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063號
TPSM,106,台上,3063,20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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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
上 訴 人 張依夢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15、36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予沈明在楊文宗(即原判決事實一㈡至㈣)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依夢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明 在)部分,販賣數量甚微、獲利不多,惡性較輕,應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決依法適用,並 無不當,原判決撤銷後不適用,改判更重之刑,違反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宗)部 分,其確無收受任何利益或對價,係基於情誼受證人楊文宗 之託而代為調貨,此有楊文宗之證言可證,其所為僅成立轉 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以其及楊文宗於偵查或第一審羈 押訊問庭所為:楊文宗係向其「購買」或「調」毒品之供述 或證述,認定其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文宗,未考量其二人 因不諳法律,誤認有交錢及交付毒品者即係「買賣」毒品, 實則其未收取對價,應不成立買賣毒品罪。原判決此部分採 證認事違背法令、判決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之不當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3 罪均累犯各罪刑(皆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等。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楊文宗先後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上訴人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與犯行;其否認犯罪之辯



詞,不足採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情節非輕微,客 觀上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 地,就販賣予沈明在部分,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 其刑,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本件情形,無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販賣予張瀚陽(即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瀚陽部分,不服原 審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 ,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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