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052號
TPSM,106,台上,3052,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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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
上 訴 人 何品儀(原名何堉彤)
選任辯護人 
即原審辯護人林柏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96號),
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何品儀(原名何堉彤) 之原 審辯護人林柏男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 ,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論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一行為同時觸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處有期徒刑3 年及沒收宣告。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究係運輸毒品,或係販賣毒品 未遂,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係 以第一審判決未說明不採檢察官論告運輸之理由,此無異將 舉證責任加諸於上訴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㈡本件檢察官 認上訴人犯運輸毒品,所提出之證據僅有上訴人之自白,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應調查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且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 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西 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與姓名不詳綽號「 小宋」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為代價,先依「小宋」指示, 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晚上11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向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毒品 後,暫放置在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 。翌(29)日凌晨3 時許,上訴人接獲「小宋」電話囑其於 當日下午2 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中興高中」 前,將附表所示毒品交給駕駛「白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 」之人,並向該人領取9,000 元報酬。上訴人即於當日下午 2 時許,從上址住處將附表所示毒品運輸至「中興高中」前 ,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查獲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 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尚無不合。且查,本件檢察 官原起訴上訴人係同時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西 酮,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罪嫌。第一審審 理後,認上訴人係販賣而改依想像競合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上 訴人係與「小宋」共同運輸毒品,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論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在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 不合。至於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所指之第一審未說 明何以不採納檢察官論上訴人以運輸毒品罪之理由,係指第 一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非謂上訴人對於其究係犯運輸毒 品或販賣毒品應負舉證責任,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再原判決 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佐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資為認定上訴人係與「小 宋」共同運輸毒品之證據(見原判決第3 頁),並非以上訴 人之自白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反無罪推定及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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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