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273號
TCHV,93,上易,273,200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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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丙○○另為訴之追加,經
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訴及追加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上訴人
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丙○○(以下簡稱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對造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甲○
○(以下簡稱被告等二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等二人應連帶
給付六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丁○○主張本件係因其與原告互毆,致各自造成損害,而各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中,基於與本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而提起反訴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相符,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本係求為判決被告等二人應
再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九千四百零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就甲○○部分,
擴張聲明甲○○應與丁○○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
路○段七二0巷七十六號與八十四號間之空地,與被告等二人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等二人竟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之故意,先由甲○○拾起磚塊擲
向原告之頭部,再由丁○○壓住原告雙手,使原告跪於地面,然後毆打
原告之後腦及背部,致其受有頭面部二處瘀血、腫脹、右胸腫痛及左上
臂腫脹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賠償:
㈠醫療費用六萬二千零四十五元:
原告遭被告等二人毆打,致受有上述傷害,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接受醫院診治,其中因頭部外傷引起之頭暈、目眩,經常要到醫院
追蹤治療,另內傷及骨頭傷害部分則須陸續到國術館復健,計支出醫
療費用六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又原告在本件傷害前之九十一年七月五
日,雖曾因其配偶騎乘機車附載原告跌倒致肩膀及屁股受傷,而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及二林分院就診,但沒有骨折,原告確係遭被告等二人
毆打致受有骨折及腦震盪之傷害。
㈡看護費用七千五百元:
原告受傷後,初期因起居困難,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
月八日止,僱用看護共十五日,支出七千五百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三萬五千元:
原告未受本件傷害前,在自家農田從事農務,每月收入五千元,因本
件傷害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共七
個月無法工作,總計損失三萬五千元。
㈣交通費用一萬元:
原告本因右腿殘障裝設義肢而行動不便,本件傷害後行動更形困難,
致必須請友人以汽車接送到醫院治療,且每次來回均主動支付油資五
十元,期間達二百次以上,計支出交通費用一萬元。
㈤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原告年事已高,加上右腿殘障且身體虛弱,遭受暴力毆打實無力抵抗
,被告等二人竟仍聯手以磚塊、拳頭痛毆原告,原告無端受此傷害,
不僅身體疼痛不堪,甚且出現躁鬱症狀,原告遽遭被告等二人共同毆
打並強壓跪地,可謂尊嚴盡失,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非筆墨所能形
容,而原告之配偶年老病弱,兒子又長期居住國外,無法照顧兩老,
原告受本件傷害後,生活更形痛苦,故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賠償精神
慰藉金五十萬元。
㈥另原告不識字,有二筆不動產。綜上,求為判命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
六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經原審審理後,判決陳
秋金應給付原告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此部分原告及丁○○敗訴部分,彼等均提起上訴)

(二)、原告於本院又陳稱:
㈠原審雖認為「原告告訴甲○○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甲○○無罪
確定,有調閱之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傷害案件可稽,而證人莊嘉慶
於刑事庭為甲○○有利之證稱...且觀諸原告所提謝東明醫院開立
之驗傷診斷書,亦僅載明原告受有頭面部瘀血、腫脹、右胸腫痛及左
上臂腫脹等傷害,有卷附驗傷診斷書得佐,苟甲○○確有以磚塊擲向
原告頭部,以甲○○正值年輕力壯而言,原告頭部豈會僅受瘀血腫脹
之傷?...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甲○○有何傷害原告之不
法行為」云云,惟查刑事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法並不能拘束民
事法院就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經查卷附謝東明醫院所開立原告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診斷證明書,有關致傷之原因及其凶器種類,明
確載明係遭受鈍擊傷,可見原告主張甲○○確實有拾起磚塊向原告頭
部丟擲,致使原告受有頭面部二處淤血、腫脹之傷害,故甲○○自應
丁○○就原告所受損害,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審謂「案發當天,依原告所提謝東明醫院驗傷診斷書觀之,原告僅
受有頭面部貳乘貳腫脹、貳乘貳公分瘀血、右胸伍乘伍公分腫脹及左
上臂參乘參公分腫脹之傷害,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得按,而該等皮肉外
傷尚屬輕微,原告應無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至十一日、十二日至二十
六日再到洪宗鄰醫院住院、門診之必要。原告雖又提出順武堂國術館
文山堂眼科診所陳必正中醫診所醫藥費用收據,但稽之各該收據
所載或距本件事發已有相當時日,或為與本件傷勢無關之症狀,而原
告此部分之治療與被告傷害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查
原告遭被告等二人以磚塊丟擲毆打,確實受有骨折、腦震盪之情形,
且原告更因本件傷害,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二日止,共七個月無法工作,上開事實由謝東明醫院當天就原告傷
害部位所拍攝之X光片當可確證,為此懇請鈞院向該醫院函查原告當
天所拍攝之X光片有無骨折、腦震盪之情形,並函查原告受此傷害,
短期間是否有能力勝任農作之工作。
㈢原告所提出順武堂國術館、文山堂眼科診所陳必正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原審認為「稽之各該收據所載,或距本件事發已有相當時日
,或為與本件傷勢無關之症狀,而原告此部分之治療與被告傷害之行
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係因本件侵權
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云云,然上開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確係因
本件傷害所生,殊不得因就診之時日與案發之時日間隔之長短,即率
斷該醫療費用與本件傷害無關,為此懇請鈞院向上開各醫療院所函查
其間之關連,以確證原告所言非虛。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可謂適當,原審
判決僅准許二萬元,顯然過低,認事用法難謂無誤。
(三)、綜右所述,爰為聲明如下:
㈠原告上訴部分:
①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
②右廢棄部分,甲○○應與丁○○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
,又被告等二人應再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九千四百零五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負擔。
丁○○上訴,原告答辯部分: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二、被告等二人則抗辯稱:
(一)、甲○○並無拾起磚塊擲向原告頭部之行為,已據訴外人莊嘉慶於刑事庭
中證述甚詳,且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判決,亦均認定甲○○無共同傷
害原告之行為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
法無據。
(二)、本件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係原告及丁○○互毆,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
額過高,且有如下不合理之處: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為頭面部二處瘀血、腫脹、右胸腫痛及左上
臂腫脹等傷害,受傷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然原告提出之醫
療費用明細表①編號一、二,至洪宗鄰醫院就診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
六日至同年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距本
件事發日已有月餘,而原告只受有腫脹、腫痛之小傷害,豈可能至九
十一年九月六日仍須至洪宗鄰醫院就診,且編號一所載症狀為顱內受
傷,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②編號三所載宋志懿醫院就診日期雖為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惟原告為何就醫,就診
原因與本件是否有關,應由其證明;③編號四順武堂國術館就診原因
為骨膜破裂,與原告所受腫痛、腫脹等傷害是否有關,不無疑義;再
者,原告於順武堂國術館就診期間長達一年,共計五百次,甚不合理
,極有可能係原告早於本件之前就在順武堂國術館治療舊傷,否則治
療期間焉須長達一年?④編號五所載文山堂眼科診所之就診日期為九
十一年八月五日及三十一日,除時間上與本件傷害有出入外,所看門
診又是與外傷無關之眼科,實難認與本件有關;⑤編號六所載陳必正
中醫診所就診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
本件事發日期相距半年餘,原告本件所受腫脹、腫痛傷害之範圍最大
僅約五乘以五公分,豈須於半年後再行治療,故難認與本件傷害有關

㈡看護費用部分: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原告根本無須僱用看護;退步言之,縱認原
告須僱請看護照料,然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收據僅載「余沛珊」,未加
蓋印章、加註地址等,故該看護是否存在,不無疑問,因而被告等二
人否認該收據之真正。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憑證、收據,難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且原告主張
其治療期間來回車程二百次以上,該次數如何計算、收款人為何、是
否必需,均應由原告提出證明。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
本件導因於原告出言辱罵並先出手,其咎非全在被告等二人,原告亦
應負責。另甲○○高職畢業,目前於忠慶企業社從事烤漆工作,陳秋
金未受教育,無工作,在家照顧孫子,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等二人
均非經濟能力甚佳之人,加上原告所受傷害輕微,故其請求精神慰藉
金五十萬元,顯然過高。
㈤倘鈞院仍認被告等二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尚請審酌本件係因原告之
挑釁行為,方造成其受有傷害,故原告也須對本件傷害之發生負責,
被告等二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請求減輕被告等
二人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三)、丁○○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㈠原告對丁○○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
足供法院認其所主張者為有力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
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參最高法
院七十二年台判字第七0七號判決)。
②原告所提出之宋志懿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仟二百九十元
,扣除原審剔除之診斷證明書五十元、驗傷診斷一仟元、醫療明細
一百元,丁○○仍應給付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惟就原告於宋志懿
醫院就診日期為七月二十二日至九月二十一日,且其為何就醫,是
否為其七月五月車禍受傷所致,就診原因與本件是否有關,均未見
原告舉證說明,難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與本件傷害有關。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過高:
精神慰撫金之核定,應以兩造資力、社會地位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事發原
因係原告出言辱罵並先出手,其咎在原告,且其所受傷害甚輕,精神
慰藉金二萬元,似有過高。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傷害之發生
,原告亦應負責,業如前述,倘鈞院仍認上訴人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請詳酌原告之挑釁行為,方造成其受有傷害,則丁○○自得爰引
上揭條文之規定,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予以
減輕賠償責任。
(四)、綜右所述,爰為聲明如下:
丁○○上訴部分:
①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
②右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等二人答辯部分: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茲就原告本訴部分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甲○○部分:
㈠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者,必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之不法行為,被害人有損害之發生,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符合該要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為被告等二人所傷害,無非係以診斷證明
書為據。惟查:
①原告指稱遭甲○○以磚塊擲向其頭部云云,為甲○○所否認,且原
告告訴甲○○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甲○○無罪確定,有原審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
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存卷可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九十二
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案
卷可稽,即證人莊嘉慶於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在幫別人蓋
房子,九十年年初起我曾幫甲○○蓋房屋,我平常只要有看到莊阿
蒼,就會有聽到『你出去會給車撞死,好不過三代』這些類似的話
語。我有看過他們曾經有發生過一次糾紛(詳細的時間我已經不確
定了,發生糾紛之時間約是房屋已經蓋有七、八成的時候,而且我
只負責蓋房子所以我不會去詳細記他們何時發生糾紛),當天我是
在蓋房子的時候有聽到互罵(丁○○丙○○)的聲音,我們只是
抬頭起來看看並沒有特別去注意她們發生什麼事情,且當時我是在
房子裡面做事,當天我是有看到丁○○丙○○發生糾紛,丁○○
丙○○已經有近距離的拉扯,但是當時我並沒有看到甲○○與莊
阿蒼在拉扯,甲○○的房子距離與丙○○的距離是有約十丈遠,且
當時甲○○在他家看丁○○丙○○發生糾紛」等語,足認甲○○
稱其未傷害原告等語,尚可採信。
②再者,觀諸原告所提謝東明醫院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亦僅載明原告
受有頭面部瘀血、腫脹、右胸腫痛及左上臂腫脹等傷害,有卷附驗
傷診斷書得佐,苟甲○○確有以磚塊擲向原告頭部,以甲○○正值
年輕力壯而言,原告頭部豈會僅受瘀血、腫脹之傷?是原告傷勢既
屬一般拉扯中所可能產生之傷害,尚不得據原告受有些微傷勢,遽
斷係遭甲○○丟擲磚塊所致,自屬當然。
③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卷附謝東明醫院所開立原告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三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有關致傷之原因及其凶器種類,
明確載明係遭受鈍擊傷,可見原告主張甲○○確實有拾起磚塊向原
告頭部丟擲,致使原告受有頭面部二處淤血、腫脹之傷害云云;然
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檢驗日期為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三日,推定受傷時間為一日,與原告受傷期日之同年月二十
一日,並不全然相符,且所謂之「鈍擊傷」,亦無法即認定係余坤
祥持磚塊所為,是憑此尚無法執為認定甲○○有以磚塊擲向原告頭
部之證據,自屬當然。
④綜右所述,則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為甲○○有何傷害原告之不法
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甲○○連帶
賠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關於甲○○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原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丁○○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遭受丁○○毆打,致受有頭面部二處瘀血、腫脹、右胸
腫痛及左上臂腫脹傷害之事實,已據丁○○自認係渠等間互毆所致,
且原告、丁○○亦各因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右開刑事判決影本及調閱之傷害案卷足憑
,稽諸上開證人莊嘉慶於刑事庭審理時所證:「...當天我是在蓋
房子的時候有聽到互罵(丁○○丙○○)的聲音...當天我是有
看到丁○○丙○○發生糾紛,丁○○丙○○已經有近距離的拉扯
...」等情,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之受傷與陳
秋金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丁○○就其因本
件傷害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已如前述,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遭丁○○毆傷,前往宋志懿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一件為證,雖為丁○○所否認,但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
日遭毆傷,是原告於隔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前往該醫院治療,應
堪採信。至其中診斷書五十元、驗傷診斷一千元、醫療明細一百
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
之一部分,亦得請求加害人即丁○○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屬當然。因此,原告主張其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元乙節,尚屬可信,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遭丁○○毆傷,前往洪宗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二
千二百五十五元,固據提出各該收據為證,惟為丁○○所否認,
並辯稱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與本件無關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謝東
明醫院驗傷診斷書觀之,原告僅受有頭面部貳乘貳腫脹、貳乘貳
公分瘀血、右胸伍乘伍公分腫脹及左上臂參乘參公分腫脹之傷害
,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數為七日,有驗傷診斷書影本在卷可按,而
該等皮肉外傷尚屬輕微,原告應無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至十一日
、十二日至二十六日再到洪宗鄰醫院住院、門診之必要。原告雖
又提出順武堂國術館、文山堂眼科診所陳必正中醫診所醫藥療
費用收據,但稽之各該收據所載,或距本件事發已有相當時日,
或為與本件傷勢無關之症狀,而原告此部分之治療與丁○○之傷
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係
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當然。至原告雖稱其遭
丁○○毆傷後,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接受醫院診治,另內
傷及骨頭傷害部分則到國術館復健,其在本件傷害前之九十一年
七月五日,固曾因搭乘配偶之機車跌倒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二
林分院就診,但沒有骨折,其係遭本件毆打致受有骨折及腦震盪
傷害云云;但徵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元月六日、
(92)彰基病歷字第9112061號函文明確記載:病患莊阿
蒼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由二林基督教醫院轉入本院,因車禍於二
林基督教醫院做腹部電腦斷層發現後腹膜腔血腫,胸部X光顯示
有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語,且洪宗鄰醫院九十二
年一月十三日、九二洪醫字第00三號函亦載:病人丙○○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自述於一週前因後腹腔出血
及右側鎖骨骨折,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
接受治療,病人至本院門診時,發現右側腸骨塉附近有瘀血瘢,
病人於七月十七日、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四日持
續來院門診治療等語甚詳,有各該函文附於上開調閱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七五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三四五號偵查卷可稽,堪認丁○○所辯該等醫療費用單據與本
件傷害無關,較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皆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⑶原告就此部分尚請求本院向上開各醫療院所函查其間之關連,以
確證原告所言非虛,本院參酌前開驗傷診斷書記載推定醫治之需
要日數為七日等情,認為並無再加以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綜上,原告請求丁○○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失共計一萬二千二百九
十元之範圍內,尚屬可信,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看護費用七千五百元,雖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惟
其上僅載有「余沛珊」,尚無從知悉是否確屬看護費用之支出,本
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甚輕,未達不得自理生活之情狀,是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在自家農田從事農務,月入五千元,因本件傷害自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共七個月無
法工作,請求丁○○賠償損失三萬五千元云云;然迭如前述,原
告僅受有頭面部二處瘀血、腫脹、右胸腫痛及左上臂腫脹之傷害
,衡情尚不致因本件傷害行為以致不能勞動;再者,原告迄未提
出證明書或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伊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致
受有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謂合。
⑵至原告於本院雖聲請函查謝東明醫院當天就原告傷害部位所拍攝
之X光片,有無骨折、腦震盪之情形,並函查原告受此傷害,短
期間是否有能力勝任農作之工作乙節,如前所述,本院參酌前開
驗傷診斷書記載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數為七日等情,認為並無再加
以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支出交通費用一萬元,但未提出任何憑據以資證明,則
其此部分之請求,當無從准許,要可認定。
⑤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因丁○○之傷害行為,受有前列傷害,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得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不識字,務農,平均月入五千元
,而丁○○未受教育,無工作,在家照顧孫子,業據彼等陳明在卷
;又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附之財產查詢清單所
載,原告擁有田賦二筆、房屋一棟,丁○○則無財產資料,是本院
審酌兩造具有姻親關係,導因於土地糾紛而互毆,原告所受上述傷
害,屬皮肉輕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教育、職業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於二萬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應予准許,至超出上開應准許之數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丁○○賠償其損害,於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二百
九十元、精神慰藉金二萬元,合計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雖辯稱係原告先以言語挑釁而引起互毆,原告與有過失云
云,惟按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
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著有判例要旨足參,則丁○○所辯雙
方互毆,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丁○○給付
原告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丁○○之翌日即自九
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丁○○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丁○○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亦無不合,應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經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原審就原告上開之請求應准許部分,於逾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之本息
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原告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告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審判命丁○○給付,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 ,於法並無違誤,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丁○○主張:
(一)、伊因原告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元,且因原告經常無 端生事,出言辱罵,甚至出手毆打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 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爰求為判命原告應給付五十三萬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經原審審理後,判決原告應給付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 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將丁○○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此部分原告及丁○○敗訴部 分,彼等均提起上訴)。
(二)、丁○○於本院再陳稱:
㈠醫療費用:
丁○○提出之順武堂國術館傷害說明書所載「左肩胛股扭傷、左手尺 股扭傷、左右足膝蓋扭傷」,與診斷書記載之「頭部外傷、左手臂瘀 挫傷」,受傷部位均在左手,互不衝突,應認與本件傷害案件有關, 原審未予准許,似有未合。
㈡精神慰藉金:




       原告無端生事,出言辱罵甚且毆打丁○○,伊為求自保,雙方始發生 拉扯,其疚非在丁○○,原審僅准許二萬五千元,恐嫌過低。 (三)、綜右所述,爰為聲明如下:
丁○○上訴部分:
①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
②右廢棄部分,原告應再給付丁○○五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上訴,丁○○答辯部分: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則以下列事項置辯:
(一)、否認原告有毆傷丁○○丁○○身強體健,四肢健全,而原告年紀老邁 、身材瘦小、右腳殘缺,且當時丁○○之子甲○○也在現場,不可能袖 手旁觀,任令丁○○被打,故丁○○指稱遭原告打傷,顯係誣陷之詞。 而丁○○於案發後,並無到醫院就診之紀錄,是臨訟才到國術館要些醫 療費用收據而已,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丁○○僅受有頭部輕微外傷及 左手臂瘀傷,應該到醫院擦藥就可解決,無須至國術館就診並購買六千 元之藥粉,足見其提出國術館之傷情說明書所載費用,顯與本件傷害無 關。再者,丁○○所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部分過高。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狀抗辯稱: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丁○○因原告之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元,雖據提出順武堂國 術館傷情說明書為證,但此等費用為原告所否認,且國術損傷接骨技 術員,係指依中醫師指示從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之人員;接骨技術員 不得交付內服藥,分別為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八 條所明定。經查:
丁○○所提出順武堂國術館出具之醫藥費收據,其上載為整復費用 三萬元(自購藥粉六千元),卷查丁○○就此部分,未為主張並舉 證證明有經中醫師開具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已難認為係依中醫師 指示而為,按諸前揭規定,於法委有未合。
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遭原告毆打,所受係頭部外傷、左 手臂瘀挫傷,有前述診斷書可證,亦與順武堂國術館傷情說明書所 載「左肩胛骨扭傷、左手尺骨扭傷、左右足膝蓋扭傷」傷情不符, 是此部份尚難認係醫療所必要,無從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
 本件被告等二人仗恃年輕,眼見原告年事已高,加上右腿殘障且身體 虛弱,遭受暴力毆打實無力抵抗,彼等二人竟仍聯手以磚塊、拳頭痛 毆原告,實可歸責於渠等,是原審准許丁○○二萬五千元之精神慰藉 金,顯然過高,難謂事理之平。




(三)、綜右所述,爰為聲明如下:
㈠原告上訴部分:
①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
②右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㈡原告答辯部分: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三、本件丁○○主張伊也遭原告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臂瘀挫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提出洪宗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附於本院調閱之前揭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內可稽,且原告亦因同案經右開刑事判決量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原告否認有此犯行,尚不足採 信。則原告確有傷害丁○○之行為,自可信為真實。從而丁○○自得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自屬當然。茲就丁○○之損害,分述 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
丁○○因原告之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元,雖據提出順武堂國 術館傷情說明書為證,但此等費用為原告所否認,且國術損傷接骨技 術員,係指依中醫師指示從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之人員;接骨技術員 不得交付內服藥,分別為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八 條所明定。
㈡經查丁○○所提出順武堂國術館出具之醫藥費收據,其上載為整復費 用三萬元(自購藥粉六千元),但卷查丁○○就此部分,未為主張並 舉證證明有經中醫師開具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已難認為係依中醫師 指示而為,按諸前揭規定,於法委有未合;且丁○○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一日遭原告毆打,所受係頭部外傷、左手臂瘀挫傷,有前述診斷 書可證,亦與順武堂國術館傷情說明書所載「左肩胛骨扭傷、左手尺 骨扭傷、左右足膝蓋扭傷」傷情不符,是此部分尚難認係原告之傷害 行為所致之醫療必要費用,則丁○○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從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傷害丁○○丁○○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則其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自堪認定,是丁○○自得依該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即精神慰藉金,自屬當然。本院斟酌兩造為親戚關係,本件因原告 為土地糾紛情事,先為言語挑釁導致雙方互毆,復考量前述兩造之身 分、地位與丁○○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為丁○○請求 五十萬元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五千元,方屬公允,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丁○○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藉金 二萬五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殊乏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丁○○勝訴部分所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亦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丁○○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其餘之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原告給付,及為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丁○○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丁○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丁○○之上訴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王重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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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