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3年度,246號
TCHM,93,聲再,246,2004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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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事:(一)證人黃崇仁陳鴻儀所提出自訴人所屬管委會所製作之收支對照表,僅能證明 自訴人所屬之管委會有「製作」收支對照表,並不足以證明於九十二年九月十 二月以前有「公佈」,原審僅憑「臆測」即認自訴人有「公佈」財物收支明細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顯屬率斷,於法自有未合。(二)證人黃崇仁陳鴻儀提出前開收支明細,係本案於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由被 告委任律師申請閱卷後影印得到的,並非是在文二社區公告欄內得到,亦非由 自訴人所屬之管委會提供給證人黃崇仁陳鴻儀,原審對此重要證據並未審酌 ,即遽認自訴人有「公佈」財物收支明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堪稱調查未盡 、理由不備。
(三)依自訴人所屬管委會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之會議記錄所載: 「˙˙˙住戶反映事項:財務報表未公告。管委會答覆˙˙˙故無法彙整正確 之財務報表以玆公告˙˙˙」,足證住戶未見「公佈」財務報表係屬事實,自 訴人所屬之管委會亦坦承未公佈財務報表為真實,據此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 」確信自訴人所屬管委會未「公告」收支對照表為真實。(四)再者,文二社區九十年七月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書記載:「˙˙˙ 至今已近四個月財務收支狀況未曾製表公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九 十年七月十三日緊急公告記載:「˙˙˙為何社區財務收支狀況未見系爭管委 會製表公告˙˙˙」,據此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所屬管委會未 「公告」收支對照表為真實。
(五)自訴人提出之九十年八月份之收支對帳表末行註明:「備查:因維護社區基金 再次被法院扣押,所以八月份遠東商銀(綜合存款)提領出七二七○○○元存 入『他行庫』以利社區往後之必要開支使用。」,自訴人所屬管會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竟「擅自違法」提領社區巨額公共基金經查屬實,自訴 人所屬管委會顯已違法,上開情節確係被告所知悉,足以令被告有「相當理由 」確信自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擅自提領巨額公共基金,有違法 「侵佔」嫌疑,是被告於接受訪問時才答覆:「刑責啊˙˙˙侵佔啊」。況被 告於接受訪問時係針對發問者之「假設」提問,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回答,所 述純屬個人主觀意見及對法律見解所發表之「評論」,而非具體事實之指摘或 傳述,並無散佈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六)被告於一審及原審辯論庭時,均當庭陳述願意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願意當庭



向自訴人表示歉意,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於聯合報刊登「道歉啟示」一則, 並已向原審法官陳述悔意,原審失察,遽認被告「顯然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 ,此部分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七)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在文二社區公佈欄上看到召集人譚悌明公佈的「召集人的 話」文宣,其內容即有「˙˙˙為何未公告明細?是否涉及侵佔之嫌」等語, 經社區總幹事李榮祥告知被告,該文宣係伊繕打製作,且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與陳益軒律師討論後,認為自訴人有掏空、侵佔之嫌疑,才製作該文宣公告週 知,足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有「侵佔」嫌疑為真實,被告接受訪 問答覆問題,顯不具誹謗之故意。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具狀請求調查,欲 傳喚與待證事項有重要關係之證人李榮祥,原審對被告合法聲請調查之諸多證 據未踐行調查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原審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判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 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惟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 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 ,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 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 為再審之理由。更進言之,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 ,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 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 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 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者,當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亦無不易或無法調查 之情形,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方與本條 文規定之情形相當。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審 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顯無影響, 自仍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詳論聲請人有罪之理由,就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答 辯,亦均詳為指駁,而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摒棄不採之理由,並說明聲請人所提出 之文二社區九十年七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公 佈之重要聲明公告,與所聲請傳訊證人李榮祥等部分,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而聲 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似有未洽云云,難 以認定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要件 不符。況且,證據之取捨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 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誹謗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證據,實際上均已經原確定 判決審酌過,僅為遭捨棄而不採,聲請人恣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核與再審有 理由之要件,亦有未合。至於,被告是否具備悔過之具體事實,此為事實審法院



量刑審酌之事項,與認定事實無關,被告縱已具體表明悔意,亦無從動搖原判決 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顯無影響,自非屬未經審酌之重要證據。從而,本 件再審之聲請,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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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