月間始受雇於隆華電子公司云云。經查被上訴 人自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前身之隆華電子公司及凱盛電器 公司,有凱盛電器公司員工簡歷表可資為證,據該公司之員工簡歷表上有明確記 載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入社」,上訴人於原審之審判程序中對 此並不爭執,於二審準備程序始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簡歷表加以否認,顯係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到職年月日::及其 他必要事項。」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勞工名卡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命其提出,惟上訴人均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六
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即任職於隆華電子公司之事實,應認為真實。另上訴人以勞 工保險卡上之投保日期為七十年三月,即認為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三月間始受雇於 隆華電子公司云云。惟查:勞工保險卡,僅係記載雇主代勞工投、退保勞工保險 之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卡上記載之投保日期始受雇於隆華電 子公司;況若認為: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卡上記載之投保日期始受雇於隆華電子 公司,然於上訴人公司前身之凱盛電器公司員工簡歷表上,卻又記載被上訴人於 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前身之隆華電子公司及凱盛電器公 司,顯與常理不符,參酌證人王陽珍本院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準備程 序中結證稱:「我是六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先到隆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該公 司後來變更為凱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再後來又改成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我是在九十年三月底離開公司的。我離開的時候領退休金的公司是凱盛電器股 份有限公司。」「她(指丙○○)也是在隆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我們是作 業員,當時在工廠是有看到她。」故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雖上訴人又辯稱被 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之薪資非由上訴人公司所轉帳,惟據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回 覆本院之被上訴人丙○○帳戶內薪資轉入帳戶附表可以得知,雖非以上訴人公司 之名義轉入,但轉入之戶名俱為上訴人公司前後任之會計人員,並經證人王陽珍 證述認識其中一位(林姿瑩)為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在卷。又據上訴人曾於準備 程序中言明: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間開始公司帳戶均被扣押,不可能再轉帳出去 云云。可以得知:上訴人公司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僅得以私人名義轉出,無法以 公司名義轉帳之事實,而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轉入薪資確為上訴人所發放之薪資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 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而被上訴 人之工資清冊,於準備程序中亦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拒不提出。則上訴 人顯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被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於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 日始行離職,即為可採。
六、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 即勞工符合得自請退休規定要件,而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 契約之效力,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 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 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 意。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前身隆華電 子及凱盛電器公司,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已滿二十五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三條第二款工作二十五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規定,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五日向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 法所許。另按勞工退休時,應由雇主發給退休金,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明 定。足見該項退休金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勞工退休之時,並存在於勞工與雇主 之間。而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參照),該退休基金僅 交由金融機構管理之,並非一經存儲,勞雇間關於退休金之權利義務即移屬於金
融機構,雇主即解免其給付退休金與勞工之義務。換言之,雇主給付退休金義務 之解免,自應視其已否發生清償之效力而定。上訴人稱本件上訴人已提撥退休準 備金,被上訴人應該向中央信託局請求退休金云云,實屬無據。七、另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 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 之二參照)。上訴人屬電子業,依其營業項目記載,應屬工廠法所規定之工廠, 而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是被上訴人主張自六十五年十一 月三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共七年八個月又二十六日,此段之工作年資及 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計算,被上訴人 可得十四個基數,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共計七年三月五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已工作之年資後尚未 超過十五年,被上訴人可得十五個基數,自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五日,共計十一年一個月十日,此段工作期間,被上訴人可得十一點五個基數 ,被上訴人共可得四十點五個基數,於法尚無違誤,再被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前之 三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六百十五元,退休前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八千六 百九十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之存摺為證,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所入帳,惟經 本院命其提出勞工工資清冊,上訴人均未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堪認被上訴人所為其退休前之平均工資之主張為真實,有如前述 ,從而被上訴人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可請求三十七萬 二千六百一十元之退休金(即十四個基數乘以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二萬六千六 百十五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可請求退休金七十六萬零二 百八十五元(即二十六點五個基數乘以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二萬八千六百九十 元),合計為一百一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五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於該日 起算三十日內給付退休金(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為最後日),上訴人期滿未為 給付,自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得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 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一百一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九 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1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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