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
上 訴 人 薛人豪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鄒○瑞、楊○明、張○舜、傅○凱、劉○儒、張○貞、徐○華、蘇○宜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薛人豪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述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驗筆錄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單純酒醉誤事,並無意引爆瓦斯。又事發現場通風良好,所漏逸之瓦斯根本不會引爆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說明上訴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而未生犯罪結果,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先後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吸食、旋轉打火機打火石之舉動,目的係點菸;引燃信號彈向外而非向內丟擲之舉止,本意在恐嚇,均無以之引爆瓦斯之意思。原判決未能詳細調查,即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案例事實:在住宅門前地上潑灑汽油,並手持打火機或以煙蒂點燃汽油)、100 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按原判決應係一併引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24、3553號判
決就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判斷基準所闡述意旨,其中100 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漏逸瓦斯於先,繼而拿起打火機作勢點火),據以說明:行為人倘僅止於傾倒、潑灑汽油或漏逸瓦斯,別無取出打火機等密接於放火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應認尚屬預備放火階段,而未著手實行放火;然若行為人已取出打火機作為放火工具,或以打火機作勢點火,即屬著手實行等語,因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舉動係著手於引爆瓦斯行為,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不合,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若室內瓦斯之濃度過低,即使有火源存在,仍然不會發生爆炸。又依鄒○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可知,上訴人漏逸瓦斯之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1樓『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4樓』,下稱本件房屋)雖有瓦斯味道,但通風還好。是以,本件房屋內漏逸之瓦斯是否會引爆,仍不無疑問。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之瓦斯濃度若干及有無達到引爆之下限,即遽認本件房屋內瓦斯濃度甚高,上訴人有以瓦斯炸燬現供人使用之本件房屋之不確定故意,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述卷內證據資料,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認定上訴人有以煤氣(瓦斯)炸燬本件房屋之不確定故意及著手實行行為,已詳為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17頁),所為論敘說明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上訴意旨⑴雖指稱:上訴人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吸食、旋轉打火機打火石之舉動,目的係點菸;引燃信號彈向外而非向內丟擲之舉止,本意在恐嚇云云。惟縱認上訴人有意以上開方式點菸或恐嚇,與有引爆瓦斯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不能逕認上訴人必無引爆瓦斯之不確定故意,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又原判決係引用本院81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案例事實:潑灑汽油在商店之地上,並取出打火機)、9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案例事實:潑灑汽油在住宅門前,並手持打火機或以菸蒂點燃汽油)、100 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按原判決應係一併引用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24、3553號判決就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判斷基準所闡述意旨,其中100年度台上字第1424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漏逸瓦斯於先,繼而拿起打火機作勢點火),據以闡述行為人漏逸瓦斯,並已取出打火機作為引爆(放火)工具或作勢引爆(放火),即屬著手實行,並非不具關聯性,尚無不合。況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漏逸瓦斯後,有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吸食、旋轉打火機打火石及引燃信
號彈向外丟擲情事,並非單純取出打火機而已,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著手實行以煤氣(瓦斯)炸燬本件房屋行為,應有所本。至於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案例事實:將汽油自圍牆所架設欄桿之間隙內倒入廚房,尚未以打火機點火),與本件案例事實迥然不同,不可比附援引。上訴意旨⑴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㈡原判決認為本件房屋之瓦斯濃度若干及有無達到引爆瓦斯之下限等情,無礙於上訴人成立準放火「未遂」罪,並無調查之必要,因而未依聲請調查,已扼要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17、18頁),尚無不合。上訴意旨⑵僅泛指,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上情,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