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字,93年度,48號
TCHV,93,上更,48,2004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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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丙○○
         丁○○
         戊○○
   被 上訴人 乙○○即郭
   法定代理人 甲○○即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
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KVK-八八○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大肚鄉○街村○○○街由南往北
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在前騎乘腳
踏車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腦挫傷及頭部外傷,迄今仍行動困難、反應遲
緩、記憶力減退,已達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之重度殘障等級,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七百零三元、喪失勞動能力四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八元
及慰撫金一百萬元之損害,而上訴人丁○○戊○○則為肇事當時未滿二十歲之
丙○○法定代理人,依法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五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即醫療費用四萬二千七百零三元、
  喪失勞動能力四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其中之一千六百二十元證明書費請求,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喪失勞動能力四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四十
  八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再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酌減上訴人賠償金額一
  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元,而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八十九萬四千零
  七十一元。本院前審再扣除被上訴人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領得之保險金一百二十
  六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而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五
  十三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另依
  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金額原為二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零七元,本院
  前審判決誤算為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部分發回,更審後,被
  上訴人同意自其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四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八元減縮請求
  該差額五十四元。是本件本院現所能審理之範圍限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
  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喪失勞動能力四百二十四萬零四百九十四元及慰撫金一百
  萬元,再酌減賠償金額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及扣除保險金一百二十六萬
  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即在被上訴人請求之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範圍內
  )。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沿大明三街由北往南逆向行駛約十公尺時忽
然右轉欲跨越道路中心線,致令沿大明三街由南往北靠道路中心線順向行駛之上
訴人丙○○緊急煞車不及,而撞及被上訴人所騎腳踏車之左側後輪所致,且當時
丙○○之時速亦僅二十五公里,自無過失可言。縱認丙○○有過失,然因被上訴
人與有過夫,伊等亦得主張過失相抵。又被上訴人之頭部外傷及腦挫傷並非本件
車禍造成,且該車禍亦未使其受有行動困難、反應遲緩、記憶力減退等傷害,而
由其就醫之情形以觀,該等傷害應係車禍後其他原因受傷所造成,與本件車禍並
無因果關係,況上開傷害亦非屬永久性傷害。是被上訴人之醫療單據不能證明係
因車禍所支付,且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慰撫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
  午四時許,騎乘腳踏車在台中縣大肚鄉○街村○○○街與騎乘機車由南向北行駛
  於該街之未成年人丙○○(七十三年七月四日生)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倒地受
  傷,丁○○戊○○丙○○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
  、肇事現場圖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丙○○機車同向行駛,係丙○○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在前之被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
  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丙○○有過失撞傷被上訴人之事實,辯稱:被上訴人係自巷
內左轉大明三街,由北往南逆向行駛,忽自丙○○左方右轉橫越道路,丙○○
會緊急煞車不及,撞及被上訴人腳踏車之左側後輪,而丙○○當時之車速僅二十
  五公里,並未超過四十公里之限速,並無過失,若被上訴人係自南向北騎行,丙
  ○○僅須稍加閃避即不致撞及,如何會在煞車後仍由後撞上?且被上訴人若非欲
  橫越道路,何以會在道路中央處發生事故?丙○○自無過失可言;又縱丙○○
  過失,然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亦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經查:
 ㈠丙○○在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初即坦承:「我與被害人都是走大明三街由南
  而北行駛」(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少調字第九四七號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調查筆錄)
  ,而被上訴人當時係就讀台中縣大肚鄉大道國中,所住台中縣大肚鄉○○○街十
  六巷十號,住於大道國中之北方,肇事現場亦在大道國中之北方,此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再依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所載,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後隨即至
  光田綜合醫院急診,被上訴人主訴其係騎乘腳踏車欲返家時發生本件車禍(見本
  院前審卷第五十九頁),則被上訴人自大道國中放學(發生事故之下午四時許正
  係學校放學之時間),經由肇事地點於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顯係由
  南往北行駛,應與丙○○同向行駛,丙○○機車由後撞上被上訴人機車,被上訴
  人之腳踏車自係行駛在丙○○機車之前;且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警訊時
  指稱、車禍發生後其與被上訴人兩輛車均倒地並向前滑行(警訊筆錄影本附原審
  卷㈠第一○九、一一○頁),則被上訴人當係為丙○○機車由後撞上始會腳踏車
  倒地向前滑行,若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腳踏車係向右橫越道路為丙○○機車
  撞上左側後輪,被上訴人腳踏車左後側被撞,腳踏車理應向後倒地或向左打轉,
  不致與丙○○機車均向前滑行;再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受損照片觀之,該腳
  踏車係後車輪檔泥板往前凹損,後車輪扭曲變形,其餘二側車身及前車輪並無明
  顯受損之痕跡,且車身與後車輪間相連接之橫桿亦無彎折之情形,有該照片五幀
  附卷可稽(附原審卷㈡第十四頁至十六頁),其後車輪檔泥板往前凹損,後車輪
  扭曲變形,顯係遭他物自後追撞所致,不可能為迎面撞擊所造成,亦非倒地時重
  壓所能致之。是上訴人所辯尚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同向由南向北騎行時,
  遭丙○○由後方追撞,應屬可採。
丙○○機車之車速僅二十五公里,僅能證明其無超速行駛,丙○○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於即將撞上被上訴人腳踏車始發現,仍會
於煞車之後自後撞上被上訴人腳踏車,丙○○未超速行駛,自無法否定其機車由
後撞上被上訴人腳踏車之事實,上訴人以丙○○未超速行駛,認為丙○○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顯無可採。至被上訴人之腳踏車於近道路中央處為丙○○
機車撞上,依丙○○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九十年度少抗字第九號乙案九十年三月
七日調查時所述肇事現場當時有工地,路旁停放混凝土預拌車和工人自用車等語
(見本院向原審法院調得之抗告卷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被上訴人因路
旁有工地施工並停放工程車及自用車,無法靠右行駛,乃往道路中央處行駛,自
為正常,因此亦不能以發生事故之地點在近道路中央處即認被上訴人當時係欲橫
越道路。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丙○○駕駛機車行進時,理
  應注意於此,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致由後追撞在
  前騎乘腳踏車之被上訴人,其有過失至為明顯。丙○○因本件過失傷害,並經原
  審法院少年法庭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九四七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丙○○不服
  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年度少抗字第九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號之卷宗查明屬實,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即堪認
  定。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丙○○自同向後方追撞,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自無從注意車後狀
  況,其突遭丙○○由後方撞及致腳踏車倒地因而受傷,即無肇事因素之可言,上
  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尚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再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挫傷及頭部外傷,迄今仍行動困難、反應
遲緩、記憶力減退,已達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之重度殘障等級,永久喪失勞動能力
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被上訴人之頭部外傷及腦挫傷並非本件車禍造成
,且該車禍亦未使其受有行動困難、反應遲緩、記憶力減退等傷害,而由其就醫
之情形以觀,該等情傷害應係車禍後其他原因受傷所造成,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
關係,況上開傷害亦非屬永久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先後前往光田綜合醫院、順興堂中醫診所、沙鹿童綜合
  醫院、秀傳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或住院或門診治療,並曾經原審法院
  另案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依光田綜合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光醫事歷
  字第九○○○二二○號函(附原審卷㈠第一一四頁)所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二月三日(該函誤為二十三日)住院,診斷為腦震盪,後
  於同年三月九日門診追蹤做電腦斷層掃描,確為腦挫傷併出血,其自同年三月九
  日至四月二十一日門診期間有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動作遲緩、全身疲倦、視
  力模糊、心智行為退化現象,皆屬於腦傷後遺症。」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八日就診時即已被診斷出有腦震盪之情形,且因而發生頭痛頭暈、記憶力減
  退、動作遲緩、全身疲倦、視力模糊、心智行為退化現象等腦傷後遺症。光田綜
  合醫院再以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三光醫事字第九三○○八○六號函(附本審卷
  第六十九頁)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因頭暈、嘔吐及嗜睡至外科門
  診就診,安排做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右腦挫傷性出血,使用藥物治療。
  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於神經外科門診治療,安排腦波0 (EEG)檢查,發現右側
  大腦半球損害。」可見被上訴人業已經光田綜合醫院檢查出有右腦挫傷性出血及
  右側大腦半球損害。再依光田綜合醫院全民健康保險出院病歷摘要(附本審卷第
  七十頁)所載:「被上訴人入院時診斷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出院時
  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被上訴人主訴頭痛、頭暈、頭皮血腫、噁
  心及下背疼痛,體檢發現意識清楚、昏迷指數十五分、當場有昏迷情形、有噁心
  、無嘔吐、頭後枕部頭皮血腫約二×三公分、腹部正常。」顯然被上訴人於車禍
  時頭後枕部有受到撞擊,且有頭痛、頭暈、噁心等現象,在就醫當場有昏迷情形
  ,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另光田綜合醫院就被上訴人之頭部電腦斷層
  掃描報告及腦波檢查報告(附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三頁正、反面、本審卷第五十五
  、五十八頁)顯示,後側腦窩較靠右側部位有高密度,後側腦窩較偏右側部位有
  挫傷之出血點,右側大腦半球受損。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多次前
  往順興堂中醫診所就醫,依該診所之病歷紀錄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回函(附原審
  卷㈠第一四七、一四八號),被上訴人係向主治醫師己○○主訴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八日機車被撞,雙側膝關節酸痛、走路疼、胸痛腰疼、光田曾住一週院、頭痛
  頭暈、腦震盪後遺症,被上訴人四月份回診時精神有點癡呆,不像以前有問有答
  。另依沙鹿童綜合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㈡第八十
  五頁)之記載,被上訴人係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腦震盪,於八十九年三月
  八日、十五日、二十二日至該院門診治療。足證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
  日車禍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而在發生頭部外傷,依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
  中心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庚○○之文章,「一般需觀察三至六個月,剛撞擊後,大
  約三天前後,腦水腫之情況最為嚴重,約一週後,則急性出血之可能性降低。有
  些會有腦滲血之現象,大約受傷一個月前後,可能會有頭痛、噁心、嘔吐抽筋或
  一手一腳較為無力,走路會偏,步伐不穩,則可能是慢性出血。一般而言,急性
  或慢性出血,都在三至六個月內發生,超過這個時間,則出血之可能性極少。」
  (見本審卷第八十七頁),及上訴人所提出關於頭部外傷之資料,頭部外傷會導
  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之併發症,即在發生頭部受傷數週後(大約二十天左右),
  病人才出現頭痛、暈眩、思考緩慢、半身無力、神智不清、小便無法控制或小便
  失禁而不自知的現象,有時甚至會引起抽筋,接著通常會出現意識遲緩,甚至昏
  迷不醒(見本審卷第五十三頁)。是並非頭部受撞擊後,所有傷者均在第一時間
  出現症狀,在受傷一個月後,仍會發生頭痛、噁心、嘔吐抽筋或四肢較為無力、
  神智不清、小便無法控制,甚至昏迷不醒之情形,因此光田綜合醫院在被上訴人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受傷後,至同年三月九日做電腦斷層掃描始確認為腦挫傷
  性出血,自屬正常,被上訴人後於同年三月九日至四月三十一日門診期間所發現
  之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動作遲緩、全身疲倦、視力模糊、心智行為退化現象
  ,即為腦傷之後遺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受傷之初,活動力正常及未發生嘔吐
  ,即認被上訴人未受有腦震盪,亦未受有腦挫傷之傷害,要無可採。
 ㈡依原審法院向秀傳紀念醫院函調之被上訴人病歷資料載明「病人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八日車禍致頭部外傷,產生不語、情緒不穩、認知功能退化等症狀,目前無
  法就學,並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四月七日至本院接受住院治療」(見原
審卷㈠第一五九頁)。長庚紀念醫院並先後出具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
六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五月二十三日之診斷證明書予被
上訴人,該五張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創傷性腦損傷,皮質功能失調,失語症,
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損傷,意志不清,言語障礙,日常生活需全靠他人扶助,食
、衣、住、行、入浴、大小便,皆不能自己為之,需他人加以扶助」、「創傷性
腦部損傷,合併言語、咀嚼、四肢機能喪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現為植物人狀態,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
助」、「創傷性腦損傷,植物人狀態,目前病人對周圍環境仍是無反應,須他人
二十四小時照顧其起居生活」、「創傷性腦損傷合併極重度殘障,目前日常生活
需完全靠他人扶助」、「創傷性腦損傷,植物人狀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七
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附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四○號卷,九十年八月十
五日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㈡第一二八頁,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五月二十三日診斷
  證明書附本院前審卷第一○九、一二四頁)。被上訴人之父辛○○另聲請宣告被
  上訴人為禁治產人,經原審法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鑑定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經鑑定人檢查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在心理狀態
  檢查方面,意識:昏迷,情感:無法測知,言語:無法對答,行為:無有意義的
  動作、無法自我照顧,思想:無法測知,知覺感受:無法測知;在心理測驗方面
  ,認知功能因器質性損傷,無法對環境反應,在動作方面亦沒有細動作及粗動作
  表現,整體而言,被上訴人因腦傷沒有生活自理能力,對外界事務也缺乏知覺判
  斷能力。經診斷為創傷性腦部損傷、植物人狀態,目前呈心神喪失狀態,無處理
  自己事務的能力」,並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四○號裁定宣告被上訴
  人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此有鑑定書、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所調得之
  該宣告禁治產卷宗可憑。由上觀之,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倒地撞及頭部,而受
  有創傷性腦部損傷,且逐漸發生腦傷後遺症,終至成為植物人之狀態,並喪失工
  作能力。
㈢上訴人就台中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之結果,認鑑定之資料來源僅為辛○○、壬○
○(辛○○之妻)之陳述,及長庚紀念醫院、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由
所載辛○○、壬○○二人之陳述,顯可見渠等故意誤導鑑定人誤認被上訴人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二月三日即存有反應遲緩、無法正確應對、行動困難之情
  ,並被診斷發現受有腦挫傷,更隱瞞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
  四月七日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疑似「器質性精神病」而收住院之病史
  ,致鑑定人並未再為進一步之檢查即作成鑑定結果,諸如意識狀態、瞳孔變化、
  四肢姿態、腦幹反射神經等神經學之檢查付諸闕如,其鑑定之結果自堪質疑,不
  足為據。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曾有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人再經長庚紀念醫院鑑
  定係偽裝重度殘障病患之案例,據以主張本件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禁治產鑑定結果
  不嚴謹。另「啞症及失語症在神經行為症候群評斷上,基本上是相斥的,啞症與
  失語症在診斷上是互斥的」,何以長庚紀念醫院認被上訴人患有「失語症」,而
  台中榮民總醫院認被上訴人「完全無法言語」,亦足認有再鑑定之必要云云。惟

 ⒈台中榮民總醫院檢查被上訴人為完全無法言語,另認被上訴人意識昏迷,診斷被
  上訴人為創傷性腦部損傷,為植物人狀態,此與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結果完全相
  符,台中榮民總醫院檢查被上訴人為完全無法言語與長庚紀念醫院認被上訴人患
  有失語症,同為腦部中樞神經受損,意識不清,乃無法言語,台中榮民總醫院並
  非認被上訴人為啞症,此部分上訴人認兩家醫院之診斷結果不同,尚有誤會。
 ⒉被上訴人係因創傷性腦部損傷,已成為植物人狀態,目前呈心神喪失狀態,無處
  理自己事務的能力,業經長庚紀念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認定明確,與上訴人所
  舉案例之當事人雖經秀傳紀念醫院診斷為語言困難,無法與人溝通,右側肢無力
  ,生活需人照顧,治療可能甚微,然經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意識相當清醒,無法
  合理解釋個案在評鑑時的表現及其家屬所描述日常生活功能缺失的嚴重度並不相
  同,自不可相提並論,上訴人據該特殊個案質疑本件醫院之診斷及鑑定結果,尚
  不足採。
⒊台中榮民總醫院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精神狀態鑑定,並非僅憑辛○○、壬○○之陳
述及長庚紀念醫院、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尚有檢查被上訴人心智狀態及
為被上訴人之心理測驗,而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狀態鑑定,係著重於被上訴人
當時之精神狀態,被上訴人之個人病史及精神疾病史僅係供鑑定之參考。再觀台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就被上訴人個人病史係記載「根據辛○○及壬○○表示,被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自學校返家途中發生車禍,當時被送住光
  田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在
  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根據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當時反應遲緩
  ,無法正確應對,行動困難,診斷病名為腦挫傷。據壬○○表示,被上訴人自光
  田綜合醫院回家後,無法正常應答,並有雙手無力,雙腳無力情形。至八十九年
  五月時,被上訴人已無法說話,對痛刺激無反應,亦無法自行進食。」顯然壬○
  ○僅對鑑定人癸○○醫師表示「被上訴人自光田綜合醫院回家後,無法正常應答
  ,並有雙手無力,雙腳無力情形。至八十九年五月時,被上訴人已無法說話,對
  痛刺激無反應,亦無法自行進食。」,此部分壬○○所述並無不實,而被上訴人
  「反應遲緩,無法正確應答,行動困難,診斷病名為腦挫傷」,係癸○○醫師依
  據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得知,而依光田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被
  上訴人「反應遲緩,無法正確應對,行動困難,診斷病名為腦挫傷」係在八十九
  年三月九日以後,並非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二月三日住院期間即已發
  生,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㈠第七十七頁),亦載明被上訴人之
  腦挫傷出血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電腦斷層顯示,癸○○醫師自無發生誤認之可
  能,是上訴人指摘辛○○、壬○○故意誤導癸○○醫師,使其誤認被上訴人在光
  田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即存有反應遲緩,無法正確應對,行動困難之情形,並被診
  斷發現受有腦挫傷,即非可採;且被上訴人既有「反應遲緩,無法正確應對,行
  動困難」之現象,經診斷為「腦挫傷」,而台中榮民總醫院係就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被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被上訴人之發病及被診斷為腦挫傷,究
  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二月三日住院期間,或出院以後之八十九年三
  月九日,對鑑定結果自不會有任何影響。又被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之前無精神病史
  ,係因車禍之後發生腦傷後遺症,乃前往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求診,此觀該醫院
  精神科出入院護理評估單所載被上訴人之病史「病人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此次
  為第一次發病入院,據家人所言,病人於八十九年一月(病史誤為二月)二十八
  日車禍,就醫於光田醫院,並在光田門診追診治療,在車禍之前,病人個性活潑
  ,發病後就沈靜、寡言,發病之前和家人相處和諧,成績不錯,發病後,常打人
  亂叫,自言自語、健忘、記憶不好、亂發脾氣、亂丟東西、情緒起伏、個性改變
  、態度冷漠、和弟弟相處不好,所以這次發病,家人在親戚的介紹下在秀傳精神
  科求診,主要為防止病人傷人,給予病人安全的環境及給病人休息的空間。」自
  明(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九頁),顯然秀傳紀念醫院所診斷被上訴人患有「疑似器
  質性精神病」,其實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腦傷後遺症,而非確實患有器
  質性精神病,被上訴人家人對癸○○醫師否認被上訴人之精神病史,即無不當,
  被上訴人家人未告知被上訴人曾在秀傳紀念醫院住院之事實,自亦不影響台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之結果,上訴人否定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要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已經長庚紀念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創傷性腦部損傷、植物人
狀態」,且被上訴人之植物人狀態依長庚紀念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從八十
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均無任何改善,被上訴人腦部既已受到損傷,意志不
清,呈植物人狀態,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醫學常識,植物人狀態下之病人實多無
復原之希望,縱或偶有奇蹟出現,該些病人亦因長年臥床導致肌肉萎縮,即使腦
意識能恢復清醒,四肢亦無法正常運作,是由被上訴人業經診斷為呈植物人狀態
,自可推斷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係屬永久性喪失。至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五日鑑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載明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七月間重為身心障礙
之鑑定(見本審卷第六十六頁),而被上訴人之身心障礙經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
日重為鑑定,仍為植物人狀態之極重度障礙,此有被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在卷可稽(附本院前審卷一二五頁),雖該障礙手冊仍載明應於九十三年七
月間重新鑑定,但本院依上述理由,在被上訴人之身心障礙未有任何改善之情況
下,仍認被上訴人所受之腦部損傷為永久性傷害。上訴人請求囑託台中榮民總醫
院指派所屬神經外科及神經內科之專科醫師各一人,對被上訴人實施神經學之檢
查,鑑定其身心現況,及是否無復原可能,即無必要。
㈤上訴人再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秀傳紀念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及八十九年
  四月十五日長庚紀念醫院腦部核磁共振掃描結果,均認被上訴人之腦部並未受有
  任何損害,質疑光田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認為被上
  訴人有腦挫傷出血之正確性;且光田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對被上訴人所
  為之腦波檢查,結果認為右側大腦半球受損,亦無法支持該醫院所為後側腦窩較
  偏右側部位有挫傷出血點之診斷結果,更與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對
  被上訴人所為之睡眠時腦波檢查,認為在對稱的前額中央區域上存有病灶的皮質
  官能障礙之診斷結果不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事故而
  受腦部受傷,並致植物人狀態。但:
⒈被上訴人並非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車禍發生之後即成為植物人狀態,係車禍
倒地撞及頭部,受有創傷性腦部損傷,且逐漸發生腦傷後遺症,持續惡化,至八
十九年七月間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已成植物人狀態,故被上訴人之腦部受損程
度應是日趨嚴重,不同時間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腦波檢查即會有不同之結果,不能
以結果之不同即否定檢查之正確性。且在頭部受到撞擊,因頭部為球形,則撞擊
所影響之範圍應係整個頭部,而非侷限於受到撞擊之區域,因此被上訴人頭後枕
部受到撞擊,自有可能造成其後側腦窩較偏右側部位有挫傷出血點、右側大腦半
球受損,及前額中央區域上存有病灶的皮質官能障礙,是長庚紀念醫院及光田綜
合醫院就被上訴人所為腦波檢查,前者認為被上訴人前額中央區域上存有病灶的
皮質官能障礙,後者認為被上訴人右側大腦半球受損,兩者即無衝突可言,不能
  以腦波檢查在前之長庚紀念醫院結果,否定在後之光田綜合醫院檢查結果;再依
  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係患有創傷性腦
  損傷,皮質功能失調,顯然被上訴人之創傷性腦損傷係與皮質功能失調併存,則
  被上訴人先後被診斷出前額中央區域上存有病灶的皮質官能障礙及右側大腦半球
  受損,自無矛盾之處,被上訴人所患之皮質官能障礙及右側大腦半球受損,應均
  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經光田綜合醫院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出後側腦窩較偏右側部位有挫傷之出血點,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再經
  光田綜合醫院腦波檢查出右側大腦半球受損,被上訴人應是由後側腦窩較偏右側
  部位損傷惡化至右側大腦半球受損,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右側大腦半球受損無法
  支持其後側腦窩較偏右側部位有挫傷之出血點的診斷結果,即有導果為因之錯誤
  ,要無可採。
 ⒉依前所述,光田綜合醫院、秀傳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對被
上訴人所為之診斷結果均相符,並無任何矛盾之可言。雖秀傳紀念醫院八十九年
三月十三日之電腦斷層掃描,及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腦部核磁共
振掃描結果,均認被上訴人之腦部並未受任何損害,但此被上訴人之腦部並未受
任何損害之掃描結果,明顯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患有創傷性
腦損傷,腦部言語中樞神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障害不符,而病人之電腦斷
層掃描及腦部核磁共振掃描係供醫師研判病人病情之參考,醫師研判病人之病情
並非單以電腦斷層掃描及腦部核磁共振掃描之結果為準,尚須憑醫師之專業知識
及臨床經驗,始得為正確之判斷,電腦斷層掃描及腦部核磁共振掃描之結果,應
係病人就醫之過程,而非診斷之最後結果,病人之病情仍應以醫師診斷之最後結
果為準,在兩者有不符之情形,自應採信醫師之最後診斷結果,長庚紀念醫院就
被上訴人之病情,診斷之最後結果既為被上訴人患有創傷性腦損傷,自係不採其
先前所為之腦部核磁共振掃描結果,故不能以被上訴人之腦部核磁共振掃描結果
推翻長庚紀念醫院所診斷之創傷性腦損傷結果。上訴人以秀傳紀念醫院、長庚紀
念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及腦部核磁共振掃描結果,否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腦挫傷之事實,尚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倒地撞及頭部,而受有創傷性腦部損傷,且逐漸發生腦傷
後遺症,終至成為植物人之狀態,並喪失工作能力,該傷害與丙○○前揭過失行
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否定被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腦部損傷,並致
  植物人狀態,即否認被上訴人之腦部受傷與丙○○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函調秀傳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光田綜合醫院就被上
  訴人所為腦部斷層掃描、腦部核磁共振掃描結果之顯影片,再送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或台中榮民總醫院判讀,即無必要。
 ㈥被上訴人之父甲○○以被上訴人成為植物人,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且須負擔照顧
被上訴人終身之義務,應認其基於父女身分所生之親情、生活互助所繫之身分法
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
  金,經本院前審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一百五十萬元,
  再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核減為一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而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
  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
  自係同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倒地撞及頭部,而受有創傷性腦部損傷,且逐漸
  發生腦傷後遺症,終至成為植物人之狀態,被上訴人應係受有永久性傷害。
 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至己○○中醫師診所(即順興堂中醫
  診所)就診,診斷為「軀幹多處挫傷」,且該醫師表示其就診時雙膝腫脹,而門
  診十餘次後始突發生意識不清之狀況,又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並無
  身體其他部位傷害之記載,可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出院後曾因其他原
  因受傷,導致其雙膝腫脹、軀幹多處挫傷及腦挫傷等傷害云云。惟查,經原審法
  院向順興堂中醫診所函查結果,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該診所就醫之主
  述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機車被撞,雙側膝關節酸痛、走路疼、胸痛腰疼、光
  田曾住一週院、頭痛頭暈、腦震盪後遺症,又就頭部部分由於醫院已在追蹤,故
  診所已告知家屬該診所不做此部分治療,被上訴人四月份回診時精神有點癡呆,
  沒像以前有問有答,此有該診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回函及病歷紀錄附卷可稽(附
  原審卷㈠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則由該診所回函可知,被上訴人主述之身體軀
  幹疼痛不適、受傷等狀況與頭部受傷等情形,均係本件事故造成,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出院後曾因其他原因受傷,導致其雙膝腫脹、軀幹多
  處挫傷及腦挫傷等傷害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即屬無據。
 ㈧上訴人另質疑被上訴人何以頻頻更換就醫院所,且又於更換就醫院所後復返回原
  就醫院所就診等情?被上訴人則主張因其病情日趨嚴重,因而情急而至多家醫院
  求診,希望在多位不同之醫師診療、檢驗下,能對被上訴人之病情做最好的治療
  等語。經查,由前揭引述之各醫院診斷證明及醫院回函意見可知,被上訴人因上
  開車禍倒地傷及頭部,且逐漸出現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動作遲緩、全身疲倦
  、視力模糊、心智行為退化現象,甚至成為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之植物人狀態,則
  其家人在所謂「病急亂投醫」之心理下頻頻更換就醫院所,甚至一日內至數家醫
  療院所求醫,其心態自可理解,上訴人據此質疑,尚無足採。
 ㈨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錄影帶一捲及相片二幀(錄影帶外放,相片附本院前審卷
  第三十六頁),辯稱:被上訴人業已回復正常狀態云云,經本院前審受命法官勘
  驗該錄影帶結果,錄影帶呈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十一號,七點四十一分時
  發現到一女子被載,頭戴安全帽,七點五十三分時左手帶東西,自行下機車脫掉
  安全帽,走進中立食品工廠是新莊路九十二號,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七點三
  十五分該女子復身穿夾克外套,一幼小男童在一旁,於七點三十七分該女子自行
  下車,七點三十八分時有人問路,該女子指路後又站立一會兒,自己提安全帽走
  回去賣薑母鴨那裡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七頁),證人子
  ○○、丑○○、寅○○固均稱該女子為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之父甲○○
  所否認,表示該女子為其姪女卯○○,而證人卯○○到庭時,核與上開錄影帶及
  二幀相片中之女子無異,證人丑○○、寅○○雖堅稱卯○○即為被上訴人,惟經
  本院向台北縣警察局調取卯○○之口卡片結果,卯○○之口卡片與到庭時所拍攝
  之照片相同,有二者可供比對(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六頁、一二三、一八○頁),
  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畢業紀念冊內被上訴人相片與被上訴人身心障礙
  手冊為同一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及相片中之女子皆為
  卯○○,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六、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相當
  之安全距離,致擦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傷,丙○○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丙○○係七十三年七月四日生,於上揭行為時,年僅十五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事發當時既騎乘機車肇事,應有識別能力,丁○○、戊○
  ○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丙○○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四萬二千七百零三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八十一紙(光田綜合醫院十六紙、順興堂中醫診所三十一紙、秀傳紀念醫院六紙
  、長庚紀念醫院二十二紙、臺中榮民總醫院二紙、沙鹿童綜合醫院四紙,附原審
  卷㈠第八十至一○○頁、卷㈡第一三三至一五三頁)為證,依前所述,被上訴人
至光田綜合醫院、順興堂中醫診所、秀傳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台中榮民總
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就診,均係醫治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其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即為本件車禍相關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否認上開醫療費用為本件事故之醫療費用
  ,應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八十一紙醫療費用收據合計為四萬二千七百
  零三元(光田綜合醫院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順興堂中醫診所二千元,秀傳紀
  念醫院四千九百八十元,長庚紀念醫院六千七百五十七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一萬
  六千二百九十八元,沙鹿童綜合醫院四百七十元),除其中一千六百二十元為證
  明書費,被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外,其餘費用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依收據
所載醫療類別,均應認為係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被上訴人已呈植物人狀態,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被上訴
  人主張依現行最低工資額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
  二月十一日出生,自其年滿二十歲時起算至六十歲止,計有四十年之可勞動年數
  ,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並無不合。
  惟被上訴人所起訴請求之四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八元(15840×12×22.309282
  =0000000),其四十年係自車禍發生之日起算,即自被上訴人十三歲多計算四
  十年不能工作之損害,就被上訴人尚有六年多始成年提早請求,並未扣除未滿二
  十歲以前之中間利息,自有未當。就該應扣除之未滿二十歲以前中間利息,被上
  訴人以月別單利 5/12%霍夫曼係數計算,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三百四十六
  萬五千六百四十七元(15840×289.00000000(562月之霍夫曼係數)-15840×70
  .00000000(82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尚在本院依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時
  為十三歲又三一七天,以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霍夫曼係數計算所得請求之三百五十
  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範圍內(190080×24.230717+190080×317/365×0.303030
  =0000000,190080×5.364370+190080×317/365×0.769231=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
  四十七元,自為可採(上訴人於不服本院前審判決,上訴最高法院時主張應扣除
  五年又十個月每年二十一萬二千零二十九點二元,總計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三
  十七元之中間利息,其扣除每年二十一萬二千零二十九點二元之中間利息係以被
  上訴人所請求四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八元之百分之五計算,尚屬無據,且所主
  張扣除之每年中間利息亦已超過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每年十九萬零八十元工資所得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為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七元扣除其減縮請求之五十四元,即為三百四十六
  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
 ㈢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主張因丙○○之過失,致伊形同行屍走肉,終生需仰他人照顧方得以起
  居,是其精神上所受之重創實非凡人所能想像及忍受,核此等情節及丙○○之過
  失情況,爰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身
  心痛苦程度甚鉅,又其受傷時年僅十三歲多,學歷為國中一年級,無收入且無財
  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丙○○行為時為少年,之前就讀高職,無財產;丁
  ○○目前無固定工作,因眼睛發生病變,僅以打零工維持生計,月入僅約一萬元
  ,名下財產則有繼承取得之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
  之土地二筆,惟該二筆土地因地處偏僻,價值甚低;戊○○則以賣水餃補貼家用
  ,每日收入約五百元,名下財產僅有目前居住亦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房屋一
  棟,其上設定之抵押債務尚未清償,價值有限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丁○○
  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囑託查封登記函等件(附原審卷㈠第七十九頁、㈡第九
  十一至九十四頁)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尚屬年幼,
  即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依目前醫術又無法醫治復原,終其一生無法自理生
  活,形同行屍走肉,所受痛苦甚鉅及上述兩造之經濟、身份、地位等情形,認被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喪失勞
動能力損失三百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四百五
十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又被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
  之規定,酌減上訴人賠償金額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及應扣除被上訴人
  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領得之保險金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應
  酌減及扣除之金額共二百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四元,被上訴人同意以該金額占上
  訴人所應賠償金額之比例酌減及扣除前揭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並為上訴人所不反對(見本審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
  訴人所應酌減及扣除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分別為二萬四千一
  百七十六元(41083×0000000/0000000=24176)、二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五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000000
  0×0000000/0000000=588466),上訴人即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一萬六
  千九百零七元(00000-00000=16907)、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二百十
  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精神慰撫金四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0
  000000-000000=411534),合計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16907+00000
  00+411534=0000000)。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二萬九
  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在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即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尚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浴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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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