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海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
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判決日期欄中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B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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