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英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未據於上訴狀上載明被上訴人之真正營業所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此有遭退回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具狀補 正被上訴人「佳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之營業所地址暨其法定代理人「乙○ ○」最近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被上訴人佳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 影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到院,該裁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可憑,故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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